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存在的问题

2017-09-11 06:21张媛媛
西部论丛 2017年3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刑事诉讼

摘 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将侦查机关采取侵害他人权利、强迫他人作证等非法行为、方式以及手段取得的证据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则是通过法律预先设置的方式对其予以程序上的规制,从而对存在争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与核实,进而对证据是否可以采纳做出评价的过程。

关键词:非法证据 排除 程序 刑事诉讼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概述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程序的含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理解。正如樊崇义教授,郑旭教授[1]以及学者杨宇冠教授,分别从相对不同的角度对其予以分析、理解,最终形成自己的学术观点。笔者通过对上述概念的分析,得知学术界一致同意将侦查机关采取侵害他人权利、强迫他人作证等非法行为、方式以及手段取得的证据排除,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而对于法律程序的理解,应依据“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间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予以理解。且作为我国法律程序形式之一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指通过法律预先设置的方式对其予以程序上的规制,从而对存在争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与核实,进而对证据是否可以采纳做出评价的过程。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出现,标志着司法实践对证据的认识更加细化”。其本身具有保障人权、限制权力滥用和维护司法公正、正义等价值。首先,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维护当事人切身利益,尤其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尊重上。在现实生活中,每个社会成员都有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能,对其人权的尊重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自身的另一种保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程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当事人能够得到相对公平、合理、正义的待遇,使其免受不当侵害。其次,“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尤其是公权力欠缺适当约束机制且很难正确行使时,往往体现为逐步扩张,进而侵犯私人权利。例如,侦查权作为公权力的表现形式之一,若不对其进行规制,任由办案人员行使必将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侵害、掠夺,从而影响社会稳定。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试图通过程序对国家权力予以规制,防范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采取非法手段获取非法证据,从而侵害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权利。正如美国博德所言“尽管制度设计的目的可以防止国家公权力被恣意行使,然而在实践中已经可以确认无论是对有关过错人员进行何种的消极评价包括处罚、判令其承担有关损失等,对于限制国家公权力对公民个人空间的侵占,都是无济于事的,而解决这一问题最为有效的方式,就在于把违法的证据进行排除”。最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能够维护司法公正、正义。尤其是在刑事司法审判过程中,最终结果的实体正义,往往通过程序的公正即审判过程的公正予以保障。正如边沁所阐述的“对于法的实体部分来说,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目的是社会最大多数成员的幸福的最大化,而对于法的附属部分,唯一值得捍卫的对象或者说目的乃是最大限度地把实体法付诸实施”。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问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缺乏独立性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程序性制度不同于刑事实体审判程序,例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名的确立以及定罪量刑等问题,不能单纯的通过程序的方式予以解决。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是否合法,关涉到案件审判的实体结果是否接近事实真相,实为依照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该证据进行实体审判,从而保障实体判决的公正。在我国,对争议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多将其置于实体审判程序中对其予以调查,尤其是在实务操作中,司法人员往往不加以区分,致使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失去其相对性。因其缺乏对独立性,致使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多表现为过于形式化,从而出现很多问题。

(二)程序启动主体范围过于宽泛

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主体范围过于宽泛,如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存在争议,均有权提出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申请。而在司法实践中,由对其自身权利造成直接影响或侵害的被告人提出启动申请,并未受到过多的争议;以及在实践中,被害人也有遭受侵害的可能,即侦查人员强迫其违背自己的意志作出不利于自身的虚假供述,即使其有权申请,也并不意味着其遭受损失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恢复与补偿。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模糊

在我国上述法律框架中,未对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做出直接、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仅是简单的规定双方享有的说明情况、陈述意见的相关权利。尤其是在非法排除程序中,未明确表明针对争议的證据应予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才予以确认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根据刑事诉讼相关法理,如果经过审判机关的审查,仍不能排除是通过非法程序的方式予以获取,即应当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但这一标准并未明确规定相应的证明标准,难以表明何种证明达到了相应层级证明,从而确定其是否属于非法证据。

(四)未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裁判形式

在上述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法律框架中,对于经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查后作出的处理结果,往往对其进行间接裁判。对于经法院审理,由于其合法性存在问题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非法证据,法律并未规定当法院对其进行裁判时,可以采用裁定、决定等何种形式对其予以确认。因其未予明确规定法院作出裁判的处理结果可以采取的形式,致使对其所做出的处理不服的,各自主体难以确定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救济。而在我国的司法诉讼制度中,对应的文书载体应当由其相应的救济方式,例如针对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判书,相应的权利人可以提出上诉予以救济。

注释:

[1] 侦查机关通过违反法律法规的形式,侵害他人权利,而获得的证据,其证明效力应当被否定,并不得用于证明公民有罪的证据。

参考文献:

[1] 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7,261.

[2] 胡征南,关于新刑诉法引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评析[J],中山大学学报,2013(3) ,106.

[3] [英]阿克顿,侯健、范亚峰译,自由与权力[M],商务印书馆,2001,342.

作者简介:张媛媛(1997.09.16)女,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人,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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