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众筹模式及其法律风险

2018-01-22 19:18李明婷
法制博览 2018年13期
关键词:歌迷筹资众筹

李明婷

渤海大学,辽宁 锦州 121013

众筹,英文译作“crowdfunding”,该英文词汇是组合词,“crowd”是群众民众的意思,“funding”意为资金,结合起来便是“大众筹资”的含义。香港译作“群众集资”,台湾译作“群众募资”。众筹是由筹资方、投资方和众筹平台三方形成的资金关系,筹资方在众筹平台上发布项目以吸引大众,民众根据众筹平台呈现的信息进行投资,筹集方筹集到足够资金即投入产品生产。

众筹概念最早应用于个人艺术家和电影市场,然后广泛应用于信息通信技术、新闻业、体育等行业,如国内最早的一家众筹网站“点名时间”,除文艺生活类的项目,创意设计类,还有时尚科技类。随着国内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在AI领域获得的成功,该众筹平台已经将科技类作为主营项目,这也是现今国内众筹项目的发展趋势。

一、众筹的形式

众筹模式目前分为四种:股权众筹,债权众筹,回报众筹,公益众筹。根据它们的性质进行分类,可将前三者归为商业众筹类。本文将对商业众筹中的回报众筹与股权众筹的形式及面对的法律风险简要分析。

(一)回报众筹

回报众筹类似于“团购+预订”的形式,它是将产品作为回报给投资者的报酬。以德国一家唱片集资网站Sellaband.com为例,乐队或者歌手将自己的唱片信息登记在网站上,大众可以对网站上的音乐唱片进行试听,若是满意可以对其进行投资支持,在规定期限内若投资额累计达到50000美金,公司即介绍乐队录制专辑,专辑出版后,将给每位支持该唱片的歌迷得到与出资额相对应的CD和网站广告收益分成[1]。这种歌手与歌迷双向直接对话的形式,打破了唱片界长久以来的歌手—经纪公司—歌迷的三角固定模式。三角模式虽然稳定,但是由于经纪公司是中间方,控制着这个模型,歌手与歌迷之间无法直接交流,带来很多冲突,也不利于歌手和经济公司的发展。新型模式下,歌手不用因为受限于公司而限制自己的发展创作,和歌迷的直接对话也能促进他的创作,歌迷能在这过程中感受到自己参与进歌手的生活,提供的意见也能被直接接纳,他们会成为最忠实的粉丝。

回报众筹是商品经济的新型模式。筹资者将项目发布在众筹平台上,民众通过平台即可对项目有了概括的了解,然后进行投资,期待它的问世。项目人筹得足够资金便开始将产品投入生产,最后将产品回报给投资者。该种方式的优点在于,第一,产品生产前就与大众进行了直接交流,最大程度的保证了产品契合大众的需求;第二,筹资者一开始就对项目进行了多方面多维度的剖析,创意理念、市场价值、可行性分析等,这些都在无形中对产品进行宣传。正所谓“未见其物先闻其名”便是这样,可以说在产品的孕育期就已经确定了一部分市场,减少了生产投资风险。

(二)股权众筹

股权众筹,是指募资者通过互联网众筹平台发布其创业或项目信息以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并以企业或者项目股权作为回报的融资模式。股权众筹成功的案例有很多,如Angelist为美国一家著名的股权众筹平台,该平台截至2013年底,共有10万家企业挂牌,促成了1000多加创业企业成功融资[2]。国内的众筹平台依托于广大的民众市场,也显示出它巨大的筹资能力,例如天使汇,上线后融资超过3亿。

股权筹资是互联网与金融业紧密结合共同发展的新新产物。传统筹资方式,是公司将自己的产品向银行抵押获得资金,或者采用出让部分股权,让其他公司进驻以获得发展资金。这种筹资模式的弊端非常明显,第一,小型公司资历低,财力弱,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会加入诸多限制,甚至根本不发放贷款;第二,大型公司相对有足够的资质和财力在银行进行担保抵押或者信用凭证,但这种情况下,一旦银行停止发放贷款追讨债务,则会使公司面临巨大财政困难;第三,大型公司常会以股权交易进行融资,会导致公司内部资本结构的变化,处处受制于人,甚至丧失公司控制权。因此,传统筹资无论是对大型企业还是小型公司,都不是最优选择。股权筹资的出现为筹资公司开启了另一扇门。第一,股权筹资门槛相对较低,小型企业能获得资金发展壮大公司业务,而这资金的来源便是大众共同出资,共同筹得资金。第二,因为大众的分散性,不会有个人持有大量股权,保证了公司内部结构的原始性,投资者虽然会对项目进行建议,但不会产生根本性影响。第三,不会发生大规模撤资的情况,减轻了筹资方的压力。股权众筹,能够为有创造力的小型企业甚至个人解决创业资金的问题,汇集社会大众零散资金,使项目能够持续发展。

二、众筹涉及的法律问题

众筹目前在我国的地位非常尴尬,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它进行规制和调整,使得它处于似乎合法又似乎随时可以被高压红线所打击的环境中,这样众筹平台以及筹资者的项目发展被束缚住了手脚,这对于众筹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

从刑法角度看,股权众筹最易触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1998年股五元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第四条的精神,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便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从客观阶层分析,筹资者吸纳社会大众资金的行为侵犯了社会金融秩序,主观阶层,筹资者以明知的态度,为了筹集资金而向投资者承诺还本付息。为了规避这条红线,不少股权众筹网站采取借“有限合伙”“担保制度”的壳,行众筹融资之实。

从企业内部来看,众筹融资的最大优势在于获得了资金却不需将大量股权出售给特定的个人或者公司,以保证公司内部结构的稳定。如果存在一只“背后的手”,先给一部分大众一笔资金,让他们去投资到某个项目中,成功后这些民众获得了该公司的小额股权,最后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将股权全部转让到“背后的手”中,最后达到收购股权的目的,该类风险也需要规避。

在缺乏法律法规规制的情况下,众筹平台管理不严格,导致筹资者的信息审查不完善,容易发生合同欺诈、项目估值不合理,平台“资金池”的形成等风险,以及缺乏投资后期管理,这些都使得股权众筹的发展十分缓慢。

三、建议

当务之急,是确立众筹在法律上的地位,一旦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化,那么众筹平台和筹资者包括大众也都有了明确的法规去依循,不至于惶惶不安而错失发展项目的机会;有关部门也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去惩处利用众筹而为非法活动的不法分子;集资大众的权益也有了法律的保障。美国上届总统奥巴马颁布的《JOBS ACT》确立了众筹融资合法的法律地位,但为了限制和规范众筹融资,在该法案中明确要求众筹平台需要受到美国证券交易监督委员会(SEC)的监管。我国可以借鉴,要求所有的众筹平台必须在证监会登记,接受证监会的管理,同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使众筹平台像金融机构一样受到证监会的约束和管理,相关信息透明于大众,保证大众的知情权,再做出是否投资的决定。

四、后记

随着时代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鲜事物令人应接不暇,它们都给社会和民众带来视野上的扩大以及生活中的便利。笔者认为众筹与共享经济的理念是异曲同工的,两者都是在社会资源丰富化和共享化的模式下快速发展。法律本身特有的滞后性也在这个快速发展的时代显得尤为突出。众筹,它的发展速度远远超过法律的规整,而目前我国缺乏最基本的规范,必须尽快制定详尽的法律对它进行调整,使其良性发展,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以期在社会经济大发展与国民金融资金安全中取得平衡。

[ 参 考 文 献 ]

[1]魏可新.大众参与众筹行为影响因素的实证研究[D].浙江财经大学,2013.12.

[2]温济聪.互联网众筹游走在风险边缘[N].经济日报,2014-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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