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完善研究

2017-04-13 03:25郝云龙
石家庄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中心主义庭审裁判

卢 宇,郝云龙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完善研究

卢 宇,郝云龙

(华东交通大学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江西 南昌 330013)

当前,我国审判中心主义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突显,侦查中心主义、庭前法官预断、行政干预司法审判等问题日益严重。而司法实务中这些都在影响司法审判中心主义的践行,同时也反映出司法审判中的刑事诉讼模式所存在的问题。为推动审判中心主义在司法审判中的进程,以拓宽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实现的路径,应采取以下措施:从证据审查、平衡控辩主体双方地位为庭审实质化提供保障,防止其流于形式;以原始证据原则保证法官审判中接触的证据材料是最具真实性、权威性的;采用“法官庭前不确定”方法及庭前不接触原则来阻断庭前预断;通过实行法官责任制来增加违法成本消弭行政权的干扰。

庭审形式化;法官庭前预断;侦查中心主义;行政干预裁判

201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明确指出,要在我国司法体制当中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就是说案件的流程走向以审判作为一切的中心,而不能本末倒置。[1]这里所说的“审判中心主义”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审判活动作为案件处理的核心。这不仅是司法终局的要求,也是司法正义的需要。但司法实务中却非以审判为中心,而是有诸多因素在干扰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也早已成为空谈。这就需要对审判中心主义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阻碍进行深入分析,并加以消解完善。

一、审判中心主义完善的必要性

(一)审判庭审流于形式

在我国案件的程序化流程当中尤以庭审为重,事实调查、证据展示、控诉辩护都属于庭审中的内容,遵循审判中心主义理应将庭审作为案件处理的重点来抓,突出审判在司法体制当中的重要性与不可替代性。然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庭审却存在着诸多问题,并不能完全践行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首先,在庭审过程之中对证据的审查存在着严重的形式化问题。例如,审判过程中法庭调查更加侧重书面证据收集,甚至有时庭审中法庭只要求代表检察机关的控方宣读证据所在页码即可,对于原始证据在庭审中的展示则少有执行。此外,庭审对于证据审查也只注重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书面材料,再加上法官对于非法证据无法做到果断排除,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顾虑重重难以平衡,导致法庭在证据审查领域形式化异常明显,[2]9-10这有可能导致审判失去应有的权威性。其次,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代表检察机关的控方与被告双方地位极不平等,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实质性对抗。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检察机关派人担任的控方而言被告人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控方代表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同时又负有监督法院职权行使合法性与否之责,这就导致法院在控辩对抗之时裁判难免会具有倾向性,很有可能导致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偏听偏信。这种在刑事诉讼中先天的不对等并未得到有效的弥补,同样的也是使得庭审流于形式的原因所在。

(二)侦查中心主义主导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案件判定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位置。从案件走向的流程来看,一旦案件发生,首先是由侦查机关展开侦查活动收集证据,然后则是检察院公诉部门提起诉讼,最后由人民法院审判并定罪量刑完成对犯罪的终极评价。尽管我国在2014年的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中指出要推行审判中心主义,并且强调审判是司法工作重中之重,可司法实务之中却一直存在着重侦查、轻审判的侦查中心主义模式。[3]10-13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权力大部分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证据也是由公安机关进行收集,并且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已经达到了刑事诉讼法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同时在证据链条中也形成了侦查结论,审查起诉也就变成了对侦查结果的检验,司法审判也成了对侦查结论的再次验证。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过程中法院可以调查补充证据,但侦查阶段基本已把证据收集完毕,其中对于证据标准的把控与审判要求是一致的,并且已经得出侦查结论,法院要做的就是机械性地对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及结论加以确认,这就极易造成案件的实质性结果并非是由司法审判产生的,而是由侦查阶段产生。换个角度来讲,侦查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审判结果,也使得法院的审判职能得不到真正的发挥,这不仅使得审判职能虚化,也使得侦查与审判本末倒置。

(三)庭前预断没有阻断

我国现阶段正致力于司法改革,也在强调审判中心主义。尽管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案卷的移送方式就做了相应的改变,要求检察院在起诉时将起诉书、侦查卷宗、检察卷宗、全案证据等在庭前全部移送法院进行处理。但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在审判时更充分了解案情,在庭前会议之中就接触了这些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以及侦查结论,导致法官在庭前对案件就形成了心理预判。而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代表检察机关的公诉方承担着举证以证明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责任,公诉方所依赖举证被告有罪的证据来源于侦查阶段既定的侦查结论,[4]其中书证、笔录较多,再加上较低的证人出庭率,所以法官见到的证据更多的来源于书面。至于案件的结论,法官早在庭前接触案件材料之时就有着预判,或者更多的是跟随侦查结论进行判案定刑。一旦法官产生预断,查、审、判结构就会变形,庭审活动就不再具有诉讼中心的地位,而变成了走过场。我国现阶段重新确立的卷宗移送方式在对法官庭前预断防止上还存在欠缺,实务中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得不到确立,法官心证过程不公开,庭前预断就仍然有可能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在此过程中形成自己内心自以为正确的预判,并在接下来的工作中不断验证,出现相反的证据就会被自动忽略。尤其是在辩护、举证不能消除法官的预判时,这种心理作用将左右案件的审理判定,甚至导致审判的不公正和庭审的形式化,使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步履维艰。

(四)行政影响司法裁判

在司法体制中强调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保障法官个人实质独立和身份独立的各种规则尚未真正建立,因此法院的行政化倾向十分突出,司法体制运行的轨道当中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5]首先,在法院内部,法院的院长以及庭长往往凭依着法院之中特殊地位所拥有的审判管理权限干预案件的裁判处理,即在不参与合议庭审理的情况下,以行政审批的方式来改变或者推翻裁判者的裁判意见。同样,司法裁判活动的行政化还表现在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上,审判委员会经常通过讨论案件的方式代替合议庭作出裁判决定,虽然审判委员会并未曾庭审中裁判,但实际其讨论结果正是裁判结论,这也是行政化的表现形式。其次,在法院外部,行政机关也在无形之中干扰着司法审判,影响着法院的整体独立性。由于法院的财政掌握在政府手中,而法院在审判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时,难免会损害政府利益,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在最终裁判之时难免有所顾忌,导致案件无法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由此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无法真正地实现独立判案不受外界因素干扰,行政体制的制约使得法官随时可能丧失中立地位,导致法院裁判成为权力的牺牲品,也逐渐形成了“以行政决策为特征”的裁判模式。[6]这一裁判模式违背了司法规律,导致庭审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

二、审判中心主义完善的可行性

(一)审判中心主义是保障人权的要求

在我国,审判中心主义主张的是司法公正、保障人权,这与当前的司法改革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人权强调的是人人平等,而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就是在法律面前没有高低贵贱之分,更没有特权待遇,因为从人权保障正当性的根源上探寻,每个人成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可能概率是一样的,这就要求对人权的保护要更加严格。[7]可实际上刑事诉讼当中被告人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其庭审中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权力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往往伴随强制性,而且这种强制性具有单方性、强迫性,相对于权力机关而言被告人的地位堪忧。但人权是诉讼中每人都应享有的权利,也正因如此,法律在审判过程中基于被告人的特殊地位,赋予了被告人诸多可以维护其自身的权利,如被告人在庭审中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为自己辩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若是对损害人权的行为不以法律加以限制,那么刑事诉讼将会沦为权力的工具。只有为被告人的人权提供保障,才能促进司法体制改革发展与完善,使社会法制体系有条不紊地发展。[8]社会需要的不仅仅是书面倡导更是要求身体力行,法治对人权的保障亦是如此,唯有以审判为中心,才能真正实现国家层面最有力的人权保障机制。

(二)审判中心主义是司法正义的体现

正义于法律领域而言是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尺,而我国审判中心主义更多的也是在强调程序与实体相融合的正义,这也暗合司法正义价值的内在体现。一方面,刑事诉讼蕴含于审判中心主义的正义则是涵盖了禁止不合乎法理的歧视待遇以及承认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等,这就要求在法庭审理中进行证据的展示、事实的调查、裁判等司法活动之时,要运用合法程序检验并规范取证工作,将实质性的内容展示于程序性事项之中,同时也要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另一方面,审判阶段也是法官对案件进行判断和认识的综合性阶段,法官是权利的执掌者,更是法律实现争议的最后一道屏障,若是法官失去了正义公平之心,那被告人的权力怎能得到法律应有的保障。因此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对刑事诉讼中庭审前程序的所有工作结果都要通过审判加以检验,审判阶段这些独有的性质决定了它必须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9]只有将法律在阳光下进行运作,使得权力透明化,司法审判中的判决才更具有正义公平性,也更加具有司法权威性,这也正是司法审判实现真正公平正义的最佳途径。

(三)审判中心主义是司法改革的需要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促进和保障刑事司法改革的客观需要。自1997年在北京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明确提出“推进司法改革”的要求以来,有关司法改革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已在我国积极推行,在司法体制改革中也取得了重大突破。但与此同时我国司法体制仍然遗存着更为深层的问题,距离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还相差甚远。实务中随着一些重大刑事冤错案件由于“亡者归来”或“真凶落网”而得以发现和纠正,[10]关于冤错案件形成的原因以及如何防范冤错案件成了社会公众共同关心的话题。冤错案件产生的原因很多,这与审判程序应有的约束、把关作用难以发挥和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有着密切的关系,这已是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识。因此,基于对冤错案件成因与刑事诉讼结构之间关系的认识,确立并强化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中心地位,努力形成科学合理的诉讼样态,有效破解妨碍司法公正的突出问题,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也已经成为制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瓶颈,只有在刑事诉讼中实施审判中心主义并践行审判中心主义的标准,才是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发展的必由之路。

(四)审判中心主义是法治理念的内涵

法治理念遵循的是法律至上的原则,而审判中心主义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依法而治也正是法治理念的内涵。在司法实务中推行以审判为中心就意味着法律面前无特权、人人平等,也从侧面彰显了审判是维护个人权益的最后防线。当前民众对于司法审判过程中的裁定、判决还心存疑虑,尤其是涉及到官员腐败案,由于官官相护的理念早已深入人心,无论法院如何判决民众心中都会对结果产生质疑,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是司法权威性的缺失以及公权力的泛滥。而审判中心主义就是要限制公权力,体现法治的基本精神,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这也是法治赖以实现的根本保障。[11]此外,法律在庭审过程中的适用是通过法官的职业能力来展现的,进而形成对案件的裁判结论。在这一过程中法官专业化的思维与民众对案件的预判结果可能会存在一些差异,对于这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差异法官也有义务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弥补,通过合法的正当程序和实体法获得实质性的公正裁判,进而形成认同法律、信仰法律的法治氛围,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这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所在。从这个角度来讲,审判中心主义不仅只是一种指导思想,更是体现了法治理念的内涵。

三、我国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善路径

(一)为庭审实质化提供保障

我国立法所确立的一些具体制度为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鉴于审判中心主义在我国现有刑事司法体制和环境中面临的阻力和障碍,如果没有一系列较大的改革措施是很难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12]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庭审,庭审作为审判中心主义的重心,实践中却流于形式,严重阻碍了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这就需要对庭审提供相应的保障。首先是在证据审查层面。法院在司法实务当中司法审判应严格独立,对非法证据严格依照相关规则进行强制性排除或者裁量排除,除公诉人外由检察院派专人出庭进行程序监督,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使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更加规范化。同时庭审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辩解等要采用交叉询问,保证言词证据是在庭审过程当中由法官直接取得的。其次,平衡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在司法审判当中应通过庭审的权力配置,使控方与被告享有相等或对等的权利,承担相同或相对应的责任。例如,在刑事诉讼中促进控辩双方在庭前了解双方证据材料,尽可能将法庭辩论集中到有争议的事项上来,并以控辩双方之口头辩论为基础进行裁判。同时控方败诉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而非实践中控方败诉也无所谓的情形。这样不仅可以增加起诉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可以把控辨双方放到同等地位对待,使控辩双方在庭审中享有均等的机会、拥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二)法官接触原始证据原则

在司法实务中司法审判中心主义已逐渐异化为侦查中心主义,使得法院审判职能虚化,违背了法律设立之初的目的。而针对实践中的侦查中心主义,可以将直接言词原则贯彻得更加彻底来进行消解。首先,在侦查阶段结束以后,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之时禁止形成对案件评断性的材料掺杂其中,并且不能事先对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主观排除,要将所有侦查阶段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法院,并且要最大限度确保法官接触的是原始证据材料,最终证据的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有法官亲自断定,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法官所接触的证据最具真实性,进而作出最正确的判断。其次,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承办法官应在庭审中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对于侦查阶段形成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官要在庭审过程中重新进行收集验证,防止刑讯逼供以及其他不合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如前所述,在刑事诉讼中贯彻这些措施能够制约和削弱刑事追诉权对案件结果的影响,从而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和价值,保证法官以中立之心从庭审过程中直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摆脱控诉方案卷材料的控制。只有尽可能地减少侦查和追诉机关的案卷材料对裁判结论的影响,才可以向审判中心主义靠拢,做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三)阻断庭前接触案卷材料

在实务中法官庭前接触案卷材料,并形成庭前心理预判已蔚然成风。依照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提出的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应秉持公义之心裁判案件。这样来讲,法官对案件材料、证据的实质性认识应是由庭审过程中所形成的,而非审判过程以外的阶段。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侦查结论以及庭前对案件的接触可能会对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主观印象,这会严重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甚至最终的裁判结果,因此有必要对法官这种预判进行消解完善。首先,在刑事诉讼中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之前可以先不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这样不会让法官有提前侦知案情的欲望,然后在庭审开始之前的一段合理期间内再确定主审法官,这样可以防止法官在此之前有意搜集与案件相关的资料形成主观预判。其次,对于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移送的案卷材料、证据,法官应该避免在正式审判前阅卷或者接触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承办法官不参与,由其他司法人员进行处理,理明案件争议焦点及相关事项,法官来源于案件的一切认识都应该从庭审过程之中获得,从而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处于客观、公正的立场进行裁判,以防法官庭前接触案件所形成的预判影响案件的审理。只有使法官与庭前阶段彻底隔断才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中心主义要求的公平正义,也可以与审判中心主义精神相契合。

(四)实行法官审判责任制度

为了实现案件正义应该保持司法的独立性,而司法独立性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基础和保障。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往往受制于行政权,甚至出现行政干预判案的情形,使得裁判职能无法真正的发挥。若要充分地保障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就有必要尽量减少行政因素对裁判的干扰。首先,可以采用上一级法院派遣承办法官的方式开展审判活动,赋予法官特殊、独立的地位。法官在审判、裁判案件时不受行政权力约束,直属于上一级法院并受上一级法院管辖,即使本级院长及其他行政领导皆不能干扰法官判案。其次,对于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法官裁判的案件,法官若持异议则具陈表述于审判委员会,之后审判委员会若坚持之前决定,法官依照判决而不担责。若审判委员会同意法官提交的意见并作出决定,法官依决定判决则不承担责任。这样可以真正保证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独立地位,且是处于法律之下的第一人,除法律之外不受任何约束、影响。最后,要充分保障律师的介入以及审判过程的公开性。在审判过程中充分保证律师的参与,即使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拒绝律师辩护要自己辩护,也要保证其有辩护律师在其身旁辅助。还要贯彻司法公开原则,重新思考和定位媒体的地位、群众对案件判决的认同度,充分建立公众与司法之间的互动,将司法裁判过程通过大众媒体进行传播,提升司法裁判的公开度,接受公众对司法判决的评判,让权力行走在阳光之下。

总之,在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转型期,我国要充分践行审判中心主义,实现大众所期待的公义。只有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模式,才能最大限度地构建客观、公正的司法环境,真正地保护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并使刑事被告人的责任得到最权威的确定。而实践中却有诸多因素在阻碍着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若是不加以控制,审判中心主义将成为空谈,也很难推动审判程序的中心化进程。所以对审判中心主义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对策并加以解决,不仅是审判中心主义本身的要求,同时也可以避免“审判中心主义”变成一场改革秀,才能真正有可能使司法改革朝着构建公平、正义、合理、高效的目标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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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Research on the Perfection of Criminal Justice Doctrine

LU Yu,HAO Yun-long

(School of Humanities&Social Sciences,East China Jiaotong University,Nanchang,Jiangxi 330013,China)

At present,there appear problems of the trial center doctrine in its implementation in China,and the problems such as the investigation center doctrine,the pre-trial judge's prejudgment and the administrative intervention on judicial trial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thereby affect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judicial justice doctrine.In order to promote the process of trial doctrine in the judicial trial and broaden the path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trial doctrine in China,measures need to be taken to provide protection for the substantive trial to prevent it from the form from the evidence review and balance of the status of both the prosecution and prosecution,follow the original evidence to ensure that the evidence the judge has in the trial is the most authentic and authoritative,take the method of"judge's indeterminacy before the trial"and the principle of non-contact before the trial to block the pre-trial prejudgment,and increase the illegal costs to eliminate the interference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through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judge responsibility system.

trial formalization;judge's prejudgment before trial;investigation center doctrine;administrative intervention judgment

D925.2

A

1673-1972(2017)05-0129-05

2017-06-05

卢宇(1971-),女,江西南康人,华东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副教授,江苏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司法制度研究。

(责任编辑 苏 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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