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超联赛裁判被打伤说工伤认定

2017-09-15 04:11周斌
上海工运 2017年8期
关键词:曾某许某陈某

◎周斌

从上超联赛裁判被打伤说工伤认定

◎周斌

日前,一场“上超联赛”的业余足球比赛格外引人关注,一段球员因对裁判判罚不满而怒扇其耳光的视频让业余球员的赛场冲突成为了网络上探讨的热点。

根据裁判员、比赛监督报告以及比赛录像等证实,当比赛进行到34分钟左右,球员董某因对裁判员判罚不满,暴力扇打裁判员耳光致其受伤,造成十分恶劣的影响。事后,“上超联赛”组委会根据《2017上海足球超级联赛纪律处罚细则》等相关规定,迅速发出处罚公告。

事实上,球员董某在球场上暴力殴打裁判,已不仅仅是足球范畴的事情。据了解,被殴打的裁判赛后出现了头晕等身体不适的症状,随后前往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按照要求,被殴打的裁判员已前往医院验伤,有关部门会根据验伤情况来启动相应程序。

由此,又引发了大家对另一个话题的讨论:职工在工作场所被打伤,是否算工伤?

案例介绍 与工友争执扭打而受伤

2015年6月初,陈某在常德市A公司从事晚班保安工作。在当月一次值班时,他将保安亭的电灯关闭。此事被同班的王某发现并制止。次日,公司负责人批评了陈某,陈某因此认为是王某向领导打了小报告。在又一次值班期间,俩人同班工作,陈某以此事找王某理论,进而发生了口角,后上升为争吵和打斗。在此过程中,陈某被打倒,且右膝盖受伤。后被送往市医院救治。

陈某在医院治疗了一个月,其间花了1.6万余元医疗费,A公司为其垫付了5000余元。事后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了九级伤残,前期治疗终结时间为150天,后期治疗需要30天。

去年年初,陈某曾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对此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来,陈某又通过各种方式与A公司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去年年末,陈某将A公司告上法庭,要求A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1.6万余元。武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庭审中,A公司辩称,陈某受伤并非因公受伤,是工作期间与人斗殴所致。武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陈某的受伤系其本人对工友心怀不满,与工友发生争执扭打而造成的,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也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造成的,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武陵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规 解析 因履职受伤算工伤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职工因打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2)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3)排除受害方故意犯罪等情形。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很容易认定的,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打架受伤肯定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但是是否为因履行职责在实践中常有争议。

首先,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确定工伤一般需要符合“三工”要素,即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

一般来说,如果是职工自行报名参加体育比赛,在队伍名称中自行加上单位名称,由于这类活动并非单位组织的活动,所以职工在比赛中受伤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即如果是单位组织职工代表参赛,依然是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的。

其次,要看双方打架的原因是不是与被害人的本职工作有关系。因为每个职工在单位上班都有明确的工作内容,如果打架的原因和被害人的工作内容无关,打架受伤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如因双方平时的个人恩怨,或者为其他私人原因报复而引起的打架致伤残等,也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上海 规定 劝停后再动手不能定为工伤

《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都应当被认为工伤。

职工如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但如因个人恩怨或因其他原因的私人报复而引起的打架致伤残等,则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如何区别以上两种不同情形?

本市奉贤区曾发生过一起为使用养猪棚前水龙头发生的争执打斗案。

许某系某种猪场职工,担任5号棚饲养员工作。2011年2月某天上午,许某在该单位2号养猪棚前使用水龙头冲洗劳动车时,与2号棚饲养员林某为使用水龙头发生争执,后两人情绪失控,皆拿起手中的粪铲互相戳向对方。许某与林某发生争执打斗后,单位其他员工前来劝解,其中员工李某提出让领导前来处理,两人表示同意并停止打斗。但在李某等人离开后,两人又再次互殴,导致许某的右手小指被林某的粪铲划伤。

事发后,许某认为自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工伤,要求单位提供证明进行工伤认定。但单位认为许某不属于工伤。

2011年的6月,许某以个人名义向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决定。许某不服,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

本案中,许某的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确定无疑,但该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根据上海市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中的暴力伤害作为工伤认定中的一种情况,应强调要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据此,许某与林某虽因清洗劳动工具发生争执,但经同事劝停后再度动手,这个性质就变成一种泄愤行为,因此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范围。

法院 判例 看双方加害程度是否相当

有人认为,如果在冲突中双方都动手的话,受害人能否认定工伤,要看冲突过程中是谁先动手,因为先动手就是挑起斗殴,履行工作职责与斗殴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本市就曾发生过一起“几个馒头引起的血案”。

于某和曾某都是上海雅逸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分别在公司员工食堂担任主厨与帮厨工作。2011年7月8日中午,为了一顿饭蒸多少个馒头,于某与曾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于某率先用水勺击打曾某脸部,但之后曾某气势更凶,她拿着刀追砍于某至食堂饭厅,并将于某砍成轻伤。据目击者描述,案发后帮厨曾某把“凶器”切菜刀丢在厨房外的地上。

事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曾某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曾某当庭认罪,并愿意赔偿于某家属1.5万元,法院判处其拘役5个月。后于某又向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支持。企业将区人保局起诉到闵行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败诉。

公司辩称,无论是此前人保局的工伤认定,还是法院的一审,都忽略了“于某先动手”这个关键点。“是于某挑起的事端,也是他先动手打人的,结果他还被认定为工伤——我们企业这一方什么都没做错,却还要进行工伤赔偿,实在觉得很无辜。”

法院认为,于某因要求厨房工作的曾某多蒸馒头遭拒与曾某发生争执,后被曾某砍伤,起始原因系为履行工作职责。于某是出于工作目的与曾某发生争执和受到暴力伤害的,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在工伤认定中,谁先动手确实也是一个考量因素,但并非决定性的因素。关键在于双方采取的措施是否相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如果受害人的行为有故意犯罪等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工伤。这里的“有故意犯罪等情形”是针对受伤者而言,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为故意犯罪是没有关系的。“馒头血案”中是于某先动手,但是先动手有多种情况,并非一定是蓄意加害对方,关键是曾某拿刀追砍于某,与于某用水勺击打曾某脸部相比较,其采取的加害行为程度是不相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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