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凡云 龚启鹏
2016年9月5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一起旅游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潘某向原告南昌某A旅行社支付团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南昌某A旅行社其他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23日,被告潘某与原告某A旅行社签订盖有被告某B旅行社合同专用章的《北京旅游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某A旅行社接受被告潘某委托,办理“夕阳红北京卧飞六日游”行程,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至10月29日,结算金额32890元。接受委托后,原告组织开展了“夕阳红北京卧飞六日游”行程。行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潘某尚欠原告团款22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南昌某A旅行社人民币22000元整,为游客北京旅游团款,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
另查明,被告某B旅行社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2年9月28日将其公司印章及合同专用章在江西省公安厅备案,该备案印章与原、被告签订的《北京旅游委托合同》上被告印章在外观形状上明显不一致。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潘某委托原告某A旅行社办理北京六日游行程,理应支付相应团款。被告潘某拖欠原告团款22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北京旅游委托合同》及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潘某支付拖欠团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