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案财物灭失行政赔偿标准

2018-02-18 08:39朱敏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关键词:赔偿标准

摘 要 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涉案财产灭失的行政赔偿标准没有一个明确清晰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一直存在着争议。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的做法是以赔偿决定时的市场合理价格确定赔偿金,从实际效益来说是值得肯定的,但仍然需要在具有权威性的法律中明确涉案财物灭失行政赔偿标准作为依据,将赔偿的事项以维护受害人权利为宗旨。

关键词 财物灭失 赔偿标准 法律认定

作者简介:朱敏,桂林电子科技大学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294

在实践中,很多行政赔偿案件中会涉及到受害人的财产损害,面对行政机关侵权行为的相对人会积极寻求救济,只要行政主体构成侵权行为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是通常的做法,大多数时候行政主体以直接支付损害赔偿金为主,但当涉案财产灭失需要赔偿时涉及到赔偿标准的问题,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因此,本文将深入探讨涉案财物灭失行政赔偿标准的认定。

一、 涉案财物灭失时行政赔偿标准的司法实践

案情概要: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花山区政府拆除上诉人诉请的涉案房屋是否合法?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提出四项(房屋毁损损失、装潢损失、财产损失、房租损失)赔偿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明显解决第一个争议焦点,才能有第二个争议焦点,它们之间是一种承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3款规定,上诉人沙明保等人有提出四项赔偿请求的权利,然而法院能否予以支持就得就事论事。本文暂且只讨论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相当于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此灭失的财产应给付相应的赔该条偿金。究竟如何确定具体的赔标准,世界各国大抵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加以确定。该案采用的填平的赔偿方式也就是补偿性原则,基本按照财产损失的数额赔偿,最大程度弥补上诉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具体分析本案,上诉人主张的实木雕花床价值5万元上由于无据可循,最终法院不予采信,然而法院对此价值赔偿确有自由裁量权,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法院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法院是结合目前财物价格作得赔偿标准,也就是说以作出赔偿决定時的市场价格为准,突破了司法解释的“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这一原则性的规定,那今后再遇到此种案例应选择何种方式确定赔偿金,引发我们作出进一步思考和讨论。

二、对涉案财物灭失行政赔偿标准的讨论

以上司法实践中是先确认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相对人再申请国家赔偿,可见申请国家赔偿的先行行为是行政机关作出了具有侵害相对人的违法性行为。上述案例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其中的“相应”一词怎样去把握呢?《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解释》)第 12 条第 2 款也规定了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其中的“其他合理方式”又该如何把握呢?本案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是按照赔偿时的市场合理价值来实践的,也就是符合《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解释》第 12 条第 2 款规定的后半句话中的“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的体现,并没有按照《民事、行政司法赔偿解释》第 12 条第 2 款中规定的前一句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所以,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涉案财物灭失行政赔偿的标准该怎样认定?国家赔偿法和司法解释的中相关条款引导的做法过于抽象,始终不利于当事人作出合理的判断,还需我们将其进行详细阐释。假设被拆房屋内的实木雕花床在行政机关强拆时与作出赔偿决定的一段时间内价格变化严重,该财物处于升值市场环境下,以强制拆除时的市场价为准,有损于权利人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社会公平。然而,对于财产性损失,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直接损失,在实际生活中,间接损失有时候会比直接损失更大。所以,被拆房屋内的实木雕花是直接损失,行政机关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不用考虑任何间接损失与可预期利益,但财物价格必然受价值规律的影响上下波动衍生出应以何时价格为准确定赔偿金的问题,却并没有考虑到间接损失。关于此,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价格进行赔偿。例如,前年违法强行征用居民一块地,今年需要依法赔偿土地所有权人,若按照市场价格前年的土地租金平均为 5000 元,今年的土地租金平均是 8000 元,那么财物所有人就应当获得8000元的国家赔偿金。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结合侵权时的财物损耗和新旧程度来折算赔偿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来估价作出公平的赔偿标准。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可以设置以损坏时的价格作为估价和以判决或决定赔偿之日的估价两种标准,受害人当然会选择利于自己的赔偿标准,则以受害人的选择标准来估价。

三、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赔偿标准的缺陷及其完善

上述案例看出依法合理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当事人今后合理且理性提出诉讼请求,减少不必要的缠讼,也利于增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定程序意识,具有相当的指导意义。但是,在令人称赞的司法实践中也不难发现其中隐藏着不少我国立法上缺陷。

(一)合理采用赔偿适用原则

从总体来看,我国基本上适用的赔偿标准是补偿性原则,几乎没有用到惩罚性原则,这三种原则代表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由低到高不同水平标准,抚慰性原则不能全面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极其不公平,各国一般很少采用。补偿性原则是受害人实际损失多少,国家赔偿多少,突显了填平损失的宗旨。惩罚性原则包括弥补实际损失和超出补偿性数额两部分的惩罚性赔偿金。显然惩罚性原则是最能体现赔偿诚意的。所以,在适用标准上,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标准,将惩罚性原则置于与补偿性原则同等地位,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采用惩罚性原则。再者,《国家赔偿法》以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公权力为价值所在,国家赔偿标准的制定要体现出惩戒国家权力滥用的理念,一方面最大限度的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有助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和提高自身执法水平。

(二)考虑扩大赔偿合理的事项范围

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这条法规一刀切的将间接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根本上是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预期可得的利益在客观上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当包括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因为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介入,会获得更多可得利益,而且这个侵权行为是由国家造成的,就不该让受害人承担任何不合理损失,这也是实现民主,保障人权的基本途径。例如,“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该条硬性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期间的损失赔偿只限于“经常性费用开支”,然而,这笔“经常性开支”相对于当事人整体的财产损失而言只是九牛一毛,其所有的财产损失还包括有经营损失、生产损失、材料损失等,这些损失费用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所以只赔偿经常性开支不赔偿这些大数额的损失费未免过于本末倒置,严重影响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积极性,不利于日后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还有银行利率也是明显变化的,在赔偿银行利息损失时要考虑合理的间接损失赔偿。此外,我国也应将公共设施致害作为赔偿适用事项,在现代化社会,我们强调政府职能从管理型职能逐渐向服务型职能转变,为了体现出服务型政府的职责,提供公共设施等服务行为也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享受公共设施带来的福利是公民应有的权利,提供公共服务是国家的义务,因而,公民因公共设施缺陷或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的范围不只是违法行使的公权力造成的损失,还有应当有公共设施致害的损失是理所当然的。

(三)作出利于受害人的最优赔偿标准

如今是一个物价飞速上涨的时代,按赔偿决定作出时的价格确定赔偿金对国家赔偿申请人更为有利。看似有利,實则不然。对比以前和现在,都说过去的金钱更加值钱,换句话说,过去的市值价值更高,以前的3万远不是现在的3万,汇率是不是一层不变的数字,一味按照按赔偿决定作出时的价格确定赔偿金是否对申请人有利还得另说。所以,笔者认为应该通过修改《国家赔偿法》或颁布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赔偿标准,不能以一时一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赔偿相应的标准,应设置如上文所述以损坏时的价格作为估价和以判决或决定赔偿之日的估价两种标准,对受害人有利的标准确定赔偿额,这种赔偿方式的好处是有更多的对应法条提供给赔偿申请人选择,让获得赔偿损失保障权益最大化,以受害人权利保障为目的最好。

(四)提高人身自由赔偿标准

对一个人最大限度的侵权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权。侵犯人身自由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人身自由本身的损害,另一种是因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失。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是按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计算的,精神上的痛楚往往比肉体上的折磨更致命,仅仅赔偿那每天的几十块钱远远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的重大创伤,极有可能从此种下受害人报复社会的毒恶之果,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上应对相应的精神赔偿标准予以规定。因限制人身自由造成的经济损失不陪是不公平的,大多数人都是依靠每日的工作所创造的资金来维持生计,再因误工而减少损失不予赔偿对于一个家庭继续维持生活相当困难,所以误工费应当赔偿。总之,国家赔偿标准应以民事赔偿标准为标榜,尽管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的赔偿主体身份不同,其结果都是公民遭受了损害,二者并无本质上区别,因而在赔偿标准上可有所相同,对于有些特殊的国家侵权可以作为赔偿标准的例外,但原则上不得低于民事赔偿标准,如非法羁押私营企业主管人,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经营运转,原来盈利颇丰的企业现在变成经济萧条的亏损企业,如果只赔偿羁押人的损失不赔偿因羁押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实在是影响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提高人身自由赔偿标准是相当有必要的。

注释:

行政指导案例91号。

参考文献:

[1]张新宇.涉案财物灭失刑事赔偿标准的法律认定.行政法学研究.2017(5).

[2]薛文龙.国家赔偿标准问题研究——以权利保障为标准.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6(4).

[3]沈岿.国家赔偿法原理与案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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