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转破”程序衔接机制的探讨

2017-11-14 15:50林育群
法制与社会 2017年30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

摘 要 在司法实务中,执行与破产作为两种法律程序,在实现债权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中前者属于个别执行,后者为概括执行,二者各具优势,要想使两个程序发挥自身优势,需要在程序之间有效转换。但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二者在衔接过程中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导致一些不具备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难以顺利进入破产程序,影响二者功能的发挥,如何加强二者衔接受到了广泛关注,且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文章从执行与破产程序内涵入手,分析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必要性,并在基础上探讨二者衔接策略,旨在为我国司法实务提供更多支持。

关键词 执行程序 破产程序 衔接机制

作者简介:林育群,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69

近年来,依法治国理念影响下,我国对司法实务研究愈发深入。关于执行转破产问题,理论界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学者意见不统一。“执转破”制度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至516条给予确立的,一般来说,当法律制度创设只有达到恰当的程度,才能够被有效利用,真正意义上实现依法治国目标,保持井然有序的社会秩序。因此,加强对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确保二者有效衔接,能够从根本上突破民事执行的积案问题,从而走出破产法实施的困境,为市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一、 执行与破产程序内涵

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执行与破产程序都是为了实现债权人债权,但二者有所差别,其中前者是为了个别债权人利益而开展,后者是概括债权人的全部财产,实现对债务清偿。为了确保二者能够更好地衔接,加强对程序内涵的理解至关重要。

(一)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指在法律制度指导下执行的一种法律程序,与民事诉讼联系在于民事裁判结果开始于执行程序,且法院还设置了民事执行部门,用以处理该方面的案件。作为民事诉讼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执行程序充公分体现了国家的公权力,也是国家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的结果,能够有效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确保市场和社会秩序有序。

(二)破产程序

破产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含义。就实体破产而言,属于事实状态,即债务人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在现实中,破产程序内涵由广义和狭义两部分构成,前者涉及清算、和解与重整;后者是指破产清算程序。市场经济背景下,主体之间的激烈竞争,导致一些企业良性发展,还有部分企业破产。当面对企业破产时,需要借助优胜劣汰经济现象予以调节,故它便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破产程序。就本质上来看,破产程序与强制执行差别较小,但依旧存在差异,如二者适用条件不同,破产仅能够在债务人不具备偿还能力时才适用。且二者的程序不同,破产务必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如若债务人失去法人资格,不可能对其财产进行任何处分。而执行程序不会如此,债务人可以恰当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甚至经过协调达成和解。

二、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必要性

(一)突破执行难瓶颈

现实生活中,执行难度成为困扰和阻碍司法良性运作的关键,法院面临着巨大的执行负担,堆积大量案件,对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如果该问题在短时间内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势必会损失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严重情况下,还会影响到社会和谐秩序。就利益协调机制方面,破产与执行程序在很多方面都存在切合点,就制度角度来看,市场经济中破产程序的执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救济和冲突协调提供了支持。对于功能定位来说,执行破产程序能够协调债权人、债务人及执行人三方利益。可見,将两个程序衔接到一起,能够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

(二)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转型阶段,市场经济重视效率。面对企业激烈的市场竞争,能够对市场主体产生激励效果,但同时也使得一些不适应市场发展的企业及时退出市场,提高社会资源利用率。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执行破产程序的效果,能够对社会产业结构予以调整。而将执行与破产程序衔接到一起,能够为完善市场机制提供最佳选择 。对于资不抵债企业法人来说,破产程序能够提供一种法律层面的救济,使得企业顺利退出市场,从而确保社会关系始终处于良好的状态。

(三)维护司法权威

执行与破产程序二者之间的衔接,使得破产条件被执行人能够顺利进入到破产程序当中,法院在程序的帮助下清算资产,避免债务人通过隐匿等手段逃避执行,且体现了公权力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从而增强公民对于公权力的信任。除此之外,还能够促使破产程序充分发挥自身积极功能,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综上来看,执行与破产程序之间的衔接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采取合理措施加强二者的衔接势在必行。

三、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措施

(一)合理划分适用范围

现阶段,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是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以避免有限破产主义弊端的出现。以往,针对不同的被执行人无法清偿到期债权时,无论是参与分配制度、还是破产程序,都需要提供一种获取公平清偿的机会。而如今,我国法律制度已经对参与分配条文做出了相应的修改,避免将参与分配与破产程序混淆,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故要加强对制度与破产程序的分析,限定制度适用主体,明确司法实务界限。在实践中,如果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且不具备偿还能力,要归纳到破产程序当中。只有这样,才能够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参与分配扩大化。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避免债务免除效果,参与分配后债权无法得到满足,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故为了确保二者能够有效衔接,务必要明确二者的适用条件,使得主体能够保持平等的关系。

(二)扩大破产程序申请范围

根据现行法律制度规定,我国主要执行的破产申请主义,只有债权人、债务人有权提出申请,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程序优势的充分发挥。且在司法实务当中,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会导致破产程序难以启动。因此,笔者认为要结合实际情况,适当扩大申请主体范围,如由可替代组织启动,并由行业组织等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和管理。在此基础上,能够有效解决执行不能问题,且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对资源的优化配置 。不仅如此,还要采用优先主义财产分配原则,引导债权人在符合条件下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为执行和破产程序有效衔接奠定坚实的基础。endprint

(三)依职权将执行程序转入到破产程序

对于司法实务来说,要坚持以申请破产程序原则。主要是民事纠纷要遵循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在实现时,要考虑如下几项条件。首先,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可以通过申请主义启动,先引导主体主动申请,如若拒绝,依职权转入到破产程序当中。即法院不能够随意执行程序,要建立在严格生产基础之上。但如果在此过程中,有人愿意代为清偿债务时,那么执行机关不得启动破产程序。其次,由于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仅针对的是企业法人,其他主体有其他规定。但这并不代表一旦遇到企业法人,就要将其转入到破产程序当中,还是要以具体情况为依据,实现对程序的启动。最后,执行标的为财产。公平、合理是破产程序执行的根本。而此时,债权所代表的内涵就是金钱,或者可以变现的财物。在此过程中,如果某种行为不需要进行转入,那么可以判定为不适用,以此来做到公平。

(四)加强当事人引导

依职权将执行程序转入到破产程序时,本质上是对启动模式的补充。因此依职权实现二者衔接时,执行人要遵从当事人的意愿,做好沟通和交流,将法院已经掌握的被执行的资产情况告知当事人,使其能够明确自身所面对的处境,引导其能够主动申请启动破产程序。事实上,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可以采取这一方式,能够确保债务人资产最大化,适当挽回一些损失 。如果经过沟通,债权人同意转入,那么便可以启动破产程序。反之,如果当事人各项条件均符合破产程序条件,那么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可以直接对案件进行处理,转入到破产程序当中。

(五)明确案件审理归属

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债务人资不抵债,应由法庭做出裁决后交给相应的单位予以执行。为了确保司法统一,避免审理与执行部门认定出现差别,对于执行无法转入破产程序的案件,要给予更多关注和重视。在实行中,不仅要按照执行程序规定操作,还要考虑到破产法,以免出现冲突和矛盾 。针对此,笔者认为,应交由执行部门作出裁定更为合理,主要是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时,已经充分了解企业的情况,为执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对于现行法律来看,执行部门已经多次查询企业的情况,如果发现企业法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可以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基于此,笔者认为执行庭对程序转入进行裁定更加合理。

(六)对当事人救济措施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法院依职权将两个程序衔接到一起,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对当事人利益产生了不同程度的損害。因此,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救济,笔者认为在执行无法转入破产时,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复议权等,而在启动破产程序时,能够反映国家公权力干预,且还要考虑到当事人的意见,使得当事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适合自己的程序。在现实操作中,如果遇到当事人想要选择和解、重整情况时,法院有责任提供资料,让当事人做出裁定。随着司法实务不断发展,针对执行和破产程序的衔接,要充分尊重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现如今,执行和破产程序的存在对于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者存在的关键在于帮助债权人偿还债务,确保各方主体利益免受损失。但在执行中,二者功能和定位有所差别,为了提高二者在司法实务中积极作用的发挥效果,加强二者的衔接至关重要。因此,在实践中,应加强对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划分,并尽快建立强制破产制度,使得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能够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实现两个程序的良好衔接,减少案件积压,且能够提高资源优化配置效率,确保社会秩序稳定,从而促进司法实务法律、社会价值得到充分发挥。

注释:

章恒筑、王雄飞.论完善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协调机制的若干问题——基于浙江法院的实践展开.法律适用.2017(11).11-17.

张元华.论执行移送破产程序的激励性引导与规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6(6).137-147.

韩蓉、徐阳光.“执破衔接”之问题与对策研究.法制与经济.2016(7).16-22+25.

谭秋桂.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的理论思考.人民法院报.2015-06-10(008).

参考文献:

[1]江申生.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机制若干问题分析.法制博览.2016(32).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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