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国家投资法律环境的研究

2018-05-03 07:49彭天基骆永东阳娇娆
时代经贸 2018年9期
关键词:东盟国家司法投资者

彭天基 骆永东 阳娇娆

( 广西大学行健文理学院 ,广西 南宁 530005)

一、引言

投资法律环境指的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针对外商投资行为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它主要包含了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内容。对于投资者来说,目标投资的国家拥有良好的政府政策引导是一项重点考虑的内容,而被投资国拥有一个相对安全稳定的法律环境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投资者对其所进入国家法律的了解能够帮助其更好地进行投资,也对该国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充分的意见。

二、中国对东盟国家的投资现状和分析

中国在改革开放的前期,经济基础相对比较落后,国内企业家缺乏足够的经济实力和资本条件向海外投资,所以在早期的中国与东盟国家之间的投资往来非常有限。近年来,中国的发展速度有目共睹,经济的发展更是日新月异。国内企业不仅在全世界架起贸易的桥梁,更多的企业把目光投向了东南亚地区。因此,中国向东盟国家的投资数额呈逐年增长的良好趋势。自《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签订到平台的建设完善,期间中国对东盟的直接投资节节攀升,引发了中国企业走进东盟的高亢热情。在如今中国“一带一路”政策的推动下,中国-东盟的双边贸易必将迎来一个新的增长趋势。中国对东盟的投资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投资数额稳定增长

自签订《协议》起直至2008年期间,我国对东盟的投资额每年呈20%以上的增长势态,而近几年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更以超过30%的势态上扬,中国与东盟国家的贸易总额从2010年的2927.75亿美元上升到2013年的4436.10亿美元,涨幅超过了51.52%。到2016年,中国对东盟的投资总额达到了4522亿美元。中国近几年对东盟的投资额稳定上升,见图1-1。

图1-1 2011 2016中国对东盟的投资额稳定

(二)贸易结构不平衡

东盟国家间发展不平衡,新加坡工业水平较高,相比之下,东盟其他国家如文莱、柬埔寨的工业化水平稍显劣势。各国经济发展之间的差异性对各国的合作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制约了各国的深入合作和交流。而各国经济房发展的不均衡导致的最直接的后果显而易见,如贸易投资过度集中。除了新加坡外的几个投资过度集中的国家当中,虽然其也是劳动密集型产品输出国,但是他们的工业化程度明显要优于老挝、文莱这些国家。而这种过度集中的贸易投资所带来的后果就是,中国或者东盟各国间投资幅度的缩小,而中国“一带一路”战略的辐射范围也将得不到有效扩张。

三、东盟国家投资法律环境存在的若干问题

(一)某些国家投资法律体系不完善

东盟国家为了吸引外资在立法上做了不少的努力,但是除了经济基础较为扎实的新加坡外,大多数的东盟成员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此不仅欠缺立法的基础,而且一些政府官员贪污腐败问题严重,导致该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体系不完善、司法环境不理想。甚至在东盟的有些成员国当中,执政者的意志对本国的投资立法有很大的影响或者替代作用,所谓的“优惠”政策有较大的人为性和不确定性,使投资者感到缺乏保障而降低投资的信心。例如:印度尼西亚政府实施的是地方自治的政策,但是却在立法上缺乏对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和限制,就印度尼西亚现行的《破产法》而言,被法律界批判为“最没有逻辑的法律”;越南与我国同属社会主义国家,但是由于经济基础和立法环境的制约,至今越南在外商投资领域至今尚未形成一部系统、稳定的部门法,政府政策不仅具有零散性和频繁变动性的特点,在法律适用位阶上也处于弱势地位。投资者在投资时,对投资行为往往难以预期,极大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二)法系不明确和法规之间不协调

东盟成员国间因为不同的文化环境而有着自己独特的法律体系,而东盟国家与我国间也存在着不同的法律体系。在东盟各国中,相当一部分的国家并未明确本国的所属的法系,其中造成的一个问题是海外投资者在适用该国法律时不能清楚判断适用判例还是成文法。另一个问题是法律条文与判例混用严重,极不协调。其次在东盟国家当中,某些国家原有的法律规范已经不能满足国家经济发展的需求,从而频繁制定法律、修改法律。以至于某些关于外商投资的立法规定上存在重复或者分歧,使得海外投资者面对此类问题时感到疑惑,也影响了法官判定的一致性。

(三)缺乏稳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自我国签订了《协议》之后,虽然为投资争端提供了法律的依据,但是该协议主要还存在两方面不足:其一,并未形成一个系统、综合的争端解决方案;其二,国家间的投资纠纷解决是通过临时设立的仲裁机构来处理。这种方式弊端十分明显,不仅因为专业性的欠缺导致对争端问题处理效率的低下,而且临时设立的仲裁机构也缺乏强有力的执行保障,在仲裁生效后的执行问题面临着重重困难。随着我国与东盟经济往来日益频繁的情形下,临时设立的仲裁机构的方式已经逐渐不能满足当前的国际经济发展的需要,投资争端的解决机制是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个别国家司法环境不理想

东盟各国虽然一直在为在为改善国内投资的法律环境做出努力,但是个别国家的司法环境依旧差强人意,政府官员腐败现象严重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况普遍存在。新加坡的司法环境良好,得益于新加坡构建了完善系统的法律体系,政府官员执政清廉并以上率下,以平等、公平为司法理念,执法者严格执法。东盟其他国家虽然也为吸引外资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但是实行效果十分不理想。海外投资者想寻求当地司法救济时,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时有发生,而且即使投资者能够胜诉,在执行判决时依旧举步维艰,导致很多投资者不得不放弃司法救济。菲律宾也同样存在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情况,投资者在当地寻求司法救济也相当困难。东盟大部分成员国家的恶劣司法环境使投资者感觉难以获得法律的保障,是影响海外投资者投资信心的重要因素。

(五)对外商投资还存在较多的限制

东盟各国出于保护本国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对外商投资作出不少限制性的规定,而这些地方保护性政策对海外投资者而言是相当不利的。比如:规定了禁止和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或者项目、增加外国投资企业的税收、提高外资企业在本国建立公司的门槛等。这一系列的限制对外商投资企业造成非常大的冲击,使其在所投资的国家中处于不利的位置,难以得到公平的发展机会。

四、改善东盟国家投资法律环境的思考

(一)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东盟国家为了更好地与国际经济接轨并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应当注重在立法上给予外国以及投资外国投资者更有效的保障。其中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立显得尤为重要。这个制度的建立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安全性起到了很好的缓冲作用,同时也分散了风险的集中性,使投资者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目前一些先进国家已经建立起了相对完善的制度 ,而我国与东盟国家对于这个制度的建设仍处于探索的阶段。由此,我国应与东盟国家共同协商,借鉴他国先进的做法,整理出台适合自己发展的制度。

(二)明确法律冲突的解决方法

中国和东盟各国都有着各自独立的司法主权和分属不同的法系,因而在立法上,对涉外投资的法律法规出现冲突的现象是难以避免的。从国际法的角度出发,应对这类问题有以下解决途径:一、制定统一的法规,规定包括了对当事人权利范围的界定,对不明确、有冲突的地方进行有效规整。虽然这种方法具有较强的协调性和稳定性,但是投资行业的变化性及其繁杂琐碎的细节处理使得我国与东盟国家在短期内制定并通过一部有效的法规有点不太现实,因此这是一个长期的工作。二、间接调整,即在国内立法或者国际条约中规定该投资行为受哪个国家的法律调整或支配,而不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这种途径在当前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也可以充分保证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但是在制定冲突规范的时候,需要注意对本国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保留和限制法律规避等问题。

(三)完善争端解决机制

在中国与东盟各国互资往来的进一步加强下,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协议》中所规定的临时仲裁解决机制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当前日渐增多和日渐复杂的国际投资问题的解决需要。为此,我国应与东盟开展进一步的协商和交流,完善解决机制的构建。例如:在充分保障各国利益的前提下,建立起专门的中国与东盟投资争端解决法院,赋予争端解决法院更独立的审判权和强有力的执行权。其次,在各国设立有关的专门仲裁机构,以消化日渐增多的纠纷案件,也能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专门的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仅能够很好弥补当前临时仲裁机构所欠缺的效率性和稳定性,而且因为其在司法上独立于各个国家,所受到的政治干扰较少,审判结果也能更好地实现公平和正义。

(四)东盟各国积极改善投资法律环境

国家的司法环境属于一个国家的主权事项,在一般情况下,别国是难以干涉的。所以若想对本国的法律环境起到改观,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本国政府积极行动。笔者认为,东盟个别国家司法环境不理想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别国家有关立法不完善,导致该国家某些有关投资立法领域上“真空地带”严重。对此,东盟成员国之间可以互相借鉴,根据本国国情适当引进一些相关立法制度,完善本国对外商投资的立法体系。二、在执法过程中官员的贪污腐败问题导致徇私枉法现象的产生。近年来,我国在反腐败问题上取得了举世曙目的成就,东盟有关国家可以向我国政府借鉴反腐反贪的立法经验和监督体制,从而提高执政、执法者的素质和政府的工作效率,进一步改善国内恶劣的司法环境。因此,东盟各国若想为外来投资者带来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在立法上要追求公平,在实施上要得到贯彻。从根源上防止贪污腐败、徇私枉法现象的产生,使投资者在面临纠纷之时能够获得更强有力的救济途径和安全保障。

(五)逐步提高外商投资待遇

为促进东盟投资贸易的发展,东盟各国在保护本国企业的同时也应当外来投资者的待遇有所保障,使得外来投资者的积极性提高。在国际法上对于外资经济的保护主要有三个方向:第一种是最惠国待遇,我国现和东盟国家签订的双边协议中多数都包含有此类条款。此外,中国和东盟十国都是世贸组织的成员国,因此也享有这方面的权利。但在《投资协议》中第六条规定仍然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核心相违背,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第二种是国民待遇制度,使其享受到与本国国民无异的待遇。目前在对待国民待遇制度上,虽然签订的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的第四条规定中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面对复杂的国际投资问题该规定无疑是笼统的,有关国家必须将其转化为本国的立法才能进一步促进国民待遇制度的落实实现。在东盟各国中,除了新加坡和泰国在本国实体法上具体规定了该款项,其他的国家并未把国民待遇条款纳入本国实体法的范畴,造成该制度仍然处于理论阶段未能有效运用于司法实践当中,笔者认为有关国家应尽快完善有关国民待遇制度的立法,以促进该制度在实践当中得以实现。第三种是公平公正待遇,这个制度是对外来投资者最切实际的保护。在东盟国家的立法和与我国签订的双边条约中,都对该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鉴于国际投资活动的日益频繁,东盟国家原有关于对外国投资者公平公正待遇制度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东盟国家应该进一步修改对公平公正制度的有关立法,从而扩大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范围,这不仅切实地提高了外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程度,同时也符合国际发展的趋势。

六、结语

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不仅促进了双方贸易的往来,也给我国企业家带来更多的投资机遇。随着“一带一路”战略政策的进一步推进,国内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把投资的眼光放向东盟国家。在此之前,对东道国进行投资法律环境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对其熟识并运用能够对投资者带来良好的优势,使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更为有效进行,规避不必要的风险。立法者也在充分了解各国国情以后,才能科学制定出符合本国经济发展需要、充分保护海外投资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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