略论立法技术规范的统一
——从法律规范间顿号的使用说起

2017-01-27 19:43陈源婷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书名号顿号技术规范

陈源婷

(遵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贵州遵义563000)

略论立法技术规范的统一
——从法律规范间顿号的使用说起

陈源婷

(遵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贵州遵义563000)

无论是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常常会出现立法技术规范上的混乱。文章从立法实践中法律规范之间是否需要使用顿号的问题为切入点,概要分析了争论产生的原因和依据的选择适用,指出了进一步完善立法技术的重要意义。

立法;技术规范;顿号使用

立法活动中,在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立法依据作出规定时,经常会遇到法律规范之间是否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问题。这一问题,看似小事、实则大事。本文以立法活动中法律规范间标点符号使用的实证考察为切入点,概要分析了原因和依据,指出了进一步完善立法技术的重要意义。

一、法律规范间标点符号使用基本情况

在我国现已基本形成的法律体系中,法律法规的第一条常常会有该法律法规的制定依据。宪法和法律由于在法律体系中位阶较高,其通常没有上位法依据或者只有一个上位法依据(主要是宪法),在极少数引用两个上位法依据的法律中,上位法名称简略表述不加书名号且用“和”字相连,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其简略表述为“根据宪法和教育法”。法律位阶以下的法规、规章很多是对法律具体执行的细化措施,①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5条规定,国务院可以为执行法律的规定制定行政法规;第73条规定,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第80条规定,部门规章制定主体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第82条规定,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政府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制定规章。在表述引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上位法依据时,上位法规范之间通常包括使用文字(比如“和”、“及”、“以及”等)连接、使用顿号相隔和不使用标点三种立法技术处理方式。国家层级的立法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武器装备质量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及《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等部门规章,都使用了其中一种立法技术规范处理方式。地方层级的立法引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上位法时,也出现了相同的“乱象”,有使用顿号隔开的、有用“和”字连接的、也有两个书名号间没有任何间隔的。以贵州省为例,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通常用顿号相隔,如《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条例》等;而根据修改后的立法法新取得地方立法权的贵州省遵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则都没有使用顿号相隔,如现已公布实施的《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和《遵义市市辖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在上述三种立法技术规范选择适用上,引用两个法律规范时中间使用“和”、“及”或“以及”相连接的立法规范在立法实践中没有争议,而两个或两个法律规范中间使用顿号相隔和不用任何标点符号的立法规范在实践中有时被认为两者皆可,有时却被认为是矛盾的。这样一个关于标点符号的使用争议有无意义?是否需要统一?又该如何统一?笔者认为,立法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活动,是一个极其认真严肃的法定过程,需要统一规范的立法技术,以达到准确表词达意的目的,除了法律规范的实际内容要精准之外,对语言起重要辅助作用的标点符号使用也应该统一规范。

二、立法实践中顿号使用的分歧缘由和选择适用

是什么样的理由导致了两个或两个法律规范中间使用顿号相隔和不用任何标点符号这两种立法规范处理呢?追根溯源,两个或两个法律规范中间使用顿号相隔的立法技术来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中关于法律适用关系条款的规定,其在示例1和示例2中①《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法工委发〔2009〕62号)中法律适用关系条款示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示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其他在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上位法之间均使用了顿号相隔;而两个或两个法律规范中间不使用顿号相隔的立法技术则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GB/T 15834-2011)关于顿号的使用中,规定“标有书名号的并列成分之间通常不用顿号”并用示例3进行了举例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GB/T 15834-2011)关于顿号的使用中示例3:“《红楼梦》《三国演义》《西游记》《水浒传》,是我国长篇小说的四大名著。”。一个是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专门技术规范,一个是国家对标点符号的统一使用标准,在立法实践中该如何适用,还得从制定主体、规范内容和规定适用几个方面对立法技术规范与国家标准的效力进行分析。

(一)立法技术规范与国家标准的效力分析

首先从制定主体来说,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的效力大小是由制定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权力大小来决定的。[1]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下设的工作机构,其工作职责中和立法相关的主要是拟订基本法律草案和为审议法律草案服务。尤其是拟订基本法律草案的职责,决定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在立法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带有共性和普遍性的有关法律结构、文字等技术层面的问题,通过经验积累从而制定一部对于自身立法工作中需要统一适用的立法技术规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其中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国务院授权的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主要职责中包括负责组织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负责国家标准的统一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也就是说,对于汉语标点符号的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法定的主管机构。所以从主体来讲,虽然国务院对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所授之权最终来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是就标点符号的全国标准来说,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其授权职责内,具有最高行政管理职能。标点符号的定义和用法,在普适性上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为准。

其次从规范内容来说,法律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除了效力大小这一因素之外,还要考虑新旧原则、特殊与一般原则。[2]一是从制定的时间上看,《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是2009年公布施行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是2011年12月30日发布、2012年6月1日实施的,按照规范效力大小比较的从新原则,适用上通常选择后生效的规范。二是从两个规范本身的关系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适用于汉语书面语中标点符号的用法,对于书名号间顿号的使用,规定为“标有书名号的并列成分之间通常不用顿号”,这里的“通常”表明特殊情况可以例外,那立法技术规范中的书名号间适用顿号是否属于特殊的立法技术需要呢?法律规范属于汉语书面语的一种当属无疑,但是不能否认法律用语也有其使用中的特殊用法,比如“应当”与“必须”这两个词,就含义而言没有实质区别,但是立法中表述义务性规范时,通常使用“应当”而不用“必须”,因为虽然实质含义相同,但后者更带有主观强调色彩,法律规范客观公正的特性决定了选词用语应更多地使用中性词。具体到法律规范间顿号使用的情况来看,要引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上位法时,两个法律规范之间是语段中的两个并列词语,无论是表达含义上还是技术处理上,都没有特殊性可言,属于汉语言标点符号使用的一般情况,这时立法技术规范的内容应当以国家标准中对标点符号的使用规定为准。

最后从规定适用来说,《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制定的技术规范指导规则,该规范的说明中阐明制定目的是“为法律的起草、审议和修改提供技术层面的支撑,以利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法律草案,提高立法质量,也可以为下位法的制定工作提高指导”。这说明立法技术规范更多的是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自身立法工作制定的规则,对其他法规规章的制定只有“指导”作用,其他立法主体在立法工作中可以参照而不是强制适用,所以对选择适用了国家标准,在两个法律规范间不加顿号的法规和规章而言,也没有“错误”一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中的范围规定了“本标准适用于汉语的书面语”,也即没有选择适用的余地,是强制性严格遵守国家标准的内容的。

(二)国家标准中顿号使用规定的具体剖析

通过以上对立法技术规范与国家标准的效力比较,在立法实践中出现两者规定不同时,如没有特殊立法技术规范需要,都应当以国家标准的规定为准。但是具体到法律规范之间是否要加顿号的问题,笔者认为书名号之间应当添加顿号。为什么在添加顿号并不具有立法技术特殊化需要,而国家标准又明确规定书名号间不用顿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使用顿号?这还得回到国家标准本身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标点符号用法》无论是1995年的版本还是2011年的新版本,都是对汉语语言文字和标点符号在长年累月的使用中,根据中国人交流和表达中约定俗成的通常意义来科学规范、整理制定的统一书面标准,所以国家标准的制定基础,首先不能脱离汉语言对标点符号通常使用的长久习惯,制定一个新的规则来强制隔断人们使用汉语言标点符号的惯例。在较早的正式文稿拟订中,书名号中间人们习惯使用顿号将其分隔,比如2005年3月29日《人民日报》刊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民建中央主席成思危的《发展是民主党派参政议政的第一要务》中“2004年,民建注意发挥整体功能和群体优势,做好重点专题的调研工作,形成了《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问题与对策》、《缩小城乡差距,实现统筹发展》、《从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认识和推动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等3份建议案,向中共中央报送”一句,书名号间就使用了顿号;[3]再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3年5月的公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台湾省出席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协商选举方案》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等31个选举单位分别选出,共计2978人”一句,书名号间也使用了顿号。[4]所以规则的制定要在尊重习惯规则的前提下进行统一标准,而不能主观臆断想当然地制定出新的规则来割裂人们长久以来的使用习惯,这不仅不科学合理,还会给人们的使用上带来混乱和不便。

再者国家标准作为全国汉语使用的统一标准,其内容本身应当是统一协调的,但是笔者认为国家标准在对点号的定义和具体使用上存在矛盾之处。[5]回到书名号间顿号是否使用的问题,需要具体分析下顿号和省略号的含义及各自的具体使用。国家标准把顿号定义为句内点号,用来表示语段中并列词语之间或某些序次语之后的停顿;把标号定义为标号,作用是标明,起到标示语段中出现的各种作品名称。应该说把顿号用于句内表示停顿、书名号用于表示法规规范名称特定性质的使用是符合汉语言的使用习惯和人们的思维定势的。但是国家标准的定义中并没有说明书名号有停顿的作用,我们的常用习惯也是书名号只起强调“书”名的作用。两个并列的法律规范名称之间如果不用顿号来停顿,就不能突出是两个不同的事物,这既不符合对顿号、书名号的使用定义,也不符合我们对标点符号使用的逻辑习惯。因此,国家标准应当考虑用语习惯进行适当修改完善。

三、立法技术统一规范的重要意义

法律规范间一个顿号的用与不用及其争议,不仅仅是一个标点符号问题,更是一个立法技术规范问题,类似的现象无论是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都一定程度的存在。良法当是形式与内容的完美统一,立法技术规范作为重要的立法操作规程,既是形式问题,也是内容问题,是衡量是否良法的重要标准,应当受到足够重视。

从立法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统一性出发,要达到条文表述科学、逻辑结构严谨、用语规范统一的要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立法实践制定科学有效的全国立法统一技术规范,对于从立法质量的提升到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方面,书面语中中文本身具有一词多意的特点,加之具体语境的丰富多样,语言和标点符号的妥善使用对中文正确表达具有重要意义,而法律规范语言是一项在汉语基础之上对“法言法语”进行特殊表达的独立语言体系,其以汉语的基本含义和使用为基础,以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为其精神内涵,通过使用客观兼中性、准确且灵活的词语,对法律条文中条件假设、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进行合乎思维逻辑的科学表达。所以立法技术规范中对于标点符号使用和词语具体选择的统一设定,对于法律规范用语形成一套科学合理准确的独特表达体系具有特殊意义。

另一方面,在立法实践中法律规范的制定既要注重内容,也要注重形式。我国作为一个单一制的国家,应从内容和形式上体现出一国法律体系中不同层次间法律规范的规范统一。尤其在我国目前处在由“数量型立法”向“质量型立法”转变的重要拐点,社会主义法制体系要实现“比较完善”最后臻于“完善”的目标,对立法工作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都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6]所以制定统一适用的立法技术规范,从内容和形式上对提升法律规范的质量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陈源婷.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及其适用[J].贵阳市委党校学报,2016,(5):35-38.

[2]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3.

[3]成思危.发展是民主党派参政议政的第一要务[EB/OL]. [2005-03-29]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05-03/29/ content_1538337.htm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83年5月)[EB/OL]. [1983-05-09]http://www.npc.gov.cn/wxzl/wxzl/1984-05/16/ content_1454777.htm

[5]陆嘉琦,姜梦冉.关于标点符号的一些思考——与新版国家标准商榷[J].辞书研究,2014,(3):9-17.

[6]俞荣根,刘艺.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估的理论意义与实践难题[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0,(3):71-78.

(责任编辑:魏登云)

A Tentative Analysis of the Mechanical Standard of Legislation——On the Usage of slight-pause mark of Legal Specification

CHEN Yuan-ting
(Commission of Legislative Affairs?for Standing Committee of Zunyi People's Congress,Zunyi 563000,China)

Whether in the course of legislation or in the enforcement of laws,there appear some kinds of confusion resulting from mechanical specification of legislation.Taking the usage of slight-pause mark in the course of legal practice as a case,this paper makes a brief analysis of the cause of the polemics and then points out the significance of further improving the legislative mechanics.

legislation;mechanical specification;the usage of slight-pause mark

D901

A

1009-3583(2017)-0057-04

2016-11-15

陈源婷,女,贵州遵义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贵州省遵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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