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必要专利的反垄断法规制

2018-01-22 19:18蒋圆成
法制博览 2018年13期
关键词:专利权人专利权反垄断法

蒋圆成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

一、引言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s-Essential Patents,SEP)又称为“核心专利”或“基本专利”。标准是指在一定范围内效率高、普遍认可,经协商一致后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重复使用的规范性文件。标准必要专利是具有标准的性质的专利,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案件不断增多。2011年末某通信技术公司以标准必要专利费用纠纷为由起诉美国一家公司。2014年末瑞典一移动通信设备商以我国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侵犯其所有的专利为由将其诉至印度德里高等法院。2015年日本一跨国企业被我国一无线网络通信公司以侵犯其专利为由将其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6月美国一家无线技术企业以某手机厂商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为由将其诉至上海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标准必要专利案件多涉及行业巨头,案件标的额大,案件的裁判结果对于相关产品消费者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标准必要专利案件影响重大。由于我国专利法起步较晚,我国企业标准必要专利拥有数量显著少于欧美及日本等科学技术相对发达的国家,我国的企业在这类案件的博弈中处于劣势。

二、滥用标准必要专利实施垄断的行为表现

标准必要专利的初衷是通过标准化提高效率并保护企业投入巨大成本研发获得的成果以促进企业投入成本用于科技创新。由于标准必要专利具有不可替代性,其他经营者实施该行业标准就必然需要使用该标准必要专利,具有标准必要专利所用权的企业往往是行业巨头,因此在授权谈判中许可方具有事实上的优势地位。经营者通过利用其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形成的优势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专利权

2015年国家发改委责令一无线技术企业停止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并处60亿元的罚款,创下了反垄断法实施以来的最高纪录。该无线技术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行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体现之一就是以不公平的高价为条件向标准实施者许可专利使用权。在正常竞争市场中即使商品的价格高昂,经营者也不会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反垄断法规制该行为的前提是经营者通过标准必要专利取得的天然优势地位获取垄断性高价,以此形成其他标准实施者进入该市场的壁垒并妨碍市场竞争。

(二)利用市场支配地位搭售

该无线技术企业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权还体现在其无正当理由搭售非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权人通过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打包销售的方式销售给被许可人。标准必要专利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绕不开该项专利,因此其迫于劣势地位不得不同时购买其并不需要的非标准必要专利。专利权人该行为违背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第五项规定,这对于被许可人是极不合理的,但由于其处于劣势地位又不得不接受。

(三)差别对待

美国一信息技术公司拥有一系列无线通信国际标准专利,其他经营者想要生产3G手机必然需要使用该技术。该公司作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向不同的被授权人收取的授权费用差额巨大。这使得不同被许可人生产同样的产品从生产成本上就形成巨大的差别,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四)拒绝授予专利使用权

拒绝授予专利使用权并非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反垄断法仅规制在合理条件下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授权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拒绝授予专利并非其最终目的。在专利权人利用优势地位实施前述行为不成功时,拒绝授予专利使用权才成为专利权人运用其相关市场控制能力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方法之一。

三、我国立法对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行为规制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由于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近年来才受到广泛关注,之前的立法活动中并没有对标准必要专利作特别规定。然而,这并不能说明我国的法律对滥用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为束手无策。目前,我国立法对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行为规制的依据有《反垄断法》、《专利法》、《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下文简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解释(二)》)及《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意见稿)。我国对规制滥用标准必要专利行为的立法尚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其依然有需要完善之处。

(一)我国立法规制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法律依据现状

《反垄断法》第二条是对反垄断法域外适用的规定,标准必要专利纠纷往往涉及跨国因素,该规定为其适用提供了依据,但过于笼统。《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确定了对专利所有权人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管辖的范围,但该规定过于概括,不利于具体实行。

《专利法》保护的是专利权人因取得专利而获得的财产权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知识产权,以此鼓励专利权人,促进创新。标准必要专利权作为一种专利权具有私人属性的特征,但标准必要专利由于其纳入了标准,就具有了区别非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共属性。《专利法》十一条规定的五种实施专利的情形,并不包括拒绝授予的行为,而在实践中这是专利权人滥用其标准必要专利的重要行为方式之一。

《规定》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行政规章,为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提供了依据,FRAND规则体现在该规章第十三款。同时,《解释(二)》也明确了FRAND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意见稿明确了其适用于规制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的行为,并对具体的垄断行为做出了详细规定。

(二)完善建议

《反垄断法》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利用优势地位管辖范围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反垄断法》规制的是专利权人利用其取得的标准必要专利权而获得市场主导地位,并利用这种优势用不公平的高价、搭售、差别对待、拒绝许可等方式获取正常竞争市场不能够获得的高价的行为。因此《反垄断法》对该行为进行管辖的前提是专利权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在第三章第十九条中的规定过于单一,结合不同的行业及细分市场情况有所不同,应当结合市场情况做出相适应的规定。

FRAND原则虽然在《规定》与《解释(二)》中均有提及,但这两项均未对FRAND原则“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具体含义和操作规范应当作出相应规定。同时,做出相应规定以防止标准实施者进行“FRAND劫持”恶意拖延许可费。

《专利法》中专利实施的具体情形尚不足以覆盖实践中的情形,应当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作出相应补充。

四、总结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频发,我们应当对其引起足够的重视。标准必要专利因其本身的特性,易于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通过其优势地位滥用标准必要专利权将对相关竞争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创造及维护良好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同时,由于我国企业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相对数量较少,因此在相关市场处于劣势地位,因此仅靠良好的市场环境还不够,需要企业自身提高专利意识,进行专利布局,才能扭转目前的劣势地位。

[ 参 考 文 献 ]

[1]陶钧.北京法院关于审理垄断纠纷案件的调查研究[J].竞争政策研究,2017(4).

[2]李剑.论反垄断法对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的规制[J].法商研究,2018(1).

[3]吴太轩.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滥用禁令请求权的反垄断法规制[J].竞争政策研究,2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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