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标识中的商标权问题

2017-07-13 11:42周子祺
法制与社会 2017年18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商标权显著性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高校标识的知识产权争议时有发生,高校名称之争愈演愈烈,不仅仅是名称,高校的校徽通过文字与图画的编排所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也成为他人擅用的对象,根据《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高校属于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是为实现公益目的而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始终将教育、知识和培养人才放在首位,经济利益不是高校的首要目的,但在市场经济的今天,不管是被动还是主动,高校都会不可避免地参与到市场经济中去,作为市场主体的一部分发挥自己的作用。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就高校名称是否可以取得商标权并如何对其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做简单的分析。

关键词 高校标识 商标权 显著性 法律保护

作者简介:周子祺,南昌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26

在实践中,以“清华同方”为例的高科技公司已经取得了商业化的巨大成功,这是基于产学研相结合的政策,高校将自己的科研成果和产品相结合,将研究和实际相结合,创造出更多的经济效益,但在另一方面,商标的价值不在于符号的创造性,而在于在使用过程中所蕴含的价值,由于高校标识并不是一种毫无疑问,有经济效益的地方就需要立法规范,防止大众趋利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高校商标作为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因素之一,自然受到关注。

一、高校标识是否可以取得商标权,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商标权

使用取得和注册取得是世界范围内取得商标权的两种主要方式,按照我国规定,通过注册取得商标权,不允许恶意抢注,并以申请在先为主,使用在先为辅。

商标注册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从积极条件上来讲,我国的《商标法》第 8 条规定了取得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像、甚至声音等等,从这些规定取得商标积极条件的构成要素中我们可以看出,高校标识具有多样性,校训校徽校名甚至标志的教学建筑图形都有可能是区别高校、代表高校的重要标记。

但即使允许高校的校名、校徽作为商标使用,我们也不能以看待普通商标的眼光看待高校标识,普通商标的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进行快速地商品甄別,节约搜索商品的时间成本,对于生产者来说,商标往往蕴含了常年累计培养起来的商业信誉和消费者对服务的信任,人们之所以用看待商标的眼光看待高校名称,是因为高校的科研资源和独具特色的实力使其具有了区别于其他高校的显著性,高校的知名度容易使公众产生对与其相关的产品的信任,再加上高校本身有学科的综合性,侵权者很可能遍布各个经营行业,利用高校知名度对大众进行混淆,因为公众也许很难相信高校会自己生产出产品进行售卖,却很容易相信这是高校授权合作的科研成果。

我国的《商标法》第 9 条规定了获得商标权的核心条件,即商标具有显著性,指一标识作为商标所应该具备的基本价值也是能够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因此,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特点或者独创性并不意味着商标就具有了显著性特征,如果相关公众在心理上并没有用其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思,就不能认定其具有显著性;另一方面,由于商标的基本价值是用以表明商品来源或服务,用以区分产品或提供服务的来源,因此,对于像“小米”这样的普通商标来说,是农产品领域内标准认定的特定商品称谓,已成为农产品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其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小米这种农作物的商标,但“小米”可以作为手机的商标,因为,在这种对非农产品进行称谓的语境下,它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手机的商标使用。

同理,有些学校例如“清华”或“复旦”等毫无疑问已经被特定化, 但有些类型的高校简称就会发生重叠, 如“师大”、“交大”、“山大”和“华工”等,当提起“山大”,若没有明确的语境指向,很容易被误解,因此这些高校名称的注册可能会对其他高校的权利造成不合理的限制,是否可以注册便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以上海交通大学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一案为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理由是“交大法学”商标运用在法学期刊上,直接表示了期刊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上海交通大学也无法通过提供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商标已经得到了广泛使用,商标可以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若申请商标使用在“杂志(期刊)”等商品上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但在法院的第二次审理的结论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该法律适用是不当的,因为从标志本身来看,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主观上并不是出于和其他“交通大学”混淆的故意才特意取名为《交大法学》。虽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是关于对高校标识侵权的情形,但从法院的阐述中可以看出,“交大”虽然不能直接对应上海交通大学,但其结论作出的前提是承认了“交大”作为注册商标的合理性,上海交通大学更是通过多样的发行方式使《交大法学》和上海交通大学建立了紧密联系,这种专业性的刊物其受众也具有特定性,多为学生和学者,不会让其产生误认,即错认为刊物是西安交通大学等同样可以使用“交大”简称的学校。再加上该刊物并不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盈利,本身以学术研究为目的,并不具有很强的商业性和流通性特征,因此,“交大法学”作为刊物名称使用并无不当,因此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一些无法与高校形成唯一指代关系的简称依然可以被注册成为商标,只是将简称使用为新商标(如案例中的“交大法学”的刊物名称)的组成部分时,仍需要考虑是否能区别于其他高校,一般来说,在类似于高校的刊物等这种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影响力的商品上,不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不存在欺骗性,是可以使用的。

二、如何对高校标识的侵权行为进行保护

高校名称权的知识产权保护, 可以避免名称被滥用所造成的混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法》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损害他人的商誉和名声的行为和做法, 无论此种行为是否是造成混淆”,淡化理论进一步加强了对名称权保护的力度。

《商标法》第 51 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基于混淆理论,商标权人使用权的范围小于禁止权的范围。但有一些观点认为通过:其一,由于我国商标注册实行先申请为主,使用在先为辅的原则,已经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的高校标识难以回归高校; 其二,有些类型的高校名称的简称及其外文缩写缺乏显著性或排他性而无法注册为商标, 如“师大”、“南大”、“山师”、“天大”和“华师”等等; 其三, 大学的性质不同于企业, 将高校标识注册为商标, 与高校的社会属性存在一定的矛盾。

就对商标权行使的限制来说,对那些无法与特定高校形成唯一指代关系的已注册高校名称,阻止其他学校的叙述性使用是不合理的也是无法做到的,但作为一项民事法人权利,正式登记、注册的高校名称(包括简称)具有先占性、唯一性、合法性,受法律保护。从“南大之争”来看,2001年南京大学就注册了“南大”商标,注册商标受商标法保护,具有独占权、专享权、排他权,未经允许或转让,不得使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些报道便直接简单得出结论:南昌大学用发布章程的方法变相使“南大”简称被自己专属使用,侵犯了南京大学知识产权。这种观点实际上并不全面,“南大”可以指代的学校很多,比如河南大学,海南大学,南昌大学,南开大学等等,南昌大学在江西本地被称为南大,这种习惯性的称谓即使置于本地公交站牌等指示标志上向公众展示也并不需要更正,并不会使人产生误解,即使是南京大学的学生在江西看到“南大”二字,也不会认为是指南京大学,因此在本地习惯性使用不需要强令其改为“昌大”,但从整个社会的角度,南昌大学通过章程宣布使用“南大”的行为无疑将一个原本的当地的叫法习惯上升到一个更严肃的层面,这种多此一举的行为让其他学校感到不适,这无疑是不合理的。

单行立法对单种类型的客体进行立法保护在我国已有先例, 国务院制定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自 2002 年4 月 1 日起施行。条例规定,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 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但这种单行立法的方式其实并无必要 ,因为在现有知识产权的框架下已经可以对高校标识进行较为全面的保护,在这种大框架下进行細化和补充即可。

但是我们同时应该看到,高校所承载的社会利益远远多于私人利益,而知识产权实质上是国家赋予私人对于智力成果的合法垄断,如果允许高校在可能涉及公共利益的产品上使用商标,会构成对社会利益的侵害,因此在运用商标法等现有制度对高校标识进行保护的大框架下,可以在立法内容中对高校商标所能注册的范围进行进一步细化,以达到平衡社会利益和高校自身利益的作用,同时通过这种方法,也能使高校在申请商标时有相应的参照依据。

参考文献:

[1]杨勇胜.高校标识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选择.社会科学家.2007(11).

[2]符向军.“南大”之争要遵守习惯与法律.科技日报.2015(7).

[3]肖谋文、谢琼桓.论我国奥林匹克标志的法律保护.体育科技文献通报.20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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