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对民法基本规则的成功改革及成因

2017-04-06 06:26杨立新
法治研究 2017年3期
关键词:民法通则民事权利民事法律

杨立新

《民法总则》对民法基本规则的成功改革及成因

杨立新**

《民法总则》结合《民法通则》实施30多年的经验,根据我国当代的社会实际,对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客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以及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规则,进行了成功的改革,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和价值。《民法总则》改革民法基本规则取得成功的原因,一是积极响应中国社会经济基础变化对民法基本规则提出的变革要求,二是适应社会观念由封闭走向开放、社会财富由普遍贫穷变为较为富裕的现实需求,三是民事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为改革民法基本规则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营养和强大的理论队伍,四是中国社会结构和政治体制的重大改革为改革民法基本规则提供了强大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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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公布以来,在社会上形成了热点,受到公众的关注。《民法总则》的成功之一,就是对民法基本规则进行了重大改革,与《民法通则》相比较可以看到,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是时代的跨越,《民法通则》是代表计划经济时代的民法,《民法总则》是代表市场经济时代的民法。《民法总则》的跨时代的变化之一,就表现在对民法基本规则进行的成功改革。

一、对民法基本规则的概念界定和改革目标

讨论《民法总则》对民法基本规则的成功改革,首先必须界定民法基本规则的概念,即民法基本规则究竟是指什么。

通过每学期的家长会,向家长介绍学生现阶段的年龄特征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结合教育专家的讲座向家长介绍关注孩子的重要性和行之有效的方法。指导家长在孩子作业本上要字迹端正地签名做好榜样的示范;引导家长有效关注孩子成长的关键期;关注孩子学习习惯的养成和行为能力的培养。规范的家长签名,不仅能让学生从父母身上真切感受到父母对自己教育的重视,也能给孩子的书写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

首先,民法基本规则并不是指《民法总则》第一章章名所说的“基本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章规定在第一次、第二次和第三次审议稿中都叫“基本原则”,它们分别是现行总则的第3条至第9条,即私权神圣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但是在对《民法总则(草案)》的第四次审议中,人大代表提出《民法总则》第一章并不是只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还规定了立法宗旨、适用范围以及法律适用规则等,因此不应当叫“基本原则”,应该改为“基本规定”。这一章规定的上述内容并不是民法基本规则,而是在民法基本规则之上的民法的基本规定,民法基本规则在其指导之下。

其次,民法基本规则反映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正像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所说:“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民法总则“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写入草案,就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基本民事法律制度作出规定,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①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含草案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51页。与上述说法稍有不同的是,民法基本原则其实并不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而是指导全部民法适用的基本准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这些才是民法基本规则,但是这些还不够,还应当包括一个重要的规则,即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则。这些内容加到一起,才构成民法基本规则的完整体系。

再次,民法基本规则也不同于民法具体规则。民法具体规则是民法典分则各编对各种民事权利以及权利行使规定的具体规则,例如物权编的善意取得规则、合同编的不安抗辩权规则、婚姻家庭编的结婚规则和继承编的遗嘱继承规则等,都是民法的具体规则,都是具体行使民事权利的规则。而民法基本规则则是采用“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在民法具体规则中提取出来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规定,例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诉讼时效规则等。有人认为,《民法总则》的规定由于是基本规则,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这种认识并不对。《民法总则》规定的民法基本规则是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一般性规则,都具有普遍性和适用性。

(四)《民法总则》对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规则的改革

二、《民法总则》成功改革民法基本规则的具体内容

(一)《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制度基本规则进行的改革

《民法总则》对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的改革也是比较成功的。

通常认为,《民法通则》是一部民事权利宣言书。⑥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9页。这样的评价当然是正确的。尽管《民法总则》“民事权利”一章基本源于《民法通则》的立法体例,但是也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

《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制度的第一个改革,是对自然人的基本制度进行的改革。有人认为,自然人基本规则的改变,不就是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10周岁改为8周岁吗?其实,有关自然人的基本规则改革不仅仅是这一个问题,最重要的改革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改革。《民法通则》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规定了状态,即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并没有其他类型的规定。但是,《民法总则》通过第16条关于胎儿人格利益的保护条款,以及第185条关于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规定,建立了自然人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使我国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由过去的单一结构改变为复式结构,即由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所构成。②参见刘召成:《部分权利能力制度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不仅如此,还在有关法人的规定中,在第75条第1款和第72条第1款规定了设立中的法人和清算中的法人,并且还可以直接适用于设立中的非法人组织和清算中的非法人组织,建立起了完整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的体系。《民法总则》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改革,是非常明确的,也是非常正确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第二,对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在《民法通则》关于自然人的规定中,对于成年监护只规定了一种,即只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才可以设置监护,没有对其他成年人可以设置监护的明确规定。这就直接影响了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痴呆症患者、植物人等有严重疾病的精神障碍者或者身体障碍者的监护,因为对于这类民事主体,《民法通则》是将其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制度没有办法覆盖这些人群。应当看到的是,当前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同时,植物人也不断出现,对他们进行监护,保护他们的民事权益,亟需补充立法。《民法总则》将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确定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抽象掉造成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具体原因,因而凡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都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据此获得监护。③参见满洪杰:《关于〈民法总则草案〉成年监护制度三个基本问题》,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这样的改革无疑是成功的。同时,对于成年监护制度还规定了临时监护、意定监护等监护形式,形成了完整的成年监护制度。

获得Δt数值后即可是Delta机器人找到抓取置位F点,如果F在可抓取范围之外或者由于迭代次大于最大迭代次数N而停止迭代,那么将终止对该工件的抓取同时记录漏抓工件;如果F在可抓取范围之内,同时水平段那么可对Delta机器人进行无匀速PTP抓取路径规划;如果那么需要进行有匀速段PTP规划,则EF边长长度为:

2.《民法总则》对法人制度基本规则的成功改革

《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制度的第二个改革,就是改革现行的法人制度。

《民法总则》对法人制度的最大改革,是对法人基本类型划分的变革。对于这一改革,民法学者多数持反对态度,认为法人的最典型分类应是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④徐强胜:《论我国〈民法总则〉中营利法人的制度安排》,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第5期。不错,《德国民法典》就是采纳的这种分类。但对于法人的基本分类并非只有一种办法,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也没有什么不好。仔细分析《民法总则》关于“法人”这一章的规定,对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的规定,也是很有道理的。对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样的分类,《民法总则》就是要把商主体规定在营利法人中,基本内容是从《公司法》中拿过来的,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商主体对于民法的要求。这样的规定,特别体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

在法人制度中,对于特别法人,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居民委员会法人、村民委员会法人,《民法总则》都有很好的规定,富有创意。特别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很多法律都规定其为集体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人,但却没有规定它是民事主体,使其成为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所有权人。《民法总则》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特别法人,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就使它成为了一个名副其实的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人,为今后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打下了基础。

这样对法人制度的改革,确实有其特点和优势,并且为贯彻民商合一体制做出了贡献。

3.规定了新的民事主体即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对于民事主体的第三个改革,是确立了非法人组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⑤参见郭明瑞:《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的制度设计》,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面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规定民事主体上的冲突状况,即《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只有公民(自然人)和法人,而《合同法》却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民事主体间形成的立法上的矛盾,《民法总则》把其他组织中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都作为非法人组织,确认其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使它们改变了原来的民事主体地位的不确定性,便于它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这一改革,解决了我国民法多年以来存在的民事主体是否就局限在自然人、法人这两种主体,应否予以扩大的问题,在世界民法立法中具有重要价值。

WKLF-102B型微机控制同步电动机励磁装置能适应某些特定现场对同步电动机组的变工况使用要求。如发电运行,通常发电运行的功率小于电动运行工况,因而励磁容量也小于电动运行工况。励磁装置无需作硬件上的调整。并网方式为自同期并网,原配置的滑差投励环节也依然适用。

(二)《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体系和民事权利客体的改革

《民法总则》对民法基本规则改革的第二个方面,是对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客体的改革。

1.《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的创新性规定

1.《民法总则》对自然人制度基本规则的改革

针对部分高校多校区办学的现状,应逐步建设具有跨校区信息资源共享和综合管理功能的财务信息平台,实现各校区财务信息系统既能相对独立又能协同运行,做到财务事务网络分布的并发处理和集中管理相统一,并借助统一的财务信息服务门户满足高校灵活的多校区管理模式。

首先,规定了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了人格尊严,这就是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来源于德国民法传统,由于《德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不足,因此不得不援引《德国基本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保护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人格利益。⑦姚辉:《人格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5~206页。我国《民法通则》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也有不足,并且把人格尊严放在名誉权保护的范围之中,降低了人格尊严的地位,因而在实践中借鉴德国民法传统,认定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核心,借以保护没有具体人格权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的第一个条文就规定了人格尊严,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在民法中的地位,这将在人格权保护中发挥巨大作用。

其次,《民法总则》第111条专门规定了个人信息权,并且特别规定了个人信息权的一般义务人的一般义务和特殊义务人的特别义务,能够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相对于个人信息权的权利人,由于个人信息权是绝对权,因而其他任何人都是该权利人的义务主体,都必须承担对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权负有不可侵犯义务;除此之外,凡是依照法律规定可以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主体,都是该权利人的特殊义务主体,都负有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的特别义务。对个人信息权采取一般义务和特别义务的双重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捷豹XJ家族的每一位成员都彰显了新英伦豪华与高质量驾驶乐趣共存的理念。在2018年,为致敬捷豹XJ家族诞生50周年而推出捷豹XJ50车型之际,捷豹全球设计总监严凯伦先生(Ian Callum)曾表示:“经过半个世纪的不断进化,捷豹XJ在沿袭家族传承的同时实现了优美设计、智能配置以及豪华体验的精妙平衡。作为豪华轿车的代表,捷豹XJ一直散发着隽永魅力,而XJ50车型是对捷豹XJ家族毋庸置疑的致敬之作。”

再次,《民法总则》第112条专门规定了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确认了身份权,⑧关于身份权,作者在《家事法》一书中有详细论述,在这里不过多说明。该书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8页以下。改变了我国婚姻法以及婚姻法学忽视身份权的状况。

最后,《民法总则》不仅规定了民事主体享有的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而且还特别规定了第126条,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样的对民事权利和法益的兜底性规定,不仅可以使法律规定未尽的民事权利具有补充性的法律依据,更是确立了缓和某些法定权利过于僵化或者刚性而带来的限制社会经济发展的问题,例如物权法定主义就具有比较强烈的刚性和僵化,通过这样的缓和,可以确认新出现的、经过习惯法确认的物权为法定物权,通过民法予以保护。

2.《民法总则》增加规定部分民事权利客体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不仅如此,而且上世纪60年代以后编写的民法草案中都没有权利客体的规定,反而在1949年至1958年的民法草案中,几乎都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对比,都是因为《苏俄民法典》对民事权利客体的态度。因为在1960年前的《苏俄民法典》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但在以后的《苏俄民法典》就不再规定权利客体。⑨对此,可以参见作者《编纂民法典必须肃清前苏联民法思想影响》一文的论述,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2期。我国民法立法和民法理论研究中,凡是比较“左”的规则,几乎都来源于苏俄。其实,这种“左”的民法思想一直到今天也还在影响着我国的民事立法,并没有完全肃清。《民法总则》对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虽然并不全面,也并不那么理想,但是,只要是规定了民事权利客体,就是对民法基本规则的重大改革,就突破了前苏联民法思想的影响。

⑫谢卫红等:《IT能力对企业吸收能力的影响机理研究——基于IT治理的视角》,《研究与发展管理》2015年第6期。

《民法总则》第五章规定的民事权利客体,有物权的客体、债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和继承权的客体。在这些规定中,最好的是第123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规定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列举比较全面,并且发挥了链接知识产权法(诸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的作用,使这些知识产权法成为民法特别法。

进行必要的简化和一定的夸张,在写实的形象中寻找内在结构的抽象意味。使他的作品更加贴近生活。在进行创作时,不能丢弃传统,他需要传统的绘画精神作为支撑,需要对民族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解才能使少数民族题材的工笔人物在真正意义上得到创新和发展。

在规定民事权利客体中,《民法总则》最重要的改革是现在的第127条,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民事权利客体。这正是“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在《民法总则》对民法基本规则作出的具体改革中,要数这一改革最具有时代的特点。在当代,最突出的时代特点,就是世界都处于网络之中,互联网、大数据标志着当代科技进步的最高水平。《民法总则》规定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就代表了时代对民法的要求,走到了世界民事立法的领先地位。在立法过程中,能够把最具先进性的立法条文保留下来,是不容易的,主张把这个条文予以删除的大有人在,就是因为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的法律属性认识不同。就在立法的最后关头,立法专家委员会在讨论民法总则时,还有立法专家要把这个条文拿掉。有的专家还是认为,这一条规定的不就是说比特币吗?我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绝对不只是一个比特币的问题。《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作出了一个规定,不管写得怎么样,都是把时代写到了《民法总则》中,而且放在了权利客体之中,就等于承认在今天的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财产形态有这样的变化。关于数据的问题,《民法总则(草案)》第一次审议稿是把数据和信息一起放在第(8)项,规定为“数据信息”。我们提了建议,认为信息和数据不是一个概念,信息要用信息权来保护,数据应当用知识产权来保护,因而才把个人信息拿出来,专门规定了个人信息权即现在的第111条,把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放到一起,形成了《民法总则》的第127条。

《民法总则》是第一次规定民事权利客体,除了上述情况以外,规定得并不够好。关于物权客体的物,写得跟《物权法》几乎没有区别,对于物没有展开规定;关于人格利益、身份利益作为人格权、身份权的客体没有提到。总的说,《民法总则》规定权利客体,有好的部分,也有不足的部分,有很大的遗憾。

3.对于民事权利变动规则的改革

《民法总则》对于民事权利及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最好的部分是对民事权利变动规则的改革。

《民法总则》第129条首先规定了民事权利取得的规则,即“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这样的规定,在以往的民事立法中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完全规定,特别是其中关于事实行为取得民事权利的规则,具有更重要的价值。

《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的是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自我决定权。在通常理解,自我决定权是人格权法的抽象人格权之一,是民事主体自我决定人格权行使的规则。⑩杨立新、刘召成:《论作为抽象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载《学海》2010年第5期。《民法总则》第130条把自我决定权作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一般性规则,强调“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就使自我决定权成为民事主体决定自己权利行使的一般性权利,更加强调了行使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自我意志。

第7段to pay the most pressing of his debts in one city,形容词最高级the most pressing debts强调负债的迫切性。

《民法总则》第132条特别规定了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规则,即:“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民法单行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民法总则》把这一规则作为民事权利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一般性原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贵州省防洪条例》的规定,认真落实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内容的各项防汛抗旱责任制,实行县领导包乡镇、乡镇包村组、村组干部包户的山洪灾害防御责任;严肃防汛纪律,汛期各乡镇一把手和县各部门负责人,无特殊情况不得外出。县防汛办对各乡镇、各单位汛期24小时防汛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擅离职守造成损失的,严格追究责任。

(三)《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基本规则的改革

1.3.2 病害防治效果调查。每小区调查 3 个点, 每点调查40 株, 查看发病株数,求平均值。草莓移栽 50 d 后,调查根腐病发病情况,在12月查看草莓疫病发病情况。

1.统一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体系

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是有矛盾的,特别是《民法通则》在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体系的规定中,把民事行为作为上位概念,把民事法律行为作为下位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概括的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同时与其并列的还有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这样的规定,就把大陆法系民法的法律行为概念作了错误的分解,形成了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体系,逻辑混乱,概念的相互之间模糊不清。《民法总则》把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完全统一,就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维护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和体系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改变了《民法通则》30多年来一直使用的错误概念和规则。

2.突出规定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

《民法通则》第55条在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中,虽然也规定了“意思表示真实”这一要件,也使用了意思表示的概念,但是对于意思表示却没有明确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民法总则》特别强调了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核心地位,在“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专设一节规定“意思表示”,对意思表示的基本规则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成立时间如何确定,对意思表示的形式、意思表示的撤回和意思表示的解释,都做了明确规定。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这一改革,也是成功的。

3.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成功改革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民法总则》做了一个大的整合。整合的基础,就是改变《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行为效力之间的立法冲突状况。对于这个问题该怎么解决,是《民法总则》立法中面临的一个经受考验的问题。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特别强调对国家利益的特殊保护,例如欺诈、胁迫行为,如果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就是绝对无效,而侵害其他民事主体利益就是可变更、可撤销,即相对无效。把国家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利益分开来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不同效力,显然是不正确的,形成了法律上的不平等。像这样一些问题,都需要《民法总则》进行彻底的改革。

《民法总则》对民法基本规则进行的第三方面改革,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改革,改革的成果更加突出、更加明显。

首先,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都有规定,但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特别规定了“不违背公序良俗”,这是一个极大的变化,将公序良俗纳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范围之中,使公序良俗成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状态的一个重要条件。不过,《民法总则》第143条如果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不违背公序良俗分开规定,把现在规定的三个要件写成四个条件,效果就会更好,因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违背公序良俗是两个要件,而不是一个要件,把它们放到一起规定是不对的。《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和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是分成前后两款来写的,就明显体现了这是两个有效的要件,而不是一个条件。

其次,《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作了新的调整。⑪参见温世扬:《民法总则应如何规定法律行为》,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具体情形是:(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2)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第146条规定的内容,特别值得注意。虽然第146条分成了上下两款,每款的条文内容中都有“虚假”两字,但是这两款讲的不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把这一条文分成两条来写,效果可能更好。第1款规定的是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这个规则在以前的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第2款规定的是隐藏行为,《民法总则》没有使用《民法通则》第58条第(7)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取而代之的是隐藏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包含在隐藏行为之中,但是隐藏行为包括三种形式: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一个有非法目的的行为,这是隐藏行为;二是以一个不合法的形式掩盖了一个合法目的的行为,这也是隐藏行为;三是表面的行为和隐藏的行为都是合法的,但隐藏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目的,这还是隐藏行为。例如两个人要买房,但是为了规避法律而在协议上约定为赠与,此时应按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买卖合同来适用法律。规定虚假行为是一个很好的改革,比过去单一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要好得多,扩大了概念的内涵,增加了弹性,能够完全依照法律规定去确定隐藏的真实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3)对于欺诈行为,则完全改变了欺诈和胁迫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侵害其他主体利益区分不同效力的方式,并且把一方当事人的欺诈和胁迫行为的后果一律改成了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规定了第三方实施的欺诈行为和第三方实施的胁迫行为,将第三方实施的欺诈和胁迫行为纳入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范畴。例如骗保就是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改革是非常好的。(4)《民法总则》第151条把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都规定为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都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真正的属于“合并同类项”,在逻辑上和后果上都是好的。

再次,《民法总则》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和除斥期间的适用也作了改革。第一,《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规定了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是可撤销、可变更,但是《民法总则》只规定为可撤销,而没有规定可变更。《民法总则》之所以没有规定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可变更,是因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变更,在原则上应当双方合意,无论是何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意,确定进行变更,那就应当依照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如果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可撤销的事由,一方主张可变更,另一方不同意变更,如果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按照一方当事人的可变更主张进行变更,显然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变更的一般规则,会把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可能造成不公平的后果。因此,凡是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可变更的事由,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凡是不能协商变更的,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即可。这样的改革是正确的。第二,《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除斥期间为一年;但是重大误解的当事人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该法律行为可撤销的后果,因此除斥期间大大缩短,仅规定为三个月;对于受胁迫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除斥期间也是一年,但是对起算时间有特别规定,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进而对受胁迫的对方当事人在除斥期间的起算上予以特别的保护。这些改革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民法总则》对于民法基本规则进行的改革,就是针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客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大幅度整改,使之符合当代社会经济和生活的需要,反映时代的特征,实现我国当代民法跨时代的变革。

《民法总则》对于民法基本规则的改革,有三个重大的改革是显而易见的。

1.《民法总则》对于民事责任制度的改革

应当特别肯定《民法总则》第187条规定。这一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规定的是非冲突性法规竞合,特别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二是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确定的是民事责任的优先权保障,最重要的是表达了国家不与民争利的立场,当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同时存在时,民事责任优先,因为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向国家承担的责任,而民事责任是向受害人承担的责任,是救济受害人的责任。民事责任优先,就是刻意保护民事主体的私权利。尽管这一条文是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中借鉴过来的,但是把这个规则写进《民法总则》,就具有了更加重要的价值,是非常好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79条把惩罚性赔偿规定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具有重要价值。这是因为,《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既包括违约的惩罚性赔偿,也包括侵权的惩罚性赔偿。⑫参见杨立新:《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载《法学家》2014年第2期。《民法总则》在规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中如果不规定惩罚性赔偿,将使民法分则的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以及民法特别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失去了《民法总则》的基础。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善意救助者的责任豁免原则,原来写得是非常正确的,即《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187条规定:“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救助人在有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正确规定了善意救助者的责任豁免和责任承担的界限。但是,这个条文在片面强调对善意救助者保护的社会舆论影响下,最后改成了现在第184条规定的全部免责。这就产生了一个特别的社会风险问题,因为这一条文适用最广泛的情形是院前救助,即重症患者在没有到医院之前应该怎样进行救助。有些地方法规规定了院前救助的相关规范,从专业上看,是不赞成在有人突然发病时,其他不懂医学专业的人进行不符合医学常识的救助,因为这样容易对重症患者造成更严重的损害后果,最正确的做法就是在发现之后及时打电话叫救护车。很多人主张鼓励见义勇为,但是这个条文根本就不叫作见义勇为,而是叫作善意救助者的责任豁免规则,要求的就是善意救助他人应当谨慎,避免造成被救助者更严重的损害。因此,善意救助者具有一般过失的应当免责,具有重大过失造成受救助者的损害,则应该承担适当的责任,这样才能够劝告人们对紧急的重症患者不要乱救助,不要因为自己的重大过失而造成受救助者的更大损害。现在这一条文规定了全部免责,丧失了这种劝诫作用,将来可能会造成很严重的社会后果。

《民法总则》在民事主体制度上述三个方面进行的改革,是非常重要的进步,改革是成功的,对此必须予以充分肯定。

不过,《民法总则》对于民事责任到底是写还是不写,在立法过程中争论特别大,最后决定写了,主要原因还是因为《民法通则》就这么写了,所以还这么写。⑬这一部分内容,请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民法总则》对于民事责任的其他规定,基本上是乏善可陈,其中第176条、第177条和第178条都是老生常谈的规则。即使对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也没有出彩的规定。对于第183条规定的见义勇为的受害人的适当补偿,很多人都认为规定的好,但是,这一条文从《民法通则》开始就有,《侵权责任法》也都规定了,并无新意。

相关部门要提高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认识,结合各项工作要求逐步扩大资金与技术投入,建立完善的操作流程,全面提升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质量。防疫部门要对检疫过程严格控制,做好各项工作记录,使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能朝规范化、科学化方向发展。在农村地区成立村级动物防疫机构,相关部门要对防疫技术人员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工作,提升其综合素质,对防疫人员工作责任进行明确,还要设定相应的激励制度与奖罚制度,提升工作人员积极性。相关部门要定期对农村动物防疫检疫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对具体问题进行评估,分析疫情产生的危害。通过全面强化动物防疫检疫队伍整体素质提升工作质量[6]。

2.《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制度的改革

图2中,酱油中总酸按含量从多到少进行排序分别为在发酵前后期分别添加两种增香酵母>单一添加增香酵母>不添加增香酵母>在同一发酵时期同时添加两种增香酵母,且样品7中总酸含量最高,比空白组增长了14.63%,在标准限值下对酱油风味的形成贡献最大。

对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改革,在《民法总则》立法过程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论,现在的规定基本上表达了改革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

关于诉讼时效的期间,《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为3年,但是立法专家其实一直想改成5年。我们在“中德民法总则研讨会”上讨论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在征求德国专家的意见时,德国专家认为中国的诉讼时效应该规定为5年,我们追问为什么,为什么德国民法将诉讼时效期间从30年改为3年,中国民法就要改为5年呢?德国专家说,德国的债务人基本上是守约的,中国的债务人很多是不守约、不诚信的。⑭原来的立法计划是,先把诉讼时效期间写成3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如果认为3年不够,就可以提高到5年。但是,第一次审议稿写成3年以后,多数人大常委都认为比较适当,因此就没有再改的余地了,所以就是现在第188条规定的3年。不过,相比《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长了一年,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是有利的。另外,第188条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上,不仅要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而且还增加了一个条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样,就大大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对保护债权人和受害人大大有利。

阅卷完毕后,则是统分环节。传统考试人工统分需要耗费大量人力、时间,人工核算,还难以避免误差,重复工作。智学网下的数学阅卷采取智能统分。即系统自动判定学生客观题得分,再累加教师阅卷输入的每道主观题得分,自动得出每位学生总分。

《民法总则》第190条和第191条在诉讼时效期间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以及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都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前者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在这时,法定代理关系已经终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这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当然对保护受害人最为有利。同样,后者规定,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也特别有利于对未成年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仔细分析,第191条有可能会与第190条之间有一点重合,即在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性权利时就会重合,但是即使重合,两个条文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不冲突的,选择适用哪一条规定都没有问题。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将其理解为产生消灭胜诉权的后果,因而成为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并决定届满者不再予以保护。⑮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3页。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后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的规定,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责任人产生的是抗辩权,适用诉讼时效是当事人主义,而不是法官职权主义。⑯即2008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款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就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产生的是抗辩权。这样的改革是完全正确的。同时在第193条又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内容,完全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职权主义。

此外,《民法总则》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中,还明确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的范围,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还特别规定了除斥期间的一般性规定。这些对诉讼时效制度、除斥期间的规定,都改革了相应的制度,都将在民法领域当中发生重大影响。

三、《民法总则》改革民法基本规则取得成功的主要原因

《民法总则》对我国民法基本规则的改革取得了成功,最主要的原因是:

第一,《民法总则》积极响应中国社会经济基础变化对民法基本规则提出的变革要求。《民法通则》是1986年制定的,那时中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30年后的今天,中国社会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完全不同于1986年的经济基础,实现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市场经济,整个社会的经济总量已经有了几十倍的增长,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这样的经济形势下,《民法通则》制定的反映计划经济需求的民法基本规则,显然已经不具有适应性,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必须进行重大改革,才能够适应当代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面对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的网络时代要求,《民法总则》响应时代的要求,对民法基本规则实行大胆改革,特别规定了自然人享有个人信息权,对个人信息权加强保护;⑰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概念,参见王利明:《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同时,在民事权利客体中,特别规定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改变了《民法通则》不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传统,并且一步跨入当代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对这两种最具典型性的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的客观现实作出规定,不仅改革了我国民法基本规则的传统,而且实现了大幅度的跨越,跟上了时代的要求,作出了引领世界民法发展的规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第二,《民法总则》适应社会观念由封闭走向开放、社会财富由普遍贫穷变为较为富裕的现实需求。在中国当今社会生活中,社会观念远不是1980年代的封闭状况,尽管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中国已经实行了改革开放,但那时还只是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社会观念的开放程度远不如今天。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财富不断积累,社会成员已经从普遍贫穷变为较为富裕的状态,人口寿命增加,进入了老龄化社会。在这样的社会重大进步面前,人们认识到了自己的民事主体地位,对于民事权利的要求越来越强烈,不仅要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同时也要求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民法总则》在改革民事权利体系中做了极大的努力,不仅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身份权,对成年监护制度进行改革,特别强调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法总则》规定了财产权利体系,强调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的保护。尤其是《民法总则》第113条关于“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反映的就是从封闭走向开放、从普遍贫穷走向比较富裕的现实要求。这一条文看似平常,但是其中包含深刻含义,针对的是《民法通则》第73条第2款关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的规定。其逻辑基础是,在所有的财产权利中,如果有的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有的却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就会形成财产权利保护的不平等,就会出现一种财产权利凌驾于另一种财产权利之上的情形。《民法总则》第113条规定的真实含义,就是要使所有的财产权利都一律平等,都受到平等的保护,避免和防止出现民事权利不平等保护的后果。同时,《民法总则》第113条也针对《物权法》第4条关于“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进行了改进,该规定虽然强调了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平等保护,⑱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但是它仅仅规定的是物权而不是所有的财产权利,同时也没有明确写出“平等”二字,只是在条文内容中体现了平等的含义。《民法总则》第113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就不仅包括物权,而且包括所有的财产权利;民事主体享有的所有财产权利既然都是平等的,那么就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民法总则》这样对民事权利体系的改革,无疑地反映了民事主体的权利要求,实现了对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

第三,在民事立法、司法和民法理论研究中清除“左”的思想影响,为《民法总则》改革民法基本规则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营养和强大的理论队伍。《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30多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已经由人治转向法治,在民事立法、司法和民法理论研究中,确立正确的私法观念,清除前苏联民法思想为代表的“左”的民法思想影响,广泛借鉴国内外民法立法、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丰富我国的民法理论宝库,积累立法经验和司法经验。30多年的民事立法形成了松散的中国民法体系,已经取得了丰富的立法经验。全国20多万民事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积累的经验,已经形成体系,集中反映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法司法解释中。在民法理论研究中,广大学者专家广泛借鉴中外理论研究成果,结合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形成了完整、科学的民法理论体系。这些成果,不仅能够代表我国民法在世界民法中的地位,而且能够看清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法基本规则中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法,给《民法总则》改革民法基本规则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提供了有战斗力的人才队伍。

第四,中国的社会结构和政治体制的重大改革,为《民法总则》改革民法基本规则提供了强大的动力。在《民法通则》以来的30多年中,通过各项改革,中国的社会结构和管理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政治逐步走向民主,司法改革不断进展,人们对完善我国的民法基本规则提出了强烈要求。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2014年10月23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把编纂民法典纳入全面推进依法治

国的重大战略决策中,为编纂民法典,制定《民法总则》,改革民法基本规则,提供了强大的政治推动力。由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要求和中央的正确决定,给编纂民法典提供了良好的政治环境,在完成民法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即制定《民法总则》的过程中,就为《民法总则》改革民法基本规则创造了最好的条件,最终使《民法总则》完成了对民法基本规则的改革,并且取得成功。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科研课题“编纂我国民法典的重大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5JJD820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杨立新,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立法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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