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及其认同标准的路径探索

2018-05-17 06:33詹琪张成奇
现代交际 2018年6期
关键词:法学教育司法公正

詹琪 张成奇

摘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是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司法公正的路径探索中,“马锡五审判方式”和“人民陪审制”都致力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它们都未有效地建立起统一的司法公正认同标准。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基础上,扩大法学教育,需要将教育学的特点与法学的特点相结合。全面深化法学教育,是实现司法公正及其认同标准可取的路径之一。

关键词:司法公正 人民司法 法学教育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6-0071-04

2013年2月2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北京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与正义。一时之间,“司法公正”又成为人们热议的社会话题。然而,公正作为一个主观的感受,每个人都有不同的评判标准。如何使全社会对司法公正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认同标准,一直以来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不断探索的问题。形成统一的司法公正认同标准,需要的可能不止法学理论与实践方面的努力,或许在其他领域我们也能探寻到一些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重申司法公正的必要性

公正,即公平正直,《荀子·正论》:“故上者下之本也……上公正则下易直矣。”《朱子语类》卷二六:“只是好恶当理,便是公正。”[1]在法律上,公正与正义都是法律的外在价值之一,它们相辅相成、相伴随行,甚至两者的内涵与外延都有重合的部分。在一个社会中,公正与正义永远是社会参与者所追求的目标之一。而实现公正与正义,往往需要依靠一定的媒介对社会参与者的行为加以约束。这种媒介一般由两个部分组成,即道德与法律。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司法又是法律最具“外在表征”的实现方式。因此,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说是形成公正社会的必经之路。

我国司法历来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公正程度,甚至要求审判工作要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近40年的改进过程中,仍旧有着许多在人民群众看来不尽如人意的地方。2007年的彭宇案便是其中之一。此案以二审双方庭外和解而告终,和解结果并未向公众公开,但就一审判决,便掀起了社会舆论的惊涛骇浪。从此,“扶不起的老人”便成为了人们根深蒂固的观念,对于司法公正也造成了重创。

南京彭宇案争议点在于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价值判断的断裂。依据法律思维,“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适用过错责任又显失公平,而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的一种特殊责任。彭宇案在认定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下采用公平责任原则,在法律思维上是公正的。但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采用了许多让常人难以理解的“常理”,尽管最后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仍旧导致社会的难以认同。因为社会认为,既然彭宇没有过错,为什么要支付老太太费用?是不是只要扶了老人,无论有没有过错都要支付相应的费用?这样的社会是不公正的。

当然,造成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价值判断断裂并进而引发对司法公正的质疑的现象,也少不了社会舆论尤其是各大资讯媒体添油加醋的报道。在信息化的时代,人们获取信息的速度以及数量呈几何级上升态势。与其说是信息化的时代,不如说是被信息淹没的时代。过快的信息传递速率会导致对信息判断的失当。尽管我国现行审判制度是公开审判,但对于审判内容的传递,法院永远不是先驱者,而往往是各种资讯媒体在对审判进行渲染和宣传。法院传递的信息是严谨的,是经过层层证据的考证的;资讯媒体往往只关心信息的夺人眼球,而信息的真实可靠被轻视。这就是为什么在彭宇案中,公众只知道彭宇扶了老人的事因,以及法院判决彭宇补偿老人的结果,而不知道彭宇是否真的是乐于助人,以及公平责任原则的内涵究竟是什么。

无独有偶,江苏省宿迁市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件。出租车司机程师傅驾驶出租车在路上行驶,路前有一辆电动三轮车挡住了去路,于是他习惯性地鸣笛催促,此时,三轮车侧翻。三轮车车主鲍某称自己受到了惊吓,在给程师傅让道的过程中由于内心慌张,导致三轮车发生侧翻,车里的乘客胡某也因此受伤,最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三轮车车主鲍某和另外乘坐三轮车的4人以死者亲属的身份,将程师傅、出租车公司和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最终法院判决司机程师傅对这起事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合计赔付17余万元。于是乎,经过媒体的报道,给公众留下了“驾车摁喇叭也要赔钱”的结论。

然而,司法公正的实现并非十分困难。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结的刘某诉舒某健康权纠纷就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的目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都比较满意。该案中,刘某与舒某于轨道交通站台内相撞,刘某摔倒致十级伤残。轨道交通运营公司提供的监控显示,双方对相撞均不存在过错。由于刘某确实是因相撞导致伤残,造成了其人身受到损害,故在审判员对相关法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明示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案中,也存在一个公平责任的问题。假使双方最后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法院也只能按照公平责任要求各自承担50%的责任。好在當事人双方对责任的认定以及赔偿数额有较为理性的认识,案件处理过程较为顺利。本案的妥善处理也彰显了法院践行司法公正的效果显著。

从上述三个案件中,我们应当注意到,如何维持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价值判断平衡,如何实现司法公正,是面对信息快消时代司法改革的首要任务。司法公正已经不再是司法系统内部“自娱自乐”的改进目标,更要获得社会的认同。

二、司法何以公正:司法公正认同标准的构建初探

司法公正要得到社会的认同,必定有其标准。通俗地说,只有司法的过程与结果符合法律和社会对公正的预期值,司法公正才得以认同。那么,确定该认同标准就成为了在实现司法公正之路上不可逾越的关键点。在我国司法公正道路的探索过程中,对于其认同标准,比较典型的有“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标准以及人民陪审制的标准。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

2008年河南全省法院系统内重新倡导推广“马锡五审判模式”。除了实施传统的巡回审判之外,河南高级人民法院还开展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试点:在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合议前,陪审团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供法院裁判参考。这与马锡五在裁判前征求群众意见,将群众意见融入判决内容的方式如出一辙。[2]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王胜俊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亦提出了“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

选择“马锡五审判方式”,是基于该方式的“亲民性”而作出的选择。从表面上来看,历史上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是通过开展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等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并尊重群众意见后以调解为主的方式来实现法意与民意的完美融合。而其背后的真实政治意图则是通过发动群众参与来为法律实施结果制造社会同意。[3]谢觉哉曾在1949年的一个讲话中总结道:“司法一定要讲群众路线。一是办案时听听群众的意见,当一个案件弄不请楚的时候,可以到当地去问群众,或群众团体,他们的意见常常是正确的。”[4]

司法的结果由人民群众主导,这完全符合了司法权由人民享有并行使,同时法院也为今后的舆论甩了锅。采取“马锡五审判方式”,似乎的确是一种百利而无一害的实现司法公正的措施。然而,药家鑫案的出現,却为这一方式带来了巨大的问号。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药家鑫一案时,现场500名旁听人员,每人都收到一份“旁听人员旁听案件反馈意见表”,意见表中包含了两个问题:您认为对药家鑫应处以何种刑罚?您对旁听案件庭审情况的具体做法和建议?[5]这一做法非但没有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反而使之卷入更大的非议之中。各大报刊纷纷刊登对此审判方式的质疑,比如,“调查问卷岂能当作药家鑫案判案依据”[6]“旁听变‘陪审无益公正”[7]“药家鑫案陷信任危局,律师质疑问卷调查公正性”。[8]

可见,“马锡五审判方式”尽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司法与群众路线方针的紧密结合,但却无法真正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甚至会因刻意追求“社会效果”而忽略了“法律效果”,造成司法的本质不公正。因此,通过“马锡五审判方式”来树立司法公正的认同标准恐怕是难以实现的。

(二)人民陪审制度

比较成熟的是人民陪审制,即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陪审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为一审程序审理的诉讼程序;中院、高院、最高院的人民陪审员从各法院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的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往往不具备法律知识,其参与诉讼是为了利用其朴素的公平正义来解决纠纷。

总的来说,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司法与社会的相互促进。借助于人民陪审这样一种“直接有效”的权力参与和公民行动,我们就能合理地寄希望于理性的公民行动者以一种自我负责的方式承担起面向关乎正义之制度承诺的社会责任。[9]因为,作为一个随机抽选的、理性的权力参与者,如果其违背自己的责任和良知而将“不正义”强加于自己的“邻人”,那么,他和他所关心的人也将必然会在未来的某一天遭遇“邻人”强加的“不正义”。为了避免在历时性的重复博弈中遭受不可预期的不利,最好的“自利”行为恰恰是在自己有权参与的一次性博弈中作出“利他”行为——维护正义![10]

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不能完全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公正。我国的陪审员构成往往不是从所有人民中随机挑选的,而是带有一定目的性的选择,候选人员具有封闭性。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采取推荐、自荐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法院公布的人民陪审员条件进行推荐、自荐,并经过一定程序的审核,录用为人民陪审员。这样的选录制度,无法保证公民的广泛参与性,也不能完全体现人民行使司法审判权,更不能使审判的结果符合社会的预期。在这种模式下,人民陪审员的候选人往往只是一些“精英人士”,而更多的人民群众无法参与到审判的过程中起到人民司法、审判监督的作用。这样选出的人民陪审员与法院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的审判员有何不同?人民陪审员应当有其人民性,不应当是经过层层挑选、严格审查后的人选,而是从广大的人民群众中抽选出来的结果。

因此,无论是注重“亲民审判”的马锡五审判方式,还是强调“人民司法”的人民陪审制,都无法有效建立起统一的司法公正认同标准。尽管这二者都致力于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但它们都没有将这个问题彻底解决,那么追寻司法公正认同标准的道路又将何去何从?

三、解决的方式:全面深化法学教育

前后比较“马锡五审判方式”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不难发现,在追求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公正时,后者更具有优势。“马锡五审判方式”尽管是一种非常优越的群众路线方针,但司法极其容易被“民意”所左右,造成司法的本质不公正;而“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的确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但不得不说是一种较为缓和的将人民与司法融合在一起的方式。因此,只要能够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上加以深入与完善,司法公正及其认同标准便会自然而然地实现。纵观“人民陪审员制度”,如其名称所述文字含义,应当是由人民参与审判过程,且此处的“人民”应当是广泛的,而不仅仅是经过些许法律培训所谓的“精英人士”。只有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才能建立起司法公正的认同标准,实现个案审判结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强调人民陪审员的“人民广泛性”是因为造成“司法不公正”的案例绝大多数是由于普通公民与法律人在法学逻辑上的断裂。尤其是对于内心公正确信的差异,导致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不匹配。比如李某某案判决书中所运用的“轮流进行性行为”一词,在法律思维中该词是描述《刑法》第236条强奸罪中第3款第4项的“二人以上轮奸”的用词。毕竟,在我们解释某个专业用词时,不能用该词来解释本词。如上述情况,我们无法用“轮奸”二字解释什么是轮奸。而在公众看来,判词中的“轮流进行性行为”是法院回避“轮奸”事实的举动,并通过玩弄文字游戏使李某某减轻刑罚。像这样的情形是目前造成社会对司法公正认同度低下的主要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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