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
——《民法总则》第142条评释

2017-04-06 06:26朱晓喆
法治研究 2017年3期
关键词:补充性民法总则总则

朱晓喆

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
——《民法总则》第142条评释

朱晓喆*

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并采取不同的解释规则。前者要侧重相对受领人可理解的意义,后者侧重追求表意人的真意。本条规定首次在我国民法上统一了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并且明确解释意思表示应考量的因素包括: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因素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指引,但这些因素或方法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优先顺序,应依赖当事人和裁判者结合具体情事进行运用和判断。此外,意思表示解释广义上还包括补充性解释,是对于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漏洞填补。法律行为补充性解释的目标是查知当事人“假设的规范性意思”。

意思表示解释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规范性意思

意思表示的解释是正确理解与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必要前提。由于语言文字的多义性,民事主体发出的意思表示,其形式未必真实反映真意,而且从意思表示的受领人角度,还要顾及交易相对人的客观理解。为此,中国民法典《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这一规则比以往《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发生较大变化,对于我国今后民法发展将产生深远影响。本文采取法律注释的研究方法,对于该条所规定意思表示解释方法进行理论分析,以便读者能够理解和掌握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

一、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从《合同法》到《民法总则》

我国以往民法上没有一般性的关于意思表示或民事法律行为解释的规定。就合同而言,《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学理上认为,该条提供了如下几种合同解释方法: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解释,即文义解释;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解释,即整体解释;按照合同的目的解释,即目的解释;按照交易习惯解释,即习惯解释;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即诚信解释。①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1页。此外,《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设置了特别的解释规则,即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国民法典是否需要采用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解释的一般性规定,早有学者提出质疑和讨论。韩世远教授认为,合同和单方行为(如遗嘱)的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和标准具有相当的差异,不宜作统一规则。而且,如《德国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又在第157条规定合同解释规则,而实践中往往是结合在一起运用。因此,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不宜在民法总则中作统一规定,而适合在民法各编根据不同法律行为作分别规定。②韩世远:《民事法律行为解释的立法问题》,载《法学》2003年第12期。但张驰教授从我国采民事法律行为的立法体例出发,认为应在民法总则中统一规定意思表示解释规则。③张驰:《论意思表示解释》,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6期。2014年以后制定中国民法典《民法总则》的过程中,规定意思表示解释的一般性规则获得认可。

全国人大法工委2015年8月的《民法总则》草案的“室内稿”第101条规定“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有关条款、行为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其条文表述和用语,与《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几乎完全一致。

《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20条则区分有相对人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意思表示,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后者“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进行意思表示解释。“二审稿”第135条将本条分为两款,“三审稿”亦同。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26条和第127条分别规定“无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和“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内容上与全国人大法工《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基本一致。但第127条比“一审稿”突出“受领人的合理信赖”作为考量的因素。事实上,2016年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向有关单位发送的《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99条与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基本一致,也有“受领人的合理信赖”的表述,但梁慧星研究员提出应删除之,其理由在于:依民法原理及法学方法论,意思表示的解释,非依据任何一方的理解和信赖,而是按照具有理性之人处于同等情形应有之理解和信赖,以确定其意义。且所谓“受领人的合理信赖”,亦应按照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综合判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之外的“受领人的合理信赖”。特此建议删去,以免导致当事人缠讼及法官滥用自由裁量之虞。④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孙宪忠研究员领衔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民法典总则课题组起草的《民法总则》建议稿第194条和第195条分别规定“无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法律行为的解释”。其内容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国法学会的建议草案基本一致,但第196条增加一条“补充解释”。梁慧星研究员组织编写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民法总则》第152~157条规定的是“法律行为的解释”,具体包括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公平解释、诚实信用解释。但遗憾的是,上述建议草案的部分内容未能反映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草案以及立法中。

二、《民法总则》第142条规范目的与规范领域

1.规范目的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将内心意愿表示出来,他所使用的词语、文字或行为动作都是语言形式,而人际交往中,因具体环境背景和外在条件的不同,存在多重理解的可能性。由此造成,表意人与受领人可能对于表示的意义会理解不一致。由此就需要对于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确定表示的具体含义。明确表意人思想表达的意义就是意思表示的基本任务。

《民法总则》第142条分两款,区分有相对人的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规定在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时,应考量的因素包括: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因素同时也提供了意思表示解释的方法指引。但从本条规定,并不能得出这些因素或方法之间严格的优先顺序或思考顺序,还是依赖当事人和裁判者结合具体情事进行运用和判断。

此外,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表示对于他们想要追求的行为目标而言,有时可能存在不周延之处,例如合同当事人对于某些必要条款缺乏具体约定,因此存在所谓“合同漏洞”,这就需要通过解释确定假如当事人意识到漏洞存在,其应会如何进行规定和调整,于此,解释的任务在于发现当事人“假设的规范意思”。⑤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C.H.Beck 2004,S.540; Köhler,BGB Allgemeiner Teil,35.Aufl.,C.H.Beck 2011,S.135.这是意思表示解释中的“补充解释”问题。尽管《民法总则》第142条并未就补充解释作出规定,但从解释学的哲学原理上说,“解释”包括意义的延伸和创造,补充解释属于解释的范畴。而且,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学说上一般也都将补充解释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一个环节。⑥[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7页以下; [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I:总则》(第三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09页以下;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0页以下;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2页以下。因此,在第142条的理解与适用中,需要考虑补充解释问题。

2.意思表示解释与法律解释、合同解释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解释一般是同义的。与法律解释也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例如,所解释的是立法者或表意人的意志,从立法者或表意人所表示的内容出发来确定意思,此外,法律或法律行为都可能存在漏洞需要通过补充性解释进行填补。⑦[德]布洛克斯/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91页。陈自强教授也认为法律解释方法与契约解释方法具有相似性。⑧陈自强:《民法讲义II: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但两者还是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法律和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不同。抽象的法律是针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适用,而意思表示只针对特定相对人。因此,意思表示解释须顾及意思表示受领人的独特理解,而解释法律则不能类似考虑,否则法律因不同人的理解可能性而赋予不同的意义。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页。

第二,法律目的是最重要的解释标准(目的解释),而在多方法律行为(合同、决议等)中,将目的作为解释标准须十分谨慎,因为一方所追求的目的,未必是另一方所追求的目的,所以目的并不能直接决定法律行为的内容。⑩同注⑨。正如弗卢梅所说,历史解释因素在法律行为解释中,不像在法律解释中发挥核心作用。⑪[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2页。

第三,个别法律规范是整个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因此法律解释需要置于整体法律制度的脉络之中,与其他部分的联系起来考虑,从而体系解释是重要的解释方法。而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一定需要与其他法律行为联系起来解释,取而代之的是作出意思表示时的事实情形。⑫[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3页。这些事实情形构成理解意思表示的意义背景。当然,意思表示也有需要考虑体系解释的情形:例如具体的合同条款放在合同的整体关系中才能适当理解;⑬同注⑨,第233页。表意人的行为如给对方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表意人破坏信赖的背离行为就构成自相矛盾,违反诚实信用;⑭朱庆育:《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20页。以及关联合同之间,同时考虑全部的合同关系,更容易确定个别合同的意义。

意思表示解释与合同解释的关系比较密切。意思表示(要约、承诺)是构成合同的要素,要约、承诺的解释是个别意思表示的解释,属于合同成立与生效阶段的解释作业,对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判断具有意义;而合同解释是要认定合同关系内容,合同内容将是当事人的行为规范,也成为法院的裁判规范,具有规范意义。⑮陈自强:《民法讲义II:契约之内容与消灭》,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0页。尽管《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和第157条分别规定意思表示解释与契约解释,前者重点在于探求当事人真意,后者强调诚实信用和交易习惯,但德国民法的理论和实践中都是将二者结合起来解释所有类型的法律行为,包括单方行为、契约和决议等,并非将二者严格区别运用。⑯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Reinhard Singer,2011,§ 133,Rn.3.从根本上说,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最主要要素,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也可以运用在合同解释上,因此本文对二者不作严格区分,一体化对待。

此外,在单方法律行为,如遗嘱,意思表示解释就等同于该法律行为的解释,更不用区分意思表示解释或法律行为解释。

3.意思表示解释的客体

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和外部表示两部分组成。但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的客观,只能是表示行为(Erklärungshandlung),即外在可辨识的行为事实,而不是内心意思。进一步而言,解释的客观只能是表示行为本身,而不是为说明表示行为的意义而围绕表示行为的全部相关情况。所有需要考虑的相关情事不是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而是解释的线索和辅助手段。⑰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C.H.Beck 2004,S.515.此处所谓相关情况,诸如当事人的先前谈判、特殊的语言用法、交易惯例、时间和地点等,它们构成理解意思表示含义的背景和环境,但本身并不是意思表示解释的对象。

意思表示如以明示方式作出,包括口头、书面或数据电文方式等。如果这些明示表示的语言文字含义存在不明确、多重理解或自相矛盾的情况,就需要进行意思表示解释。

意思表示如以可推断的积极行为作出,例如默示意思表示,则解释的对象就是人的具有表示意识的行为,如向自动售货机投币、登上公共汽车、拍卖时举手等。在有相对人受领的、由行为推断出的意思表示,必须向相对人作出行为,例如债权人当着债务人的面撕毁债权凭证,可推断其免除债务的意思。但如果债务人不在场而如此这般行为,则推断不出免除的意思。⑱同注⑰, S.516.

在单纯的沉默或不作为情形,首先要考虑的,是否能认定为意思表示。民法学理通说认为单纯沉默一般不宜认为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140第2款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习惯时,方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如果沉默构成意思表示,在出现不明确、歧义或自相矛盾时,也需要解释。

三、《民法总则》第142条的意思表示解释标准

1.意思表示解释的目标

意思表示是为了满足法律行为的要求,达到当事人追求的效果和目的。因此解释的一般性目标包括:(1)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借此区分法律行为与其他行为。(2)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内容如何?尤其是涉及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3)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是否存在漏洞,以便进行补充解释。⑲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1页;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C.H.Beck 2004,S.511.

尽管如此,但各种具体情形下的意思表示解释的目标并不全然一致,应根据意思表示的理解需要而定,分述如下:

第一,探求表意人的主观真实意思。意思表示解释可能仅仅是为了探求表意人的表示行为究竟是什么意图(was gewollt)。主观意思是内心情况,他人不能立即知晓,但可以亲自询问表意人,或借助外部情事推断出表意人的意思。这种单纯的目的追求一般发生在单方法律行为或无相对人意思表示情形,例如遗嘱的含义仅取决于遗嘱人的意愿,其他人(如遗产继承人)的信赖没有保护之必要,因为后者仅取得财产而不需要提供给付。动产所有权的抛弃亦同。⑳同注⑰,S.509.《民法总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正是确定了这一目标。

第二,查知受领人理解的意思。绝大多数的法律行为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构成。意思表示须从受领人的视角解释和查明其含义,意思表示的内容应从受领人在意思表示到达之时所具备的理解可能性来予以确定。自受领人方面而言,他也必须作出努力,去识别表意人意思表示的意义。总之,解释的目的不是确定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而是查知相对人可以理解的意思,学理上称之为“规范性的意思”。㉑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C.H.Beck 2004,S.51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此类典型的情形包括:缔结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行使形成权的意思表示,如撤销、解除、抵销等。《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对比第2款,第1款并不要求确定真实意思,而是意思表示的规范性意思。

第三,查知交易典型的表示意义(verkehrstyp ischeErklärungsbedeutung)。在并非特定相对人受领的意思表示,而是对一般人或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例如悬赏广告(单方行为说)、设立财团的捐赠行为,股份或债券的募集或发行行为等。于此,无法从某个特定受领人的视角确定意思表示的意义,而是根据一般的参与交往之人的理解可能性,查明该行为的交易典型意义。㉒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C.H.Beck 2004,S.510,S.531; Köhler,BGB Allgemeiner Teil,35.Aufl.,C.H.Beck 2011,S.131; Staudinger Kommentar zum BGB/ Reinhard Singer,2011,§ 133,Rn.72.此外,根据一般人的理解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还运用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上,即格式条款首先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参见《合同法》第41条第1句,《保险法》第30条第1句)。

下文的评注着重讨论有相对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这是《民法总则》第142条规范的重点。而对于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上述第三种情形),相应法律规定较为分散,可根据各个行为的法理来解释。

2.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步骤和方法(第142条第1款)

(1)解释的出发点:自我决定与信赖保护

意思表示的意义查明,究竟是要探寻主观意思,还是确定其客观表示意义,反映着两种对立的价值追求,即前者突出表意人的自我决定,而后者突出表示受领人的信赖保护。㉓同注⑰,S.511.如将这一问题置于意思表示理论的整体框架下看,上述对立就是“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理论之争。如将意思表示不被理解或误解视作一种风险,按意思主义应由相对人承担风险,按表示主义则应由表意人承担风险。㉔同注⑭,第220页以下。

事实上,民法总则上关于意思表示法则,并非仅仅彻底遵从上述任一理论,而是在权衡表意人和受领人的利益基础上,对于不同的案型,作出相应的合理安排。例如,在单方的真意保留情形,一般认为表意人并无值得保护的必要,因而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如果相对人知道时,则意思表示无效(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6条、台湾民法第86条),因为在后者情况,相对人也无信赖保护之必要。如果当事人双方串通进行虚假的意思表示,则法律行为无效(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这一结果也是由于意思表示受领人并无值得保护的必要。㉕同注⑦,第235页。而在表意人欠缺表示意识的情况下作出的客观上具有法律意义的表示(如拍卖场所举手),则相对人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意思表示不因之立即无效。但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打算作出意思表示,得以错误为由撤销意思表示。㉖同注⑦,第98~99页。

《民法总则》第142条确立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显然区分不同的情形,赋予自我决定和信赖保护不同的价值权重。第2款规定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应查知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尊重表意人的意思自治,而第1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则“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确定其客观的规范意思,更侧重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因此,第142条反映了一种平衡表意人和相对人利益的立法思想。

当然须澄清,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虽然解释目标是查知表示的客观含义,但绝非不考虑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如果理解失误的原因并不处于表意人的控制范围之内,或者表意人根本无法知道,或处于受领人领域中的情事,则不可将这些风险归由表意人承担,使意思表示按其客观意义理解。再者,如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查明的结果,确与表意人内心意思相背,则表意人可以通过意思表示错误规定而撤销意思表示,㉗同注⑨,第239页。藉此可适当维护表意人的自我决定。但如表意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参见《民法总则》第157条第2句)。

(2)实际理解一致的优先性

弗卢梅指出,只有无法获知当事人对表示的实际理解,或合同当事人是否就表示达成一致理解时,才有必要进行规范性解释。㉘同注⑪,第353页。拉伦茨也认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从受领人的角度理解,查知其规范性涵义,前提是受领人并未准确理解表意人的意思。但如果受领人事实上已经正确地认识到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则应按该意思表示的真意进行理解。换言之,如果受领人就表示与表意人理解上发生一致,在审查意思表示的成立和内容时,应优先考虑(Vorrang)。㉙同注⑰,S.517.

体现上述原则的首先有法谚所云“误载无害真意”(falsa demonstrationnon nocet)。例如,表意人的表示存在多种理解,而受领人正确地将其理解为其中之一;或者表意人表示的是一种意思,但相对人将其理解为另一意思,而这正是前者所想表达的意思。例如,出卖人在要约中将“卖”说成“买”,相对人将之理解为“卖”,则该要约仍是一项出卖的要约。“误载无害真意”按表意人真意确定意思,本质上也是遵循作为私人自治基础的“自我决定原则”。㉚同注⑯,Rn.13.

在订立合同订立时,受领人尽管理解表意人使用的(错误)表示方式所代表的真实意思,但如果受领人并不同意该意思表示,则对此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不按表意人的意思成立,而是应按照错误表示的客观表示意义而成立。当然,如果表意人认为自己表示错误,则可以撤销合同,但须负损害赔偿责任。㉛同注⑰,S.518.

与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相比,如果当事人事实上对意思表示理解一致,即使使用了错误的表示,也不允许表意人撤销。㉜同注⑦,第248页。这被称为“解释先于错误”的原则。

总之,如果存在表意人和受领人理解上的一致,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不仅优先于文句或其他的表示形式,而且也有优先于其他形式的解释方法。㉝同注⑨,第244页。换言之,如果实际上的理解一致,根本不需要考虑意思表示的解释或错误撤销制度。

(3)意思表示解释的考量因素

为查知意思表示的规范性涵义,须借助各种解释方法,或者说解释中须考量各种因素,主要包括文义、体系、目的,以及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这些解释方法有时被立法者作为解释准则直接规定在法典之中,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56~116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62~1371条对于合同解释规定详细的解释方法。但是比较法学家认为这样的规定并不成功:以缺乏实质内容的技术规则去指导法官如何运用法律、哪些在实践中是合理的,并非立法者的任务。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应注重案件的具体情境,如果抽象地受一般的解释规则拘束进行解释,将会误入歧途。因此,应留给法官和学者去发展适当的解释规则。㉞weigert/Kötz,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translated by Tony Weir,Clarendon Press 1998,p.401.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德国民法典》有意地不规定意思表示解释的严格规则。㉟同注⑪,第367页。我国有学者建议中国民法典《民法总则》应详细规定解释的方法准则,多达12种(参见崔建远:《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论》,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笔者认为这种立法建议并不合理。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是查知表示的规范性意义,各种方法或因素的考量,均应服务于这一目的。为达到这一目的,解释者所选择的解释方法并不重要,忽略某一解释规则也并非适用法律的错误。换言之,法官并不受法典规定的解释规则的强制约束。㊱同注⑭,第231页。基于此,本文认为《民法总则》第142条规定的意思表示解释时须借助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都不是解释的强制标准或规则,而是解释者为查知表示的意义所考量的各种因素。兹分述如下:

(a)文义因素。文义是意思表示解释的出发点。《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要求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对比第2款“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可知,第1款强调的是词句的客观意义,也就是应从受领人的视角客观地确定词句的表示意义。

语言文字有一般用法和特别用法(尤其是专业语言)的区别。在通常的法律交往中,首先应考虑语言的一般用法,如《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在某一领域的专业人员之间,原则上应该按语言特别用法或专业语言的意义来理解。

此外,如果合同文本同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合同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b)体系因素。在法律解释中又称为体系解释或整体解释。意思表示虽然不像个别法条处于整体法律制度中位置一样,与其他法律部分之间密切地相互牵涉和联系,但位于合同文书或其他具有法律行为意义的法律文件之中的个别条款或约定,应当结合合同或法律行为的整体进行解释。《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要求“结合相关条款”即为此意。

(c)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在法律解释中也称目的解释,在法律行为解释中是指如果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多种理解时,应采取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的解释。㊲同注①,第192页。此处所谓“目的”应指各方当事人的共同目的,或至少相对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

当事人成立法律行为必有其目的,解释法律行为须符合当事人所欲达成之目的。如果意思表示内容前后矛盾或暧昧不明,应通过解释使之明确,以符合当事人目的。如果意思表示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一者使法律行为无效,另一者使法律行为有效,则应采取使之有效的解释,因为有效更符合当事人的目的。㊳同注①,第193页。

有时法律行为的目的难以确证,可以从法律行为产生的历史,尤其是缔约过程中当事人进行的谈判、商讨的情况,发现行为目的的线索。

从各国立法上看,《法国民法典》第1158条规定契约的用语可作两种解释,应采取最合于契约的实际内容的解释;第1157条规定一项条款可作两种解释,宁取其可以产生某种效果的解释,而舍弃不能产生任何效果的解释。《欧洲民法典草案》第二编第8:102条第1款规定,解释契约尤应考虑契约的性质和目的;第8:106条规定,使契约合法或有效的解释,优先于无此效果的解释。《民法总则》第142条第1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符合世界立法潮流。

(d)习惯因素。习惯是在交易中占统治地位的现实惯例,它不是法律规范,但作为事实要素,对意思表示的解释起到决定性作用。㊴同注⑪,第365页。习惯不是解释的方法或标准,而是一种解释的参考事实因素。因此“习惯解释”㊵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页;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0页。不是一个妥当的术语表达。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款界定合同法上的“交易习惯”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据此可知,习惯有两类,其一是某一地方、领域或行业的一般性做法,其二是合同双方经常使用的做法。它们的共同特点是:相关范围内的群体都一致认同或双方认同。如习惯超出特定领域范围之外,或仅为一方认可的习惯,则不可据此进行意思表示解释。

按交易习惯理解意思表示,前提是表意人和受领人属于同一个“交往圈”(Verkehrskreis)。㊶同注⑰,S.523.如果不属于同一交易习惯范围内的主体,例如行业之外的人涉足陌生领域从事交易,是否应将习惯作为解释的因素呢?对此,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弗卢梅认为,交易习惯不得对不属于该行业领域的当事人产生不利;而拉伦茨/沃尔夫认为,行业之外的人涉足该行业,应了解行业惯例,对方视其为行业成员并在此基础上理解其意思表示,该人须承担相应后果。朱庆育教授赞同弗卢梅的观点,认为每踏入一个陌生领域都必须了解行业习惯,要求难免苛刻,不可期待普通人都如此做到。但如果是商人之间的交易,则有理由期待商人对于行业惯例已作了解。㊷同注⑭,第229页。

交易习惯属于事实因素,因此对于交易习惯,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

(e)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被称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指导一切民事活动的最高准则。《德国民法典》第157条、《欧洲民法草案》第二编第8:102条第1款、我国《民法总则》第142条均将诚实信用作为解释法律行为的参考标准。在诚信原则指导下,参与法律交往的当事人,被期待其行为均能符合诚信思考的标准,尤其是合同当事人彼此间,应期待对方如同诚信思考般行为之人。㊸同注⑧,第64页。诚信原则要求意思表示解释时,要考虑各方当事人而非一方的利益。㊹Köhler,BGB Allgemeiner Teil,35.Aufl.,C.H.Beck 2011,S.132.据此,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以诚信原则确定其正确意思;法律行为内容有漏洞不能妥善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应依诚信原则补充漏洞。㊺同注①,第195页。

此外,在以行为推断意思表示的情形,如表意人的行为所代表的意思表示意义清晰,并且给受领人已造成信赖,则表意人不得自相矛盾再进行相反的解释。否则,与表意人的行为推断出的客观意义相矛盾的表示,不予考虑。㊻同注⑰,S.520.这种“矛盾的行为不予考虑”(protestatiofactiscontrarianon valet)法谚的法理基础也是诚实信用原则。

(4)规范性意思表示解释的后果

正如在有相对人意思表示解释的任务中所说,解释的目的是查知表示的客观含义。规范性解释的后果首先是得出这种客观的含义,即使其并不完全符合表意人的内心意思。在这种客观意义的基础上成立的法律行为,其权利义务内容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如果在考虑过所有的解释因素之后,表示的内容仍然具有多重的含义,从而因欠缺足够的明确性而不生效力(unwirksam)。随着表示的不生效力,也不会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㊼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C.H.Beck 2004,S.528;[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67页。

上述效果延伸在合同方面而言,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必要内容(常素)欠缺合意而不成立;对于合同的非必要内(偶素)欠缺合意,则可以通过任意法或补充性解释来代替而使合同成立。㊽同注⑦,第168~169页。

3.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第142条第2款)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不需他人受领,在作出表示时即可生效,其意义也不取决于他人如何理解。因此,意思表示的解释应按照表意人的个人理解。㊾同注⑯,Rn.15.但无相对人意思表示毕竟需要公开,否则作为内在的心理现象并不为他人所知。为探求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仍需要意思表示的解释。㊿同注⑰,S.535.《民法总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无相对人意思表示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可见,其具体解释考量因素,包括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与第1款无异。但不同的是,该款的整体表述结构是“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由此可见,在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是利用一切相关因素,确定表意人的真实意思。

至于解释时的具体考量因素,在上文“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中已有详细阐述,不再赘述,但须注意应从追求表意人的真意角度稍作调整。例如,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中,表示的词句首先按“通常的语言理解”进行文义解释,但在无相对人意思表示并非如此。例如,遗嘱人所使用的词语与语言的一般用法不同,即使继承人并不清楚该词语的确切涵义,但仍以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为准。举个教材中的例子:遗嘱人在遗嘱中说将“图书馆”给他的侄子继承,但按遗嘱人自己习惯说法,“图书馆”其实是指他的“酒窖”,因此他给侄子继承的是葡萄酒,而非书籍。(51)同注㊹,S.130.

无相对人意思表示在民法中是少数现象。典型实例是遗嘱、(52)关于遗嘱解释的特殊问题,参见郭明瑞、张平华:《遗嘱解释的三个问题》,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动产所有权的抛弃以及意思实现。

四、补充性解释

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解释广义上包括简单解释和补充性解释。前者是以既存的意思表示为解释对象,后者则是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漏洞填补。(53)同注⑭,第231页。就解释目的而言,前者在于发现表意人的真意或受领人理解的客观意义;后者则以假设的当事人意思为准据。(54)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99页。

补充性解释于法律行为出现漏洞时适用。法律行为的漏洞就是依当事人的规整计划应规定而未规定的要点,(55)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C.H.Beck 2004,S.542;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89页。或简称“违反计划的不完满性”(56)同注㊹, S.135.。法律行为的漏洞常见于合同(称为“合同漏洞”),但并不限于合同,在单方行为(例如遗嘱)也存在漏洞,需要补充解释。(57)同注⑰, S.540.但合同漏洞较为典型,如未作特别说明,下文着重以合同为中心进行阐述。

关于法律行为的补充性解释我国欠缺一般性规定。《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的处理方法,包括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1条),以及根据任意性法律规定(第62条)。

1.补充性解释与任意法(dispositive Recht)

任意性法律规定可就大量的典型漏洞情形作出同等的规整,以提高法律的确定性。《合同法》第62条就合同的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负担等未作明确约定的,规定了法定的标准。因此,任意性规定也具有漏洞填补的功能。

就任意法与补充性法律解释之间的关系而言,它们没有一般性的适用顺序。(58)同注⑰, S.540.尽管任意法是法律规定,但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行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根据其意义和目的,完全可以将任意法规定抛在一边。而且,现实生活缔结的各种合同并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典型情况,可能包含偏离法律规定的情形,而这些恰恰是需要补充性解释发挥作用之处。具体而言,二者之间的关系须根据法律规定来判断。

第一,任意法从属性较强,明确在后适用。《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条补充的规定。而第61条确定相关条款方式包括协议补充,以及补充性解释(“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由此可见,第61条的补充性解释优先于第62条的任意法规定。(59)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34页。再例如,《合同法》第141条关于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第156条关于包装方式,第232条关于租赁合同期限,均属此类任意规定。

第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类型属于法律规定的典型合同,则有关典型合同的任意性规定应作为填补合同漏洞的规则适用,因为这些规定一般代表着公正的利益平衡,符合当事人的利益。(60)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C.H.Beck 2004,S.541;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页。因此,诸如买卖、租赁、赠与、保管等典型合同的相关法律应优先作为补充规定适用。

第三,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不属法律调整的类型(如无名合同),或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具有特殊性,并不希望法律调整,则应运用补充性解释。(61)Larenz/Wolf,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Aufl.,C.H.Beck 2004,S.541;Köhler,BGB Allgemeiner Teil,35.Aufl.,C.H.Beck 2011,S.135;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2页。但关于典型合同的任意法规定所蕴含的利益评价,在相似的案型中,可以作为补充性解释的类推适用基础。(62)同注⑰,S.541.

2.补充性解释的目标和方法

法律行为补充性解释的目标是查知当事人“假设的规范性意思”(hypothetische-normative Wille)。查明这种意思,并非假设每一方当事人如果考虑漏洞的问题时,应如何顾及自身的利益,而是假设双方当事人经诚实信用地思考,以其追求和能够接受的公正的利益平衡的结果,去考虑漏洞的问题。这种思考方式得出的解释目标,并非是围绕经济或效率的考虑,而是兼顾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正义的追求。(63)同注⑰, S.542.

补充性解释本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由法官填补法律漏洞,并无具体可循的方法。但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理论上将此处确定合同条款的方法,概括为“整体解释补充”和“依交易习惯补充”两种,其具体内涵而言,与意思表示解释中的“体系因素”和“习惯因素”基本一致,(64)同注(59),第634~635页。此处不赘。

3.补充性解释的界限

尽管补充性解释具有填补法律行为漏洞的功能,促进了合同交易,但它未必是当事人自愿追求的后果。在进行补充性解释时,须遵循如下限制性的要求:

首先,应尽量以任意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不完整的法律行为进行补充,如果排除任意法的适用,必须说明具体法律行为的特殊性和不适用的理由。

其次,补充性解释常用于已经成立的合同欠缺必要或非必要的条款时。但它不可替代缔结合同,或在根本没有合同时适用。(65)同注⑰, S.545.

再次,补充性解释仅运用于当事人未作意思表示的情形,从而代之以假设的规范性意思。但如果存在意思表示,只是其表示的意义不完整或不清晰,则应属于意思表示简单解释的任务。

最后,补充性解释不得对法律行为的内容进行改变或扩张,且解释的结果不可违背当事人的意思。(66)同注㊹, S.135.否则,宁愿承认法律行为存在缺漏,甚至不生效。

五、结语

《民法总则》第142条首次在我国民法上集中统一规定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规则,是法律行为制度在中国民法上重要的发展。本文从民法原理的角度,借鉴大陆法系传统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解释理论,对于该条的内涵及适用范围进行教义学的阐释和分析。于此得出如下几个基本结论,

首先,《民法总则》采取集中式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立法,比分散式的解释规则(合同、单方行为等)更有利于法律秩序的统一。

其次,《民法总则》第142条区分有相对人的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前者是规范的重点。解释意思表示应考量的因素包括:所使用的词句、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而这些因素或方法之间并无严格的优先顺序,在运用时须结合具体情事进行判断。

再次,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须首先考虑受领人与表意人在理解上如果存在一致,则无需意思表示解释。

最后,意思表示解释广义上还包括补充性解释,《民法总则》第142条对此欠缺规定,但在民法学理和司法实践运用中,应承认裁判者对于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可进行漏洞填补,其出发点是当事人“假设的规范性意思”,但亦有限制。

朱晓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民商法学科带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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