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裁决执行的不合理性
——以DSU第三条第七款为例

2018-01-22 19:18王赟鑫
法制博览 2018年13期
关键词:强制性争端救济

王赟鑫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27

一、裁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确立的争端解决的基本原则争端首选的方法便是争端各方接受且与相关协议一致的解决办法。当这一方法不可行时,才保证撤销与任何相关协议的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成为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而提供补偿只能是立即撤销相关措施不可行时才可采取且这一补偿取决于被诉方的自愿,当这种补偿得不到救济时,最后的手段针对相关成员采取的歧视性的中止减让和义务措施,而这只是临时性的补救措施,所以我认为这都是存在问题的。

二、裁决报告执行的不公正性

基于DSB报告执行制度的平等性,平等就意味着要求加害成员一方即被诉方对申诉方造成的损失应给与赔偿。而现行的DSB报告执行制度对于败诉方不能及时履行废除相关规定没有规定强制性义务,仅仅是在合理期限内不执行DSB报告中的建议和裁决,这已经使申诉方的利益被漠然视之。①这里显然已经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还有重要的一点我们也不可以忽略,那就是在中止减让或实行报复的阶段由于存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这样不平衡的状态,如果是发达国家胜诉,对于其来说它可以有很多种方式进行报复,以弥补自己的损害。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经济上的等等问题,甚至考虑到国内的其他各种情况使它无法或不能进行报复,而国际社会上法律又没有具体的规定和明确的责任。对于违法的成员来说,除了在国际上的形象受到损害外,违法的成本甚低,这就如上面论述的,容易为某些成员利用。在那些由一次性的违法措施或者虽属持续性但已经完成或停止的违法措施引起的案件中,受损害的成员更是不可能得到任何救济。这些不公正的问题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思考。

三、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一)实行强制性的补偿义务

实行强制性补偿义务,争端解决机构可以不经当事双方的共同同意,而自动裁决实行一定的补偿。如果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将这种强制性补偿作为最终的手段或方式。使其成为一种对不履行义务的一种制裁方式,这也是国际社会上对那些既不履行建议或裁决又不补偿,而且又无法实施报复的一方的权益的最大维护。或者还可以实行这样的方式,将强制性补偿设定为一种与报复平行的可选择的救济性措施。其理由有三:一是双方可接受的补偿方案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预见性造成的负面影响很小,补偿优于报复;二是补偿对于缺乏报复能力的成员有利。

(二)强制性补偿的具体实施性

对于当事国一方的国内相关措施违反WTO相关协议的,造成另一国当事方利益的减损或丧失时。被申诉方能在合理期限内改变或废除不符合的相关措施并且能够和申诉方就有关赔偿的问题达成一致,则按照协议的方式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被申诉方不仅没有改变不符合的相关措施而且就有关赔偿的问题也没有达成一致,并且拒绝履行任何赔偿数额,对于这种情况就应强制被诉方履行造成对方损失的2倍数额的赔偿。如果对于以上这些赔偿被诉方无论如何始终不执行,我们一方面可以引用现今的规定,申请争端解决机构授权进行报复。另一方面我们实行更重的惩罚,让其承担更重的国家责任。可以引入其他国家进行报复,再或者对于那些无法实施或不能有效实施报复的国家可以申请有能力实施报复的国家进行报复。如果以上这些方式依然不能最终解决问题的话,我们甚至可以中止该会员国在WTO中的权利和义务,使其在国际交往中不得援引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中止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一项具有非常严厉制裁性的措施。从长远来看,一个国家也许再怎么为了国内的利益都不会拿国家的长远发展去作为交换代价,而且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不仅考虑的是利益上的取得,有时还会考虑国家的形象,很多国家在国际交往上都愿意为自己树立一个良好的国际形象,这不仅由于自己国家形象的提升,而且更重要的是也有利于国家经济大发展。

[ 注 释 ]

①李国安,曾华群.国际经济新秩序与国际经济法新发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69.

[ 参 考 文 献 ]

[1]王佳丽.国际贸易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朱广东.国际贸易救济法律问题研究[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11.

[3]陈安.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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