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陶然
摘 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最近的一次修改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以下简称为“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一项原则性规定明确地出现在修改后的刑诉法条文中。这可以说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其对于深化和落实人权理念、规范公检法部门的法律实践活动和推进法治建设具有重大作用。但是,围绕“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仍有一些理论和实践疑问待明晰。比如,它和沉默权关系是怎样的,它的出现对于反贪工作来说有何影响。本文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理论疑问出发,进而着重阐发该条文的出现对于检察院反贪工作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反贪;实践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理论存疑简析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源于法谚“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承认的一项公民权利。我国1979年和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未出现有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最近一次的刑诉法修改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容,这是我国刑诉法发展史上的重要事件。在谈及该原则的出现对反贪工作的实践意义之前,我们需要厘清与之相关的两个理论问题。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并非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沉默权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发展地较为完善,但它并没有得到我国刑诉法的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