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

2017-04-04 21:04刘晗悦
中国经贸 2017年2期
关键词:职业性欺诈消费者

【摘 要】 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日益离不开消费。消费,影响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在法制观念不断深入人心的今天,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王海打假事件至今的20多年中,“王海现象”不断出现,职业打假人已经成了不容忽视的一个群体。但是,人们对于“知假买假者应否被认定为消费者”这一话题的讨论从未间断过。今天,笔者将从知假买假者的职业性、消费者的概念,以及知假买假者的定性3个角度出发,全面剖析知假买假现象。

【关键词】职业性;消费者;知假买假;欺诈

2016年8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事实条例(征求意见稿)》,引发了热议。在其第二条规定:“消費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此条例一出,知假买假者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再次引发人们的广泛讨论。自1998年王海向法院起诉所购电话台灯不符合王佳强制性规定,要求商家进行惩罚性赔偿后,对于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定性问题的争论就未曾停止过。

一、知假买假的定义

目前,我国理论研究领域对知假买假者的法律定性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于“知假买假”的含义,有不少学者给出了如下定义:“为了依据《消法》的赔偿规定获取赔偿,而在明知经营者所经营的是假货,仍然购买而且还大量购买的行为。”但是这个概念显然不够严谨。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知假买假,应当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较为合适:其一为疑假买假;其二为职业打假。对于商品是否为假冒伪劣商品其实普通消费者是缺乏足够证明能力的,在购买过程中也是采取将信将疑的态度进行的,将此类人称呼为“疑假买假者”似乎更为合适。而第二种情形中的职业打假人则更为强调其组织性、长期性的特点。职业打假人通常有能力证明所购商品为不合格商品,即知假买假。而且,职业打假人通常进行的消费维权诉讼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并具有以打假为业的特点。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够被证明具有营利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法院是持反对态度的。但实际上对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很难被证明的,对于购买者主观意图的推测是很容易进入“主观入罪”的。证明“营利目的”的途径无非是:第一,购买数量超过自用的合理范畴;第二,多次举报,反复诉讼。但在《浙江办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因提供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数量过多为由免责。”可见,以数量并不足够作为营利目的判断依据,证明“购买者购买目的来否认知假买假者作为消费者的资格”在现实中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

二、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保护”由法条可知,能够被认定为消费者的应当符合以下情形:第一,商品购买者;第二,商品使用者;第三,服务接受者。而这三类主体被认定为消费者都应当还具备“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购买”的生活目的。

三、消费者应否为消费者的各方观点

对于知假买假者应否被认定为消费者,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理论界对其的争论却从未停止过。各方观点大致可分为两派的观点,一派反对将知假买假者认定为消费者,给出的理由大致如下:第一,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符合消费者的构成要件,不是出于生活目的;第二,知假买假过程中没有欺诈;第三,知假买假者并不存在实质上的损失,“无损害,不赔偿”;第四,知假买假有违消法的立法精神。而支持的一方则给出了不同的观点:第一,知假买假有利于打击制假售假的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第二,知假买假者也有经济损失;第三,有效保护知假买假者,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现状。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存在有其自身的合理性。在工业化生产的今天,消费者从产品的包装、外观等,知悉自己所购买的商品是否为合格商品已经十分困难。相应的,消费者要证明自己所购买的商品为不合格产品的成本也会相应的增加。在现行市场监管尚不完善的今天,一味的禁止知假买假的存在只会是阻碍消费维权,纵容商家的制假售假行为。当然,也有不少人认为,打击制假售假行为是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应当加强的是市场监管而并非允许知假买假合法化。但事实上,公力执法与私立执法之间的界限并非是绝对的。如果私力执行的成本更低,刺激更大,效率更高,负面影响不大,那么私力途径就应该被考虑。此外,购买的购买意图并非法律规定的判断消费者的实质要件。因此,“只要经营者卖了假货,不管购买者的购买意图为何,只要购买者客观上购买了假冒伪劣生活消费品,经营者即构成了欺诈。”事实上,认定知假买假者是否有损失,应当以购买者购买商品的价款与伪劣商品实际的差额作为购买者的损失,而不能认为商家将商品的价款退还,购买者就不存在损失。在维权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等成本,如果商家在被发现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时仅需将商品价款退还则将很大程度上损害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同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质上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是一种社会本位。

四、结语

知假买假作为一种社会现状。知假买假的产生是基于我国市场监管缺失,公权力力量弱小,消费欺诈行为大量存在。知假买假行为也会有其自身的弊端,此时就需要我们做一个价值判断,大量的市场监管投入与购买者自发的维权孰轻孰重?

参考文献:

[1]付娟娟.知假买假案件的法律思考.[J],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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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惩罚性赔偿金.[j].河北法学.

作者简介:

刘晗悦(1966—),女,江西省瑞金人,工作单位:南昌大学,职务:学生,研究方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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