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2018-03-31 17:47曾云芳
时代法学 2018年6期
关键词:民事委员会公益

肖 爱,曾云芳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农村环境问题日益严峻,“癌症村”、“垃圾围村”等一系列“新型农村问题”导致村民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义务保护本村环境,维护本村村民的利益。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法律效力,能有效的补强村民委员会职能中所缺乏的“强制性”或制度约束力。村民委员会若能有效利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功能,则农村环境问题的解决以及国家振兴乡村的战略的实施都可以获得更有效的保障。

一、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合法性

(一)村民委员会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起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那么村民委员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一条件呢?

首先,要判断村民委员会属于行政主体还是非行政主体,而这是学界一直争议不断的问题[注]赖亮洲.村民委员会行政主体资格探析——以村民自治事务管理为视角[J].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4,(5).,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三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机关法人”和“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法人”等属于特别法人,“机关法人”由第97条确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而村民委员会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法人”地位由第101条予以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这表明村民委员会性质上不属于行政机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2条),这意味着,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之间不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村民委员会和政府之间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人民政府只能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而“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只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5条),但是,得“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第10条)。因此,村民委员会应认定为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主体。

其次,要判断村民委员会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有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显然不是该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若依据该条文字面含义,则不难认定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如果这样,那么《环境保护法》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作了过多的限缩,其合理性值得怀疑。在效力等级上,《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环境保护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在《民事诉讼法》与《环境保护法》发生冲突时,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职能,将“有关组织”做合理解释,即包括所有法律规定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组织。

换一个视角可以更好地审视和弥补《环境保护法》第58条合理性方面存在的瑕疵。该条文中的“社会组织”不难理解为仅仅对“社会团体”类的组织所作出的限定,而并未将《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全部纳入该条限定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该条文并没有对“社会团体”以外的“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资格做出限定,隐含着其他法定组织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因为《环境保护法》第58条第1项明显强调该组织依赖于“登记”来确保其法律上的可控性,要求其属于“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组织,而第二项关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凸显出对该类组织的“自愿”选择性和组织的“共同意愿”的要求。这都表明《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只是对“社会团体”的公益诉讼资格的限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对“社会团体”的界定,就特别强调公民的“自愿组成”、“会员共同意愿”以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其性质属于“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3条则强调必须根据该条例进行“登记”。可见,《环境保护法》第58条设计时,立法者并不考虑所有的“组织”,也不是考虑普遍的“社会组织”,而只考虑对“社会团体”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条件予以明确限定。而村民委员会这一组织并不是“自愿组成”并依“登记”取得合法性的,《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其合法性的直接来源。《宪法》第111条规定在农村设立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则进一步明确“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3条)。这意味着,村民委员会不是村民“自愿组成”而是根据宪法和法律设定的。此外,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并不是“会员”,而是村民民主选举出来的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基于“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而是基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通过组织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来履行其法定职责。从性质上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而不是“社团法人”,这在《民法总则》中也可以得到证明。《民法总则》第三章将“社会团体”作为“非营利法人”,而将“村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予以规定。

综合上述立法规定,可以认为,立法者并没有将村民委员会视为“社会组织”,而是明确将其确定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作为独立于“社会组织”之外的特别组织,该组织有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责,并有责任维护村民生态环境权益。《民法总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职责之一就是依法“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9条又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环境公益诉讼显然是其“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维护”村民环境权益的权威、有效途径。因此,村民委员会应该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其中的“法律规定”显然包括《民法总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上述规定。

(二)村民委员会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权合法

村是我国农村及其居民与基层政府衔接的特别组织,是村民生产、生活组织化、社会化的法定渠道。村民们对本村的管理拥有较全面的自治权。村民自治的主体是本村村民,本村村民都有权参加村民自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基层性、群众性、自治性等特点。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没有独立决策权,作出决议的主体是“村民”,村民通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策,村民委员会只有执行权,依法“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村民通过村民会议决议授权村民委员会为了村生态环境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村民委员会执行该决议,也就是行使其诉权。

(三)村民委员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符合其法定职责

第一,村民委员会有保护环境和维护村民公共利益的职责。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组织本村村民进行村务治理的职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乡村生态环境与每个村民生产、生活权益都息息相关,但是,村民个体参与乡村环境管理具有分散性,只有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来管理农村公共事务,才能有效实现管理效能最大化。在村民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个人不能或缺乏足够动力诉请救济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代表村民进行权益救济。基于此,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应当属于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自治组织进行环境管理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给其赋予的职责,或者由村民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赋予其行使具体环境管理权,村民与村委会的关系,其实质就是决策与执行的关系[注]于华江,唐俊.农民环境权保护视角下的乡村环境治理[J].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4).。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东村民委员会诉陈淑英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因为陈淑英等人污染环境,茭塘东村村民委员会在收到大量投诉的情况下召开了村民会议,会议决定通过起诉的方式使陈淑英等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注]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9月18日发布的“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茭塘东村民委员会诉陈淑英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粤01民终14991号”。。这表明村民委员会对于村内环境的管理,不仅仅包括引导和组织村民植树造林、整理村容、美化环境等措施,还应当包括防止村内生态环境遭到污染和破坏的措施,其中就包括利用诉讼手段保护本村生态环境权益尤其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这都是村民委员会职责的应有之意。

第二,村民委员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符合职能相关性原则。这一原则要求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担当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时必须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具有职能和组织宗旨方面的联系[注]郭雪慧.论公益诉讼主体确定及其原告资格的协调——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5,(1).。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一是为了保护本村的生态环境,《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二是维护本村村民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也就是“维护村民合法权益”。因而,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是在发生在本村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

第三,村民委员会有履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职责的条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不仅仅需要法律赋予其原告资格,还应该具有基本的动力,并且在人力、财力、专业鉴别能力、诉讼举证能力等方面应该具有基本能力。村民委员会自身在人力、财力、专业鉴别能力、诉讼举证能力方面的基础和条件上存在有不足,甚至很大程度上制约其提起公益诉讼的动力,但是,这些都可以通过制度建设得到补强,而不能因此削弱甚至否定其原告资格。如关于专业鉴定能力等问题完全可以通过鉴定制度解决;关于经济能力问题,村民委员会的公益性活动是可以依法获得地方政府支持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7条第2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支持起诉,支持起诉机关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村民委员会的能力不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算法2给出了关于H(m,n)(m,n≥2)的一种点可区别边染色,于是可得如下的H(m,n)(m,n≥2)的点可区别边色数的一个上界。

二、村民委员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限制

(一)村民委员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调解的限制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存在两种调解,一是提起诉讼之前的调解,即村民委员会在发现村内的环境问题后到提起诉讼前这一时间段,在污染者与村民之间进行调解。普通民事诉讼中起诉之前的调解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这与具有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调解有所区别。二是立案之后的调解,在传统民事诉讼中,调解可在各阶段适用。立案之后的调解学界持有不同的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审前调解程序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需要强化的部分。理由是在开庭审理之前通过调解解决,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避免冗长的诉讼程序。在短时间内终结案件更有利于对污染的有效控制和生态恢复[注]沈跃东.论环境法庭的裁判程序[J].东南学术,2010,(5).。这是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进行考虑。另一种观点认为,调解程序只能在庭审举证质证程序之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使得公众的诉权得到程序上的充分表达,公共利益得到真正充分的保护[注]曲昇霞.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之适用[J].政法论丛,2016,(3).。

起诉前的调解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污染者对村内环境造成了轻微污染;第二种情况是污染者对村内环境造成的污染损害了村民根本利益。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起诉前的调解由村民委员会进行即可。依据是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民间纠纷”职能。该职能指村民之间发生的仅仅是因为某种局部或者暂时的利益引起的纠纷,不是根本利益的对立和冲突都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调解来解决。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中有威信且对村内情况比较熟悉,有条件及时调解和解决纠纷,制止矛盾的发展,避免矛盾的激化。调解和解决纠纷是村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能之一,因此有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的说法。对于第二种情况,不得以村民委员会居中调解而纵容污染者,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解决纠纷。此种情况下的调解需要与全体村民达成一致协议,村民委员会没有独立达成调解协议的权限。此外,不能把调解作为起诉的必经程序,不得以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为由而阻止村民委员会向人民法院起诉。

村民委员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立案后进行的调解,应在举证质证后,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虽然庭前调解能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在实践中,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基于其职能应该都与污染者先行交涉过。既然交涉未成功,其中必然存在不能达成一致的问题。如若在未查清事实之前进行调解,很可能出现村民委员会牺牲公共利益而妥协的情形,从而导致调解程序的虚置。对于法院而言,没有查清事实,就意味着环境公共利益没有完全展开,而法院因为程序没有展开,不能对调解协议进行实质上的审查,也就无法起到公共利益监督者的作用[注]吴勇,王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适用辨析[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因此,调解应在法庭调查阶段经过举证质证程序后进行。

(二)村民委员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限制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专门条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只能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关于“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规定、第9条关于“维护村民合法权益”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2款表明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是“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综合这些规定,村民委员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是污染环境行为导致的本村公共利益或者村民环境权益普遍受到损害的案件。

首先,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地域限制。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的事务,发生在“本村”之外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损害,村民委员会无权起诉。这是对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权的地域限制,如果污染者在上游,污染损害下游村庄村民公共利益。下游村庄的村民委员会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是,对污染造成的本村以外的环境公益损害却无法提起公益诉讼,因为村民委员会的环境保护职责、维护村民利益的职责仅及于本村生态环境以及本村村民合法权益。其次,法律对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类型没有明确界定。《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是引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两大原因行为。污染环境是指向环境中排入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自净能力,致使环境的理化生性质发生变化,影响环境中生物(包括人类)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而生态破坏是指人类不合理地开发利用环境要素,向环境过度索取物质和能量,致使它们的数量减少、质量降低,破坏了生态平衡或导致资源枯竭而不利于环境中的生物包括人类生存与发展的一种现象[注]竺效.论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立法拓展[J].中国法学,2015,(2).。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实体法依据之一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没有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细分。因此,无论是因为“污染环境”还是“生态破坏”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都认为属于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学者对于“环境公共利益”进行扩大理解和解释提出异议,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主要是为了依靠司法机关和社会组织处理一些事实清晰、后果严重且行政机关难以解决的环境污染案件,以有效填补环境损害[注]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J].中国法学,2016,(1).。这一观点不无道理,对于村民委员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应该是事实清晰、行政机关难以解决的案件。

三、对完善村民委员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建议

(一)立法明确村民委员会原告资格

立法明确赋予村民委员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是有利于村民委员会更好履职。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借助权威的司法途径更好地履行其维护村民权益、引导村民保护生态环境的职责。

二是有利于及时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村民是最直接接触本村生态环境的主体,村民以及村民委员会无疑是最了解本村生态环境状况、也是最直接承受生态环境变化后果的主体,立法明确赋予村民委员会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利于在村民没动力或没能力、行政机关难以及时解决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损害村民公共利益的情形及时借助司法手段解决环境问题。需要区域性或全国性环境公益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都是环境问题及其损害不断扩大导致生态环境以及公共利益严重损害的案件。

三是降低环境公益诉讼成本。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据收集、利益表达和梳理以及诉讼过程等都会耗费巨大成本。但是,如果村民委员会享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则不仅在事态尚未严重恶化的时候及时启动了权威司法手段,大大节约了成本,而且,无论是取证、生态环境和公共利益损害评估、裁判的执行、受损害生态环境的修复和受损害公共利益的救济都更小规模、更直接、更便捷,司法的成本因此大大降低。

(二)由主要负责人以村民委员会名义起诉

村民委员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由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提起,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即必须要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形成会议决定,并经村民会议通过。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在安福县寮塘乡谷口村上留村组诉刘伟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安福县寮塘乡谷口村上留村组未对起诉刘伟光等人这一涉及村民重要利益的事情召开村民会议并形成决议,小组长仅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法院裁判认为村民小组组长“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不能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注]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年3月15日发布的“安福县寮塘乡谷口村上留村组诉刘伟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案号为“(2018)赣08民终595号”。。因为本案实质上属于传统的代表人诉讼,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则应该以村民委员会名义起诉,因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确定的村民自治组织,而村民小组是由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实际情况设立的。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才是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特别法人。如果生态环境损害仅仅涉及到少数甚至就一个村民小组的公共利益,在制度设计上,宜由村民委员会全体参加该小组村民会议,再通过本村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以本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起诉,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哪位负责人具体代表村民委员会提起诉讼。

(三)解决村民委员会原告资格保障条件

村民委员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作为一种诉讼制度,确实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其诉讼能力的保障程度。如知识结构或相关专业人才保障、鉴定能力等,都已经有律师制度、环境司法鉴定制度、环境损害评估制度、专家证人制度等系列司法制度的保障。因而,真正影响村民委员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能否实现的就是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经费,二是跨村生态环境公益损害的起诉资格问题。

针对经费问题,村民委员会的经费基本上来自地方政府的支持,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从村民收取的费用。经济情况好的村,从村民收取费用的空间也较大,但是,对大多数经济条件一般或经济条件不好的村来说,诉讼费用作为“额外支出”,很难获得村民支持。这除了在公益诉讼费用制度上对村民委员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予以减免之外,还应该通过吸收社会资本和完善支持起诉制度等给村民委员会以经费保障。

环境危害往往一旦表露出来就跨越一村甚至数村范围。对跨村的环境权益损害,村民委员会可能会更多观望,因此延误启动司法手段维护村民利益的时机。同时,因为其维护村民权益和引导村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职责仅限于本村,超越本村村民生态环境公共利益范围的诉权的证成还有难度。为了保障村民委员会对跨村环境危害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应该建立多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共同诉讼的机制。既然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通过相邻村民委员会各自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后的共同诉讼并不存在制度上的冲突,还一定程度上激发了村民自治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四)完善支持起诉制度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大量时间、金钱的投入,以村民委员会自身的能力显然不足以支撑,支持起诉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为村民委员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保障。《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制度。这意味着,不仅可以引导如环保联合会等符合《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的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的力量沉入社会基层,在环境问题未全面爆发前就借助司法力量解决问题,而且,还可以激励尚不够《环境保护法》规定条件的环保社团支持环境公益诉讼。很大程度上弥补当前社会组织从事环境公益诉讼积极性受挫的现状。

此外,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也都具有支持起诉的资格。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对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检察院支持起诉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依申请支持起诉和主动支持起诉。但是,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现有案例来看,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没有一例得到了检察院的支持,也没有行政机关支持村民委员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判例。检察院或者环境资源行政部门支持村民委员会起诉,可以以多种形式如提供资金支持、技术支持、信息支持、环境保护和法律知识支持,以及法庭上以专业部门身份的支持起诉,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补强村民委员会的环境公益诉讼能力,而且,还将引导职能部门和人民检察院更好地服务于基层社会,真正将“放管服”改革落到实处。

四、结语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行之始,立法者就担心滥诉问题,因此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多加限制。事实证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不仅没出现滥诉现象,甚至出现低于预期案件数的情况。由村民委员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数更是屈指可数。案件数量少并不意味着农村环境没有出现问题,农村环境污染仍然存在。我国对农村环境问题的关注持续上升,实施“乡村振兴计划”,“建设美丽乡村”,还需要全方位健全制度体系。村民委员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成为吸引国家和社会较高层次的力量沉入社会基层,并同时促进“放管服”改革落地生根结硕果,确立村民委员会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完善相关制度,其意义不容小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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