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消费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7-12-23 17:18吴思晔
市场周刊 2017年6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网购

吴思晔

浅析网络消费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吴思晔

随着科技的发展,大众的消费方式日趋多样化,网络消费方兴未艾。然而,由于网络交易的不透明,导致了种种问题的出现。交易中,网络消费者往往处于被动状态,常常居于弱势。与此相对应,我国并未出台相应的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正因如此,许多网络经营者以欺诈的方式谋取利益,直接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此同时作为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戒不法行为、引导社会方向等多重功能。据此,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文侧重探讨关于在网络消费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问题,希望以此为广大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建议。

网络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网络消费中的赔偿问题

随着网络购物的普及,网络购物投诉问题总量大、增速快。国家工商总局在 2017 年 1 月 18 日例行发布会中指出,目前新兴领域投诉增长快,其中网络购物投诉增长高达 65.4%。此外,全国消协 2016 年受理投诉分析报告结果显示在商品类投诉中互联网服务在服务类投诉中排名第三,由此可以看出网络消费中存在着诸多弊端。针对网络交易纠纷,在此作简要分析。

(一)网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

网购商品通常是经营者以图片的形式展示给消费者的,消费者一般不能直接看到实体商品,只能够通过商家的产品描述来了解商品,而经营者为了促成交易,可能会使用不真实的词汇来夸大其商品功效,比如“正品”“保真”之类的字眼,消费者轻信商家的虚假描述导致其购买到存在质量瑕疵的商品。再加上网购商品的价格通常都比较低,消费者收到有瑕疵的商品时,如果没有过大缺陷一般不会追究商家的责任,而商家对于部分要求退换货的消费者采取返现的方式进行安抚,更加放纵了经营者销售假货的行为,网购商品的合格率也越来越低。

(二)消费者维权取证难

网络经营行为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有时一个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损害结果发生地不统一,跨省跨境甚至是跨国。另一方面,由于网络经营者准入标准较低,不少经营者的经营地址不稳定,再加上交易双方的不透明,给消费者和执法部门取证带来一定难度。再者,网络交易都是在线上进行,一些不法商家利用信息化手段违法经营,再加上由于电子证据的无形性,容易篡改和毁灭,收集和固定的难度高,如果当事人不加以配合,很难确定证据,这也是当今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三)网络市场监管滞后

目前国家对网络商品市场管理还没有出台专门性法规来加以规范,对于网络消费纠纷的处理办法往往是倒推产生,这让执法部门和消费者都处于十分被动的状态。一方面,当消费者和执法部门取证时,会面临取证难的困境,难以搜集电子证据,另一方面,网络监管对监管人员的技术水平要求也很高,需要熟悉电子商务和计算机技术等大量专业知识,而目前监管手段仍停留在一般水平,滞后于现代网络科技,很难及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大大降低了监管效率。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网络消费中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除去所有填补性损害赔偿金或名义赔偿外,为了惩罚被告情节特别严重的不法行为而被判处的额外赔偿。针对网络交易市场经营者鱼龙混杂的现象,法律通过介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在合同纠纷中的不平等关系。

网络消费作为一种新型消费模式,当然地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关于欺诈经营的惩罚性赔偿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一)经营者具有主观过错

《消法》第 55 条第二款明文规定以经营者“明知”作为惩罚的前提,要求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排除了经营者因过失而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因消费者处于对商品或者服务拥有的信息量较少的地位,难以提供确信证据证实经营者存在故意欺诈,杨立新教授认为应从客观标准来判断经营者的主观状态。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都有客观标准,只要消费者举证证明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明显违背了客观标准,则应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故意。

(二)请求权主体

根据《消法》第 55 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因商品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后果的受害者均可成为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也就是说,即使不是网络交易合同的相对人,只要因商品而受到损害的都可直接向经营者行使请求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并且该款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

(三)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限制

相较旧《消法》“两倍”的违约欺诈赔偿的规定,新《消法》在原有“两倍”的基础上将赔偿提高至“三倍”,并且增加了现有第55条第二款侵权致害的惩罚性赔偿。这一改革一方面使得赔偿标准更加细化、明确,不仅延续了惩罚性赔偿数额的上限,还针对小额损害明确了最低赔偿标准为 500 元,具体地保障了消费者能够获得最低限度的赔偿,但也同时抑制了某些通过“知假买假”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消费者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以高额的赔偿警告经营者,督促其合法经营,从而遏制非法经营的不良现象的发生。经营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在网上销售,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消费者与商家联系退款遭拒,此时消费者应当寻求法律的帮助,依据《消法》第 55 条规定对商家进行惩罚性赔偿,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三、关于第三方平台的责任

网络消费是建立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一个买卖合同,但是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者——第三方平台往往不能在消费侵权诉讼中全身而退。那么,网购合同中第三方平台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呢?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寻找能够满足自己相应需求的卖家进行交易,第三方平台扮演的其实是一种提供交易信息并促成双方交易顺利达成的居间角色,因此,第三方平台只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网购合同的双方是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网购合同纠纷一般情况下并不涉及第三方平台,消费者应该直接向经营者主张违约责任,但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往往认为第三方平台参与了经营者的交易活动,因此将第三方平台与经营者一并告上法庭,这样是否具有合理性呢?

根据新《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侵权案件中,第三方平台未履行必要义务时应与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尽管第三方平台不是网购合同的直接相对人,但这并不意味着第三方平台与交易双方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第三方平台作为网络交易服务的提供者,本身就具有审查和管理的义务,对于经营者的身份、经营资格应当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也应当尽到规范管理的义务。此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规定,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该规定间接地表明第三方平台对于网络交易纠纷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当产生网络交易纠纷并且第三方平台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时,其通常不能免责。

四、对网络消费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评价与建议

网络消费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它作为一种新的生活方式,给人们创造了许多便捷之余也带来了不少安全隐患,所以我们应当辩证地去看待网络消费,既认识到它便捷的优势,也应认识到交易不确定和不稳定的缺陷。

针对网络交易纠纷的解决,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健全网络交易平台的管理制度

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网络消费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一个统一的监督管理规范。对经营者经营资格的审查标准,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以及经营者应当遵守的义务进行明文规定,一方面便于第三方平台的管理,另一方面也可以确保每一个经营者都是合法的,将不合法的种子扼杀在摇篮里,从而能够大大消除欺诈经营的隐患。

(二)信息公开与社会监督

第三方平台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信誉进行审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网上予以公开,便于消费者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将信誉不良的商家列入黑名单并公告,涉及欺诈行为的应当取消此类不良商家的经营资格并在网上公示结果。

(三)设立网络消费纠纷快速处理平台

建立消费者投诉的登记平台,平台可直接将属于平台或平台所属商家责任的纠纷反馈到网络交易售后服务中心进行处理,对于证据确凿的,由平台进行先行赔付,从而大大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建立网络消费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这对遏制欺诈等不良现象的发生,威慑侵权者,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有序的网络消费市场氛围起到了不可小觑的作用。只有充分肯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即保护消费者在网络环境下的合法权益的功能,将该制度更好地运用,才能营造一个更为安全的网络消费环境。

[1]2016 年投诉大数据报告,载中国质量网.

[2]朱伦攀.网络消费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研究———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55 条之解释为视角[C].全国法院学术讨论会,2015.

[3]彭宁.消费者能让网购第三方平台赔偿吗.载中国法院网.

吴思晔,江苏大学法学院。

D923.8

A

1008-4428(2017)06-1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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