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保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2017-04-19 21:57苏培添
卷宗 2016年12期
关键词:基本原则

摘 要:本文對涉保犯罪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首先从涉保犯罪违反的现代保险业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入手,阐述涉保犯罪的概念与范围,再通过研究国外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法调整,参照之后提出我国对于涉保案件的刑法调整,最后探讨如何加强现行刑法对保险业的保护。

关键词:涉保犯罪;保险诈骗罪;基本原则;刑法调整

当前涉保犯罪层出不穷,还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严重影响了我国的保险业秩序、金融秩序,影响了我国金融稳定与健康发展,故有必要对涉保犯罪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

1 涉保犯罪概述

顾名思义,涉保犯罪是与保险行业相关联的犯罪。自人类社会产生保险行业以来,涉保犯罪就像是保险业的影子,始终与保险业如影随形。由于一方面是付出小于投保标的价值的保费,另一方面是收取等于或者相当于投保标的的理赔金,二者之差是如此之悬殊,差距间的利益又是如此可观,在巨额利益的诱惑下涉保犯罪的魔影始终伴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历程。据统计,在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中,被欺诈骗赔的保险金额约占保险公司平均业务收人的10%-30%,所以涉保犯罪之研究对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一)现代保险业的基本原则

现代保险业起源于西方,《海上保险法》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保险业法规,在1601年在英国颁布之后,《人寿保险法及火灾预防法》于1774年颁布。美国的保险业比英国起步晚,此后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为了规范保险市场都陆续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日本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从1890年起也开始在商法中制定有关保险的法规。1900年颁布保险业法,1974年又作了修改,1996年实施新修订的《保险法》。

我国保险业起步虽然比西方国家晚,但是迅速发展,有很大的市场潜力。[1]为了对保险业进行全面管理,自1992年起我国开始颁布一系列保险法律法规,到目前为止,我国保险业的法律法规的基本体系已经形成。

由于我国保险业创立之时,世界上已经有着较为完备并普遍通行的保险行为规范存在,我国在制定保险业相关法律法规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分较多,所以在我国的保险业法规中同样贯彻、遵循着国际保险业所普遍认可的重要基本原则,分述如下:

1.最大诚信原则

这不仅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更是保险业的首要原则。因为保险本是对未来风险的事先预防,是对将来可能发生风险的分摊,所以双方的最大诚信是成立保险关系的基础,诚信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运用最早出现于海上保险。因为保险人没有办法查验航行在海上的船货,保险人是否作出承诺全凭投保人提供的材料,所以,投保人很容易使用欺诈方式订立合同,导致保险人蒙受损失。

保险业发展至今,最先是由于投保人的诚信原则,现在已经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所有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因此,各个国家都将最大诚信原则列为基本原则之一。

最大诚信原则对于投保人来说主要是对投保标的的诚信。由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状况比保险人了解的多,更清楚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所以规定投保人具有如实告知义务、保证义务、出险后的及时通知义务、危险增加后的通知义务等是十分必要的。[2]

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人来说,因为其是风险的专业管理组织,与投保人相比,其拥有更多的专业知识,专业人员和强大的资金实力,为防止其利用优势地位,只考虑自身利益丽损害投保人利益,因此规定保险公司有如实向投保人解释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特别说明义务、出险后按合同履行赔偿或给付的义务等。

2.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只有能够证明危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的形成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时,保险公司才有义务承担保险责任。[3]所谓“近因”是指直接促成结果的原因,该原因对损失的形成有着最为直接、有效和主要的支配作用。近因原则是国际上保险理赔中所遵循的基础原则,各类险种在具体理析赔偿中都是按照近因原则来考虑保险公司是否有义务对损失负责赔偿。

虽然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中对近因原则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依据保险理赔的国际惯例,近因原则实际上适用于保险实务。[4]而且从刑法角度来看,是否违反近因原则也是衡量保险诈骗犯罪的标准之一。

3.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所获得的补偿,应该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一致。该原则的用意在于真正发挥保险的风险分散和经济补偿作用,避免将保险当作赌博,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所以该原则使得被保险人不会由于遭受财产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如对重复保险的限制就体现了损失补偿原则,法律要求保险人不仅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而且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小于保险价值。如果合同没有其他特别的约定,各保险人应该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分别负担补偿责任。

除上述基本原则之外,保险业的基本原则还包括保险专营、境内投保、公平竞争等原则。由于这些原则从字面意义上已不难理解,而且有的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业,同样也是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故不再赘述。

(二)涉保犯罪的概念与范围

从某种意义上看,涉保犯罪都可以视为对保险业基本原则的根本性违反。但是仅凭原则的违反并不能划清涉保犯罪的概念和范围。

1.涉保犯罪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所谓涉保犯罪应专指《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其他与保险业相关联的犯罪均应作为其他犯罪与涉保犯罪分离。这种分类法有利于突出保险诈骗罪的专门犯罪地位,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业的触角已延伸向社会的各个角落,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诈骗罪只是涉保犯罪中所涉及的一个罪名而已。凡是保险业所涉及的领域都有可能发生与保险业相关联的犯罪。

我们认为应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来全面理解涉保犯罪。从狭义理解可以认为涉保犯罪就是专指保险诈骗罪,但从广义理解凡是与保险业的行业特征相关联的犯罪均可统称为涉保犯罪。保险业发展至今从投保到理赔的流程相当繁杂,在保险业的各个运行环节之中均有可能发生与之相对应的犯罪,这些犯罪虽有不同的罪名,但其客观行为或结果与保险业之间存在着特有的联系。所以把此类犯罪统称为涉保犯罪可以更为准确地把握案件特征,可以更好地维护保险业的正常发展秩序。

2.涉保犯罪的范围

狭义的涉保犯罪仅指刑法第198条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这仅仅是因为保险诈骗罪是涉保犯罪中最为常见的罪名。通过对法条的解读,我们可以知道,保险诈骗罪分为三类:一是针对保险标的的犯罪行为;二是针对保险事故的犯罪行为;三是协助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

广义的涉保犯罪范蹋虽然在理论界尚有争议,并无定论。但是我们试从刑法分则法条的内容分析,与“保险”相关的其他犯罪大致可分为六项罪名。这六项罪名分别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非法经营罪(第225条),贪污罪(第183条)、职务侵占罪(第183条)、挪用资金罪(第185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其中前5项罪名在法条中均直接表述有“保险”内容,第6项罪名虽未直接表述“保险”内容,但按照合同法原理,所说的保险合同理应包含在合同的范围内。[5]

刑法其余罪名中诸如故意杀人、放火、投毒等罪名虽也有为骗取保险金而针对被保险人实施的犯罪,但此类犯罪一般只能发生在保险理赔阶段,法律关系相对清晰。此类犯罪与保骗诈骗罪系牵连关系,依法应“从一重处断”,故本文不将此类犯罪一并列入涉保犯罪。

对于上述六项罪名再可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利用保险合同所从事的犯罪。其犯罪目的为非法侵占保险金。通常情况下,都是事先订立有合法的保险合同,然后再以保险合同作为犯罪手段,不法侵占保险金。第二类是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犯罪。侵犯的是保险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经营罪。第三类是特殊主体所构成的犯罪。即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为保险从业人员犯罪的一般方式。

通过分类不难发现,现有涉保犯罪的罪名体系并不特别科学。一是有的涉保犯罪罪名具有普遍性,不能反映涉保犯罪的特点。除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或客户资金犯罪构成侵占罪以外,还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甚至还其他任何犯罪。涉保犯罪应具有区别于其他犯罪的特点,而不是在任何行业茶内都有可能发生的犯罪。二是涉保犯罪仅集中于对保险公司的一方保护。而对保险合同的其他当事人例如投保人、受益人等的保护比较缺乏。

2 国外立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法调整

狭义的涉保犯罪即保险诈骗罪,诈骗保险金是涉保案件中的基本犯罪形态。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广义)有瑕疵的意思而转移财富的犯罪。[6]由于诈骗罪的发展变化十分迅速,通常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变化而变化,被称作“社会的一面镜子”。保险诈骗为社会产生保险业后,伴随保险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出现的一种新的诈骗形式。对于此犯罪,各国刑法均有惩处性规定。

《意大利刑法》第642条,诈欺自损身体或财物。意图为本人或他人领取灾害保险金,而毁坏,毁弃、损坏或隐匿自己全部之物者,处6个月以上3年以下徒刑,并科40万里拉以下罚金。由于前项目的因而伤害自己身体或使意外事件而导致身体伤害恶化的,亦同。行为人之目的已达者,加重其刑。[7]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第548条,任何人,以敲诈或侵害保险人为目的,故意焚毁或以其他方法损坏、毁坏、藏匿、抛弃或处置那时已进行失火、盗窃或其他事件的投保的任何财产,不论该财产是该人或其他人的财产,还是由他们占据,均处以州监狱的2年,3年或4年的监管。[8]

《法国社会保险法典》第337-1条和第337-3条的规定,任何人,為得到或使人获得,或企图使人得到不应得到的补贴或补偿,犯有欺诈行为或进行虚假申报的,处360法郎至2万法郎的罚金,并不影响按照其他法律处以其他刑罚。[9]

有的国家没有专设保险诈欺罪条款,而是适用诈欺罪定罪处罚。

综上,保险诈骗罪作为最为主要的涉保犯罪,世界各主要国家均将其列为犯罪予以打击。但是在是否需要单列专门罪名方面各国做法有所不同。即使不单列专门罪名,也需适用诈欺罪定罪处罚。这表明保险诈欺与诈欺罪从本质上具有种属关系,但由于其与保险业的关联程度有别于一般诈欺罪,所以有的国家就将其单列专门罪名。

3 我国对于涉保案件的刑法调整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仅对于保险诈骗罪设有单独的专门罪名,而且刑法分则还设有其他涉保的罪名。所以我国对于涉保案件的刑法调整从立法角度来看是相当重视的。这种现象与我国的社会经济状况分不开。中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本国的市场经济方兴未艾,包括保险市场在内,都是比较受关注的新兴市场。正由于其从无到有,需要从起步阶段就建立起规范正当的市场秩序。但从立法传统来看,我国的刑法立法历来以相对较快的速度发展。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保险诈骗罪和涉及保险业的其他罪名都作为刑法罪名被正式列出。下面就保险诈骗罪阐述如下:

保险诈骗罪是目前涉保犯罪中最为主要的罪名,甚至有学者认为涉保犯罪就是专指保险诈骗罪。

1.犯罪客体

保险诈骗罪的客体通说为复杂客体,即损害了正常的保险秩序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其理论依据在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依法成立起来的保险基金属于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只有在商定的前提下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才有权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如果保险事件没有发生,投保人没有权利得到保险金。行为人用敲诈的手段骗取保险金,这种做法无疑侵占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10]张明楷教授更进一步阐明“保险轨制或保险秩序是保险诈骗罪的主要客体,保险人的财产是保险诈骗的次要客体。若是某种做法只是侵占了保险人的财产,而没有侵犯保险轨制,就不可能组成保险诈骗罪”。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保险轨制下的保险秩序,具体即是保险合同关系或保险合同利益。保险诈骗罪的客体并不是保险人财产所有权。保险人财产与保险人保险金体现差异的关系表现在:一个是所有权关系,另一个是合同关系”

理论界的争议并不影响“保险诈骗罪系侵犯了正常保险秩序”的观点认同,这是双方都认可的保险诈骗罪客体。关键点在于“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究竟是不是保险诈骗罪的客体,我们持肯定观点。

保险秩序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理论无论什么犯罪都是对于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那么是否可以理解为刑法所有罪名都只侵犯个客体即社会正常秩序呢?显然如此界定犯罪客体没有实际意义。

界定某项罪名的客体必须要反映出其区别于其他罪名的特点。保险秩序是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但侵犯保险秩序的犯罪还有很多,如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等,它们也侵犯了正常的保险秩序,但显然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还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诈骗”二字,该罪与其他各类诈骗罪具有相同点,那就是行为人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具体到保险诈骗罪,它所侵犯的财产所有权就是保险金,也就是保险人的财产。所以将保险诈骗罪的客体界定为复杂客体,即保险秩序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并无不妥。相反如果仅指出保险诈骗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侵犯保险秩序,并不能反映出该罪名区别于其他犯罪的基本特征。

2.犯罪主体

根据通说,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2)在犯罪主体是否可以是单位方面,则无限制。单位与自然人均可构成,但无论是单位或自然人都必须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共同犯罪的普遍存在,保险合同的犯罪主体几乎变成了一般主体。只要存在共同通谋和共同行为,任何一般主体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可以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

只要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的本意并非将其他自然人主体排除在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范围之外,《刑法》第198条中明确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罪共犯论处。对此法条的理解不能脱离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理论。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人相互勾结。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保险诈骗的,就是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法条之所以要将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单列作为保险诈骗共犯,是因为他们的犯罪行为还基于职务上的要求,属于渎职行为。但是法条规定并不是强调其渎职行为,而是强调其作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其本意是在强调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对上述人员以保险诈骗罪而不以职务犯罪论处。如果将该表述理解为只有该三类人员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那是对刑法规定作了机械的理解。[11]

3.犯罪客观方面

《刑法》第198条规定的5项具体行为即表现了保险诈骗罪的部分犯罪客观方面。但是仅凭法条规定并不能完全体现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从对《刑法》第198条的解读,可以将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分成以下几种:

(1)《刑法》第198条第1项规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诈骗。

欲正确适用该项规定,首先需要理清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目内容,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令上认可的利益。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載体,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的法令内在,标的反映一个客观存在,利益反映一种法律关系。同一标的可以有差别利益,不同标的可以为同一利益。从刑法角度,法条中的“保险标的”实质是保险利益,犯罪行为实质是虚构保险利益的犯罪行为,即使标的存在,但是投保人对此没有保险利益的,同样构成虚构保险标的,所以把握保险利益才是把握刑法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关键。

在理解了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之后,就不难理解何为“虚构”保险标的。只要是对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的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保险标的。例如,无中生有、虚构根本不存在的财产。行为人往往编造本不存在的财产及其利益作为财产保险的标的,或者谎称已经死亡的人为活入将其寿命和身体作为人身保险的标的。再如,借鸡生蛋,虚构他人财产为自己财产。行为人往往将他人的货物谎称为自己的货物,投保后再将货物返还他人,从而骗取保险金。此外,还包括虚构保险标的价值。财产保险的标的一定是有价值的,且该价值是可以客观衡量的。标的价值决定了保险金的金额。虽然保险金越高,保费越高,但是保费与巨额保险金相比总是微不足道。所以行为人“以小博大”,虚构保险标的价值,骗取保险金。如将没有价值的报废品作为合格品投保,或将低价值的财产虚构为高价值的财产投保,等等。

(2)《刑法》第198条第2、3、4、5项规定针对保险事故的保险诈骗行为。

根据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发生的原因、事故的损失程度又可细分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编造从未发生的保险事件骗取保险金;编造保险事件原因骗取保险金;故意扩大财产损失骗取保险金;故意夸大财产损失骗取保险金等形式。[12]

在司法实践中,欲正确认定此类犯罪往往需要先理清保险事故与除外责任的概念。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规定商定的保险责任范畴内的事故。具体体现为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和除外责任条款下的内容,是保险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重要条款。在保险公司承保时,保险公司都要对保险事故的风险性大小、风险程度进行估计,以确定是否承保和计算保险费。保险事故是因,保险理赔是果。所以此类保险诈骗就是围绕着这对因果关系进行。制造事故、编造事故、损失等都是针对保险事故骗保的手法。

(3)《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沦处”,这是保险诈骗罪中比较有特点的一种诈骗行为。因为保险诈骗必然要经历保险理赔阶段,理赔阶段所解决的问题是关于应不应该给付保险金和给付多少保险金。要求给付保险金的一方必须提供有关保险合同、出险证明、事故原因证明、损失清单、损失金额等证明文件。以说明赔付理由。丽这些证明文件除有关证人提供外,还可能涉及鉴定人、评估人这些专业证明人。证明人、鉴定人、评估人客观、公正、合法地提供证明文件,是保证保险理赔合法、公正进行的关键,证明人、鉴定人、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视为为保险诈骗提供了条件,是保险诈骗的帮助犯和共犯。

4.犯罪主观方面

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故意,过失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更深入探究此故意应为直接故意,一般具有诈骗保险金占为已有的目的。[13]

虽然在保险诈骗的手段行为中有可能存在间接故意,例如放火烧房,间接故意烧死房中之人,但是只有手段行为,而不实行进一步具有欺骗性的保险理赔申请,则只能构成问接故意杀人,而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所以只要是进行了保险理赔的申请,主观上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只能是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故意伪造保险事故,以自己的自杀骗取人寿保险金给予受益人。虽然其并非表现为行为人直接占有保险金,但其实质是行为实现对于骗得保险金的一种处分权利。其犯罪目的仍然可以解释为诈骗保险金占为已有。

四、加强现行刑法对保险业保护的思考

与其他法律相比较,刑法的保护具有根本性,是在其他法律保护已经无效的前提下的最终选择和底线。刑法调整不失为把握保险业正常发展方向的手段之一,但是欲凭借守住底线的刑法来规范不断发展变化的新兴保险市场,其难免带来一定的滞后性。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应当平等地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但是从我国刑法对于涉保犯罪的规定来看,一方面体现着对保险公司保护,另一方面则反映出对投保人、受益人等其他当事人保护的不足。

前文所述,在西方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中,被欺诈骗赔的保险金额约占保险公司平均业务收人的10%-30%。这个数据可以被看做是世界范围内普遍的保险业内损益率。西方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并不因为有着如此的损益率就停滞不前,在我国,作为一个13亿人口的大国,要求所有的投保人都是守法公民显然是不现实的苛求。

当然我们并不认为因此可以减少对保险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只要是犯罪都应该依法打击。但单方面的打击势必造成本应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当事人在法保护方面的不平衡。降低骗赔率不能因噎废食,低保险率必然是低骗赔率。但低保险率对保险业的发展有害无益,只有营造出双方诚信的保险关系,规范保险市场。才能提高全社会的保险率,才能唤醒更多的公民主动参与保险业,这才是治本之举。

由于数据的缺乏,我国目前的保险欺诈所占保险业务收入的比重我们不得而知,是否已经达到或超过国际上普遍的诈保比率难以比较。但仅从刑法的罪名设立来看,对于投保人或保险从业人员可能涉,及犯罪的规定多达六条,而保险公司只要是经保监会许可设立的似乎就没有犯罪的可能。我们认为对保险公司的保护似有过度之嫌,而相对于保险合同的另—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以及受益人等的利益似乎并无实质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刑法调整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在投保时隐瞒真相、故设迷阵只求收取保费,在理赔时,则百般刁难或拖延时日使投保人难以得到早就应得的保险金。有的保险公司将保费收入违规使用,投入高风险行业牟取暴利,一旦亏损后果则由社会承担。也有的保险公司利用具有的专业知识以及与投保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放任业务人员肆意推销,甚至故意欺骗投保人违规签订保险合同以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可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保险金,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则不予点破,继续收取保费无虞。[14]凡此种种,使得部分保险公司的信誉扫地,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互不信任,保险市场当然难以长期发展。

在市场体系下保险公司与投保人都应当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实践表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相比,并不显得更为诚信。在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情况下,欲求保险市场的健康规范发展,单方面强调对于投保人涉保犯罪的严惩显然是失衡的,难以达到目的。如何转变思路,寻求刑法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平等保护,才能探索出一条更有利于保险市场长远发展的新路。

参考文献

[1]郭金龙 马蒙蒙:《加入WTO之后的中国保险业:变化、问题和对策》,国际金融论坛第三届年会,2006年9月11日。

[2]姜南:《论保险法上的危险通知义务》,河北法学,2007年8期。

[3]王应富 龙伟:《保险法近因原则之辨析》,宜春学院学报,2010年2期

[4]益鸣:《浅析海上保险近因原则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启示》,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2012年2期

[5]彭彥洪: 《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问题研究》, 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6]张瑞军:《诈骗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7]杨大伟:《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8]傅勇平:《制造保险事故型保险诈骗犯罪研究——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上海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

[9]叶高峰 王俊平:《保险诈骗罪比较研究》,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5期。

[10]林荫茂:《保险诈骗犯罪客体的探讨》,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6期。

[11]宁攀:法律硕士,东渡,四川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年。

[12]朱文鑫:《保险诈骗罪疑难问题研究》,贵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13]贺旭婷:《专利侵权执行保险研究》,湘潭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

作者简介

苏培添,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博士研究生。

猜你喜欢
基本原则
新建本科院校教师教育转型发展的基本原则与路径选择
如何编写高中物理导学案
探究以现代法治精神推动行政诉讼法修改
浅议小学语文作业优化设计
论网络言论自由的限度及其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