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复核期限制度之建构

2017-04-17 08:51于增尊
关键词:期限程序案件

于增尊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387)

论死刑复核期限制度之建构

于增尊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 天津 300387)

针对设立死刑复核期限的主张,反对者从公正、人权、死刑民意、程序拖延利益等角度提出了针锋相对的批判,但这些观点本身并不成立,死刑复核期限具有坚实的制度基础。遵循充分、适度、差别、封闭等基本原则,并结合200份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反映出的我国死刑复核期限运行实践,建议重构死刑复核期限制度。

死刑复核;期限;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方案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独有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作为死刑案件最后一道程序,承担着确保死刑质量、控制死刑数量、统一死刑适用等功能。在死刑复核程序规则日渐完善的当下,复核期限制度却一直处于缺位状态。对于要否确立该项制度,学界可谓莫衷一是。但总体而言,反对者已就各项支持性理由进行了针锋相对的批判,而“肯定论”者对此尚无系统回应和有效“交涉”,死刑复核期限制度的正当性受到挑战。为此,笔者拟省略对制度价值的重复阐释,而是通过对“否定论”者所持观点的商榷,间接夯实死刑复核期限的制度根基。在此基础上,通过对200份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的观察,总结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运行期间的基本情况,并以此为参照,提出科学合理的死刑复核期限建构方案。

一、死刑复核期限制度建构理据

(一)死刑复核期限与裁判公正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是对被告人生命权的剥夺,因此死刑案件的裁判必须慎之又慎。反对死刑复核期限制度的学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适用的最后一道关口,就是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结果的正确性,防止冤案发生。如果为死刑复核活动设置期限,“会逼使承审法官为了避免‘超过审限’而匆忙结案,那就会使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1]14。甚至有观点认为:“对于死刑而言,最终决策者什么时候考虑清楚了,什么时候再作出决定;如果一直没有考虑清楚,就一直不要作出决定。”[2]

刑事诉讼程序由前后相继的数个诉讼阶段构成,后一阶段的程序推进和结果无法脱离前置阶段的影响。死刑复核程序启动之前,案件已经过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以及可能的二审、高院复核等程序,反映这些诉讼活动的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案件综合报告、案卷、证据等成为复核活动开展的直接基础。因此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虽以死刑复核程序为最后一道把关,却不能将希望和责任完全寄之于此。完善司法体制和一审、二审程序构造,扭转有罪推定观念,提高刑事侦查质量,才是避免死刑冤案的根本所在。

当然,现阶段的死刑复核程序确实承载着确保死刑质量的功能预期,而这一价值的实现与包括期限在内的一切程序要素都息息相关。但笔者以为,相对于期限压力造成的负面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非诉讼化构造对实体公正的威胁要紧迫得多。随着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色彩的确有所强化,然而久受诟病的行政化运作方式并未真正打破,如审查工作主要依赖于阅卷,不在公开的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调查核实证据带有单方性,等等。“这种高度行政化的死刑复核程序,无疑会使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带有秘密化、单方面化、非正式化甚至恣意化的色彩”[3],严重影响“确保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程序目标的实现。相比之下,复核期限与死刑错判之间的关联不仅小得多,且尚未得到有效证明。所谓“死刑复核效率越高,意味着死刑复核工作越粗糙”[4]157的论断缺乏充足的实践佐证和缜密的逻辑推导;反过来讲,是否死刑复核速度越慢越有利于增进裁定质量,同样缺乏有效论证。

事实上,反对者担忧的是不合理的审限压力对于裁判质量的破坏,即因过短的法定期限导致法官无法细致、充分地开展审查工作。此诚非期限制度之固有特性。我们所主张的死刑复核期限制度,是要通过深入的观察、研究建立一套科学的期限规则,使法官在从容开展复核活动的基础上压缩其消极、拖延办案的空间,实现公正与效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

(二)死刑复核期限与人权保障

程序及时原则与诉讼期限制度的根本目的之一,在于保障诉讼人权,即通过程序周期的缩短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侵害的可能和幅度。有观点认为,对于等待死刑复核的被告人而言,最坏的结果无非就是被核准执行死刑,而晚一日核准就多一分生存的希望,因此不设置死刑复核程序期限,并不存在侵犯人权的问题[2]。这一论断在某种程度上是成立的。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刑事被追诉人享有包括无罪推定、对质权、受公正审判、不受非法逮捕和羁押等在内的十数种权利。死刑复核期间的延展并不会损害已经或未能实现的获得辩护、获得公正审判等程序性权利;至于由此造成的羁押时间延长,其后果最多与徒刑相当,比之立刻失去生命当然要好很多,换言之,人身自由权所受损害被生命权的回归包容或抵消了。

但问题在于,程序拖延对人权的影响并不止于此。在死刑复核结束之前,裁决结果根本无法预测,生死始终处于悬而待定状态,对被告人而言,这是一种极度的心理折磨。杜培武在平反后接受访谈时即曾坦言,从1994年4月初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派人找他复核,直到同年10月20日终审改判死缓为止,他都一直生活在极度的恐惧中。每次听到管教警察来监号提人的铁门响,他都会吓得颤抖不已,担心是法官来宣读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然后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5]。这种心理折磨、精神痛苦的程度甚至超过了侦查讯问中的酷刑,违背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的“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当然,在通常意义上,生命权高于(心理)健康权,毕竟只有活着才有健康可言,因此为了争取生存的机会而承担精神痛苦属于“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理性之举。但是,“权利位阶并不具有整体的确定性, 不可能形成像‘化学元素表’那样先在的图谱……必须联系具体的条件和事实才能最后确定”[6]。不同于物理上的自由受制,精神健康权与生命权的权衡更加复杂、更加依赖于被告人对结果“捉摸不定”的心理承受能力,“犯人越富有想象力,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7]。随着程序的不断持续,这种折磨会日益加剧,直到改判的希望无法将其缓解、压制。从根本上讲,人为拖延造成的“这种痛苦是不必要的。这并不是死刑所固有的,且在任何情况下,也非死刑所必需”[8]。死刑复核期限的设置,恰恰可以减少这种不必要的人权损害,并在减刑的希望和等待的痛苦中谋得一个平衡。

(三)死刑复核期限与死刑民意

在中国当下的刑事司法场域中,民意似乎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死刑复核期限制度的有无之争同样如此。“民意与死刑的关系主要涉及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立法层面上死刑存废与民意的关系;二是司法层面上的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9]反对者主张,不规定死刑复核期限才是处理民意与死刑关系的正确方式。首先,在个案层面,死刑复核时间拖得越久,沸腾的民意越能得到平息和过滤,从而防止“舆论杀人”[10]。其次,公众的死刑观念受案件发生时的情绪影响,时间越长,人们对于死刑造成的恶劣影响越容易淡忘,如此就能通过个案处理改变公众死刑观念,为死刑的废止创造条件[4]156-157。

第一,死刑复核期限与死刑个案之民意。

根据舆论学、传播学规律,公共舆论具有持续性,一旦形成就要持续一段时间。换一个视角来看,这意味着舆论带有时效性,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趋于淡化以至消散。据此而言,“通过拖延复核时间淡化公众情绪”的观点并非毫无根据。但是,舆论持续性或者说舆论韧性的另一特质就是,其与舆论客体的情况具有很强的关联度。“如果人们议论的舆论客体所体现的信念、价值观与公众差距较大,或者说‘问题没有解决’,舆论是不会消失的。”[11]聂树斌案可谓典型例证。2005年“疑似真凶”王书金的供述揭示出聂树斌被冤杀的极大可能,“真凶落网”的情节立刻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此后的十年间,媒体和公众对此案给予了持续关注,时至今日依然如此。可见,对于那些有影响的死刑案件,寄希望于通过复核程序的延长来排除舆论关注是很可能落空的。

既然无法通过时间阻遏民意对个案的关注,如何处理二者关系就成为关键所在。笔者认为,刑事司法作为专门的国家职权具有不可让渡性,司法独立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只能根据事实和法律裁决案件,不受其他任何束缚;刑事司法活动的专业化、重要性要求裁判活动必须在诉讼程序的轨道内运行,以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如果允许刑事司法向民意妥协,看起来似乎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实际上是以牺牲整个法律正义为代价,是以牺牲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为代价。”[12]细细分析“拖延复核时间以防‘舆论杀人’”的观点,应当也是认识到了舆论介入裁判形成过程的非正当性并力图予以阻断,只是其着眼点的选择存在偏颇。在具体案件层面,裁判与民意隔离的应然路径是加强裁判者独立司法的能力和勇气。舆论热度标注的社会影响性,可以作为裁判者更加审慎的调查事实、援用法律的理由,可以成为配备更长审限的根据,却绝不能成为左右裁判结果的因素,这是程序公正的内涵和司法独立的底线。寄希望于民意的主动退场不仅难以达成,更是扭曲了二者之间的应然关系,实质上是裁判权向民意的妥协和退让。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刑事司法中为了排除新闻报道、公共舆论可能对审判造成的干扰,允许采取延期审理的方法。联邦最高法院在Sheppard v. Maxwell一案中指出:“若是审前的倾向性报道有合理的可能影响公平审判,法官应当延期审理(continuance)直至影响减弱,或将案件转移到另一未受传媒沾染之地区进行审判(change of venue)。”[13]这似乎印证了推迟复核以排除民意干扰主张的合理,然而事实却是,延期审理措施仅系针对初审而言,目的是帮助不具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技能的陪审员免受审前报道的不良影响。作为最高裁判机关如果仍要通过这种方式获得独立裁判空间,可谓现代司法的笑柄,是法治社会不能承受之重。

第二,死刑复核期限与死刑存废之民意。

自1764年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死刑制度进行强烈谴责和批判以来,伴随着文明的演进和认识的深化,大部分国家已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在我国,限制死刑适用、贯彻“少杀慎杀”已成为重要的刑事政策,并逐渐得到落实,但死刑的真正废除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在此过程中,民意是必须夯实的基础之一,因为“治安情况和公众意向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和司法部门执行法律时必然关注的基本依据”[14]。

需要明确的是,社会观念的形成和转变都是历时性活动,且形成的时间愈久,在社会大众心中的印象愈加固化,影响愈加强烈,改造起来愈加困难。中国的死刑制度自奴隶社会创立,绵延数千年,在刑罚体系中长期占据着中心地位。时至今日,死刑作为惩罚极端恶劣、严重犯罪的必要手段,在普通民众中仍有较为广泛的基础。这就决定了等待大众死刑观念的自然扭转绝非短期可竟之功,而必须加以主动引导,且引导机制必须科学合理。正如学者所言,基于死刑控制政策下的民意引导,应当采取“变更刑法条文表述、公布死刑判决数和执行数、重视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以及提倡死刑改革的多元化参与等措施”[15],并注重“在理解公众在死刑改革问题上的利益需求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死刑问题的知识启蒙与思想启蒙”[16]。

通过个案裁判对民众死刑观念进行潜移默化的洗礼,属于“知识启蒙与思想启蒙”的方式之一,本身并非不可取,但这种启蒙应当以独立、严谨作出的非死刑判决为依托,逐步削弱普通大众心中“杀人偿命”“重罪必死”的心理预期和认知。而试图通过拖长死刑复核时间,消解民众对特定案件判处死刑的“亢奋”,假使真能奏效,其带来的副作用也是我们无法承受的。申言之,民众对刑事案件的关注,蕴含着其自身朴素的法感情,这是法治社会构建最强大的根基和推动力。刻意削弱这种关注的动力,必然影响社会大众对刑事司法的热情和信心,伤及司法权威和法治实现,实属得不偿失之举。

(四)死刑复核期限与程序拖延的可能利益

死刑复核期限制度的直接功能,在于防范程序拖冗和案件积压;但在一些学者看来,死刑复核程序的拖延并不一定就是坏事,反而能够带来某些值得期待的利益。

有论者主张,就已经发现的死刑冤案而言,一般都是在真凶被抓获后才被纠正,甚至是在终审判决后十几年才得以发现真相,因此必要的拖延是纠正死刑错判的不得已的方法[4]157。诚然,只有保证“人头不落地”,才能有挽回的余地,但与普遍拖延造成的成本相比,换取纠错机会的收益存在确定性、对等性瑕疵。鉴于刑事冤案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以及其中暴露出的诸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复核程序构造也更趋诉讼化,死刑错案的发生空间得到进一步压缩。至少自2007年至今,尚未出现新的死刑冤案。在此背景下,以所有死刑案件的拖延,换取极为个别的、仅具可能性的错案纠正“余地”,收益是否大于成本,恐怕不无疑问。况且,近些年的刑事冤案纠正实践揭示出,我国的“冤案申诉筛选机制没有很好地起到筛选冤案的作用”[17],冤案的发现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真凶落网”或“亡者归来”式的偶发事件,具有较大的偶然性。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程序拖延成本与收益之间的不平衡性。另外,受非制度化的发现机制制约,我国刑事冤案的披露周期具有随机性和长期性。如滕兴善被冤杀4年后,被害人“复活”;呼格吉勒图被执行死刑后,时隔9年真凶落网。在极端情况下,并不排除“在终审判决后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后发现真相的可能性。那么为了不至于失去挽救错误的机会,是否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拖长到5年、10年甚至20年?果真如此,又与无期徒刑、死缓何异?更为现实的问题是,如果已经刻意放慢了复核速度,却在死刑核准并执行后的当年或第二年发生“真凶落网”或“亡者归来”的情况,这种拖延处理的正当性如何自洽?

另有观点认为,腐败犯罪的发生机制决定了其往往属于“窝案”,部分犯罪人可能未及时被发现和追究。“这种案件如果在复核程序中被拖下来,也并非坏事。或许再过几年,原先未发现的贪官可能又被揭露出来,此时,原已被判处死刑而未被核准的贪官,就可能成为证实新揭露出来的贪官的活证据。”[1]15与前述为纠正死刑错案保留余地的目的类似,此种主张的首要缺陷仍然在于成本和收益不均衡。随着限制死刑政策的贯彻,贪腐犯罪判处死刑的标准进一步提高,数量进一步下降,相比于全面的程序拖延,产生收益的“管道”过于狭窄。更且,并非所有的贪污腐败案件都能在事后揪出新的犯罪分子,收益又具有相当的随机性。再者,较之诉讼拖延对程序公正的巨大损害,维护无辜者生命权的目标确实具有正当性,但保留未来诉讼中言词证据的制度效益,在价值位阶上基本不具有对等性,属于典型的“得不偿失”。更应警惕的是,这种观点暴露出的“重实体、轻程序”理念和口供中心主义证明方式,与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严重背离,必须加以摒弃。

二、死刑复核期限运行实践考察

证明死刑复核期限制度正当性仅仅是研究的起点,更为重要的是构建一套合理的死刑复核期限规则。令人遗憾的是,尽管学界已就此提出了数种方案,但受现实因素制约,这些建议脱离了对司法实践的必要观照,仅仅是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特殊性和死刑案件特殊性提出的理论假想,其科学性和合理性不免存疑。司法公开制度的推进特别是裁判文书网的开通,则为我们跳出理论推演式的制度建设藩篱,构建兼具现实基础和理论根基的死刑复核期限制度提供了可能。

为切实了解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期间的真实情况,笔者选取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旧版)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14日连续公布的200份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作为考察对象,并从中析出死刑复核期限加以分析总结。总体而言,该样本库的选取具有一定代表性。首先,就样本大小而言,自2013年7月2日至今,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不过数百份,200份的样本数量占有相当比例。其次,就罪名覆盖面而言,样本中包含了十数种最常见的死刑罪名,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强奸、涉毒犯罪等。再次,就案件复杂程度而言,既有单独犯罪,也有共同犯罪,既有涉嫌一罪的案件,也有被控数罪的案件,可谓繁简皆有。最后,笔者系按照文书发布顺序连续选择200个案件,保证了样本的随机性。

统计分析可见(参见图1、图2),司法实践中的死刑复核期限*关于此处“死刑复核期限”的界定,需要予以特别说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无“死刑复核期限”的定义,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32条关于公诉案件一审、二审程序期限的规定,可以将其界定为“最高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至宣判的时间间隔”。所谓受理案件之日,应以最高法院收到全部报送材料之日为准。遗憾的是,在公布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仅有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核准裁定的时间,以及一句“依法报请本院核准”的记载,并未提及最高人民法院何时收到案件。而从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核准裁定到最高人民法院收到报送材料,中间可能有长达十几天的时间间隔。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一时间差自应予以扣除,然考虑到不同案件中此时间差存在较大差别的可能,以及为充分预估死刑复核程序复杂性,防止因期限不足逼迫法官匆忙结案,笔者在统计过程中忽略了该项时间差,而以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中所载“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日期”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复核裁定的日期”之间的时间间隔,作为死刑复核程序的审判期间。同时,鉴于刑事一审、二审期限均以月为计量单位,此处死刑复核期间的界定依循此例。举例说明:某故意杀人案件,二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裁定维持一审死刑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死刑复核裁定,二者之间相距3个月零3天,则此案死刑复核期限为4个月。呈现出两个基本特征。其一,不同案件的复核期间跨度较大。最快的案件可以在1个月内复核完毕,最慢的则持续了24个月之久。这就要求我们在规划死刑复核期限方案时,必须兼顾不同案件的需求,决不能搞“一刀切”。其二,死刑复核期限分布具有一定集中性。大部分案件(168件, 84%)在3至9个月之内复核完毕,约2/3的案件(130件,65%)能够在6个月内作出复核裁定,88%的案件在9个月内完成复核,一年之内绝大多数(193件,96.5%)的死刑复核程序均告完结。未能在一年内复核完毕的案件仅有7件(占3.5%),包括用时13个月、18个月的案件各2件,用时19个月、20个月、24个月的案件各1件。由此,又要求我们不能盲目高估死刑复核程序的复杂性和困难性,设定过分宽松的期限规则。

为充分发现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运行期限的规律,为后续的期限设计提供有效参考,笔者从罪名、犯罪数量、社会影响等角度切入,对200个死刑案件作了进一步的归纳分析,结果发现:

第一,死刑罪名与复核期限之间无稳定关联。

为进一步限制死刑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废除了部分死刑罪名,现有死刑罪名为46个。在200个死刑复核案件中,绝大多数系依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其余集中适用的罪名包括毒品犯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等。从总体上看,死刑复核期间与涉案罪名之间无直接关联。最显著的例子就是故意杀人案件,此类案件数量最多,时间跨度也颇大,从一个月到十几个月不等,缺乏集中性和规律性。再如,毒品犯罪案件共有19件,其中复核时间为6个月以下的有9件,7个月至12个月的为7件,用时12个月以上的有3件,其复核期间同样缺乏集中性。又如,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有数十件,其中大部分复核时间为6个月以下,但牙库甫江·艾买尔抢劫一案的死刑复核程序持续了19个月。据此,死刑罪名并非决定死刑复核期限长短的首要和主要因素,并且这种非关联性在逻辑和法理上是说得通的,毕竟同为死刑罪名,很难说涉嫌某种罪名的案件一定更为复杂,或需要投入更多精力以求得更大公正。

第二,被告、罪名、犯罪次数的数量与复核期限存在一定关联。

作为观察对象的200个死刑案件,在被控罪名数量、被告人数量、犯罪次数等方面呈现较大的差别,笔者在以此为标准对死刑复核期限进行分组考察后发现,随着案件中此类因素数量的增加,死刑复核期间呈大体上升趋势。例如,被告人为3人(或涉案罪名为3项或犯罪次数为3次)的案件,复核期间为6个月以下、7个月至9个月、10个月至12个月的比例分别为63%、31%、6%;在被告人为4人(或涉案罪名为4项或犯罪次数为4次)的案件,前述复核期间比例分别为60%、10%、30%;在被告人多于4人(或涉案罪名为超过4项或犯罪次数多于4次)的案件,前述比例变化为38%、19%、25%。另可佐证的是,在复核程序持续时间较久的案件,此种“复数型”案件的占比十分突出。例如,在复核用时11个月以上的16件案件中,有11件属于共同犯罪,有9件的被告人犯有两种以上犯罪,有12件存在多次犯罪行为。

犯罪次数、被控罪名、被告人数量与复核期限之间的这种对应关系,乃刑事诉讼规律使然。众所周知,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办案时间与工作量大小成正比例关系,工作量越大,需要付出的办案时间越多。具体到审判阶段而言,审理范围的大小直接决定着审判工作量的轻重。而根据《解释》第34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无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情况。因此,案件被告人、所涉罪名、犯罪次数越多,最高人民法院需要审查的事实、证据就越多,工作量就越沉重,时间耗费自然随之增加。

第三,案件重大复杂程度和社会关注程度可能影响复核期限长短。

通常而言,在犯罪严重性、复杂性等方面,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之间具有一定差别。而在死刑案件内部,同样存在社会影响和重大、复杂程度的不同,并因此影响到死刑复核程序期间的长短差异。

在研究样本中,复核期限受案件社会重大程度和社会影响最典型的例子,当属“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军辉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和被告人秦星犯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一案。本案自2012年6月5日终审裁定作出,至201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核准的裁定,死刑复核程序历时两年,是200个案件中耗时最久的案件。诚然,本案中包含了诸多可能影响程序进度的因素,如在二审阶段曾两次发回重审、死刑复核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立功认定的新证据等,但在笔者看来,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在于该案社会影响巨大。事实上,本案就是曾经轰动一时的“唐慧女儿案”。由于犯罪情节恶劣、“翻烙饼”式的诉讼程序、唐慧的持续上访和被劳教等原因,该案引起了全国范围内的持续关注和强烈的舆论争议。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之时不得不慎重再慎重,复核程序相对冗长也就在所难免。

除此案之外,在200个死刑复核案件中,还包含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典型案例,分别是拐卖妇女儿童典型案例——蓝树山拐卖妇女、儿童案和涉医犯罪典型案例——王英生故意杀人案。典型案例在规范性和效力方面虽不及指导性案例,但其同样具有一定指导作用,“在案件事实认定、关涉法律、可能性的法律和社会后果等方面极具代表性”[18],性质上较为重大,合议庭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时自是更加谨慎、认真。正因如此,此二案件的死刑复核工作分别持续了11个月和12个月,超出了绝大部分案件的复核用时。

三、死刑复核期限制度建构方案

(一)死刑复核期限设置的基本原则

在以往的学术研究中,学者基本都是直接提出具体的死刑复核期限规则,忽略对期限建构原则的探讨。事实上,作为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法律原则决定着具体制度的基本内容,限定了个案中的自由裁量空间。死刑复核期限的具体设计,同样应遵循某些基本原则的指导。

1.充分且适度原则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一旦出错就无从挽回,因此质量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作为死刑案件最后一重工序,承载着纠错功能期待的死刑复核程序更是如此。为确保复核结果公正,法官必须秉持更加严格的证据采信标准,进行更加缜密、细致的审查,而这离不开充足的办案时间的支撑。另外, 2012年《刑事诉讼法》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体现出一定的诉讼化改造痕迹,如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案件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其意见等。诉讼化的程序构造在提升死刑复核质量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导致合议庭工作量的增加,办案时间必然同步增长。因此,在设计具体的复核期限方案时,必须坚持充分原则,防范过短期限形成的不合理压力,保障法官从容、有效地完成复核工作。

但是,“充分”绝不意味着毫无节制。即使我们承认“世间的任何事情都可以要求‘从快’,唯有杀人不能‘从快’”[1]14,也不能为死刑复核程序设置5年、10年等过于漫长的期限。须知,复核时间的延长并不必然带来复核质量的提高,却一定有损程序公正的达成和司法权威的树立。再者,就保证死刑案件质量而言,复核之前的程序阶段应当且可能发挥更重要的作用。在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程序更为完善、质量更加坚实的基础上,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期待应当趋于理性,复核期限设置更应遵从有限、适度原则。

2.差别原则

刑事诉讼程序视野内的期限主要分为三种:一是强制措施期限,如拘留、逮捕期限;二是公安司法机关办案期限,如一审、二审审限;三是其他诉讼参与主体履行权利或义务的期限,如上诉期限、申诉期限。死刑复核期限属于第二类。该类期限的设置在适度原则的指引下,以办案工作量为直接依据。工作量越大,需要赋予办案机关的时间就越长。而工作量的大小既与案件自身性质有关,也受程序内容影响,在不同案件中存在很大差异。死刑复核程序也是如此。

首先,死刑案件具有复杂多样性,证据数量、被告人数、犯罪性质、情节繁简均有不同。那些涉及“一人”“一罪”且证据数量较少的案件,用时相对较短;对于存在多名被告或多项指控甚至二者兼具,证据和卷宗数量较多的案件,复核工作自然更加耗时。其次,《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必须讯问被告人,而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都是关押在地方,甚至偏远地区。“为了缓解提讯工作的压力,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及最高法合议庭定罪量刑意见一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就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最高法一般采取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提讯。而对于事实、证据比较复杂的死刑复核案件,则当面提讯被告人。”[19]远程视频提讯与到地方当面提讯,工作量不可同日而语,其时间成本可能是天差地别。有鉴于此,在设计死刑复核期限时必须充分考虑到案件之间的差异,采取差别化的设计方案,避免“一刀切式”立法。

3.封闭原则

针对死刑复核期限的具体设置,许多学者主张采取上不封顶的灵活设计,以免因客观原因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具体方案包括不规定某些类型案件的最长复核期限,交由审委会决定延长幅度,允许以两、三个月的小幅度进行无限次延长等。笔者认为,这与诉讼期限制度的基本原理相悖。不同于宏观的诉讼及时原则,诉讼期限是一套明确、具体的技术性规则。所谓“期限”,“期”字系指赋予诉讼主体时间维度的便利,以便开展诉讼活动;“限”字则表明这种时间赋予应有节制,或长或短,必有上限。可以说,“限”字本身即标示了期限的封闭性原理。如果打破这一原则,允许办案机关通过自行决定或报请批准的方式一再延长办案时间,期限规则的强制约束力就会丧失,最后难免名存实亡、沦为具文。

与封闭性原则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期间是否应当有“下限”,即只有经过法定最短期限之后,办案主体才能完成诉讼活动。这在探讨死刑复核期限问题时尤为重要。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走得太快,体现不出剥夺生命时的慎重,建议放缓死刑案件的审判节奏,明确“最高院不应快速核准死刑”[20]。照此推论,似乎应规定死刑复核的最短期限,要求合议庭在此期限届满之前不得作出裁定。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历史的角度看,设置审判最短时限的做法见于我国西周时期,而自唐朝确立“限期断狱”之制至今,审限制度的基本内涵便都是严格限制审判程序的最长期间,以免诉讼拖沓。因此,规定死刑复核最短时间,不符合诉讼制度发展演进的基本趋势。更为重要的是,立法可以强令死刑复核裁定延后宣布,却无力监督、强迫合议庭将法定期间全部用于复核活动。如果案件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准确,恐怕合议庭仍会按正常速度形成裁判结论,转而将多余的时间用于其他案件的复核。如此则徒留“慎重杀人”的“正义”表象,并不能切实增进死刑适用的审慎和准确。

(二)死刑复核期限设置的具体方案

因应前述三项基本原则,死刑复核程序期限的具体设置大致包括三部分:基础期限、依封闭原则确定的期限上限和体现差别原则的期限延长条款。

就基础期限而言,应以能够满足绝大多数案件需要为标准。结合我国一审审限规定以及2/3的死刑案件可以在6个月内复核完毕的司法实际,建议将死刑复核基础期限规定为3个月,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至于死刑复核期限的上限,笔者认为应当设置为2年,这不仅符合实证考察的结果,同时体现出对“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和“匆促之下无正义”的双重戒惧与综合平衡。

关于死刑复核期限的延长,结合实证考察结果,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复数型案件”,即被告数量、罪名数量、犯罪次数较多的案件,因此种情况下合议庭的工作量较大。二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此类案件在调查事实和选择法律适用时难度较高,完成复核工作的时间成本更大。三是社会影响度高的案件。在案件具有巨大社会影响时延长死刑复核期限,似乎与前文有关死刑复核期限与死刑民意关系的论述两相抵牾。但实际上,笔者反对的只是利用时间淡化舆论热度的不良企图,而并非否定复核期限制度与死刑民意之间的正当勾连。申而言之,面对舆论关注、民意沸腾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应当投入相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以更加审慎的态度核查事实、适用法律,如此则既可塑造尊重民意的司法面相,又能在实质上提升死刑复核的正确性、权威性。

综上所言,以200份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揭示出的死刑复核期限实践为参照,遵循充分、适度、差别、封闭等基本原则和“三段式”期限构造,建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期限为3个月,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以满足大部分案件的时间需求;被告人、指控罪名、犯罪次数较多,或者案情重大复杂以及社会影响较大、舆论关注度较高的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最多延长2次;符合前款情形且无法在1年内复核完毕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可以再次延长3个月,最多延长4次,即死刑复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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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 怡]

On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of Time Limit forReview of Death Penalty

YU Zeng-zun

(Law School, 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 Tianjin 300387, China)

In terms of the proposition of setting time limit for the review of death penalty, the opponents post the tit for tat criticisms from the aspects of fairness, human rights, public opinions over death penalty and benefits from procedural delay. However, all these viewpoints are untenable since time limit for review of death penalty has a solid foundation of system. Following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adequacy, moderation, differentiation and closure, along with real practice of China’s time limit for death penalty review reflected through 200 criminal verdicts of death penalty review, the paper suggests to re-establish the system of time limit of death penalty review.

review of death penalty; time limit; criminal verdict of death penalty review; proposal

2016-05-05

天津师范大学博士基金(52WW1602)

于增尊(1986-),男,河北沧州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

DF 613

A

1004-1710(2017)01-0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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