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理解

2017-09-09 09:03韩文琦
商情 2017年27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

韩文琦

摘要:最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确立了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对其适用范围、使用条件等均进行了规定,但是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中存在着一定的弊端。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消费者权利,在大多数市场交易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应当对弱者有倾斜保护。但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不能完全忽视经营者的权利。对于目前产生的不良影响以及对于各方权益的保障,应当进一步的完善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关键词:七天无理由退货 合同解除权 消费者权益

一、“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概述

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起正式实施,新消法中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其具体结合网络购物,确立了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对于“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早在德国以及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就有所规定。国外的相关制度,主要也是考虑到网络购物的特殊性,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经营者与消费者所订立的特殊形式的合同,为了消费者的利益而确定其享有撤回权。

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对商品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消费者订做的商品、鲜活易腐的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四类商品,被明确列为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对于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商品的范围,最严苛的解释方法是法律所未明确列举的均不属于,作为兜底条款,仅为应对个别特殊情形,而非普遍适用。而另一种与之相对应的解释方法是,新《消法》仅列举了四类法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但这四类商品无法涵盖所有社会经济形态,所以法律又做出了原则性补充规定,即除了四类法定商品之外,其他按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均可不适用“无理由退货”,因此法律并不排斥或限制其他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只要其满足“按商品性质不宜退货”和“消费者购买时确认”的条件即可。显然,后一种解释方法更为合理且符合立法本意。

对于该权利的性质,理论界曾有过讨论,有学者认为属于合同撤销权,更多的学者认为是合同解除权。笔者将这种反悔权视为合同的解除权较为合理。《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行使撤销权:(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依据的主要是新消法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即消费者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购物的无需说明理由即可退货。显然无理由退货权不属于合同法規定的行使撤销权的几种情形,而是一种法律规定的法定合同解除权,应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权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所以,讲无理由退货权视为合同解除权是比较合法合理的。

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还对无理由退货权的使用条件进行了规定,即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对于商品应当完好的解释,较为合理的是商品本身没有破损、毁坏,外包装被拆但不影响第二次销售。这样的规定在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同时,又不会对经营者造成过大的损失。该条还规定了“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合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后,应当恢复原状,经营者应返还货款。二十五条的该款内容,就是对恢复原状的具体规定。

二、“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利弊分析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被消费者滥用或被经营者用于给对手制造不良后果。从该制度实施至今,产生了许多问题,其中主要的问题之一就是被消费者滥用。例如,有些人需要举办派对而购买了餐具,派对举办前买回,派对结束后立即洗净办理退货,只要商品完好无损,且在七天内,都可以无理由退货,消费者相当于只花了一点点运费而白白使用餐具。不知情的经营者将餐具再次出售时又会给之后的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

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设立的理由之一是网购环境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消费者的知情权未得到有效保障。但在所有的网络购物中,是否真的存在消费者信息不对等情况,还有待商榷。以小额交易为例,交易的标的物价多为生活中最常见的用品,不需要专业知识和非常详细的商品信息就可以自行对商品作出判断,这样的商品是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现象的。

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消费者权利,虽然在大多数市场交易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根据实质公平的要求,应对弱者有倾斜保护。但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不能完全忽视经营者的权利,有许多兢兢业业的小成本买卖,由于该制度的存在而受到重创。

三、“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完善

针对目前产生的不良影响,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应进一步完善。首先,对于适用该制度的商品范围应进行严格限制和规制。比如价值过小的商品可不列入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因为人们对这类商品一般都不会产生认知错误,通常是凭生活经验和常识可以判断的,不存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也就谈不上知情权和选择权受到侵犯。其次,无理由退货的条件“退货商品完好”,应当对其标准进行明确和区分。例如对于母婴商品、内衣、餐具等特殊商品的“完好”标准应当作区别对待,这类商品即使使用过也可能是完好无损的,所以仅以虽然拆封但不影响销售为标准并不合理,对于这类特殊商品的认定标准,应适当提高。最后,对于消费者滥用反悔权的现象,应引入诚实信用原则,借助诚实信用原则制约消费者的滥用行为。这就需要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消费者行为的认定,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1]王朦.“七天无理由退货”制度的法律基础[J].经营管理者,2014(08).

[2]王庆山.浅谈对网购“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准确解释和正确适用[J].法制与经济,2014(08).

[3]张学哲.消费者撤回制度与合同自由原则一以中国民法法典化为背景[J].比较法研究,2009(04).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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