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彭涛 胡慧慧

2015年4月24日公布的新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食品安全法》首次将对食品经营者免于处罚的情形写进条款,在食品安全问题备受瞩目、食品监管日益严格的大环境下显得尤为可贵,体现了《食品安全法》宽严相济的立法艺术和科学严谨的立法态度。
然而从2015年10月1日至今,新《食品安全法》实施已两年,该条款在执法实践中使用频率较低,但存在一定分歧,尤其是对“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的理解争议颇多。《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那么,要在食品监管执法中做到公正的处罚,首先应该公平地确定各生产经营主体所承担的法律义务。在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上,既要有公正的落脚点,也要有公正的出发点。结合行政法中“合理行政”“公平公正”“比例原则”“考虑相关因素”等原则和精神,本文从以下方面阐述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以下简称“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理解。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