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前言探讨

2018-02-18 08:39何慧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6期
关键词:被告人

摘 要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具有平衡公正与效率、制裁与惩罚、被追诉者平等的功能。作为一项新程序,其仍存在被告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受到挑战和刑事审判的诉讼效率无法保证的问题。对此,本文认为可以从取消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建立近亲属与司法机关随时沟通机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有必要出现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罪犯行使异议权应附理由、建立对罪犯异议理由的审查机制、已经缺席审判的案件可以简化重新审理程序等方面加以改进。

关键词 缺席审判 被告人 诉讼效率

作者简介:何慧,郑州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304

2018年8月27日,《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迎来了第二次审议的时刻,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被首次列入立法范围。立法者在该二次审议稿中对缺席审判程序的多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这无疑是我国法治的重大进步。然而,新的程序在初次发展中必然面临很多难题;如何克服这些问题,保证缺席审判程序健康有序发展,才是本文需要讨论的重点。

一、刑事缺席审判的概念

众所周知,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西方国家早已建立,只是我国起步较晚。对于何为刑事缺席审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是指被告人不出席符合法定条件案件的法庭审理,只有控告方、审判方、辩护方三者的参与。刑事缺席审判具有以下特征: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具有适用对象唯一性——仅限于被告人。刑事审判程序包括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两种,二者均遵循刑事案件从立案到侦查再到审判的所有流程。其中,控告方和审判方作为代国家行使刑罚权的主体,自然不能缺席审判,否则意味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程序也不能进行。对于某些被告人而言,缺席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因为存在特殊的理由,如侵占国家财产类案件的被告人案发后携国家巨额财产出逃境外;我国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及签署与认同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被请求国对潜逃在本国的请求国被告人之财产进行处理的依据是,请求国在本国内对该被告人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否则,被请求国有权拒绝请求国的帮助申请 。故,缺席审判程序对被告人进行的缺席审理行为,符合我国目前严惩贪腐犯罪的现状。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具有辩护律师强制性。辩护权是法律赋予被追诉者法定的权利。现阶段我国已实行刑事案件辩护全覆盖,任何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均有权获得律师辩护。当然,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中,作为主体之一的被追诉者——被告人,在其不参加庭审且近亲属没有聘请律师时,国家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尤其在审判阶段,辩护人代被告人出庭,与检察官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辩论,甚至在庭审的最后阶段代被告人做最后陈述。为了使缺席的被告人及时了解案情,熟悉诉讼进程,主张自己的权利,强制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不仅有利于被告人的诉讼利益,更与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当事人诉讼地位相呼应,实现诉讼公正。

二、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存在的必要性

(一)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公正与效率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急需平衡的两大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所有法律的制定,都以既保证公正又提高效率为根本。通常情况下,正如舍弃一样事物,必然将得到另一样事物一样,二者很难达成平衡。“在公正与效率之间,是否实现一项价值,以及如何实现,或者说若要实现一项价值,则肯定不得不放弃另一项价值,在实现与放弃之间,我们很難找到一种可以使二者都得到满意的居中方案。” 众所周知,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正确与错误;反映到法律中也是如此,公正与效率孰轻孰重,我们无法判断,只能说二者皆重要,不可偏废。一方面若只追求程序公正,等被告人到案后再审判,将无法适时追究长期潜逃在外的被告人,严重的甚至给社会公众造成一种放任不管的负面印象,长此下去,不守法将成为常态。另一方面若片面强调诉讼效率,被告人虽很快受到惩罚,但可能出现抓错、审错、判错等情形,导致冤假错案频发,影响司法公信力。因此,制定缺席审判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诉讼主体缺席审判,能够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二)制裁性与惩罚性的统一

很多学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不具有制裁性与惩罚性,其只是一种为了帮助实体法运行的程序性设计,与对席审判一样,查清犯罪事实,发现实体真实,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才是该程序设立的根本目的,而惩罚被告人则是次要的和可以忽略的 ”。笔者认为,首先,刑事法律法规之所以不同于其他部门法,主要在于其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对犯罪分子的惩戒;如果缺席审判程序不是为了对犯罪分子进行惩罚,则没有设立它的必要性和意义。其次,刑事审判程序启动的首要条件在于存在需要追究的犯罪分子,缺席审判程序也不例外。最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后对被告人作出的定罪量刑和适用的刑罚,从某种方面看,都体现了惩罚性。故,有些学者认为刑事缺席审判不具有惩罚性,这种观点是没有存在依据的。

(三)人人平等的宪法需要

人人平等原则几乎是我国每一部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其在运行中都要坚持和秉承并做到人人平等。在刑事诉讼中,我们不能因为任何外在条件的不允许,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平等的现象,每名被告人都应受到法律的同等对待。我们不能因某一名被告人被逮捕归案,就对其加重处罚,更不能因某一名被告人未被逮捕,就对其放纵不管,任由诉讼程序无限期延长,案件久拖不决。刑事缺席审判程序通过对未被逮捕归案的被告人的审理,无论其是否在逃或其他情形,使之受到法律的追究,有利于实现被告人之间的平等,贯彻落实保障被告人基本人权,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

三、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之域外法比较

(一)大陆法系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已有近几十年的发展历史,各国总体上规定差别不大,只是在个别方面,如适用的范围有些差别。首先,在法国,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规定的案件适用范围包括轻罪案件、违警罪案件以及某些重罪案件 。其次,在德国,其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分为形式上(被告人因住所不明或潜逃在外无法到案)的和实质上(被告人已经到案,但未到庭)的两种,适用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轻微案件,排除重罪案件。最后,在日本,其适用范围主要为轻罪案件,适用程序灵活,且刑事司法中可以就案件发展的详细情形作出适时调整,这也是日本擅于博采众长的结果。同时,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理论认为,被追诉者有义务出庭接受法官的审判,且应当履行该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均在不同程度上赋予了被告人特定案件的缺席审判权。

(二)英美法系

同大陆法系一样,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立法上也承认缺席审判程序,只是少部分存在差异。首先,美国站在保证诉讼公正的角度,赋予可以缺席审判的案件范围较大,包括轻罪案件和部分重罪案件,美国同样重视保障被告人在程序中的权利,如建立必要程序,保证对被告人的及时告知;设立辩护律师必须代理被追诉者辩护人的规定,从诉讼程序上保证被追诉者享有辩护权。其次,相比于美国的“随意”,英国对案件范围的控制显得比较“在乎”,英国法律规定,只有在极少情况下才允许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而且范围限制在轻微案件上。最后,英美法系诉讼理论认为,是否出庭接受法官审判是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属于被告人自由处置范围之内,在被告人不在场时,应当有辩护人为其辩护。

四、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2018年8月27日之前,我国法律从未制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该程序在立法上属于空白。直到2018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增加为《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的第三章,分别对刑事缺席审判的案件类型、管辖、送达、强制辩护、上诉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仍处于征求意见阶段,最后是否被采纳尚不确定。

然而,笔者在对2018年8月27日《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研究后发现,该建议稿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被告人的独立诉讼当事人地位受到挑战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294条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不经被告人同意即可上诉。《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未经诉讼当事人——被告人同意,无权直接上诉。而该修正草案的规定,将使被告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受到挑战,不利于维护被告人利益。

(二)确保审判效率的目的无法实现

《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第295条规定,罪犯若对一审已生效、未执行的裁判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案件按照普通审理程序再次审理。因为无论是缺席审判还是对席审判,主要目的都是为了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罪犯的绝对异议权,看似有利于实现公正,实际上可能适得其反,无法保证审判效率。

五、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救济措施

(一)保障被告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

1.取消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尽管通常情况下,近亲属会保护被告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当被告人处于羁押状态时,可替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但近亲属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决定了其无权代被告人行使某些重要的权利,如独立上诉权,近亲属只能在得到被告人授权后方能行为。因此,应当取消被告人近亲属的独立上诉权。

2.建立近亲属与司法机关随时沟通机制。刑事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往往已出逃外地,可能只有近亲属才知道其下落,司法机关若要找到被告人,很多情况下需要近亲属提供帮助。因此,应当在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建立专门的被告人近亲属联系机制,保证司法机关第一时间知道被告人情况。

3.被告人的辯护律师有必要出现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追诉时,其法律权利是不受保护的,尽管审判阶段为被告人指派律师能够最大程度保障被告人利益,但侦查及审查起诉环节同样重要。故,司法机关应从对被告人发布通缉令开始,就为被告人指派辩护律师,直到一审判决生效。

(二)提高诉讼效率是缺席审判的本质要求

1.罪犯行使异议权应附理由。《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二次审议稿赋予了罪犯对一审生效裁判的绝对异议权;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罪犯若对已生效的一审裁判有异议,应附异议理由,尤其在罪犯故意不参加庭审的情况下。而且,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在进行的过程中耗费了许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如果罪犯提出异议即重新审理,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角度看,将不是该程序有效运行的目的。

2.建立对罪犯异议理由的审查机制。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罪犯异议理由审查机构,尤其是经过缺席审判程序审理的生效裁判,由该机构对罪犯的生效裁判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只有在异议理由成立时,方能按照普通程序再次审理。

3.已经缺席审判的案件可以简化重新审理程序。缺席审判程序除了没有被追诉者的参与,其与对席审判并无太大区别,被告人的辩护人自接受委托或指派之日起,其一切行为都要以被告人为出发点。同时,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经过缺席审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查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也基本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地步。故,缺席审判的案件在进行重新审理时,可以简化法庭审理过程,参照简易程序审理,从而实现缺席审判的价值。

综上,2018年8月27日《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的缺席审判程序,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以来在立法上的重要进步。虽然法治中国的路依然很漫长,但是只要我国的司法改革立足于本国实践,将来终会成功。尽管立法者在二次审议稿中将缺席审判程序作为单独的一章予以规定,但该制度作为新制度,不可避免仍存在很多问题,还需要很多配套制度予以完善。重要的是,在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我们是否能够既打击犯罪,又使新制度服务于社会、造福人类;这才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建立新的制度最需要解决的问题。

注释:

钱映鸯.论我国腐败案件缺席审判制度的构建.浙江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6月.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页.

曹海英.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构建.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09年9月.

郭鹏.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西南民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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