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给付非婚生孩子抚养费,妻子请求撤销能否获得支持

2017-05-02 16:07田野丛林
女性天地 2016年11期
关键词:安国徐汇区财产权

田野+丛林

协议抚养非婚生女儿

现年44岁的彭安国是上海市某公司的一名高级管理人员,2008年4月,他与夏惠茜结婚。

彭安国结婚不久,前女友杜秋枫找到他,要求商谈抚育两人非婚生女儿杜梦琪(2007年9月出生)的事宜。经过多次协商,两人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约定:杜梦琪由杜秋枫抚养,彭安国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杜梦琪20周岁时止。

2008年8月,杜秋枫来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女儿杜梦琪为原告,以自己为法定代理人,将彭安国告上了法庭,主张彭安国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请求法院判令彭安国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杜梦琪20周岁。

2008年11月20日,徐汇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彭安国自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杜梦琪抚养费1万元,至杜梦琪20周岁。判决后,彭安国和杜秋枫均未提出上诉。

杜梦琪渐渐长大,花费多了起来。杜秋枫多次找到彭安国,希望彭安国能增加支付女儿的抚育费。彭安国答应了,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向杜秋枫出具承诺书,先后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在两份承诺书中,彭安国都写上: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彭安国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后未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2014年6月5日,杜秋枫再次以女儿的名义起诉到徐汇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彭安国自2014年2月起每月给付杜梦琪抚养费2万元,至其20周岁止。

2014年7月24日,徐汇区法院作出判决(以下简称“2014民事判决”),判决彭安国给付杜梦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的撫养费共计10万元,并判决彭安国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万元,至杜梦琪20周岁止。判决后,彭安国和杜秋枫均未提出上诉。

妻子得知真相讨要财产共有权利

2014年9月,夏惠茜收到了杜秋枫发来的短信,才得知丈夫与前女友的纠葛。“彭安国与我结婚后,他的经济收入就是我们夫妻的共有财产,我有平等的处理权。可他没有和我商量就给付杜梦琪抚养费,且每月2万元明显过高,侵犯了我作为彭安国妻子享有的夫妻共有财产权,而法院将这一明显违反法律的抚养协议以判决的方式固定下来,更是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夏惠茜得知真相后十分气愤,来到徐汇区法院,将彭安国、杜梦琪一同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决撤销“2014民事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经法院传唤,彭安国未出庭应诉。

杜秋枫以杜梦琪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应诉,辩称:不同意夏惠茜的诉讼请求。她说,彭安国月收入为12.4万元,年终奖50万至100万元,子女的抚养质量与父母的收入应该相当,由此可见,法院先前判决的杜梦琪的抚养费金额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且彭安国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

夏惠茜强调,法院判决的彭安国给付杜梦琪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年限没有法律依据,彭安国每月的税后薪资并非12.4万元,自己与彭安国婚后也生育一女,且他们夫妻婚后并未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彭安国也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故该判决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法庭上,夏惠茜还提供了自己目前无业的证明,要求予以撤销判决并改判。

杜秋枫随即提供了彭安国薪资税前12.4万元的证明,并强调,彭安国对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且杜梦琪是彭安国婚前生育的,法院的判决未影响夏惠茜婚后的家庭生活。

单方能否婚外抚养

徐汇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4民事判决”涉及夏惠茜的经济利益,现夏惠茜认为该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其诉讼尚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成立,对夏惠茜的撤销之诉予以准许。至于杜梦琪目前恰当的抚养费金额和给付年限,相关方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争议,本案不涉。彭安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2015年3月24日,徐汇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撤销“2014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杜秋枫不服,再次以杜梦琪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4民事判决”内容没有错误,不符合撤销条件。该案所涉及的是彭安国婚前所生小孩的抚养问题,不同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夏惠茜原审的诉讼请求。

夏惠茜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彭安国与杜秋枫就杜梦琪的抚养费达成的协议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当属无效。支付杜梦琪18周岁至20周岁的抚养费非彭安国的法定义务。彭安国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杜梦琪成年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安国在二审过程中表示,同意妻子夏惠茜的上诉意见。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夏惠茜要求撤销“2014民事判决”的请求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2014民事判决”内容来看,彭安国对于支付杜梦琪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均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彭安国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彭安国应按其承诺的内容履行,故“2014民事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彭安国就支付杜梦琪抚养费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夏惠茜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彭安国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彭安国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彭安国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杜梦琪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彭安国就支付杜梦琪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夏惠茜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2016年4月23日,上海一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了终审判决,判决撤销徐汇区法院就夏惠茜诉彭安国、杜梦琪抚养费纠纷的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夏惠茜要求撤销“2014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

点评:

上海一中院的判决贴近法律真髓,树立了裁判样板,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文中人名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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