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若干问题分析

2017-12-05 09:17
长江丛刊 2017年19期
关键词:行使债权合同法

刘 昶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若干问题分析

刘 昶

抗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组成部分,具有对抗请求权的作用。本文尝试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与立法目的出发,以解释论的角度去论证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使用范围及其效力。

债务履行期 迟延履行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产生

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陌生人之间之所以愿意发生合同关系,就在于合同双方能相互给予对方一定信用,信用之授予可以说是无处不在,没有信用也就没有市场经济。然而选择相信一个陌生人,也就代表着必然承担一定风险,为了尽可能地降低风险,人们就设计出了一系列制度,例如担保物权、定金、违约金、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等。相比其他担保方式,同时履行抗辩权最大的特点在于其是对公平观念的体现与贯彻,它是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体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市场经济思想,一方面既能迫使他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又能担保自己的债权,极大地保证了交易的公平性。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债务履行期是否必须同时届满

同时履行抗辩权若要实现,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合同当事人双方互相享有义务(债务);(2)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3)债务人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且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履行自己的债务或者对方的履行是不完全履行。关于第一个条件,一般通说认为双方互相享有的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不真正义务以及附随义务不包含在内。对此观点,本文将在下文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部分加以论述,此处不赘。对于第三个条件,对方当事人完全不履行自然满足抗辩权行使的条件,至于不完全履行的各种情形,比如部分履行、瑕疵给付等,自然也可以纳入到同时履行抗辩权之中,但是要注意其中的减价权,由于减价权一般将其理解为形成权,只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因此自然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余地。至于第二个条件,合同法明确规定要求双方债务没有先后履行期限,对此不免产生这样一个疑问: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一个先届至履行期,另一个后届至履行期,那么在两个债务都已经届至的情况下,那么原本履行期先届至的一方能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期限不同,没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的余地,只能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抗辩权。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不安抗辩权只有在出现不安的原因时才能主张,本身适用条件较为苛刻,只有在出现不安事由时先履行的一方才能拒绝履行。其次,先履行抗辩权更多是为了保护后履行一方的权利,从中无法看出当双方期限都届满时,先届满的一方是否可以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而拒绝履行。所以,本文认为《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一定漏洞,它忽视了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本质:只要对方的债务已经处在履行期,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自然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至于双方债务是否同时届至履行期限,则在所不问。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如上文所述,我国通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仅仅适用于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等则不包含在内。一般来说,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担保的双方的债务,必须是具有牵连关系以及对价意义的债务。然而很多时候,出于公平的考虑,也有必要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加以扩张,即使合同不是双务合同,或者当事人双方的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例如,在附负担赠与中,赠与人附有的是赠与物之所有权的义务,受赠人对于此无偿赠与行为附有一定负担,但是此种负担,最起码在当事人看来,并不构成对价关系,此合同仍然是单务无偿合同。然而出于公平考虑,可以准用双务合同的有关规定,当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从给付义务由于可对其主张强制履行,往往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尤其是对那些与主给付义务关系密切的)。

四、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合同法》明文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旦行使,即可发生拒绝履行的效力。有疑问的是,这种抗辩是否为一种需要主张的抗辩。抗辩主要分为诉讼法的抗辩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前者不需要当事人主张法官可主动审查,后者则需要当事人加以主张,法官不能主动加以审查。通说一般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是实体法上的抗辩,法院自身不能主动追究。如前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一种担保,而当事人担保自身债权的方式又多种多样,当事人本可自行选择,这仍然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允许法官主动加以审查,就可能会使当事人的其他担保权利丧失或者失去意义,因此应该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需要主张的抗辩。毋庸置疑,同时履行抗辩除了能使债务人担保自身的债权同时,还能够起到避免陷入迟延履行的作用。有疑问的是,当事人一方若没有行驶同时履行抗辩,是否也当然地陷入迟延?本文认为,同时履行抗辩可以排除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这属于同时履行抗辩“存在之效力”的体现,即只要自身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没有行使,就自然排除迟延履行。如果采纳“行使效果说”的观点,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已经履行期限届满但仍未履行,就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都陷入违约状态,这将会给双方徒增繁琐,并且往往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与实际经验不相符合,因此应该采取“存在效果说”的观点。

[1]崔建远.新合同法原理与案例评释[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

[2]韩世远.履行迟延的理论问题[J].清华大学学报,2002(04).

[3]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刘昶(1997-),男,汉族,河南新乡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在读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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