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监听证据若干问题研究

2018-02-06 19:11:50朱安琪
政法学刊 2018年5期
关键词:程序

尚 华,朱安琪

(北方工业大学,北京 100144)

一、通讯监听证据的相关性

通讯监听,也称为通讯检查,是“指以感官、录音机、录影机、电子器械或其他设计物,截取他人之秘密通讯之行为。”[1]7该侦查措施的对象是秘密通讯内容,具体包括对有线通讯的截取、电子通讯的截取和口头会话的截取等。通讯监听可以同步、动态地锁定犯罪事实,其所获取的证据可以有效发现案件真相。鉴于通讯监听具有重要的侦查犯罪的作用,已被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各国侦查实践中。但实践中通讯监听如果缺乏严格规范,也容易带来损害当事人通讯自由、隐私权的风险,各国立法和实践都很关注通讯监听证据能否被采纳作为定案根据。

一项证据具有可采性,其必要前提是具有相关性。正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规定,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一般都可以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就不能被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简言之,证据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因而,认定通讯监听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首先需要分析该证据的相关性,其次,对通讯监听证据进行关于可采性的“平衡检验”,评判该证据的证明价值是否超过使用该证据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证据的相关性,又称“关联性”,或“相关证据”,是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事实认定者判断或评价要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属性。”在美国证据法中有一个“最小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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