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杀损害的赔偿
——基于客观归责理论的视角

2017-03-29 05:49杨天红马晶
池州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受害人交通事故

杨天红,马晶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5)

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杀损害的赔偿
——基于客观归责理论的视角

杨天红,马晶

(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5)

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不堪忍受事故造成的身体伤痛或精神折磨而自杀,事故责任人是否赔偿因自杀造成的损害,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争议的焦点在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卡尔·拉伦茨提出的客观归责理论在应对复杂因果关系情形时有着相当因果关系标准难以比拟的优势。我国刑法界对客观归责理论回应较多,但民法学界迄今关注较少。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检视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杀损害的赔偿也许能够为解决争议提供一条新路径。

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不堪忍受事故造成的身体伤痛或精神折磨而自杀,事故责任人是否就该自杀部分损害承担责任?学者多从自杀与交通事故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予以探讨,但争议较多[1]。因条件标准牵连甚广,大陆法系主流理论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标准判定因果关系成立与否。我国法院并未严格遵循这一标准,判决结果也极不统一。客观归责理论由德国民法学者卡尔·拉伦茨于1927年提出,目的在于从客观归责视角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提供支撑[2]。由罗克辛改造之后,客观归责理论已独立于因果关系领域,被认为是从归责的角度探讨某一损害是否属于行为人的“作品”[3]。经开始注意并研究客观归责理论,但民法学界迄今仍关注较少。本文运用客观归责理论检视交通事故责任人是否应就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自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希望能为解决争议提供一条新路径。

1 我国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杀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的现状及问题

1.1 现状

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杀案件已经在我国法院多次出现。法院在事故与自杀间因果关系认定上差异较大。以下选取相关典型案件予以说明:

案例一:季某驾驶客车转弯时造成路人蔡某右胫腓骨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蔡某出现焦虑抑郁失眠现象,经诊断为抑郁症。3个月后,蔡某自缢身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蔡某心境障碍的诱发因素,与蔡某自缢身亡有一定关系,季某承担蔡某自缢身亡所产生费用的20%①。

案例二:胡某驾驶客车时撞到了骑摩托车的刘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主要责任。4个月后,刘某服用农药自杀。法院认为刘某自杀是因不堪忍受交通事故伤害造成的痛苦和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联系,胡某赔偿刘某家属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②。

案例三:高某驾车撞伤杨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主要责任。杨某因伤病需长期卧床,忍受着身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对生活丧失信心。事发后7个月,杨某服药自杀身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杨某患抑郁症的诱发因素,与自杀有间接因果关系,高某承担死亡赔偿金总数的15%③。

案例四:罗某驾车撞伤行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负主要责任。事发后1年,李某因不堪忍受伤痛折磨自杀身亡。法院认为李某自杀与罗某无因果关系,罗某不承担因死亡产生的费用④。

案例五:被告某公司所有的大货车辗伤了何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承担全部责任。因病痛折磨和事故导致经济困难,两年后,何某喝农药身亡。法院认为何某死亡是服毒导致,与交通事故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某公司不承担因何某死亡产生的相关费用⑤。

1.2 法院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问题

在因果关系认定上,上述五个法院之间的判决差异较大:案例四明确认为交通事故与自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故责任人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三、五认为交通事故与自杀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案例三认为事故责任人应根据原因承担15%的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五则认为事故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一、二认为交通事故与自杀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案例一认为事故责任人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案例二则判定事故责任人不承担丧葬费用,而是赔偿受害人家属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法院判决混乱局面的原因在于此类案件的审判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存在问题。

1.2.1 比例因果关系混淆了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界分案例一法院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对蔡某精神状态鉴定和因果关系、参与度评定的结果,认为交通事故是蔡某心境障碍的诱发因素,“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自缢身亡有一定的关系”⑤;案例二法院认为虽然受害人死于自杀,但“自杀的原因是因不堪忍受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害的痛苦及无法承受继续治疗的巨大费用”,故“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联系”⑦。两法院都根据比例因果关系认为交通事故与自杀间存在着“一定的关系(联系)”。

为克服传统因果关系“全有或全无”判断引致的“全赔或全不赔”弊端[4],比例因果关系主张依据因果关系可能性比例判断因果关系,并根据该比例确定责任范围[5]。换言之,因果关系的认定根据侵权行为造成既成或将成损害的可能性,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6]。

比例因果关系虽然克服了“全陪或全不赔”的弊端,使得损害可以在不同主体间适当分配,但却混淆了责任成立与责任范围的界分[7]。以百分比代替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模糊了侵权构成因果关系要件的功能。根据比例因果关系,有80%可能性造成损害的承担80%损害赔偿责任,有20%可能性造成损害的承担20%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再以因果关系的成立为要件,而是以百分比代替,试图通过比例因果关系既解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问题又解决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有将只能作有或无判断的因果关系量化之嫌”[8],且在功能上亦有与公平责任同质化倾向。

1.2.2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是错误标准案例三法院认为引起损害的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指“直接作用于损害后果,在损害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某种必然的、既定的趋向……交通事故并不会必然导致杨某自杀……不构成杨某自杀死亡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指的是“不直接引起不利后果的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不利后果发生”,通常是侵权行为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在与这些因素相结合后,产生了损害后果。抑郁症属于内源性精神疾病,病因主要为患者自身素质和遗传特质,但社会心理因素、各种生活中的意外事件、长期病痛折磨、生活和工作环境变化等不良刺激亦可引发抑郁症,其临床表现为患者有自杀倾向。交通事故是杨某患抑郁症的间接诱发因素,法院认为间接因果关系也应承担责任③。

案例五法院认为“何某死亡是服毒导致,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⑤,通过否认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自杀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进而判定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个案例虽然按照同一因果关系标准进行评价,但在责任分配上却并不一致。

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的区分源于建国初期对苏联法学理论的继受[9]。根据必然因果关系说,行为本身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该结果时,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10]。直接因果关系是必然因果关系的下位概念,认为在行为与结果间有直接联系时,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11]。行为人只对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负责,间接因果关系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行为人只应对自己行为的直接后果负责”[12]。而根据偶然因果关系说,行为本身并不产生危害结果,但因外在因素的偶然介入,在合乎后者作用规律地引起结果发生时,先前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偶然的因果关系[10]。偶然因果关系认为原因具有等级性、层次性差异,既有决定性、根本性的主要原因,也有非决定性、非根本性的次要原因[13],司法实践中“要把……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区别开来”,“在实际生活中……多因一果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引起损害发生的几个原因可能都是主要的,也可能有的是主要的,有的是次要的”[14],不论是主要的、直接的原因还是次要的、间接的原因都与结果间有因果关系,至于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还应全面衡量其它构成要件[15]。

必然、偶然因果关系是特定时代的产物,混淆了哲学上“联系”与法律上“关系”的区别,在苏联,遭到了不少学者的批评[16],我国梁慧星教授也早在1989年撰文对必然因果关系说提出了批评[17]。刑法学界对于必然因果关系的批判则更为彻底,1997年之后,刑法学界基本上放弃了这一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传统思路”[18]。目前,相当因果关系成为因果关系判断的核心规则[19]。但司法实践由于深受必然、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影响,仍有不少法院在运用直接、间接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因果关系成立与否。

1.2.3 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标准混乱案例四法院认为“李某自杀身亡,其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④,因果关系表述极为简略,无从确定其采用何种因果关系标准。这也是我国很多法院判决中通行的只说明因果关系判定结果,不阐述因果关系判定过程。虽然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因果关系认定应采相当因果关系标准,但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必然因果关系说、直接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充分条件说、危险说混乱使用的现状[20],无法从判决书推测法官采用的是何种因果关系标准。

2 相当因果关系的困境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由德国生理学家Johamn von Kries于1888年提出,目的在于限制条件说在因果关系上的牵连甚广[21]。Kries以数学上的可能性理论与社会学统计分析方法,认为只有根据人类社会一般经验,足以导致特定损害发生的,才相当,否则即不相当[22]。Kries以马车夫案为例阐明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马车夫在运送旅客途中睡着,导致马车偏离原有线路。因马车偏离原有线路,旅客遭雷击死亡。事后查明,若马车按原有线路行驶,则旅客不会遭雷击。Kries认为马车夫睡着与旅客死亡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但一般而言,无论马车夫是否睡着,旅客遭雷击死亡的概率都极其微小,马车夫睡着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旅客死亡结果的发生[22]。即旅客死亡与马车夫睡着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当性。相当因果关系虽未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中找到切入口,但在《德国民法典》实施仅2年后即经由司法实践确立:1902年帝国法院即在判决中运用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23],联邦法院于1952年采用[23]。我国台湾地区也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认为相当因果关系指的是“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24]。大陆虽亦有不少学者主张采取相当因果关系标准,但从司法实践来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并不明显。

相对于“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得到了较多学者的支持,但亦有不少学者对该理论提出了批评。

2.1 相当因果关系混淆了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

在侵权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与过错分别从主观与客观对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断。过错从主观方面进行归责,因果关系从事实层面进行归责,“因果律只涉及事实前的时空,不涉及概念的逻辑关系或对行为的社会伦理评价……涉及到一个思维方式问题,借助这个思维方式我们将实际存在的情况联系在一起,而不对导致事件过程的力量作出任何评价”[25]。

但相当因果关系标准混淆了这一区分,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既包含了事实判断又包含了规范判断,这是其最为人垢病的地方。日本学者平井宜雄认为损害赔偿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不包含法价值判断的事实因果关系,指行为与损害之间单纯的事实联系;第二阶段为损害赔偿的范围,指在事实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法政策判断;第三阶段为损害的金钱评价,指经过法政策判断后,对行为人应予赔偿的损害进行金钱评价。第一阶段(因果关系阶段)只进行事实认定,不进行规范判断,后两个阶段属于规范判断,但已不属于因果关系问题,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混淆了这一区分,在因果关系阶段同时进行事实判断和规范判断[26]。如在马车夫案中,依据“条件说”,马车夫睡着与旅客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马车夫睡着→偏离原线路→雷击→旅客死亡,Kries认为不管马车是否偏离原有路线,旅客遭雷击死亡都不属于事物发展的正常过程,故旅客遭雷击仅为偶发事件,与马车夫睡着无相当因果关系。可见Kries在运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判断时,并非仅仅处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还在规范层面对法律责任进行限制[27]。因此,有学者直言所谓相当因果关系事实上即为价值判断[28]。

2.2 “相当性”不仅难以判断且主观色彩浓厚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认为行为与结果间的联系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被认为具有相当性。但对于这个具体的联系程度却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只是“以人类通常的经验”进行判断,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同时因给法官提供了较大的自由裁判空间,不利于司法统一。“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一般经验确定引起何种结果的条件是原因,所提供的标准和价值判断依据,是比较含糊的,不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实际运用”[10]。在关联程度的把握上,相当与否的界限处于浮游不定状态。

在“相当性”的判断上,存在着主管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相当性”应以行为人行为时认识或可能认识的情况判断;客观说认为应综合行为时的一切情况,依一般人的经验判断;折衷说认为应以行为时一般人可能认识和行为人特别认识的情况作为因果关系判断的标准[29]。但无论何种标准,在相当性的认定上都是以“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判断相当性的有无,区别不过在于“人”的外延不一样,判断依据过于主观,法官自由裁判空间较大。因此学者批评相当因果关系“表面上所持的是客观的、形式的标准,实际上却将事实危险和规范的、心理的、社会的要素混杂在复杂的因果关系中”[13],是“一种解释原则,是存在论上因果关系概念之外的一种评价概念”[30]。

2.3 以相当因果关系判断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自杀间因果关系难谓公平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的要求,交通事故行为虽然有可能会导致受害人死亡,但受害人因受伤而诱发心理疾病最终自杀身亡情形通常不会出现,且不说肇事人无法预见受害人具有心理疾病,即使能够遇见受害人有心理疾病,通常也难以预见其会自杀。因此,以相当因果关系判断,则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自杀之间不具有相当性而否定因果关系存在,事故责任人不承担损害人赔偿责任。但此结论难谓公平,与该案类似的情形是所谓“蛋壳脑袋”规则。针对受害人特殊体质,多数国家、地区认为侵权人应就扩大损害负责,不能以受害人特殊体质为由否认行为与结果间有因果关系,此即所谓“蛋壳脑袋”规则(Egg-Shell Skull Rule)[31]。侵权行为人应就受害人特殊体质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则同理,侵权行为人亦应为受害人特殊精神因素引发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3 客观归责理论三原则及其排除性规则

客观归责理论由拉伦茨于1927年提出,是从黑格尔的法哲学中导出的概念,但在20世纪70年代之前受关注较少[30],直到1970年罗克辛(Clause Roxin)提出他的客观归责理论,该理论才得到更多学者的重视,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由罗克辛提出的客观归责理论包含三个核心概念,被称为客观归责理论归责三原则[32]: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是否实现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以及实现风险的行为是否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每个核心概念同时包含若干排除性规则,以检验损害是否是行为人的“作品”。

3.1 归责原则一:制造法所不容许风险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损害是否归责于行为人,需该行为制造了一个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即行为违反规范要求,引起法律所要谴责的对于行为客体的风险[29],包括四项排除性规则:

一是未制造风险行为。如怂恿他人(完全行为能力人)雷雨夜森林散步,导致他人雷击身亡,罗克辛认为怂恿他人只是制造了微量风险,不认为是法律上的危险[33]。

二是降低风险行为。如为救陷入火海的未成年人甲,乙将其从窗户上抛下,致甲受伤。乙在面临以较低损害交换较高损害的两难境地时,选择了较低损害,虽然其行为仍然属于制造风险的行为,但降低了甲死亡的风险,因此不认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30]。

三是制造法所允许的风险行为。如核设施对于人身法益有相当大的风险,但是立法者仍然容许这个风险,因为核设施带给我们生活更大的利益[33]。

四是假设因果流程通常不能免责,但行为人行为仅修正了单纯自然因果关系,没有整体恶化受害人状况时,排除归责。假设因果流程指侵害人的行为导致受害人受有损害,但即使没有此侵害行为,同样的损害也会因为其他独立于该侵害行为的事由发生[34]。如在一段因山崩而遭岩石堵塞的双轨车道上,甲所开火车因煞车不及在右车道撞上岩石死亡。经查,甲本应在左车道行驶,因乙调整铁道道岔调至右边。罗克辛认为因左右铁道皆遭堵塞,乙并没有扩大损害或让损害提前发生,甲死于左边还是右边,并无不同,乙的行为未制造法所不容许风险[33]。

3.2 归责原则二:实现法所不容许风险

损害是否可被视为行为人的“作品”,除要求行为人制造法所不容许风险外,还需要该风险在现实中实现了特定的结果,如虽制造风险,但风险并未实现,或实现的非所制造的风险,则不得进行归责,包含的排除性规则有四:

一是风险未实现。如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撞到了受害人,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时因医院发生火灾被烧死。罗克辛认为一方面因为结果的发生是循着一个行为人所不可预见的因果流程,另一方面,让受害人住在医院里并未升高受害人被烧死的风险,因此行为人所制造的风险未实现[33]。

二是实现的非不被容许风险。如因工厂主未将羊毛消毒致女工死亡,但查明即使工厂主消毒,也无法避免女工死亡结果。罗克辛认为工厂主虽有过失行为,但该行为制造的风险并未实现。女工死亡的结果实现的是羊毛固有的风险[35]。

三是损害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的目的范围内。如要求机动车装照明设备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机动车自身造成交通事故,如果因为机动车未装照明设备致其他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则因为不在目的范围内而免予归责[35]。

四是合法替代行为与风险升高理论。根据罗克辛的观点,当合法替代行为必然或者肯定会导致结果发生时,应排除归责。但如果该替代行为并非肯定导致结果发生,即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升高了他人面临的风险,此时应予归责,如卡车司机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致前方醉酒自行车手死亡的,虽然事后查明即使卡车司机保持安全距离,自行车手仍有较大可能死亡,但因卡车司机的违规行为导致了风险升高,依然应对卡车司机予以归责[35]。

3.3 归责原则三:实现风险的行为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

罗克辛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主要应用于过失行为中,对于故意行为则很少使用。因为客观归责理论以排除性规则排除归责,避免条件理论牵连甚广而使行为人动辄得咎。在故意行为,如在故意犯罪中,构成要件本身即承担了归责功能,不具备构成要件即不可归责。故意依附于行为,对行为具有从属性,行为与故意之间在判断上存在严格的位阶关系[36]。但在三种比较特殊的故意行为中,罗克辛认为仍有可能适用客观归责理论:

3.3.1 他人自我危害行为如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宗教信仰原因拒绝接受输血治疗,最终因失血过多而死亡⑧。罗克辛认为事故责任人仅对造成他人受伤负责,至于死亡结果,因是受害人故意造成,行为人先前制造的风险并未实现,不能归责[33]。

3.3.2 同意他人危害行为如在雷雨天气,尽管船主说明了风险,乘客依然要求出海,最后翻船乘客死亡,罗克辛认为如果乘客完全了解雷雨天气出航的风险,且结果亦完全是因为雷雨天气所致时,可比照自我危害行为,不将其纳入构成要件规范保护范围内[33]。

3.3.3 他人责任范围行为人不对他人责任范围内防止出现的结果负责,如疏于注意致使小孩落水的母亲不应对因救人而丧命的专业救生员负责,因职业承担者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以一种局外人不应当干涉的方式,对自身行为负责[35]。

4 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杀损害的客观归责

客观归责理论主要是在条件理论的基础上,运用排除性规则对行为人进行客观归责。在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杀案件中,仅就条件关系而论,事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自杀是否可认视为行为人行为的“作品”,可通过客观归责理论予以检视。

4.1 驾驶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风险

判断驾驶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首先应探讨法所不容许风险这一概念的上位概念——风险。风险,亦称为危险,是一种可能会给个体或社会带来不利益的存在,普遍存在于社会中[36]。法律并非一概禁止所有风险,事实上这也是法律难以做到的,任何行为都伴随着风险,社会的发展进步与风险共生。法律所允许的风险是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通过审慎的注意能够避免的风险,如果行为人未能加以审慎注意造成了风险的发生,则为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

就驾驶行为而言,其本身并不属于制造风险的行为,但允许驾驶行为带来风险的前提是驾驶行为必须在规制性规则限定的范围内从事驾驶活动。如超出了规范界限,则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在交通事故中,从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如果非他人全责,则驾驶行为已经超出了规范允许范围的临界点,升高了社会其他人面临不幸的风险,制造了一个法所不允许的风险。

4.2 驾驶行为制造的风险是否已经实现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不仅要求风险实现,还需要所实现的风险必须是行为制造的风险。因此在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杀案件中,应探讨的是受害人自杀行为是否属于驾驶行为所制造的风险。通常驾驶行为制造的风险包括两类,一类是给自身带来的风险,如可能的翻车风险;一类是给他人带来的风险,如给他人的人身安全带来的风险。本文指的是驾驶行为给他人带来的风险。

根据客观归责理论,风险是否实现考察的是风险是否转化为实际的损害。通常而言,驾驶给他人带来的人身安全包括造成他人受伤或死亡,事故受害人嗣后自杀是否属于实现驾驶行为给他人带来的风险应予探讨的是因为受害人自杀行为的介入,是否可以认为中断了风险的实现,进而受害人自杀实现的并非事故责任人制造的风险。如甲因车祸受伤,医院治疗期间,因医生未遵守医疗规定而死亡,驾驶人对甲仅制造了伤害的风险,并没有制造死亡的风险,甲死亡的风险来自于医生的过失医疗行为。因此甲的死亡实现的是医生过失医疗行为制造的风险,而非驾驶人制造的风险。但在受害人自杀案件中,由于受害人自杀源自于因车祸导致的精神抑郁和精神压力,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伤害的后续结果,则虽有受害人自杀行为的介入,但受害人自杀行为本身即可被视为是交通事故所制造的风险,即自杀行为本身为驾驶行为制造风险的实现——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则受害人不会自杀,正是因为交通事故升高了受害人自杀的风险。因此,应对驾驶人进行客观归责。同理,在医生未遵守规定而致事故受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医生遵守了医疗规定,受害人仍然死亡的,则驾驶人仍应对受害人的死亡负责。这正是合法替代行为排除规则的内在含义,也是羊毛笔案所揭示的客观归责内涵。

4.3 实现风险的行为是否在构成要件范围内

罗克辛在阐释参与他人自我危害行为所引用的车祸受害人拒绝输血案中,受害人是一名耶和华见证会的信徒。耶和华见证会属于基督教会的一个分支,该派教徒认为《圣经》严禁输血,因此不管在何种情况下,信徒决不会同意接受输血,无论是全血还是血制品[37]。因为这一宗教信仰,在美国司法史上产生过著名的维嘉诉斯坦福医院案:1994年一个深夜,耶和华见证会教徒维嘉在斯坦福医院产后大出血,如不及时输血,则肯定会因失血过多死亡。医生明知维嘉是耶和华见证会信徒,但出于救人第一的理念,在获得当地法院允许下对维嘉进行了输血并救活了维嘉。维嘉出院后,立刻向法院提出诉讼,控告医院侵权了其自由权。1996年,州最高法院做出一致裁决,裁定斯坦福医院违反了个人有权自主决定身体的法律传统⑨。

医院败诉的原因在于侵犯了维嘉的自主决定权,这正是拒绝输血案不同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自杀的所在之处。尽管自杀并无一个明确的含义,但在“自杀为自由意志下的故意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38]这一点上基本达成共识[39]。自杀不仅需出于行为人的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必须是自由意志下的故意,如果不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结果,则难谓法律意义上的自杀。关于自由意志的判断,“承诺说”较为学者接受。根据“承诺说”,受害人自愿选择死亡需满足两方面条件,一是受害人具有充分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二是受害人意思表示无重大瑕[38]。根据“承诺说”,行为是否成立自杀需考察行为人是否存在诸如精神疾病、饮酒、吸毒等影响主观认知或判断能力的因素。根据流行病学研究,虽然自杀者往往患有不同程度的精神疾病,但并不必然导致受害人不能自主决定选择死亡。在精神疾病干扰了行为人的自我判断能力,行为人丧失了意志自由能力时,自杀并非为行为人自由意志的结果,而是实现了先前行为制造的风险,此时交通事故责任人并不因受害人的自杀而免于归责。但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带来的经济困难而自杀的,原则上体现了受害人的自由意志,事故责任人可以免于归责,除非前述状况已经影响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自由意志能力。

4.4 小结

交通事故导致或诱发受害人精神担忧或疾病,并受精神因素影响丧失自由意志能力而自杀的,事故责任人应归责,此时自杀是驾驶行为的“作品”。但应予注意的是,客观归责理论解决的仅是责任的归属,而非责任的范围,在具体的责任分配上,还需遵循侵权法相应的制度规范。

5 结论

交通事故受害人因不堪忍受身体伤害带来的痛苦或经济上的压力而选择自杀的,我国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极不统一,判决结果差异较大。而由德国民法学者拉伦茨提出的客观归责理论虽在我国刑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讨论,但在民法学界却静寂无声。本文依据客观归责理论对自杀损害是否应归责于事故责任人进行了检视,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自杀本身系交通事故制造风险的实现,且受害人自杀行为的做出源于精神疾病丧失了自由意志——应对事故责任人予以归责。并以客观归责所得结果为基础,要求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注释:

①上海市(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

②广东省广州市(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书。

③江苏省南京市(2012)玄锁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

④湖南省资兴市(2010)资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

⑤河南省登封市(2008)登民一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

⑥上海市(2013)沪一中民一终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

⑦广东省广州市(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163号民事判决书。

⑧Malette v.Shulman et al(1990),72 O.R.(2d)417(On CA,March 30,1990.).

⑨StamfordHospitalv.Vega,674A.2d821(Conn.,Apr16,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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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芳]

D923

A

1674-1102(2017)01-0033-07

10.13420/j.cnki.jczu.2017.01.009

2015-08-06

重庆大学自主科研重点资助项目(CDJSK11010)。

杨天红(1986-),男,安徽合肥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马晶(1984-),女,江苏徐州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摘要]交通事故;自杀;因果关系;客观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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