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高等教育法

2017-08-15 00:49龚敏
南洋资料译丛 2017年2期
关键词:培训部教育

越南高等教育法

根据第51/2001/QH10号决议修改、补充的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高等教育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高等学校的组织、职责和权限,教学活动、科学技术活动和国际合作活动,高等教育质量的保障和评估,高等学校的教师、学生、财政和财产,以及国家对高等教育的管理。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适用于高等专科学校、高等本科学校、独立学院、地区性大学、国家大学和具有博士生培养资格的科学研究院,以及与高等教育活动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高等教育法的适用

高等学校和高等教育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运行必须遵守本法、《教育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中,以下词语解释如下:

1.正规教育是指在高等学校进行全日制学习,以实施某学历层次的高等教育培养计划的培养形式。

2.继续教育包括在职教育和远程教育,是指根据受教育者的需要,在高等学校或联合培养机构开设课程以实施专科和本科学历层次的培养计划的培养形式。

3.培养学科是指某种职业、科学活动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集合。培养学科包括多个培养专业。

4.培养专业是培养学科深入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集合。

5.连接高等教育是指学生利用现有的学习成绩继续在本学科进行更高学历层次的学习或者转向其他学科或其他高等教育学历层次的教学管理措施。

6.培养计划的知识和技能水平是指学生在完成培养计划后必须达到的知识和技能的最低要求。

7.非营利性的私立大学和外资高等学校是指积累年利润不分享,而作为公共财产再投资于高等学校的发展,且各股东或者捐款人不享有股息或者股息不超过政府债券利率的高等学校。

8.大学是指高等专科学校、高等本科学校、各专业领域的附属科学研究院等高等学校,分为两种培养形式,进行高等教育各学历层次的培养。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目标

1.总体目标:

(1)培养人力资源,提高人民素质,培育人才;开展科学技术研究以创造新知识、新产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保障国防安全,融入国际社会;

(2)培养具有政治和道德品质,具备实际工作的知识和技能,具有与其高等教育学历层次相对应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能力,身体健康,具有创新能力和职业责任感,能适应工作环境,具有服务人民意识的学生。

2.专科教育、本科教育、硕士生教育、博士生教育的具体目标:

(1)专科教育要使学生掌握本专业的基本知识、熟练的实践技能,理解自然与社会的原理和规律在实际生活中的作用,具有解决本专业常见问题的能力;

(2)本科教育要使学生全面掌握本专业知识,牢固掌握自然与社会的原理和规律,具有基本的实践技能,具有独立和创新工作的能力,且具有解决本专业相关问题的能力;

(3)硕士生教育要使学员具有科学知识基础,具有能在某个科学或者职业领域进行有效研究的深广专业技能,具有独立和创新工作的能力,以及发现和解决本专业相关问题的能力;

(4)博士生教育要使研究生具有高水平的理论与应用能力,具有独立和创新的研究能力,发现新知识和新的自然与社会的原理和规律的能力,解决新的科学技术问题的能力,指导科学研究和专业活动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教育的学历层次和形式

1.高等教育的学历层次包括专科、本科、硕士生和博士生。

教育与培训部部长会同其他部级机关的部长、首长,具体规定对某些特殊专业的大学毕业生进行深入的专业应用能力、实践技能的培养。

2.高等教育分为两种形式,即正规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七条 高等学校

1.国民教育系统的高等学校包括:

(1)高等专科学校;

(2)高等本科学校、独立学院;

(3)地区性大学、国家大学(以下简称“大学”);

(4)具有博士生培养资格的科学研究院。

2.越南的高等学校分为以下类型:

(1)公立高等学校归国家所有,由国家投资建设基础设施;

(2)私立高等学校归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私人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由社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私人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基础设施。

3.外资高等学校包括:

(1)外国人单独投资举办的高等学校;

(2)外国人与国内投资者共同投资举办的高等学校。

第八条 国家大学

1.国家大学是高水平的教学研究型综合性大学,由国家优先投资发展。

2.国家大学在教学、科学研究、财政、国际关系和组织结构上享有自主权。国家大学由教育与培训部、其他部委及其所在的各级人民委员会按照政府的规定进行依法管理。

国家大学直接与各政府部门、部级机关、政府机关、省人民委员会或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共同解决国家大学的相关问题。如有必要,国家大学的经理可向政府总理报告与国家大学的运行和发展有关的问题。

3.国家大学理事会主席、国家大学经理及副经理由政府总理任免。

4.国家大学的职能、职责和权限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九条 高等学校的层次划分

1.对高等学校进行层次划分的目的是为了落实高等学校网络的规划工作,以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和投资发展计划的需要,提高高等学校的教学能力和科学研究能力,实现国家管理。

2.高等学校排名的目的是为了评价教学的信誉和质量,为国家管理和国家预算的优先投资工作服务。

3.高等学校按如下标准划分层次和排名:

(1)在高等教育系统的地位和作用;

(2)规模、专业和学历层次;

(3)教学和科学技术活动的结构;

(4)教学和科学研究的质量;

(5)高等教育质量评估结果。

4.高等学校有如下类型:

(1)研究型高等学校;

(2)应用型高等学校;

(3)实践型高等学校。

5.政府规定高等学校的层次划分标准,并且政府根据国家预算优先发展高等教育和国家管理工作服务框架中的各层次和层次划分标准,颁布高等学校的排名。

政府总理认证大学和高等本科学校排名;教育与培训部部长认证高等专科学校排名;根据排名,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决定优先投资计划,分配任务,决定高等学校的特殊管理机制,以满足国家各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力资源需求。

根据排名,教育与培训部会同高等学校所在的省人民委员会、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人民委员会”)对私立大学的土地、信用和干部培养提供资助。

第十条 高等学校的语言使用

越南语是高等学校使用的正式语言。

根据政府总理的决定,高等学校决定教学使用的外语。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网络的规划

1.高等学校网络规划是指对高等专科学校、高等本科学校、独立学院和大学进行系统分布和安排,使职业结构、学历层次符合全国和地方各时期的人口规模、地理位置、领土,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国防安全战略相一致。

2.高等学校网络的规划原则

(1)符合国家、行业、地区、地方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规划;保证职业结构、学历层次结构和地区结构;满足人民的学习需求;

(2)保证高等教育系统的多样性和统一性,使教学与科学研究、生产和服务相结合;逐步提高教学质量,为工业化、现代化事业和融入国际社会服务;

(3)符合国家投资能力和社会资源调动能力;为人人都有机会参与高等学校建设创造条件;

(4)集中投资于各主要任务、重点高等学校和重点学科、重点经济区和贫困地区。

3.高等学校网络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高等教育系统结构,专业培养规模,学历层次,高等学校类型;

(2)高等学校根据各地区、地方的经济社会性质和特点进行分布;

(3)师资队伍,教育管理人员;

(4)物质、技术设施。

4.高等学校网络规划由政府总理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对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政策

1.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目的是为了培养高层次、高素质的人力资源,以满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保障国防安全。

2.增大对高等教育的国家预算投入;有重点地投资以形成一些高水平的高等学校,定向研究基本科学、高科技和重点经济社会专业,以达到地区和世界先进水平。

3.实现社会化高等教育;在土地、税收、信贷、干部培训方面为非营利性的私立教育机构和外资高等学校提供优惠政策;优先批准设立投资数额大的私立高等学校,保证其依法设立的各项条件;禁止利用高等教育活动非法牟利。

4.将教学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相结合;促进高等学校与科研机构和企业之间的合作。

5.对具有重大科学技术潜力的高等学校,国家确定科研任务并保障其科研经费需求。

6.机关、组织、企业具有接受和促进学生和教师实践、实习、实施科学研究和技术转让的权利和责任,促进教学质量的提高。

7.制定合适的吸引、聘用和待遇政策,以建设和提高教师队伍质量,重点发展高等学校中具有博士学位、教授和副教授职称的教师队伍。

8.实施针对社会政策享受者、少数民族、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人民和满足经济社会发展人力资源发展需求的特定专业学习者等对象的优惠政策;落实高等教育性别平等的政策。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越南共产党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

1.高等学校的越南共产党组织在宪法与法律的框架下,根据越南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和运行。

2.高等学校的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按照宪法、法律、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设立和运行。

3.高等学校有责任为按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设立和运行的党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创造条件。

第二章 高等学校组织

第一节 高等学校的组织结构

第十四条 高等专科学校、高等本科学校、独立学院的组织结构

1.公立的高等专科学校、高等本科学校和独立学院的组织结构:

(1)学校理事会;

(2)高等专科学校、高等本科学校的校长、副校长;独立学院的经理、副经理;

(3)职能部门;

(4)系、教研室;科学技术组织;

(5)教学、科学技术研究的服务组织;生产、经商、服务机构;

(6)分校(如有);

(7)科学与培训委员会,咨询委员会。

2.大学的附属高等专科学校、附属高等本科学校的组织结构遵循大学的组织和运行制度的规定。

3.私立的高等专科学校、高等本科学校具有本条第1款第2点、第3点、第4点、第5点、第6点和第7点规定的组织结构,并且设有董事会、检查委员会。

4.外资高等学校自主决定其组织结构。

第十五条 大学的组织结构

1.大学理事会。

2.经理、副经理。

3.职能部门。

4.附属大学;附属科学研究院。

5.附属高等专科学校;科学技术研究系、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6.教学、科学研究与应用的服务组织;生产、经商、服务机构。

7.分校(如有)。

8.科学与培训委员会,咨询委员会。

第十六条 学校理事会

1.学校理事会设立于公立的高等专科学校、高等本科学校和独立学院。

2.学校理事会是学校的管理机构和所有权代表。学校理事会由以下职责和权限:

(1)决定学校的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组织与运行制度;

(2)决定教学、科学技术、国际合作的方向性问题,保障教育质量;

(3)决定学校的组织结构、投资发展方向;

(4)决定高等学校附属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

(5)对学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学校活动中民主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3.学校理事会成员

(1)校长、副校长、党委书记、工团主席、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书记;系代表、高等学校的管理机关代表;

(2)在教育、科学、技术、生产、经商岗位工作的成员。

4.学校理事会主席由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首长任命。

学校理事会主席的标准规定于本法第二十条第2款。

5.学校理事会的任期为五年,由校长的任期而定。

学校理事会的工作遵循集体原则和多数决定原则。

6.学校理事会的设立程序、成员数量和结构,学校理事会的职责和权限,学校理事会的主席和秘书的职责和权限,以及学校理事会的主席及各成员的任免由学校的章程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董事会

1.董事会设立于私立的高等专科学校、高等本科学校。

2.董事会是学校所有权的唯一代表机构。董事会有以下职责和权限:

(1)组织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2)决定学校的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组织与运行制度;

(3)决定教学、科学技术、国际合作的方向性问题,保障教育质量;

(4)决定学校的组织、人事、财政、财产和投资发展方向问题;

(5)对学校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学校活动中民主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3.董事会的成员:

(1)达到规定持股标准的组织代表和个人;

(2)校长;高等学校所在的地方管理机关代表;党组织和团体组织代表;教师代表。

4.董事会主席由多数决定、匿名投票的方式选出。

董事会主席须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5.学校理事会的任期为5年。董事会的工作遵循集体原则和多数决定原则。

6.董事会的设立程序、成员数量和结构,董事会的职责和权限,董事会的主席和秘书的标准、职责和权限,以及董事会、董事会的主席及各成员是否得到认证由学校的组织和运行条例和制度规定。

第十八条 大学理事会

1.大学理事会有以下职责和权限:

(1)批准大学的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

(2)决定教学、科学技术、国际合作的方向性问题,保障教育质量;

(3)决定大学的组织结构和投资发展方向;

(4)决定本法第十五条第3款、第5款、第6款和第7款规定的机构的设立、解散、合并和分立;通过关于设立、解散、合并和分立本法第十五条第4款规定机构的提案;

(5)对大学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和学校活动中民主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2.大学理事会的成员包括:

(1)经理、副经理;党委书记、工团主席、胡志明共产主义青年团书记;附属高等专科学校、附属高等本科学校的校长;附属科学研究院院长;

(2)国家管理机关代表;在教育、科学、技术、生产、经商岗位工作的成员。

3.大学理事会的任期为5年,由大学经理的任期而定。大学理事会的工作遵循集体原则和多数决定原则。

4.大学理事会的设立程序、成员数量和结构,大学理事会的职责和权限,大学理事会的主席和秘书的标准、职责和权限,以及大学理事会的主席及各成员的任免由大学的组织和运行制度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 科学与培训委员会

1.科学与培训委员会由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本科学校的校长、独立学院和大学的经理决定设立,为校长、经理提供建设性的咨询:

(1)规定教学和科学技术活动,制定教师、研究员、图书馆和实验室工作人员的招聘标准;

(2)制定学校的教师、研究员队伍的发展计划;

(3)制作关于增设培养专业、实施或取消培养计划的提案;为科学技术发展、科学技术活动计划制定方向,分配实施教学、科学技术的职责。

2.科学与培训委员会包括:校长;负责教学、科学研究活动的副校长;各教学、科学研究单位的负责人;各大领域、专业具有代表性的权威科学家。

第二十条 校长

1.高等专科学校、高等本科学校的校长,独立学院、大学的经理(以下统称为“校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负责高等学校的管理工作。校长由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任命或者认证。

校长的任期为5年。校长按任期进行任命或者再次任命,且最多连任一次。

2.校长的标准:

(1)具有良好的政治和道德素养,在科研、教学领域具有威信,具有管理能力,并且具有在高等学校的院系或职能部门5年以上的管理工作经验;

(2)高等本科学校的校长、独立学院和大学的经理须有博士学历;高等专科学校的校长须有硕士及以上学历;

(3)身体健康。任命为公立高等学校的校长时的年龄须保证至少能够在任一个任期。

3.校长的职责和权限:

(1)根据学校理事会、董事会、大学理事会的决议颁行高等学校的规章制度;

(2)根据学校理事会、董事会、大学理事会的决议决定高等学校下属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任命、罢免高等学校下属机构的正、副级负责人;

(3)组织执行学校理事会、董事会、大学理事会的决议;

(4)制定规划和发展教师、管理人员队伍的计划;

(5)组织实施教学、科学研究、国际研究活动,保障高等教育质量;

(6)遵循信息和报告制度,按规定接受监督与检查;

(7)建设和实施基础民主制度;听取高等学校中个人、组织、团体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8)每年须向学校理事会、董事会、大学理事会报告校长及校务委员会的职责履行情况;

(9)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和权限。

4.公立高等学校的校长、私立高等学校的董事会主席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高等学校的全部财务管理工作承担法律责任;实施自主权并依法承担财政公开、透明的责任;实施会计和审计的规定。私立高等学校的校长为委托代理人,在委托范围内行使和履行类似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分校

1.高等学校的分校隶属于高等学校且受其统筹管理。高等学校的分校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设立于与高等学校本部不同的省市,受其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的管理。

2.高等学校的分校根据校长的调动实施任务,向校长报告分校的运行情况,向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地方授权管理的相关活动情况。

3.高等学校分校的设立须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的各项规定,并由教育与培训部部长决定设立或者批准设立。

第二节 高等学校的设立、合并、分立和解散;批准、停止教学活动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设立或批准设立的条件

1.高等学校的设立或者批准设立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1)具有已通过的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高等学校网络规划的设立草案;

(2)具有高等学校本部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设立高等学校的书面同意和土地租赁证明。

(3)具有由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关于设立高等学校的财政能力证明;

(4)对于外资高等学校,还须具有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投资许可证明。

2.自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决定生效之日起4年后,如高等学校不被批准实施教学活动,则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决定无效。

第二十三条 实施教学活动的批准条件

1.高等学校教学活动必须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才能获得批准:

(1)具有设立或者批准设立高等学校的决定;

(2)有土地、设施、设备、学生宿舍、体育设施,以满足教学的需求;根据项目的承诺条款,建造的地点需保证学生、教师和其他员工的教学活动和安全环境;

(3)有培养计划、教材和教学材料,按规定进行学习;

(4)有数量充足、结构统一且达到专业和业务标准的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队伍;

(5)具有规定的充足财政能力以保证高等教育机构的可持续运行和发展;

(6)具有高等学校的组织和运行制度。

2.自批准教学活动的决定生效之日起3年后,如高等学校不实施教学活动,则批准教学活动的决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合并、分立

高等学校的合并、分立须符合以下要求:

1.符合高等学校网络规划;

2.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3.保证教师、职员、其他员工和学生的权利;

4.有助于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果。

第二十五条 停止高等学校的教学活动

1.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高等学校被停止教学活动:

(1)为设立或批准设立高校、批准设立教学活动,实施有欺诈行为的;

(2)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之一的;

(3)教学活动的批准人未获得授权的;

(4)违反教育法规定被处以停止活动的行政处罚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节。

2.停止教学活动的决定要确定停止原因、停止期限,并采取措施保护教师、其他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停止教学活动的决定必须在大众媒体公布。

3.停止期满后,如果停止原因得到克服,则授权决定停止的人可决定高等学校继续实施教学活动。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解散

1.有下列情节之一的,高等学校被解散:

(1)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2)停止期满后仍不能克服造成其被停止的原因的;

(3)设立或批准设立高等学校的决定的活动内容和目标不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

(4)高等学校的设立组织、个人提议解散的;

(5)自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决定生效之日起5年后,不能实现项目的承诺条款的。

2.解散高等学校的决定要确定解散原因,并采取措施保护教师、其他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解散高等学校的决定必须在大众媒体公布。

第二十七条 设立或者批准设立高等学校、批准教学活动、停止教学活动以及合并、分立、解散高等学校的程序和授权

1.高等本科学校、独立学院、大学和外资高等学校的设立或者批准设立、批准其教学活动、停止其教学活动以及合并、分立、解散由政府总理具体规定。

高等专科学校的设立或者批准设立、批准其教学活动、停止其教学活动以及合并、分立、解散由教育与培训部部长具体规定。

2.政府总理决定设立大学、独立学院、公立高等本科学校、私立高等本科学校和外资高等学校。

教育与培训部部长决定设立公立高等专科学校、私立高等专科学校。

3.获得授权决定设立或批准设立高等学校的人有权决定该高等学校的合并、分立、解散。

4.由教育与培训部部长决定批准和停止高等专科学校、高等本科学校、独立学院、具有博士生培养资格的科学研究院和外资高等学校的教学活动。

第三章 高等学校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高等专科学校、高等本科学校、独立学院的职责和权限

1.制定高等学校的发展战略和计划。

2.实施教学、科学技术、国际合作活动,保证高等教育质量。

3.根据确立的目标制定培养计划,确保培养计划和学历层次的连接。

4.设立组织机构;招聘、管理、建设和培养教师、管理人员、职员、其他员工队伍。

5.管理学生;保证教师、职员、员工、管理人员和学生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社会政策对社会政策享受者、少数民族、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人民等对象进行资助;确保教学环境。

6.对教学质量进行自我评估并接受教学质量评估。

7.使用国家划拨或者出租的土地、设施;依法享受税款减免。

8.调动、管理和使用资源;建设和改善设施,购置设备。

9.与国内外经济、教育、文化、体育、医疗、科学研究等领域的组织开展合作。

10.遵循信息和报告制度,按规定接受教育与培训部、其他相关部委和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的监督与检查。

11.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与权限。

第二十九条 大学的职责和权限

1.大学的职责和权限

(1)制定大学的发展战略和计划;

(2)管理、运营、组织大学的教学活动;

(3)调动、管理、使用资源,分享大学的资源和设施;

(4)遵循信息和报告制度,按规定接受教育与培训部、政府检察人员、其他相关部委和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的监督与检查;

(5)在教学、科学研究、技术、财政、国际关系、组织机构等方面具有高度的自主权;

(6)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和权限。

2.政府总理颁行国家大学及其附属高等学校的组织和运行制度;教育与培训部部长颁行地区性大学及其附属高等学校的组织和运行制度。

第三十条 具有博士生培养资格的科学研究院的职责和权限

1.根据博士生培养计划履行职责与权限。

2.须有系、办、处等职能单位,对博士生进行组织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资高等学校的职责和权限

1.制定和实施教学、科学研究的目标、计划和内容;建设师资队伍,发展物资设施设备、教材、教辅资料、学习资料;保证教学质量,实施高等教育质量评估;依法组织教学活动,颁发学历证书和结业证书。

2.根据批准设立和批准实施教学活动的决定进行组织和运行。

3.公开提供教学质量保证,公开资源和财政。

4.接受教育与培训部的教育管理。根据教育与培训部、其他相关部委、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委员会的要求就外资高等学校的运行情况作报告。

5.尽管是提前停止或者被迫停止运行的情况下,也须保障学生、教师和其他员工的合法权益。

6.尊重越南的法律、风俗习惯。

7.其合法权利和利益受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保护。

8.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和权限。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的自主权

1.高等学校在组织与人事、财政与财产、教学、科学技术、国际合作等方面的主要活动享有自主权,保证高等教育质量。高等学校根据自身能力、排名和教育质量评估结果,享有较高的自主权。

2.高等学校不再具有刑事自主权的能力或者行使自主权有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章 教学活动

第三十三条 培养专业的开设

1.高等学校开设专科、本科、硕士生、博士生各学历层次的专业条件有:

(1)登记的培养专业需符合地方、地区、国家以及各个领域的经济社会发展对人力资源的需求;

(2)具有在数量、质量、水平和结构方面有保证的专职教师、科研人员队伍;

(3)有确保教学需求的设施、设备、图书馆、教材;

(4)制定培养计划,以保证学生毕业后知识和技能水平,满足其他学历层次和培养计划的连接教育的要求。

2.教育与培训部部长对开设或停止专科、本科、硕士生、博士生学历层次专业的条件、程序和手续做出决定,并决定是否批准开设专科、本科、硕士生、博士生学历层次专业或者停止其活动。

国家大学以及达到国家级标准的高等学校可根据已批准属于本校培养领域的培养专业目录,在符合规定的条件时可自主开设专科、本科、硕士生、博士生学历层次的专业并对其负责。

第三十四条 招生指标和招生组织

1.招生指标

(1)招生指标是在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和人力资源发展规划的基础上确定的,在教师队伍的数量和质量、设施设备方面满足相应条件;

(2)高等学校自主确定招生指标,负责公布招生指标、教学质量和教学质量保障条件;

(3)高等学校违反招生指标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2.招生组织

(1)招生方式包括:招生考试、审核招生、招生考试与审核招生相结合;

(2)高等学校自主决定招生方式并对招生工作负责。

3.教育与培训部部长对招生指标做出决定,并颁行招生制度。

第三十五条 修业年限

1.实施正规教育的各高等教育学历层次的修业年限规定于《教育法》第三十八条。

2.学分制教育的修业年限是在各培养计划和学历层次规定的累计学分的基础上确定的。

高等学校的校长对各培养计划和学历层次的累计学分数量做出决定。

3.继续教育形式的高等学校各学历层次的修业年限比正规教育形式的修业年限至少长1年。

第三十六条 高等教育培养计划和教材

1.培养计划

(1)专科、本科的培养计划包括:培养目标、学生毕业后的知识和技能水平;各个学科和专业的培养内容和评估方式;教学水平;满足其他学历层次和培养计划的连接教育的要求;

(2)硕士生、博士生的培养计划包括:培养目标、学员和研究生毕业后的知识和技能水平;知识水平、硕士生和博士生学历层次的培养课程结构、学位论文;

(3)高等学校可采用外国高等学校经质量评估和认证的培养计划,以实施各高等教育学历层次的培养;

(4)高等学校独立负责制定、审定、颁行针对专科、本科、硕士生、博士生的培养计划;

(5)外资高等学校独立负责制定和执行越南教育质量评估单位评估通过的培养计划,保证其不对国防安全、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不歪曲历史,对文化、道德、淳朴风俗、越南民族大团结、世界和平与安全造成不良影响,且不能传播宗教。

(6)继续教育与正规教育两种形式的培养计划内容相同。

2.高等教育教材

(1)高等教育的教材将各学科和专业培养计划中的知识和技能要求具体化,以实现各高等教育学历层次的目标。

(2)教育与培训部组织编写高等学校在政治理论、国防安全相关学科教学中使用的教材。

(3)高等学校的校长根据其组织设立的教材审定委员会的评议,组织编写、选择和批准高等教育教学使用的教材。

(4)高等学校在使用教材和公布科学研究项目时要遵守知识产权和著作权的相关规定。

3.教育与培训部部长规定各高等教育学历层次的学生毕业后需达到的最低知识水平和能力要求,制定专科、本科、硕士生、博士生等学历层次的培养计划的制定、审定和颁行规程,规定外资高等学校的各学历层次培养计划中必修课程,并对高等教育教学材料和教材的编写或选择、审定、批准和使用作出规定。

第三十七条 教学的组织与管理

1.教学的组织和管理实行学年制或学分制。

2.高等学校自主按学年和学期组织和管理教学,实施各学历层次与培养形式的培养计划和制度。

3.可实施联合培养的高等学校在教学环境、设施、设备、图书馆和管理人员等方面达到要求的条件下,只能以继续教育的形式与高等本科学校、高等专科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省级继续教育中心以及隶属于国家机关、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的学校实施专科、本科学历层次的联合培养。

4.教育与培训部部长颁行培养与联合培养制度。

第三十八条 高等教育学历证书

1.高等教育学历证书是指颁发给从某形式的学历层次毕业的学生的高等教育学历证书,包括:专科毕业证书、本科毕业证书、硕士学历证书和博士学历证书。

(1)学生完成专科培养计划且合格的,可参加毕业考试或者进行论文答辩,完成毕业论文,如达到要求或者修满规定学分,且符合高等学校设置的标准的,可获得高等学校校长颁发的专科毕业证书;

(2)学生完成本科培养计划且合格的,可参加毕业考试或者进行论文答辩,完成毕业论文,如达到要求或者修满规定学分,且符合高等学校设置的标准的,可获得高等学校校长颁发的本科毕业证书;

(3)学员完成硕士生培养计划且合格的,可进行论文答辩,如达到要求,可获得高等学校校长颁发的硕士学历证书;

(4)研究生完成博士生培养计划且合格的,可进行论文答辩,如达到要求,可获得高等学校校长颁发的博士学历证书。

2.高等学校印制并颁发学历证书给学生,并在本校网站上公布学生学历证书的相关信息。

3.教育与培训部部长制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格式,规定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印制、管理、颁发、召回、注销事宜,规定越南高等学校与国外高等学校的联合培养关于颁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职责与权限,规定外资高等学校在越南颁发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职责,负责与各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订学历证书相互承认协定,并规定国外高等学校颁发的学历证书的认证程序、手续问题。

4.教育与培训部部长会同其他部级机关部长、首长就向一些特殊专业毕业的大学生颁发实践和应用能力认证证书作出规定。

第五章 科学技术活动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活动的目标

1.提高教师、研究员、管理人员、职员的高等教育质量、研究和应用科学技术的能力。

2.培养和开发学生的科学研究能力,发现和培养人才,满足高层次人才的需求。

3.为科学与教育的发展创造新的解决方案、知识和技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国防安全。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活动的内容

1.进行基础科学、社会与人文科学,教育科学、科学技术方面的研究,创造新知识和新产品。

2.将各项研究成果、技术转让应用于生活和生产实践。

3.设立实验室和研究机构,为教学与科学研究服务,建立技术开发基地,将技术开发与新产品相结合。

4.参加募集、咨询、评审和履行各项关于科学技术的任务和合同,以及既定的常规任务。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的职责与权限

1.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的发展计划和战略。

2.开展科学技术研究以提高教学质量。

3.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转让以创造新的知识、技术和解决方案,在符合学校的科学技术能力的基础上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

4.独立负责签署科学技术合同;开展各项科学技术任务;登记参加科学技术任务的选择和履行。

5.使用资金、财产、知识财产和其他合法收入来开展各项科学技术、生产、经商活动。

6.设立研发机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

7.知识产权得到保护;有权转让科学技术成果;公布科学技术成果。

8.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保护组织、个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护法律规定的科学技术秘密。

9.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和权限。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科学技术发展的责任

1.政府规定投资发展潜力,鼓励高等学校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优先发展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型人才方面具有巨大潜力的高等学校。

2.科学与技术部主导会同教育与培训部、计划与投资部、财政部制定关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的优先投资发展政策。

3.教育与培训部主导会同科学与技术部和其他相关部门对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活动作出规定。

第六章 国际合作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际合作活动的目标

1.提高面向现代化的高等教育质量,获取地区和世界的先进高等教育。

2.为高等学校的稳定发展创造条件,培养为国家的工业化、现代化事业服务的高层次人才。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国际合作形式

1.联合培养。

2.在越南设立外国高等学校的代表处。

3.联合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转让活动,组织科学会议和研讨会。

4.咨询、赞助、投资发展设施、设备。

5.培养和交换教师、研究院、研究人员和学生。

6.共享图书馆,交换教学、科学技术活动信息;提供培养计划;交换教学、科学技术活动的印刷品、材料和成果。

7.参加教育、科学组织和地区与国际专业会议。

8.在国外设立越南高等学校的代表处。

9.法律规定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十五条 国内外联合培养

1.国内外联合培养是越南高等学校与国外教育机构制定和实施的联合培养计划,旨在获得学历证书或证书,但不形成新的法人。

2.国内外联合培养计划是外国的计划或者是由双方共同制定的计划。培养计划全部在越南实施,或者部分在越南实施,部分在外国实施。

3.国内外联合培养的高等学校要满足教师队伍、设施设备、教学计划与内容、法理资格、有外国或教育与培训部认证的质量评估证书、联合培养许可证等条件。

4.教育与培训部部长批准专科、本科、硕士生、博士生学历层次的国内外联合培养计划。

大学经理批准在大学开展的专科、本科、硕士生、博士生学历层次的国内外联合培养计划。

5.如国内外联合培养计划被停止招生或者由于不符合本条第3款规定的条件被停止活动,高等学校要保护教师、学生和其他员工的合法权益,返还学生的经费,结算授课劳务费,保障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中教师和其他员工的其他权利,还清税收债务和其他债务(如有)。

6.高等学校要在本校网站和其他大众媒体上公布国内外联合培养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代表处

1.外国高等学校的代表处代表外国高等学校。

2.代表处有下列职责与权限:

(1)通过促进制定高等教育的合作计划和项目,以推动与越南高等学校的合作;

(2)组织高等教育的信息交流、咨询、研讨会、展览等活动,推广外国的高等学校;

(3)监督、促进与越南高等学校签署的各项高等教育合作协议;

(4)不能在越南实施直接营利的高等教育活动,且不能在越南设立外国高等学校代表处的直属机构。

3.在具有下列所有条件的情况下,外国高等学校可获准在越南设立代表处:

(1)具有法人资格;

(2)在所在国高等教育教学活动的运行时间在5年以上;

(3)具有明确的制度、宗旨和目的;

(4)具有符合越南法律规定的在越南设立代表处的组织和运行制度。

4.由教育与培训部部长颁发外国高等学校设立代表处许可证。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国高等学校的代表处将被终止活动:

(1)许可证过期的;

(2)外国高等学校设立的代表处提议终止活动的;

(3)自许可证首次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办理许可证延期之日起3个月以内不实施教学活动的,许可证将被召回;

(4)被发现在申请设立代表处许可证的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5)开展与许可证内容不相符的活动;

(6)违反越南法律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在国际合作活动中的职责和权限

1.实施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国际合作形式。

2.遵守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

3.合法权利和利益受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保护。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国际合作的责任

1.政府采取适当的措施落实双方或多方协议,促进高等学校的国际合作,以满足国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符合高等教育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加强对国内外联合办学和联合培养的管理。

2.政府总理制定投资政策和待遇制度,以吸引在国外的越南科学家和越南人参与赞助、教学、科学研究和技术转让;政府总理还对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国际合作的条件、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3.教育与培训部部长规定鼓励高等学校投资和拓展与外国在教学、科学研究和技术转让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对外国高等学校在越南的运行以及对越南高等学校与外国高等学校的联合培养的管理工作作出规定。

第七章 高等教育质量的保障和评估

第四十九条 高等教育质量评估的目标、原则和对象

1.高等教育质量评估的目标

(1)保障和提高高等教育质量;

(2)确定高等学校和培养方案在各阶段高等教育目标的实施情况;

(3)作为高等学校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和社会说明其实际教学质量的依据;

(4)为学生选择高等学校和培养计划,以及招聘者的人事招聘提供基础。

2.高等教育质量评估的原则

(1)独立、客观、合法;

(2)真实、公开、清楚;

(3)公平、强制、定期。

3.高等教育质量评估的对象:

(1)高等学校;

(2)各高等教育学历层次的培养计划。

第五十条 高等学校对保障高等教育质量的责任

1.设立保障高等教育质量的专门机构。

2.制定和实施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的计划。

3.自我评价、改进和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定期登记对培养计划和高等学校进行评估。

4.保持和发展保障教学质量的条件,包括:

(1)教师、管理人员队伍和其他员工;

(2)培养计划、教材、教学材料;

(3)教师、办公室、图书馆、信息技术系统、实验室、实习中心、宿舍和其他服务设施;

(4)财政资源。

5.在教育与培训部、高等学校和大众媒体网站上公布关于保障高等教育质量的各项条件、教学和科学研究成果、高等教育质量的评估结果。

第五十一条 高等学校对高等教育质量评估的职责和权限

1.应国家教育管理机关的要求进行教育质量评估。

2.实施对高等教育质量评估结果的信息和报告制度。

3.有权在教育与培训部认证的教育质量评估机构中选择其中之一,对高等学校质量和培养计划质量进行评估。

4.对高等教育质量评估的组织、个人的决定、结论和违法行为,高等学校可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提起申诉和控告。

第五十二条 教育质量评估机构

1.教育质量评估机构对高等学校和培养计划是否达到高等教育质量的标准进行评价和认证。

教育质量评估机构具有法人资格,对高等教育质量评估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2.在提出符合教育质量评估机构网络规划的设立提案时,可设立新的教育质量评估机构;在具备设施、设备、财政和达到从事高等教育质量评估活动要求的评估人员队伍时,教育质量评估机构可开展教育质量评估活动。

3.教育与培训部部长公布高等学校的国家标准,规定高等教育质量的评价标准、培养计划的最低实施要求、高等教育质量评估的规程和周期,规定活动原则和从事教育质量评估的组织、个人的条件、标准,规定教育质量评估证明的发放与召回,决定设立或批准设立高等教育质量评估组织,批准教育质量评估活动的开展。

第五十三条 高等教育质量评估结果的使用

高等教育质量的评估结果可作为确定高等教育质量、高等学校的地位和信誉的依据,作为高等学校自主负责、国家对其投资支持和任务分配的依据,以及作为国家和社会监督高等学校的依据。

第八章 教师

第五十四条 教师

1.高等学校教师有清楚的背景、良好的道德品质,身体健康需达到职业要求,且需达到《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1款第6点规定的专业和业务水平。

2.高等学校教师的职务设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3.除了教育与培训部部长指定的一些特殊专业外,高等学校教师要具备硕士及以上学历。

高等学校校长优先聘任具备硕士及以上学历的人为高等学校教师。

4.教育与培训部部长颁行教学业务培养计划,并规定高等学校教师的培养和聘任。

第五十五条 教师的职责和权利

1.根据培养计划、目标进行教学,充分有效地实施培养计划。

2.研究、发展应用科学和技术转让,保障教学质量。

3.定期学习、培养提高政治理论、专业、业务水平,改进教学方法。

4.保持教师的品质、信誉和名声。

5.尊重学生的人格,公平对待学生,保护学生的正当权利和利益。

6.参与高等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参加党的活动、集体活动和其他活动。

7.依法与其他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签署客座教师聘任协议和科学研究合同。

8.有权被任命高等学校教师的职务,被授予“人民教师”“优秀教师”称号,依法获得表彰。

9.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和权利。

第五十六条 对教师的政策

1.高等学校教师被派遣学习以提高专业和业务水平;享受优惠的薪资、岗位津贴、资历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补助。

2.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高等学校教师可享受住宿优惠、津贴制度和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3.国家有调派高等学校教师到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高等学校任教的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到经济社会条件特别困难地区的高等学校任教,并为教师在该地区安心任教创造条件。

4.具有博士学位或具有教授、副教授职称的高等学校教师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如身体状况允许、自愿延长工作期限且高等学校有需求,可延长工作年限。

5.高等学校的政策由政府总理具体规定。

第五十七条 客座教师和报告员

1.关于高等学校的客座教师的条款规定于教育法第七十四条。

根据客座教师与高等学校校长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客座教师享有和履行该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2.高等学校有权邀请国内外专家、科学家、企业家、艺术家作为客座教授和报告员。

3.客座教师和报告员由教育与培训部部长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 教师被禁止的行为

1.侵犯学生和他人的名誉、人格和身体权。

2.在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中实施欺诈行为。

3.利用教师名义和教学活动实施违法行为。

第九章 学生

第五十九条 学生

学生是指正在高等学校学习和开展科学研究的人,包括专科、本科培养计划的大学生,硕士生培养计划的学员,博士生培养计划的研究生。

第六十条 学生的责任和权利

1.按规定进行学习、科学研究、训练。

2.尊重高等学校教师、管理人员、职员和其他员工。在学习和训练过程中团结互助。

3.参与劳动、社会活动和环境保护活动,保护安全秩序,预防和打击不当行为,预防学习和考试中的作弊行为,预防和打击犯罪和社会丑恶现象。

4.不论性别、民族、宗教信仰、出身,学生得到尊重和平等对待,获取学习和训练的充足信息。

5.享受参与科学技术活动、文化体育活动和学习所需的便利条件。

6.提出意见并参与教育活动和教育质量保障条件的管理和监督。

7.学生享受优先政策和社会优惠政策。

8.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和权利。

第六十一条 学生被禁止的行为

1.侵犯教师、教育管理人员、其他员工、学生和其他人的人格、名誉和身体权。

2.在学习、检查、考试和招生过程中实施欺诈行为。

3.在高等学校或者公共场所参与社会丑恶活动和其他违法行为,对安全秩序造成混乱。

4.组织或者参加违法行为。

第六十二条 对学生的政策

1.根据《教育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大学生享受奖学金与社会资助、保送制度、教学信用、减免公共服务费的政策。

2.为符合社会经济、国防安全发展需求的特殊专业学生免除学费,优先考虑奖学金和社会资助。

3.政府具体制定学生享受的优先政策和社会优惠政策。

第六十三条 国家调动的义务工作期限

1.大学生如享有国家资助或者越南国家与外国签署协议资助的奖学金和培养费用,毕业后须服从国家的工作调动且工作期限至少为享受奖学金和培养费用时间的两倍,如果不接受调动则须返还奖学金和培养费用。

2.在学生正式毕业后的12个月之内,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负责为毕业生分配工作。超过上述期限后,如学生没有收到工作分配,则不需返还学费和培养费用。

3.返还学费和培养费用由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章 高等学校的财政、财产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财政来源

高等学校的财政来源包括:

(1)国家预算(如有);

(2)学费和报名费;

(3)联合培养、科学技术、生产、经商和服务活动的收费;

(4)来自国内外的个人、组织的赞助、援助、礼品和礼物;

(5)来自国内外的个人、组织的投资;

(6)法律规定的其他合法收入来源。

第六十五条 学费、报名费

1.学费、报名费是学生必须向高等学校缴纳的费用,用于弥补教学支出费用。

2.政府规定公立高等学校收取学费、报名费金额的内容和方法,规定学费和报名费的收费标准。

3.公立高等学校有权在政府规定的学费和报名费框架内,自主制定和决定学费、报名费的收费金额。

4.私立高等学校、外资高等学校有权依法自主制定和决定学费、报名费的收费金额。

5.学费、报名费的收费金额应当和招生通报同时公布。

6.实施高质量培养计划的高等学校可收取与教学质量相当的学费。

教育与培训部部长规定高质量培养计划的确定标准,负责管理、监督学费金额是否与教学质量相一致。

第六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财政管理

1.高等学校依法实施财政、会计、审计、税务和财政公开制度。

2.使用国家预算的高等学校由国家分配任务,按照国家预算法的规定负责管理和使用国家预算。

3.私立高等学校在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中收入与支出的财政差额作如下使用:

(1)至少留出百分之二十五用于投资发展高等学校和教育活动,修建设施,购置设备,培训和培养为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服务的教师、教育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或者用于慈善,履行社会责任,该部分免税;

(2)如把剩余部分分发给投资者或者高等学校的员工须根据税法的规定纳税。

4.私立高等学校在运行过程中积累的财产及其获得的赞助、资助、赠予的财产是不可分配的公共财产,根据保护和发展的原则进行管理。

5.私立高等学校资金的撤回和转让根据政府总理的决定实施,保证高等学校的稳定和发展。

6.政府规定对高等学校的国家预算的分配指标和方法,并对外资高等学校开展教育活动的财政作出规定。

7.教育与培训部、各政府部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对高等学校财政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十七条 管理和使用高等学校的财产

1.根据关于管理和使用国有财产的法律规定,高等学校管理和使用来源于国家预算的财产;自主负责管理和使用除国家预算以外的其他来源的财产。

2.国家交由私立高等学校管理的财产和土地,以及高等学校获得的赞助、资助和赠予的财产,必须妥善使用,不能改变其使用目的,且不能以任何形式转变为私人所有。

3.外资高等学校的财产受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保护。

4.教育与培训部、各政府部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政府规定,对高等学校的国有财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章 国家对高等教育的管理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高等教育的管理内容

1.制定和指导实施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战略、规划、计划和政策。

2.颁行和组织实施高等教育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3.规定培养计划的内容与结构、学生毕业的最低能力水平和教师标准;规定高等学校设施设备的标准;规定教材、教学材料的编撰、出版、印刷和发行;制定关于考试、颁发学历证书和结业证书的制度。

4.对高等教育的质量保障、高等教育质量的评价标准、高等学校的国家标准、各高等教育学历层次的培养计划标准、完成培养计划的最低要求、高等教育评估的规程和周期、高等教育质量评估进行国家管理。

5.对高等教育的组织和运行进行统计并提供信息。

6.组织高等教育管理机制。

7.组织和指导高等学校教师及教育管理人员的培训、培养、管理工作。

8.调动、管理、使用发展高等教育的资源。

9.组织、管理高等学校的研究、科学技术应用、生产、经商活动。

10.组织、管理关于高等教育的国际合作活动。

11.对为高等教育事业有着重大贡献的人颁发荣誉称号作出规定。

12.检查执法情况,解决申诉和控告,严肃处理高等教育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高等教育的国家管理机关

1.政府统一管理高等教育事业。

2.教育与培训部管理高等教育事业,并对政府负责。

3.各政府部门、部级机关会同教育与培训部部长根据职权实行对高等教育的国家管理。

4.省级人民委员会在职责与权限范围内,按照政府的分级授权对高等教育进行管理;检查地方高等学校教育活动遵守法律的情况;实现高等教育社会化;扩大规模,提高地方高等教育质量和效果。

第七十条 检查

1.对高等教育活动的检查,包括:

(1)检查高等教育对法律和政策的实施情况;

(2)根据职权发现、阻止和严肃处理高等教育活动的违法行为或建议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3)对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解决有关高等教育的申诉和控告进行查实和建议。

2.教育与培训部的检察员对高等教育进行行政检查和专业检查。

3.教育与培训部部长指示、引导和组织高等教育的检查工作。各政府部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会同教育与培训部根据政府的分工和分级授权,对高等教育进行检查。

4.高等学校依法进行自查。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检查活动负责。

第七十一条 违法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依据违法程度、性质处以纪律处罚、行政处罚;对个人还可追究其刑事责任;如造成严重损失必须依法赔偿:

1.违法设立高等学校或者高等教育活动组织的;

2.违反高等学校的组织和运行制度规定的;

3.违法出版、印刷和发行材料的;

4.制作假档案,违反招生、考试、学历证书和结业证书发放制度的;

5.侵犯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的人格、身体权的;虐待学生;

6.违反关于高等教育质量保障和评估的规定的;

7.对高等学校的安全、秩序造成混乱的;

8.造成资金流失,利用高等教育活动非法收费或者牟取私利的;

9.对高等学校的设施造成损害的;

10.违反高等教育法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章 施行条款

第七十二条 施行效力

本法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七十三条 细节规定和施行指导

政府、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对本法各项条款作出细节规定和施行指导。

北京外国语大学亚非学院东南亚社会文化硕士生 龚 敏 译北京外国语大学亚非学院教授 米 良 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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