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视界下的法人本质理论*
——兼论多重法人本质说的法哲学依据

2017-04-02 13:08
关键词:法人团体本质

左 婧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法哲学视界下的法人本质理论*
——兼论多重法人本质说的法哲学依据

左 婧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我国最近颁布的《民法总则》对法人的本质属性作出了界定,意蕴了多重法人本质说的合理性。法人本质理论建立在一定的法哲学理论基础之上,哲学流派不同则学说不同。依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原理,法人本质理论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是社会生产方式发展的产物,并随其变迁而变迁。依辩证抽象具体理论,以“法人拟制说”“法人否定说”和“法人实在说”为代表的诸种法人本质学说是对法人本质属性的概括,而非本质的概括。事实上,人作为个体抽象物亦处于作为社会关系总和的人的本质共性之中,且当法人实践活动不断演进、法人主体形式已然变化时,就更需要新的理论予以补充。因此,法人本质学说应该是多重的。

法哲学;法人本质;多重法人本质说;法人拟制说;法人否定说;法人实在说

自德国法学家胡果明确“法人”这一法律概念,学界关于法人本质问题的探索便进入了权利本位的理论研究层面。经过两个多世纪的求索,在西方社会产生了“法人拟制说”“法人否定说”和“法人实在说”三大学说;在“西学东渐”的过程之中,我国学者关于法人本质理论的“百家争鸣”虽未达成共识,但亦产生了“多重法人本质说”的主导性观念。近现代以来所形成和发展的法人本质理论,根源于历史和现实的经济关系的变化,而不同学说之间理论上的差异则源于基础理论的不同,即法哲学的流派不同。法哲学不仅影响法人本质理论本身,还会影响其研究的方法,而后者则是其理论变迁的源动力。本文将探索法人本质理论产生和发展的法哲学基础,以及法哲学思想影响下分析法人本质的方法及其特征,希冀从一个新的角度阐述“多重法人本质说”的合理性。

一、法人本质理论的前缀

法人概念的提出及法人本质理论的产生,来源于人类社会千百年来对于商事团体本身的探索。可以推测,当人类意识到商事团体这个社会组织存在的时候,便一定具有对该组织体本质的思考或诘问。据有关资料记载,法学对法人问题的研究是从罗马法开始的。在古罗马的简单商品经济活动期间存在着商事团体,国家不仅通过查士丁尼的立法确认了商事团体,而且在罗马私法中曲折地反映了这些团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与此同时,罗马法学家还描述了商事团体在私法上的地位,认为团体的权利、义务与其成员的个人权利义务是相互区别的,团体是与其成员不同的实体,需要通过其代表人实施法律行为,甚至还认识到许多团体不能自由设立①参见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60页。仲崇玉:《法人人格学说研究》,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06年博士论文,第20-21页。。中世纪前期,罗马法中的法人渊源遭遇断流,直至后期才得以延续。中世纪后期的法人观念由两个部分构成:一是来自于学者的观点,即注释法学派(Glossators)和评注法学派(Commnentators)的观点,梳理罗马法的工作给予他们的启迪,使他们形成了自己对法人的认识;二是来自于统治阶级的观念和法律实践,特别是教皇英诺森四世的观点所产生的影响。中世纪后期的学者和统治阶级对法人的认识是初步和自相矛盾的,游离于拟制说、实在说和否认说之间。所以,正如法国民法学家萨莱耶斯指出的那样,关于法人人格最早的学说——拟制说起源于现代国家出现之后,而非古罗马时代或中世纪之时①Frederick Hallis.Corporate personality:a study of jurisprudence[M].Aale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8:3.。这一结论昭示:罗马及中世纪法律为法人本质理论提供了某种可以发挥的学术资源,存在着内在联系,但并不是法人本质理论或学说的一部分。这是因为法人本质理论的研究对象是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团体,古罗马和中世纪的社会实践并没有给这个理论的产生提供充足的实证借鉴和基础理论,因此古罗马及中世纪法中有关法人本质问题的探索,只能是法人本质理论研究的前缀或基础。

古罗马是一个奴隶制国家,其政治和法律皆由贵族和奴隶主主导,奴隶和绝大多数平民是没有政治民主权利的。中世纪欧洲弥漫着宗教神权、王权的淫威和农奴主的统治,国家官场中的各等级靠在农民身上吮血吸髓生存,血腥的农奴制度维护着诸侯、官吏、贵族、僧侣和农奴主的利益,广大的城市贫民和农奴被压得喘不过气来②马克思和恩格斯在他们的著述中深刻揭示了血腥的古罗马奴隶制度和中世纪农奴制给奴隶和农奴带来的灾难。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7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397-398页。。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古罗马简单商品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商事团体若广袤夜空中的流星一划而过,消失在中世纪的黑暗之中。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反映商品经济关系且能“阐明法人”[1]198的罗马法也被深深地埋入历史尘埃。

唯物主义的法哲学认为:“法根源于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它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2]41以人身占有为基础、以超经济剥削为基本特征的古罗马的奴隶制和中世纪的农奴制,催生了奴隶主阶级和封建阶级的哲学观念和法律意识,其间关于商事团体的相关论述及法律制度注定是粗浅和偏狭的。

罗马奴隶制国家曾经涌现出许多著名的法律思想家,如西塞罗、“罗马五大法学家”等。这些法律思想家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哲学思想同罗马法结合起来,将奴隶主阶级的法律带上具有超人类的自然和永恒的色彩,神圣化奴隶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起到了奴化人民、使其心甘情愿地接受奴隶主阶级统治的作用。至于他们关于商事团体的一些零散的思想片断,虽然蕴含对团体人格的抽象及与其成员人格区分的理论,为未来法人本质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埋下了珍贵的火种,但我们也应该明白,由于简单商品经济和奴隶社会集权政治的双重作用,它们还是未能完全体现后来的法人本质学说。

以奥古斯丁和阿奎那为代表的欧洲中世纪哲学,以神与人、天国与世俗、信仰与理性的关系为研究内容,其本质一方面是论证封建所有制的合理性和封建等级制的神圣性,为封建教权和政权蒙上一道“神圣之光”,另一方面是用宗教的毒汁麻痹人民的神经,使他们俯首贴耳于封建教权和政权。以这样的哲学为思想基础的法学,注定“成了神学的分支,一切按照神学中通行的原则来处理”[3]400-401。这致使中世纪前期既无具有私权意义的团体,亦无有关法人的说辞。直到11世纪之后,伴随着商事团体的兴起和古罗马《学说汇纂》手稿原件的出土,才产生了如前所述的学者和统治阶级关于法人问题的零星论述。

二、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权利本位思想与法人本质理论

具有人格意义的法人“头衔”不是人们凭空的赐予,而是以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组织体作为支撑的。法人本质理论产生的实证性基础是中世纪后期和资本主义社会广泛的海上贸易和工商业的发展。中世纪后期,欧洲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带来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催生了城市家庭作坊、商业组织、金融企业、手工工场和行会等商事组织,如索塞特和康孟达等。商事组织的大量涌现改变了社会生产结构,产生和强大了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进而瓦解了封建的生产关系,建立起资本主义制度。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中世纪的商事团体随之成为资本主义国家中的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近代公司。近代公司的商业之力带来了国家统治地域的扩大,强大了国家实力;商人则凭借着国家的权力获得了他们梦寐以求的经济利益。国家真正认识到了公司的作用,便着力去推动公司的发展,此时资本主义国家便陆续出现了规范公司制度的立法。实践为认识提供养料,近代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近代国家对公司活动立法的举措,引发了学者们的思考和探寻,人类对法人本质的认识开始走向系统化和理论化的进程。诚如恩格斯所言:“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3]477-478

与此同时,包括哲学和法律在内的各种社会意识形态亦对法人本质理论的产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5世纪始,欧洲哲学研究的对象从面向神转变为面向人和自然,逐渐形成了以人和自然为中心的人文主义和自然哲学思潮。以上两种思潮荡涤了神学和经院哲学的污浊,改变了人们的精神世界。至19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的自由、平等、博爱的天赋人权思想早已成为占主导地位的社会意识形态,人们普遍奉行以人为本的人文思想。“文艺复兴”的思想解放,带来了经济、政治、社会意识形态的变革,促成了现代意义国家的诞生,以致经济活动中的单一或复数主体都能平等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权,自由、自主地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资格的商事团体,这亦成为天赋人权思想的应有之义。

在这一时期,欧洲法哲学取得了历史性的进步。虽然从总体上看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由主义法哲学,以卢梭为代表的法国式的法哲学,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思辨理性主义法哲学都没有离开形而上学的根基,但是它们均为推翻封建特权的统治,为资本主义法律或权利进行了有效的辩护。尤其是建立在“感性的活动”或“实践”原则上的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4]颠覆了法律上的形而上学基础,揭示了法律和权利的本质,为科学分析法人观念、理论和制度提供了指引。

“法人拟制说”“法人否定说”“法人实在说”被称为法人本质理论的“三座大山”[5]77。其中,以萨维尼为代表的“法人拟制说”和以基尔克为代表的“法人实在说”是法人本质理论中最具代表性的两种学说。萨维尼和基尔克都是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的主要成员,但分属于不同的流派。历史法学派最初赞同“历史性的”自然法哲学理论,但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的自然法思想。后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带动了历史法学理论的进化,推动历史法学的基本观点与自然法学融通。历史法学派接受并创新了自然法学个人主义的价值观念,加上了人文主义、国民意识等语义。诚如萨维尼所言:“所有的法律都为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因此,人格人或法律主体的源初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相一致,并且可以将这两个概念的源初同一性表述为:每个人,并且只有每个人,才具有权利能力。”[5]78萨言实际上表达了前期罗马法学派的心声:自主意志是属于个人的,个人才具有权利能力成为“法律人”或法律主体;社会团体没有统一的意志和独立的财产,因而不能享有权利能力,也就不可能成为“法律人”。将社会团体拟制为个人并赋予权利能力,仅仅是出于社会需要。以以上理论为逻辑起点,萨维尼亦认为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个人内在伦理的自由。因此,人格或权利主体的概念同人的概念是一致的。个人概念与权利能力是一种因果关系,只有个人才能成为“法律人”。对于法人,萨维尼认为它属于为了法律上的目的经国家许可而被人为拟制的财产权之主体,其自身并无意思也无法实施不法行为,属于纯粹法律世界之观念存在。“所谓法人,是指关于财产能力被人为承认的主体。”[6]39“团体本因自然人之集合而抽象存在,并无意思能力,纯粹因法律上的技术处理(拟制)而获得人格。”[7]350由此,萨维尼还进一步主张,法人属于高度的“观念的存在”。对于财团法人,萨维尼认为其不拥有任何可视的实体,属于具有共同目的的高度的“观念的存在”。社团法人的一定数量的具体成员是可视现象,但是其本质与具体成员无关,社团的本质则是“观念的整体”。为了与其社团的定义相对应,萨维尼进一步提出:社团的具体成员发生变动,不会改变其法人的本质及其单一性,财产权仅仅属于法人[8]。由此看来,在萨维尼眼里法人之成为“法律人”是法律将其拟制为个人的结果。法人主体资格的人为设定性决定了法人没有行为能力,它的一切行为是由其代理人去行使的。法人拟制学说的偏狭在于认为人格权利中的私人自治、意志自由为自然人所独有,而忽视了法人独立财产和自由意志的客观存在,进而表现出对团体社会作用的漫不经心,这是与资本社会化趋势背道而驰的。

历史法学派在经由前期的罗马法学派、中期的”潘德克顿法学”鼎盛之后,在后期出现了以基尔克为代表的日耳曼学派所倡导的社会法学。基尔克在《德意志私法论》和《国家法的基本观念》等著述中系统阐述了社会法学理论,并以此为武器批驳法人拟制说。他从个人既是一种独立的存在体也是构成社会成员的基本事实出发,认为法人团体是社会的客观存在,处于社会法体系的网络之中。社会法承认法人团体的自主意志和行动,并使其成为具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主体,拥有抽象的、统一的、自由的人格。基尔克认为,德国古代日耳曼法中存在三种团体类型,即合作团体、支配团体以及混合团体。具体而言,合作团体被凝固为社团,支配团体在精神上被观念化为“营造物”,混合团体则将社团法和“营造物”法的相关内容结合在一起。此时形成的团体人有时以社团形态出现,有时以“营造物”形态出现[8]。继而,基尔克给团体作出了定义:“所谓团体,是指从相互结合的个人之总体中区分出来,作为单一全体的权利义务之主体且被法秩序承认的团体”[8]。在这里,团体并非“想象的人格”,而是具有独立意志、独立人格的“团体人”,用他自己的话就是:“我们德国的团体不是拟制,不是符号,不是国家机器上的一个零件,也不是个人的集体名称,而是一个有生命的组织和真实的人,具有机关和成员,并有自己的意志。它自身具有意志,它自己就可行为,它通过作为其机构的人就如人能通过大脑、嘴和手而产生意志和行为一样具有意志并能行为,它不是拟制的人,而是一个团体人,它的意志就是团体意志。”[5]42-43

理论的力量是强大的,在商事团体实践和法人本质理论的双重作用之下,19世纪后期开始西方各国纷纷立法确立法人的地位,尤其是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形成了较系统的法人制度,随之被传播到世界各地①综上所述,本篇从法人本质理论前缀、萌生和发展的脉络入手,历史和逻辑地分析了法人本质理论变迁的时代顺序和内生演变的特征,梳理了社会经济生活、意识形态和法人本质理论之间的辩证关系,解析了法人拟制、法人否认和法人实在学说内容本身及法哲学思想的对立与契合,剖析了多元发展法人本质学说的道理,为后篇的探析作了铺垫。。

三、多重法人本质理论合理性的法哲学探析

法人本质理论是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进入我国的。我国对法人本质理论的接受经历了理解、传播和研究升华的过程。尤其是由于一人公司出现所引起的对传统法人本质理论的冲击,引发了法学界关于法人本质理论的大讨论,继而出现了潜在社团、特别财产、股份社团和法律效果归属点的诸种学说[9]。这些学说与“法人拟制说”“法人否定说”“法人实在说”交相辉映,构成了人们对法人本质的多样化认识。科学的法哲学理论,为人们对法人本质的多样性认识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前篇有关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法哲学背景的阐述,为我们揭示了两种学说对立的根源在于理论基础不同:拟制说认为只有个人才具备自主意志,具有权利能力,所以法人仅仅是“观念的整体”“法技术的运用”。而法人实在说秉承“私法的社会责任”的观念,强调法人是社会现实中客观存在的主体,具有本体性的特点。两种学说理论基础的对立性,引发了它们在法人是否具有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及法人机构与法人关系等诸多问题上的意见分歧。

以上说明,将两大学说区分开来考察各自都客观存在着理论上的漏洞。如将法人人格看作一种法技术运用的拟制说,就没有回答法人的本质是什么;实在说中的有机体说对法人进行了拟人化比喻,其思维方式与拟制说雷同,而组织体说虽承认了法人的团体人格性,但并未就自然人人格与团体人格之间的差别作出论断。两大学说与其产生时的社会背景和哲学理论是相适应的:都是德国主要学者适应时代的需要,在一定的哲学思想指导之下通过自身的逻辑发展来认识法人本质问题的,即确认了自己认识的法人的本质,“认为法人的本质是什么”,而不是真正明确了“法人的本质是什么”。事实上,“认为法人的本质是什么”和“法人的本质是什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如果我们把前者等同于后者,那就是把德国学者的结论绝对化了,即将相对的关于事物本质的认识变成了绝对的、非批判的本质信仰[10]。

事实上,《德国民法典》亦在立法上巧妙地采取了中间立场:以法人实在说为依据,拟定处理对外关系的法律条款,使得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地位相容,法人与机关构成一体;但在处理对内关系的相关条款上,又以法人拟制说为基础,分离法人与法人机关,如第27条第3款规定董事会的执行业务准用第646~670条关于委任合同关系的规定等[11]325。

我国的现代学者在经历了表面上对一人公司合法性实则是法人本质理论的大讨论之后,在潜在社团、特别财产、股份社团和法律效果归属点等学说不能周延所有公司形式的情形之下,亦深醒于法人本质承诺的历史性和相对性,开始客观冷静地看待有关法人主体性质的争论。如龙卫球认为:“有关法人主体性质的争论,真的是不可解决的吗?我想我们可以从这个问题的学术属性,基本上断定是这样。”但龙卫球同时主张:“我们对之进一步探讨还是必要的,人类制度进步的基础,就在于人类不停地挑战这一类涉及我们生活意义的问题。”[11]19蔡立东在评析法人本质的三大学说后指出:“法律制度的本质并不一定是唯一的,站在不同的观察角度,基于不同的理论背景,围绕不同的理论重心,就会对法律制度的本质作出不同的承诺。只有深入理论面对的不同问题、捍卫的不同宗旨,才能理解其各自关于本质的承诺。”[10]基于以上认识,蔡立东提出了“多重法人本质观”的论断。当然,亦有另外一些学者阐述了类似的观点①参见张骏:《关于法人本质的再思考——从“拟制说”出发》,载《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3卷第2期;黄忠:《法人本质理论及其制度构建的关联分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5月总第104期,第144-149页;刘泽宁:《法人本质学说辨析》,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第131-133页;[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6页。。

同时,从拟制说与实在说的基本立场出发,种种对法人本质问题的新的解释一直在继续进行。如“法人(团体人格)的本质,不过就是法律基于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而对适于成为交易主体的团体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财产权利能力)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实体”的论断[7]356;“公司法人人格的本质在于法律为实现其效益、公平和秩序的价值,而将具有独立健全的意思能力和独立充实的财产的集合体即企业组织认可(构造)为法律人格”的结论[12]170等。

为什么处于不同的时代,以不同的哲学思想为指导的学人,会对法人主体的性质得出不同的结论呢?依照辩证唯物主义的抽象具体理论②辩证唯物主义的抽象具体理论是以关于客观事物的抽象规定为逻辑起点,通过逻辑中介达到思想具体,即“多种规定的综合和统一”的过程。它是理性认识的深化、发展过程,是形成概念体系,建构理论框架及体系的过程和基本原则、基本方法。它属于总的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即“具体—抽象—具体”的否定之否定过程,是对事物本质的完整的认识过程。参见王晖主编:《科学研究方法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进行分析,研究者们作出的法人本质的结论,是研究者在掌握现存法人现象和特征的基础之上(抽象前的具体),依先见(世界观和方法论)对现存法人现象和特征进行“过滤”(即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的抽象)而得出的结果。这个结果是研究者经过抽象“过滤”后的具体,体现了研究者本人对现存法人现象和特征认识的升华。但研究却不能止步,它还需要接受系统理论的检验和制度规范的实证,如能周延,便具有了相对的真理性。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就法人本质理论作用角度的考察,无论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法人实在说亦或其他观点都不能单一地周延全部法律制度。在这样的情况之下,笔者认为采用“多重法人本质观”的主张是有道理的。

以上讨论的问题亦可以用形式逻辑进行推演。形式逻辑学运用“被定义概念=属+种差”的公式来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将拟制说的“法人是法律拟制的团体”的结论代入公式,那么,“法人=团体+法律拟制”。其中,属概念是“团体”;“种差”是“法律拟制”,也就是本质属性。如前所述,事物的本质属性和事物的本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述公式所揭示的法人定义只是法人所具有的法律拟制的本质属性,而不是法人的本质。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13]18人作为个体抽象物亦处于社会关系总和的人的本质共性之中,因此,即使是对法人正确的定义也只揭示了法人的本质属性,而不是一个对法人本质全称性判断的抽象。

问题是,理论是灰色的,实践之树常青。伴随着法人实践活动的不断演进,法人的主体性质亦会发生变化,当现存的法人本质理论不能涵盖法人的主体形式时,就需要新的理论予以补充。在这样的情势之下,对法人主体性质的探讨还应当可持续地进行下去。

四、结 语

综上所述,法人本质理论的描述目的在于揭示公司等社团何以从法理上具有法人格。从这个角度看,法人拟制说、法人否定说、法人实在说以及现代学者们的学说都有不同程度的贡献。但法人拟制说只是强调团体本因自然人之集合而抽象存在,并无意思能力,纯粹因法律上的技术处理(拟制)而获得人格,并未深入揭示这种拟制人格的存在依据;法人否定说则强调法人无意思能力故而只能因法律拟制而抽象存在,这更加迷茫了理论前行的方向;法人实在说将法人认定为一种独立存在的实体,亦对产生法人的必然性和意思表达的路径等问题作了深刻阐述,它理应引起学者们的注意。而“多重法人本质说”则尊重人类认识事物的规律,以客观冷静的眼光看待法人问题,它的合理性亦是客观存在的。

事实上,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提法,将法人认定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14]23就是对法人的本质属性的概括,意蕴了法人“多重法人本质说”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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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Theory of nature of legal person in view of legal philosophy:on legal philosophical basis of theory of multiple nature of legal person

ZUO Jing
(Law School,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China)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 promulgated recently in China defines the nature of legal person,which implies the rationality of theory of multiple nature of legal person.The theory of nature of legal person is based on certain theory of legal philosophy;hence different schools of philosophy have different theories.According to the principle of productivity determining production relations,the theory of nature of legal person is rooted in the relationship of material life;the material life results from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production mode and changes w ith it.According to the dialectical abstract concrete theory,themultiple theories of nature of legal person,which are represented by the“legal fiction theory”,the“legal symbolist theory”and the“legal realist theory”,are the generalization of the nature attributes of legal person rather than the generalization of nature itself of legal person.In fact,natural person,as individual abstract,is also in the commonness of nature person the sum of social relations.Moreover,when the practice of legal person is evolving and the form of subject of legal person is changing,it needs the supplement of new theories.Hence,the theory of nature of legal person should bemultiple.

philosophy of law;nature of legal person;theory of multiple nature of legal person;legal fiction theory;legal symbolist theory;legal realist theory

DF 0

:A

:1674-0823(2017)04-0313-06

10.7688/j.issn.1674-0823.2017.04.04

(责任编辑:吉海涛)

2017-03-1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15YJC820049)。

左 婧(1982-),女,重庆南岸人,博士生,主要从事民法学等方面的研究。

*本文已于2017-07-13 16∶14在中国知网优先数字出版。网络出版地址:http:∥www.cnki.net/kcms/detail/21.1558.C. 20170713.1614.020.htm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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