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级与秩序
——试论西夏社会关系重构

2018-01-23 18:47孙广文
西夏研究 2018年4期
关键词:首领西夏部落

□孙广文

一、党项时期的社会关系

早期党项至南北朝时已经发展到以父系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氏族社会阶段,他们“每姓别自为部落,一姓之中复分为小部落”,表明一个部落便是一个宗族,一些大的宗族又分出一些小的宗族,称门族或支族,如庆州大族野鸡族,“其野鸡第七门族首领李万全及树夥等族受敕书领袍带”[1]2014。门族或支族之下又有族帐,族帐是党项最基层的社会政治组织单位。这样在党项社会中就形成了“族—门族(支族)—族帐”或“族—族帐”这样的社会组织结构,“门族”是“族”的子组织,而“族帐”可为“门族”的子组织也可为“族”的子组织。党项人生活在这个组织当中,聚族而居,一家或一个家族为一帐,小族数百帐,大族千余帐,兵民合一,无事时各为生业,有事时迅速聚集。

党项各族、支族和门族都有自己的首领:“其大首领为都军主,司帐以上者为军主,其次为副军主,又有以功次补者,其官职俸给有差。……泾原路熟户万四百七十馀帐,帐之首领,各有职名。”[2]4750-4751同时党项人的正式职衔上还可以冠以“节亲主”,即家族或宗族首领[3]30。由此可见,党项首领具有崇高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是党项社会关系中的贵族。在党项社会中,贵族身份是世袭的:“为首领者父死子继,兄死弟袭,家无正亲,则又推其旁属之强者以为族首。”[2]4755-4756所以党项社会中同一部落贵族和平民其实是分离的,平民游离于贵族宗族组织之外,却又依存于贵族组织,也就是说平民是贵族组织中排斥出来的失去贵族身份的群众。

平民的社会身份是农夫或牧民,是社会的基本劳动者,不但种田放牧,而且可能还要为贵族服杂役;平民是党项西夏社会的基层群众,他们的人身既不完全自由,也并非毫无保障,贵族首领保障他们不受外族攻击;平民对贵族有一定人身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是与血缘关系有关的,是部落宗族组织的附属物,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贵族宗族组织所具有的属性,即平民组织本身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血缘特征。平民虽被排斥在贵族组织之外,成为社会的基层人群,但并不能摆脱宗族首领组织的控制。因此,在整个党项和西夏几百年的历史当中,有些党项部落不受党项政权的领导和控制,相反他们在本族首领的带领之下,可以为其他如汉族、吐蕃、女真等民族政权出生入死。

在党项社会组织结构中,兵民合一,无事时各为生业,有事时迅速聚集,这表明早期党项贵族并没有自己的私人武装,贵族不能以武力干预本族平民脱离本族部落,而且直到北宋太宗时期党项拓拔族首领李继捧率族入宋后对太宗也说 “戎人狡狠,臣但羁縻而已,非能制也”[4]575。这说明,党项人都是自愿接受部落贵族控制的。由此产生了两个问题:宗族首领控制党项族帐的基础是什么?如何禁绝或减少弱小部落向强大部落的人口流动?

社会学家弗里德曼认为,宗族是与地方社会相结合,以族产为基础的继嗣团体,是宗族关系的纽带[5]175。汉以后的党项人“不事产业,好为盗窃,互相凌劫……畜牦牛、马、驴、羊,以供其食”[6]5291,说明他们仍然不从事农业生产,但在同一部族内已经有了私有财产以及基于财产多寡的等级关系,但是共同财产仍然存在,即土地及土地上所附着的自然资源。在《圣立义海》中党项人认为大地是一切有生物的支柱,大地是四四方方的,四面着四个海,认为有八座山,它们“蔚蓝色天空的支柱,压在红色的大地上”[7]8。随着部落宗族的发展,党项人对属于自己部族的土地非常重视。唐时党项内迁后其“在庆州者,号东山部;在夏州者,号平夏部;在灵、盐以南山谷中者,号南山部”,各部族族帐谨守其地,唯宗族首领马首是瞻,只认首领,不认官府,个人所生活之地域就成为区别其族属的重要标志。[8]所以如果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共同财产是维系早期党项宗族观念的基础。

党项社会有一个特别的现象,那就是舅舅在家族关系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在党项传说中,正是舅舅从口栗神手中救出了杀死口栗神儿子的白高国九兄弟[7]20,所以在《圣立义海》中西夏人引用格言:“即使你快被淹死,也不要去抓舅舅的肩膀,即使你恼恨到极点,也不要对舅舅发泄。”这是党项人母系氏族阶段的深刻记忆,这也可能是西夏建国后的相当一段时间里,后族专权的重要原因。但如前所述,党项社会在南北朝末期已进入父系氏族阶段,同时以父系血缘为基础的家族观念开始确立并逐渐变得根深蒂固,“兄弟们继承祖辈的土地,父辈的房舍”,最理想的家族关系是兄弟们“不分你我”、“三代同堂”,这些都是向土神崇祀的基础[7]20。在这样的宗族观念的主导下,党项人很重视其谱系来源,如近代榆林地区出土的唐初拓拔守寂和五代后晋李仁宝墓志都用一定的篇幅来追本溯源[9],其目的就在于谱系认同。

基于谱系认同的家族意识还表现在党项人复仇与婚丧习俗中。同古代很多民族一样,党项人有其传统的复仇习俗,《辽史·西夏外纪》载:“喜报仇,有丧则不伐人,负甲叶于背识之。仇解,用鸡猪犬血和酒贮于髑髅中饮之,乃誓曰:‘若复报仇,谷麦不收,男女秃癞,六畜死,蛇入帐。’有力小不能复仇者,集壮妇,享以牛羊酒食,趋仇家纵火,焚其庐舍,俗曰敌女兵不祥,辄避去。诉于官,官择舌辩气直之人为和断官,听其屈直。杀人者,纳命价钱百二十千。”[2]1524

二、 部落政治逐渐崩溃与中央集权制度下的等级关系

随着吐蕃等相邻民族政权的强大,党项相对落后的生产方式和松散的社会关系无法与之抗衡,危机促使变革。党项的社会变革,始于党项内迁。党项“自周氏灭宕昌、邓至之后,党项始强”[10]1845,至隋代“开皇四年(584),有千余家归化”,此后的一百多年时间里,党项不断内迁,至广德二年(764)唐王朝西北边帅郭子仪认为党项部落散处盐州(今陕西定边县)、庆州一带,“其地与吐蕃滨近,易相胁,即表徙静边州都督、夏州、乐容等六府党项于银州之北、夏州之东、宁朔州吐谷浑住夏西,以离沮之”。内迁后,党项部族散居庆、银、夏、盐等地,在经济上属于半农半牧区,而银、夏等地处在鄂尔多斯高原东南缘,自古以来是农耕民族与游牧民族争夺的焦点。以其自然环境而论,银夏地区的一些地域如夏州的乌水、银州的无定河、胜州的窟野河以及黄河界岸地区,因为有河流以资灌溉,有利于农业发展;另一些地域有水草丰饶的草原,则利于畜牧。因此内迁后的党项,其生存条件和发展条件得到了很大的改善,特别是最早内迁的党项羌,在唐政府的帮助下学会了农耕[11]10,而党项居住的绥德、横山、葭芦、米脂地区都是农业发达的地区,党项拓拔氏后来以武力所据的灵、兴二州,更是历代垦辟的沃野,农业的发展促进党项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时也加快了党项与中原农耕文明的融合,这是党项社会变革的重要条件。

内迁后唐王朝对党项部族内迁虽分地安置,但与秦汉时期不同。唐朝对边地异族除那些侵扰边境,采用“全其部落,顺其土俗”的政策,所以党项大族首领如拓拔氏、折氏都是以唐王朝节度使的身份统治其种落,而其下族帐首领也被授予蕃落使、防御使、团练使、都押牙、指挥使、刺史等职,实际上仍行使其族帐首领之职,而且可以世袭。唐末至五代时期,党项势力割据一方,在乱世中纵横捭阖,势力迅速发展。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拓跋氏家族势力的壮大。唐天宝末年拓拔氏因“平夏部有战功,擢容州刺史天柱军使,其裔孙拓拔思恭,咸通末窃据宥州,称刺使”[12]6218。唐僖宗时,平夏部夏州节度使拓跋思恭因进攻黄巢起义有功,被唐王朝封为夏绥银节度使、夏国公。到唐朝灭亡时,拓跋氏占有银、夏、绥、盐、宥、延六州之地,“虽未称国,而自其王久矣”。 在拓拔氏崛起并与中原王朝抗衡的过程中,主动学习和吸收中原王朝及各周边民族政权的先进文化和制度,推动了党项社会变革,进一步打破部落制氏族社会,进入以中央集权制为核心的官僚政治社会。

“政治社会必须奠基于地域和财产两者之上,它必须通过人们的地域关系来和个人打交道。”[13]214《新五代史·四夷附录第三》载:党项“部有大姓而无君长,不相统一,散处邠宁、鄜延、灵武、河西,东至麟、府之间”。五代时期党项依旧处于各自为政的状态,而且仍然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为主,但以地域关系为基础的统治集团初具雏形,已形成自唐末以来占据银、夏、绥、宥四州的定难军党项拓拔氏集团,五代初兴起于府、麟二州的党项折氏集团,以庆州北白马川命名的白马族,延州金明县的金明族,庆州野鸡塞的野鸡族,泾州西北大虫前后巉的大虫族等。可见五代时党项诸部内血缘关系进一步松懈,而地域因素开始加强,与此同时其政治形态也开始从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部落政治向以地域关系为基础的官僚政治过渡。

1038年,元昊称帝建国,标志着西夏官僚政治的正式确立,在中央,其行政机构体系与运行机制与宋大体一致,设中书、枢密、三司;在地方,则沿用唐、宋中原王朝地方行政建制的府、州(郡)、军、县等,县下有乡里组织[14]381。在这种官僚体制下,西夏政治社会也最终从松散的部落联盟式贵族与平民的关系逐渐变为严格等级的封建关系,且制定法律,以国家力量来维护这种等级关系。

(一) 君臣关系

作为儒家重要经典的《论语·八佾》记载孔子对君臣关系的理解,“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孔子以“礼”和“忠”释君臣关系,成为后世几千年中国皇帝和大臣处理君臣关系的基本原则。秦汉以后,君主的意义进一步引申,君主被视为超人,天子成为具有天命的君父身份,在诸人伦关系中,君臣关系最为重要。

元昊称帝建国后,作为拓拔部首领和党项部落联盟首领的元昊,一变而为西夏帝国皇帝,同时元昊与各部落首领之间的关系也由部落联盟首领与部落首领的关系变成了君臣关系。与中原王朝皇帝一样,拥有了绝对的权力,而作为臣子,其权力则必须由皇帝授予。

为了重构这种权力关系,元昊设“蕃学”和“汉学”,积极学习中原以儒学为中心的礼教文化,严格君臣等级制度,同时强调君臣关系在诸人伦关系中的重要性,将谋逆罪规定为第一大罪,不论主从,皆以剑斩,并且连坐所有直系亲属。《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简称《天盛律令》)规定:

欲谋逆官家,触毁王座者,有同谋以及无同谋,肇始分明,行为已显明者,不论主从一律皆以剑斩,家门子、兄弟节亲连坐、没畜物法按以下所定实行:

一等谋逆者已发,有毁伤,则父及儿子等应如何斩决,依时节奏计实行。

一等谋逆已发及未发等之儿子、妻子、子媳、孙及孙媳等,同居不同居一样,而父母、祖父母、兄弟、未嫁女姐妹、此等同居者应连坐,当易地居,使入牧农主中。畜、谷、宝物、地、人等,所有当并皆没收入官。其中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女等非同居,则畜、谷、宝物、地、人等勿没收。

一等谋逆者之伯叔、姨、侄等同居不同居一样,当随其连坐,应易地而居,无疑者当遣往边地,有城则当终身守城,无城入边军中,疑者则当于内地记名。畜、谷、宝物、地、人者,与谋逆者同居则连坐没收入官,分居者勿没收。……[15]111

(二)官吏关系

官吏关系,是指长官与部属的关系。官吏杀本司大人、承旨、司判等,即犯“失义”的重罪:“诸司大人、承旨、司判等,被自己司属局分都案、案头、司吏、所使用人,以及所属事务中诸人因有所诉讼缘由等打斗而杀时,杀人者与属司大人、承旨、司判等官品相等及官低等,则不论官,与庶人一样以剑斩。若死者官低,杀人者官大,则自‘语抵’官以上官、职、军皆革除,判无期徒刑。自‘柱趣’官以下,官、职、军皆革除,绞杀。”[15]128-129

此处“失义”罪,唐律称“不义”罪,在十恶之内。唐律的“不义”罪包括: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授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妻子闻夫死匿不举哀,或居丧作乐,释服从吉,以及改嫁[16]。唐律对不义犯罪,实行从重处罚的原则。如《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诸谋杀制使若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谋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16]275而官长杀部曲,其罪罚要轻得多:“诸主殴部曲死者,徒一年;帮杀者,加一等。其有愆犯,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各勿论。”[16]348通过比较可知,在处理官吏相杀的问题上,西夏《天盛律令》与《唐律》具有相同的原则:以下犯上者,从重处罚;以上杀下者,处罚从轻。这样的立法原理,可能是受到“二重君臣”观念的影响,也就是说部属对上官,在名分上也是君臣。以此入法,可保障长官与部属官僚之间的政治伦理。

(三) 夫妻关系

随着西夏社会的进步,西夏时期的夫妻关系与早期“唯不娶同姓”相比,也有了很多改变,这些改变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体现夫妻之间的等级关系。

1. 休妻。《天盛律令》规定,妇人子若犯了七种恶中“行淫”这一恶,丈夫可不经父母的同意,直接休妻。妇人若是犯了后六种的恶,则须经过父母的同意后才能休妻:“妇人有七种恶中与人行淫一种,则父母及丈夫等共议不议一律允许出,不许反告。此外:一,不生子女;二,不侍奉公婆;三,有主多言;四,盗窃;五,妒忌;六,恶疾。有此六种错,丈夫及公婆等共议出之,则可往乐处。”[15]308若决意休妻且不想与父母共议,也有办法休妻,即在适当的理由下,可以给妇人以休妻的凭据并为妻子剪头:“父母不知,丈夫出之,予凭据,若曰‘当出’,剪头,遣往所愿处……”[15]308

2. 典妻。西夏妇女可能会应债务而被典押,在还清债务后,可回到原来的家庭。“使军之外,诸人自有妻子及辅主之妻子等、官人妇男,使典押他人处同居及本人情愿等,因官私语,允许使典押。……减算工价,典钱尽毕时,当依旧往还。”[15]388

除债务典押外,也可典妻出工,用来还清债务:“借债者不能还时,当催促同去借者。同去借者亦不能还,则不允其二种人之妻子、媳、未嫁女等还债价,可令出力典债。”[15]189

3. 同居共财。在中国古代,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家庭的财产权利,实行同居共财制度,也就是家庭成员个人不允许有私人财产,不得将家庭财产私自赠予或借给别人,这种家庭财产共有制是中国古代家庭经济生活的突出特征。同居共财的前提是家庭成员是同居而非分居的,因此实行同居共财制度的唐、宋时期的法律规定,父母健在时是不能分居的。西夏规定若是父母同意子女分居则可分居。一旦子女分居后,自己便成为一户之主了,家庭的财产就归户主所有,但仍然实行同居共财制:“父子、兄弟一同共有之畜物,不问户主,子孙、兄弟、妻子、媳等背后分用者,若为所分用则不须治罪、赔偿。……已分用,则五缗以下罪勿治,五缗以上一律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所分用畜物当还属者。子孙等未分住,则量畜物以分家论。其中与父母分用者,罪勿治。”[15]411

三、 从聚落到迁溜,以礼法观念为中心的西夏社会伦理关系

从逻辑上讲,与中央集权制度相对应的,必须是基于土地关系的地方基层组织,虽然西夏境内始终没有完全消灭部落制,但其“小甲—小监—农迁溜”基层组织已经比较完善。《天盛律令·纳领谷派遣计量小监门》载:“各租户家主由管事者以就近结合,十户遣一小甲,五小甲遣一小监等胜任人,二小监遣一农迁溜,当于附近下臣、官吏、独诱、正军、辅主之胜任、空闲者中遣之。”[15]514

文中指出西夏民户是以十户为一小甲、五小甲为一小监、两小监为一农迁溜,形成了“小甲—小监—农迁溜”这样的基层社会组织。在这个基层组织里,“户”也就是一个独立的家庭,是这个组织里的最基本的构成单位。因此,随着家庭在西夏社会关系中的独立性增强,以传统道德和社会习惯来维系社会秩序已远远不够,建立起新的秩序,成为西夏中央集权制帝国统治其人民的必要手段。为达到这个目的,西夏统治者引入中原地区的礼法制度并稍作改变,建立起新的社会伦理关系。这种新的社会伦理关系立足于儒家五伦理论,即孟子所说的:“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

西夏统治者仿唐、宋律令,依此人伦关系立法,确立“同罪异罚”原则,尤其在亲属相犯、亲属相盗、亲属相奸等罪中,体现服制法律化,最终建立起了亲疏有序、贵贱有别的社会伦理和人际关系。

就亲属关系而言,西夏亲属称谓是以己身为中心分节上和节下,节上为长辈,节下为晚辈。以宗法血缘而言,分族亲和姻亲。在西夏服制中把父母与养子、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也都纳入族亲之中[17],并且依据五服制度作为科罪量刑的标准。在这个标准中,如亲属相犯时,以卑犯尊者,则依据服制,处罚依次重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重。《天盛律令》对此规定:

子女自己杀亲曾祖及祖父母、父母、庶母等,及媳杀此数等者,不论主从,以剑斩。其中妇人之子女勿连坐,而每人自己妻子、子女当连坐,应迁居异地,应入牧农主中。已行未死,则已着未着、已伤未伤一律,造意、同谋者以剑斩,其中造意之妻子、子女当连坐,入牧农主中。已起杀意,虽未暇进行,然已打斗及以强力□□□等,造意以剑斩,家门勿连坐,从犯绞杀。

……

自穿三个月丧服至穿九个月丧服,节下人依次杀节上中一人时,不论主从,以剑斩。杀二人时,主谋之妻子及同居子女等当连坐,入牧农主中。与同谋者,一齐以剑斩。三人以上,不论正副一样,以剑斩,自己妻子,同居子女等人当连坐。若已行动未死,则已着未着、已伤未伤一样,造意绞杀,从犯徒十二年。[15]117-118

在上述律条中可以看出,如杀自己直系节上亲属时,不论已杀未杀或已伤未伤,都要剑斩或绞杀且家门连坐;如非直系亲属的节下人杀节上人时,则依据服制以剑斩或绞杀。而以尊犯卑者,则仍依据服制,处罚渐轻于常人,关系越亲,处罚越轻:“亲祖父母、父母、庶母等,故意杀自子孙之罪状,除第八卷上所列以外,节上人谋杀节下人,起意已伤,则与故意伤他人罪比,穿一年丧服减三等,自穿九个月丧服至五个月减二等,三个月减一等。已杀时按故意杀他人法判断。”[15]118

亲属相盗者,不论节上节下,处罚轻于常人。《天盛律令》规定:

穿三个月、五个月丧服等相互为盗时,当比他人盗窃罪依次减二等。

穿九个月丧服相互盗窃时,当比穿三个月丧服之罪减二等。

穿一年丧服相互盗窃时,当比穿三个月丧服之罪减三等。

穿三年丧服互相盗时,当比穿三个月丧服罪减四等。[15]160-161

亲属相奸者,不论节上节下,处罚重于常人。《天盛律令》规定:“诸人于条下所示节下、节上至亲处为非礼者,男女一律以剑斩……”[15]130西夏的姻亲包括妻亲和外亲,妻子、母亲、姑、姐妹丈夫、女儿丈夫的族亲等。有相盗窃时,则视亲节远近,比盗窃他人罪减一等[15]130。

随着西夏农业经济的发展和中央集权政治制度的确立,西夏的生产生活方式也逐渐由游牧转向定居,其人民也随之转变成为向国家缴纳租税的编户齐民,这导致的另外一个结果是,以家庭为经营单位的土地买卖、商业、手工业、高利贷等迅速发展起来,黑水城文书中有许多卖地契、典田地文契、典麦契、卖驴契、收支钱账等,充分反映了这一事实。在新的生产关系条件下,西夏社会开始了基于君臣、官吏、夫妻及家庭伦理关系的社会关系重构,逐渐建立起新的基于等级关系的新型社会关系,重构了社会秩序,反映了党项民族内迁后,党项的部落文明与中原农耕文明交流与融合,反映了10—13世纪在中华大地上民族融合的大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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