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募捐行为的法律定性及行政规制
——以“罗尔事件”为例

2017-04-13 10:05万宝凤
韶关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罗尔规制救助

万宝凤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个人募捐行为的法律定性及行政规制
——以“罗尔事件”为例

万宝凤

(安徽大学 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601)

“罗尔事件”的发生再一次明确了我国当前禁止个人募捐行为,但是个人募捐行为属于宪法赋予公民表达自由权中的一种表现形式,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正当性。面对以往个人募捐市场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情况,如何规制个人募捐行为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难题。对此,政府规制手段中的社会性规制原理可以运用于慈善市场,从而达到规制个人募捐行为的目的。

罗尔事件;个人募捐;正当性;政府规制

2016年11月25日,名为《罗一笑,你给我站住》的文章“刷爆”微信朋友圈,众多网友被患病儿童罗一笑的父亲罗尔的爱打动,纷纷伸出援手,截止11月30日打赏给文章的“赞赏金”共计2 525 808.99元。然而就在11月30日,有网友爆料,罗尔文中所述的治疗费用不实且其在广东有3套房和1家广告公司,其发布文章的行为是有预谋的营销推广,瞬间舆论哗然,引发媒体关注。11月30日傍晚,深圳市儿童医院在其官方微博上公示了患病儿童罗一笑的治疗费用情况:自2016年9月8日以来,罗一笑住院三次,三次费用总计20.42万元,其中医保内费用18.41万元,医保记账16.81万元,个人支付3.62万元。12月1日,经深圳市民政局、罗尔、刘侠风、腾讯四方沟通,由微信平台在3天内原路返还“赞赏金”2 626 919.78元(其中包括《罗一笑,你给我站住》一文的“打赏金”2 525 808.99元和刘侠风名下公众号文章“赞赏金”101 110.79元)。虽然与“赞赏金”有关的事已经落下帷幕,但是“罗尔事件”随着媒体的关注依旧在发酵。关于“罗尔事件”,笔者关注的有三点:

1.此次罗尔文章的“赞赏金”的性质是什么?

2.个人募捐行为的正当性是什么?

3.个人募捐行为该如何规制?

一、“赞赏金”的性质与个人募捐

微信公众平台开通“赞赏”功能的初衷是鼓励和支持原创,读者可以对其认可的原创文章自愿赠与一定金额以示鼓励,读者支付的金额即为文章的赞赏金。毫无疑问,读者支付“赞赏金”的行为是民法领域的赠与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但是,在媒体对“罗尔事件”的报道过程中,几乎所有的媒体对于“赞赏金”的表述都为“募捐所得”。那么,赠与行为与募捐行为在法律上到底是怎么区分的呢?

第一,主体不同。赠与行为可以发生在任一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发生的赠与行为,可以是自然人与民事组织之间发生的赠与行为,也可以是民事组织之间发生的赠与行为。根据我国现行的《慈善法》规定,募捐行为只能由已经取得相应资格的慈善组织发起。第二,目的不同。赠与行为的发生没有特定的目的,除非是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即为赠与行为的目的。而募捐行为不同,募捐行为的发生是为了满足慈善的目的,为公益活动募集财产。第三,法律适用不同。赠与行为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而募捐行为属于慈善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例如:《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第四,监管不同。赠与行为遭到破坏或者违反,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最主要的监管来自于合同约定本身。而募捐行为的监管主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民政部门或者相关政府部门执行。

根据比较,微信公众平台的“赞赏金”的性质已经明确,属于赠与所得。笔者认为,“罗尔事件”中的“赞赏金”的性质应当属于个人募捐所得。首先,事件发生的开端是一篇名为《罗一笑,你给我站住》的微信文章,纵观文章内容,除了在开篇提及每天需要上万元的治疗费用,而他们支付不起之外,全文的确没有提及有关募捐的内容,但是没有明文写明募捐是否就能认定不属于募捐呢?必须明确的是,该篇文章最初引起关注的时候并不是刊登在罗尔个人微信公众号上,而是刊登在“P2P观察”微信公众号上,最初的“赞赏”也是支付给“P2P观察”中的罗尔文章,即“赞赏金”为微信公众号“P2P观察”所有。因此,可以认定最初的求助信息并不是由罗尔个人发出,而是借助第三方“P2P观察”微信公众号发出的。其次,“罗尔事件”中有具体的募捐方案。微信公众号“P2P观察”承诺:(1)每转发罗尔写作的文章一次,定向捐赠一元钱。(2)文章开通“赞赏”功能,“赞赏”所得将用于罗一笑的疾病治疗。(3)若有结余,委托罗尔捐赠给同样患病的儿童。该公众号的承诺事实上已经构成一个完整且具体的募捐方案,方案中明确了募捐的方式、募捐款的用途以及募捐款结余的用途。最后,由于微信公众平台规定每日“赞赏”的上限为5万元,当“P2P观察”公众号的“赞赏”达到上限时,热心的公众开始搜索罗尔的公众号,进行定向捐赠,才有了最终的两百多万元的善款。综上所述,“罗尔事件”中的全部赞赏金不是罗尔个人求助所得,而是微信公众号“P2P观察”的所有者刘侠风的个人募捐所得。

2016年颁布的《慈善法》禁止个人募捐行为,募捐行为需要借助具有资质的慈善组织才能够实施,但是《慈善法》并不禁止个人救助行为。个人救助行为和个人募捐行为之间的区别就是两者的对象不同。个人救助行为是个人为近亲属筹集善款,个人募捐行为的对象更为广泛,只要是个人为他人筹集善款即为个人募捐行为。

二、个人募捐行为的正当性分析

法律是否认可个人募捐行为其前提是该行为的正当性,该行为具有正当性就有可能纳入到法律规范之中。

个人募捐行为是公民的个人行为而非国家行为,国家行为需要约束而个人行为原则上不应当受限,每个公民生而自由,我国宪法也进一步明确了公民可以自由的行使其权利。那么个人募捐行为是否属于公民自由行使权利的范畴呢?首先,宪法第四十五条明确了特定情形下,公民有从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那么公民个人为了自己或者其近亲属在特定情形下进行募捐行为,在社会上寻求物质帮助是其应有的权利,这一点毋庸置疑。其次,公民为他人在特定情形下寻求物质帮助是否属于其自由权的表达?公民为他人募捐以获得物质帮助,是公民个人意愿的表达,应当属于宪法上的表达自由。个人募捐行为是公民个人为了摆脱特定情形而向社会公开募集财物的行为,在这一行为中,公民可以采取口头或者是文字的形式,向社会表达自己的诉求,以期得到物质帮助,这是一个表达的过程。除此之外,行为本身也可以作为表达自由的一种存在方式,公民通过特定的行为表达自己的意愿或者诉求。在个人募捐行为中,公民通过实施募捐行为让公众知晓其正处于需要救助的阶段,公众在接收到其表达之后,可以对公民的表达行为进行回复或者不回复,这个过程就是一个表达的传达过程[1]。因此,个人募捐行为是公民表达自由的体现,应当被法律认可,个人募捐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权利边界。

个人募捐行为是一个善意的、公益的行为,是公民自我价值的实现方式之一。公民之间相互尊重各自权利义务的行使是法律层面希望达到的状态,然而在世俗社会里,光有相互尊重是不够的,自古以来我国都在宣扬人性中的真、善、美,在道德层面也一直鼓励人们追求真、善、美。受儒家文化影响,我们推崇公民要仁义、无私,有大爱精神,向身处困难之中的人们伸出援助之手。公民在这种道德价值的教导下,当面对他人寻求帮助之时,很自然的伸出援助之手,不仅帮助他人摆脱困境,对于自身也有道德上的满足感,这种满足感就是公民自我价值实现的结果。对此,西方也有名言“赠人玫瑰,手有余香”。个人募捐行为就是公民帮助他人、实现自我价值的方式之一,他人因为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处于无助之时,有公民主动帮助他人发布募捐信息,实施募捐行为,让无助之人有所依靠,这本身是一件值得鼓励和宣扬的事情,而且公民主动做出这样的行为应当也是出于善意的目的,公民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起组织者的重任,积极开展募捐行为,将募捐所得交付给所需之人,这也是一种公益行为,应当被认可。若个人募捐行为的手段和程序合乎规范,这个行为理应得到法律的认可甚至是鼓励。

《慈善法》禁止个人募捐行为的初衷是有一定理由的,但是由于在个人募捐市场上存在乱象而将之“一棒子打死”,这种行为是否具备正当性就要另当别论了。当前对个人募捐行为采取事前禁止的手段并不是规制该行为最恰当的方法,不能因噎废食而在法律层面杜绝个人募捐行为的存在。

三、个人募捐行为的规制

个人募捐行为的存在弥补了国家和社会救济功能的缺失,但是当前我国已经发生多起有关个人募捐的负面事件,“罗尔事件”只是其中之一。“罗尔事件”暴露出的个人募捐行为中最重要的问题,即信息不对称。纵观此次事件以及之前发生的诸多诈捐案例,几乎都是由于被捐助人、捐助人、募捐人之间存在信息障碍。募捐人不了解被捐助人的实际情况,捐助人和公众不了解募捐人和被捐助人,而且大多数捐助人和公众都是通过募捐人和被捐助人的描述来了解被捐助人的困境,从而伸出援手。一旦被捐助人和募捐人一方出现隐瞒、捏造的情形,捐助人就会因为不知情而陷入被动。从经济法的原理来看,这种信息不对称是造成市场失灵的原因,那么个人募捐市场中存在的这种信息不对称也是无法通过自身得到有效调节的,因此,需要政府的介入[2]。

对一种行为的规制按照时间顺序可以分为事前规制、事中规制和事后规制,当前《慈善法》按照事前规制对个人募捐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这有损于公民表达自由的行使。个人募捐行为存在一个过程,即在行为的前期侧重于募集,行为的后期侧重于募捐所得的使用,如果采用事后规制,一旦发生诈捐等问题,由于捐助人众多且分散等种种原因,事后规制弥补漏洞的效果并不能做到及时有效。对于个人募捐行为最有效的规制方法是事前备案、事中扶持和监督。

事前备案是让募捐人,包括为自己募捐以及为他人募捐的人,在实施募捐行为前到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被救助人患病或者其他需要救助的证明、募集方案、募集款项、募集款的使用。民政部门在收到募捐人的申请时,只要满足形式要件即符合条件,可以批准开始实施个人募捐行为,同时建立专门的网站公开募捐人的所有申请文件,让捐助人和公众知晓被捐助人和募捐人的情况,接受公众的监督。将个人募捐前期的所有事项透明化,有助于公众和捐助人实时了解被捐助人和募捐人的信息,避免出现信息缺漏。而且由政府建立专门的网站发布个人募捐信息给募捐人提供了一个专业可信的平台,让更多的公众知晓从而参与募捐,也方便了募捐人,避免四处奔波碰壁。

事中的扶持、监督是政府介入的手段但并不需要政府全方位的把控。当募捐人和被救助人的信息全部公开之后,政府不用花费过多的成本用于个人募捐行为监督,社会监督即可达到效果。政府在相应网站开通监督专栏,在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后再介入到募捐行为中进行实质审查,有利于节约成本,实现行政高效。除此之外,将募捐行为集中于专门的网站,有利于政府弥补行政职能的缺位。个人募捐行为本身就是弥补政府在社会救助领域的不足,由公民自己寻求社会救助。由于政府与被救助人之间的信息缺位,这就不排除存在个别被捐助人在没有穷尽已有的前提下实施个人募捐行为的可能性。当个人募捐信息集中于政府建立的平台发布,政府可以对募捐人进行行政指导,扶持个人募捐行为的进行。另外,政府应当在平台上开辟专门栏目发布社会救助的有关信息,方便被救助人及时了解相关制度以申请获得社会救助。政府、募捐人、被救助人、公众集中于专业的平台,使之形成良性互动,既充分利用公众与募捐人之间的募捐市场,又发挥政府的职能,平衡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有效的规制个人募捐行为。罗尔之所以被社会公众诟病,就是因为与社会公众之间信息沟通不畅,甚至某些信息存在误导公众的嫌疑,因此,需要政府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建立联系,以达到有效的互动。

四、行政规制的展开

“罗尔事件”中个人募捐行为因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舆论哗然和社会负面效果,让个人募捐行为的合法化雪上加霜。但是个人募捐行为的存在是具备正当性的,该行为的存在弥补了政府和社会救助制度的缺失,法律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并且政府也应当介入对该行为的规制,为行政规制的展开埋下伏笔。

行政规制分为社会性规制和经济性规制,个人募捐行为属于社会性规制的范畴。社会性规制侧重于对社会福利相关领域的规制,利用规制手段增进社会公民的健康、安全、卫生等相关社会福利,以提升公民的幸福感。当前对社会性规制的研究多集中在环境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等有关生产者和消费者的领域。笔者认为社会性规制同样可以运用于慈善领域,尤其是对个人募捐行为的规制,政府可以援引社会性规制的相关原理,以达到有效规制的目的。

[1]吕鑫.论公民募捐的合法性[J].当代法学,2014(4):20-28.

[2]李雅滨.我国个人网络募捐行为的法律规制[D].武汉:中南民族大学,2013.

The Legal Characterization of Individual Donations Behavior and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From Luoer Incident

WAN Bao-feng
(Law School, Anhui University, Hefei 230601, Anhui China)

Luoer incident once again clear the current prohibition of individual fund-raising behavior in China, but the individual acts of donations are constitutionally given to citizens the right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in a form of expression, this behavior there is a certain legitimacy. In the face of the information asymmetry existing in the individual fund-raising market in the past, how to regulate individual fund-raising behavior is the problem that needs to be solved at present. In this regard, the social regulation of government regulation means can be applied to the charity market, so as to achieve the purpose of regulating individual fund-raising behavior.

Luoer incident; individual fundraising; legitimacy; government regulation

D912.1

A

1007-5348(2017)01-0053-04

(责任编辑:陈 娜)

2016-12-21

万宝凤(1993-),女,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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