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浅探

2018-01-22 07:06仲英豪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8期
关键词:动产商标权商业秘密

仲英豪

(650225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云南 昆明)

关于知识产权领域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争论由来已久,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对待不同的权利类型,当然应当考虑其自身特点“因权适法”。如刘春田认为:“知识产权自产生之初就根深蒂固的存在的观念”。物权的客体大都为有体物,具备天然“排他性”,而与物权相比,知识产权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客体具有可复制性和无形性。无视这一区别而盲目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必会导致法律适用时的错乱。另有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和物权属于不同的范畴,二者之间的盲目混淆相互借鉴会带来极大的错乱。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在信息流转愈加快速的当今时代,为了提高知识产权转让的效率,提升知识产权流通速度,尽快将知识产权上凝聚的智力成果转化称生产力,应在知识产权领域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该观点过多的考虑社会群体利益,而忽视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利益,与鼓励创新、创造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初衷背道而驰。知识产权这一集合概念下包含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多种权利,各种权利分属不同的领域,其权利范畴和立法基础均有差异,应结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初衷,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类型,区别性的进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一、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在动产占有人非法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时,如第三人基于善意受让对该动产取得占有,则依法对其即时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的制度。一般学术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属于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其效果为经瞬间时效使无权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善意取得的成立条件较为苛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是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是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此外,某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交易取得或有偿取得的情况。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通说认为是权利外观说。对于动产而言,第三人通过观察该动产的占有状态来判断其权利归属情况,对于不动产而言,第三人则通过查看该不动产的登记状态来判断其权利归属。物权一旦具备了前述的公示状态,善意第三人即可据此推断财产归属。当第三人看到不动产处于处分人登记名下或动产处于处分人占有之下时,即有理由基于公示状态相信该处分人即为权利人,基于判断而与处分人进行交易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近现代民法鼓励财产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的必然结果。

二、不同类型知识产权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区分使用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知识产权领域是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知识产权属民事法律体系,而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法无禁止即可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司法实务中曾作出如下裁判观点: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取决于其构成要件和价值目标,与财产权客体的具体类型无关。知识产权的转让,可以参考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而知识产权是一个上位、集合概念,涵盖了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多个权利范畴。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不同的属性,决定了其权利性质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与全面肯定观点和全面否定观点相比,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区分使用善意取得制度虽难度大、复杂程度高,但可以避免一概而论的不足,较好的吸收借鉴善意取得制度对促进权利流转的积极作用,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三、著作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著作权按照权利性质的不同可划分为署名权、发表权等人身性权利和复制权、改编权、发行权等财产性权利。针对人身性权利而言,其权利属性与作品作者密切相连不可分割,具有永久性和不可转让性,该类权利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针对财产性权利而言,与专利权和商标权和获得不同,我国著作权采取自动取得原则,即作者自作品完成之日起即自动取得了著作权。这也意味着,著作权不具有登记公告的公示手段,第三人在判断著作权的权属时,往往只能通过占有公示。作品一旦被无权处分,第三人缺少更多了解作品权属的公示途径,让第三人承担审查作品真实归属的义务,会很大程度上增加第三人为完成交易而付出的成本。换言之,作品交易中的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较之专利权、商标权交易中的第三人而言更低,因此,在著作权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较好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达到鼓励作品传播的效果。

四、专利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与著作权不同,专利权的获取以国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公告授权为准,即专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公告。在专利权转移过程中,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公告状态确定专利权的权属情况,使得专利权转让时发生无权处分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丧失了以善意取得方式发生专利权转移的前提。但登记公示方式并不意味着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绝对否定,我国不动产产权的取得和转移同样采取登记公告方式,但不动产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正是由于登记公示制度的存在,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公告的渠道查询权利权属情况,并确定与之交易的是否为专利的权利人,且该查询结果应有的公信力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一致,均有政府机构提供信用背书。这种公信力足以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如,甲在完成本职工作期间,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与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乙共同完成了某项技术成果,为避免单位向其主张权利,甲同意乙以其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并获取授权,后乙将该专利转让给不知情的丙,丙看到国家专利局的专利公告状态后向乙支付了合理对价,国家专利局已发布专利权转移的公告。此时,如甲或其工作单位得知专利权被乙转让的事实后向丙主张权利,则应当认为丙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认定丙已善意取得该专利的专利权。

五、商标权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与专利权类似,商标权的获取和转让也以登记公示为条件。但与专利权不同,商标权的权利状态除登记公告之外,第三人仍有其他途径了解权利的真实权属情况,如该商标的宣传、推广、使用情况等。意即第三人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在排除存在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应谨慎在商标领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十条规定:擅自转让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受让人不能因此取得商标权。受让人通过正常商业交易再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第三人并经核准公告的,第三人亦不能因此取得该商标权。

六、商业秘密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获取方式不以登记公告为条件,而是以“不为公众所知的,且采取保密措施保密起来”为基础,他的产生比著作权更为隐蔽,而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在于其秘密性,很少出现转让的情况。司法实务中发生的第三人“善意”受让技术秘密的情况多为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向第三人泄露。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善意取得该商业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此份司法解释文件虽然使用了“善意取得”字样,但其内涵与物权变动意义上的“善意取得”不同,此处的“善意取得”仅仅指善意第三人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且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使用费,而没有赋予善意第三人处分权限。这一规定的目的更多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这与物权变动意义上的“善意取得”是截然不同的。可见,商业秘密领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七、结语

在“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大背景下,吸收、借鉴其他法律体系的营养,优化完善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鼓励创新、创造,推动社会进步、科技发展意义重大。在知识产权领域区分不同知识产权类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以更好的促进智能成果快速流通,更大程度的发挥知识产权的应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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