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九层妖塔》案”谈“书法作品”的保护

2018-06-05 11:46
法人 2018年6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书法作品字体

据报道,日前,书法家向佳红诉电影《九层妖塔》制作方等侵犯字体著作权案一审宣判,四被告被判共同赔偿原告14万元。原来,2013年,向佳红申请了名为“向佳红毛笔行书字体”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而电影《九层妖塔》上映后,向佳红发现在该电影中使用了他的书法作品“鬼”“族”“史”“华”等书法字体。他认为,影片的制作、发行、投资和传播方未经过他许可,也未署名,侵犯了他对上述书法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复制权,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书法的书写虽然受限于汉字本身笔画和结构上的固定搭配,但书写者仍借助具体的线条、点画等,在字形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长短、粗细选择、曲直设计等诸多方面进行调整和创造,融入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表现出独特的艺术美感,体现出书写者自己的个性,从而具有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本案中,向佳红主张权利的七个单字在断笔方式,布局结构,笔画粗细、曲直、长短以及繁简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了独特的艺术美感,呈现出了不同于传统行书及其他常见字体的独创性表达,融入了书写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

经对比,电影及预告片的道具使用的七个单字与向佳红涉案单字在字形整体结构,偏旁部首比例,笔画的长短、粗细、曲直选择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可认定这七个单字是向佳红的七幅书法作品。四被告在使用涉案书法作品时未以适当方式表明向佳红是该作品的作者,侵害了其署名权和复制权。于是,法院一审判决四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14万元。

那么,什么是“书法作品”?“书法作品”要获得保护应满足哪些规则?

所谓“书法作品”,是指以毛笔或者其他工具或者方式书写或者展现的具有书法特征的汉字所形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作品类型上,书法作品归属于“美术作品”的一种,即“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是否构成“书法作品”与创作目的无关

对于作者创作的书法成果,是否构成“书法作品”,并不要求其一定要有某种明确的指向性目的。例如,在“茅盾手稿拍卖案”中,被告主张涉案手稿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书法作品),因为涉案手稿系为投稿所作,并不具有书法创作的主观意图。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这是因为,创作作品宏观上的确需要创作意图,但并不要求具体的创作目的。所谓“创作意图”,是指作品的独创性必须有作者的宏观意图和个人印记,如果创作意图缺失或不足,即使客观上完成了某种艺术成果,也不能认为构成了作品。例如,某人在绘画比赛现场正在喝果汁,突然剧烈咳嗽而将红色的果汁喷在面前的白纸上,结果形成了万朵梅花状的图画,这种图画即使获得了专业人士的高度评价也不能获得版权法的保护,因为该图画的形成完全没有体现出人类的任何主观性的创造活动。

但是,需要创作意图并不等于苛求具体的创作目的。例如,某个男士看到一名美女后一见倾心并用毛笔为其写了一首情诗,但随后在交付情诗时被拒绝,该男士心灰意冷就将情诗投给了书法大赛,没想到中了头奖。可以看出,该男士写情诗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示爱而并非为了参加比赛,但这并不影响其客观上构成书法作品,因为其主观上的确具有创作的意图(尽管目的是示爱),因此不能否定其构成作品。换言之,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与最终用途一致。

是否构成“书法作品”与书法形式无关

同样在前述的“茅盾手稿拍卖案”中,被告主张涉案手稿并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书法作品)的第二个理由,是涉案手稿上有多处修改的痕迹,又不具备题跋、印章、纸张等书法作品的形式特征,因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书法作品)。

这个理由是同样站不住脚的。这是因为,著作权法上的书法作品并没有题跋、印章、纸张等形式上的要求。传统意义上的书法是我国一种以文房四宝为工具抒发情感的艺术。工具的特殊性是书法艺术的一个重要方面。借助文房四宝为工具,充分体现工具的性能,是书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传统意义上的书法作品,包括题跋、印章、纸张等形式要求。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

“书法作品”,和传统概念的重大区别之一,就是并不苛求这些形式。换言之,即使是一个幼童所书写的毛笔字,不论美丑,只要满足最基本的个性化要求,也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正如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涉案手稿用毛笔体现了汉字书写艺术的精妙,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保护。对于题跋、印章缺少的问题,判决书认为,著作权法并不要求美术作品具有这些形式特征。正如王羲之的《兰亭序》以及颜真卿的《祭侄文》,两者均属于文稿,都有多处涂改,且缺少署名、落款、印章,但这些都不影响其获得“天下第一行书”“天下第二行书”的美誉。书法作品保护的是通过执笔、运笔、点画、结构、布局等技法表现出来的汉字书写艺术,而不是前述的那些形式特征。

《九层妖塔》电影中出现的道具《贵族史》图书和《华夏日报》上的“贵”“族”“史”和“华“夏”“日”“报”七个字使用了向佳红的书法作品

“书法作品”纠纷中的侵权比对规则

书法作品需要保护的内容要排除汉字本身的字体结构和笔画顺序关系,因为这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任何人不得独占。书法作品的保护,必须是在排除了汉字原有造型后在笔画粗细、运笔走向、布局结构、手法特征等方面的独立创作的个性化内容,例如,对于具体某个汉字的笔法、结构和墨法的具体表现以及结合。而对字体的技巧或者方法而言,属于一种创意或者思想,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例如,在郑维江与吴冠中著作权纠纷案[(2007)二中民终字第17838号]中,法院指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情感以及科学原理等,而是作者对这些主题、思想、情感或科学原理的表达或表现。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品与其作品在观念、风格和手法上完全吻合。而“文字入画”这种创作观念和手法自古有之,中西方艺术家都曾采用这一理念进行创作。且观念、风格和手法作为美术作品所要体现的内涵,属于抽象的主观范畴,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不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以下再举一个“猴寿字体案”予以说明。

在该案中,原告在杂志上在先发表了其“猴寿”作品,“猴寿”由一个草书“寿”结合猴的形象书写而成,通过书法将猴的形象图案从猴头、猴眼、猴嘴、猴脖、猴胸、猴背等方面进行了表达。后来,原告发现被告的“太极猴寿”除猴尾外,其他均与其“猴寿”相同,遂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诉诸法院。该案历经二审,终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请,而是认为原被告作品在猴头、猴身、猴尾的造型、姿态、可视性、视觉美感性等方面均存在表达上的差异。那么,为何该案最终原告诉请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呢?

首先,两幅书法作品的确存在相似之处,但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如前文所述,应当将相似之处中的“原有字体结构和笔画顺序关系”排除出去,这是因为,寿字的字形结构(包括简体、繁体等书写方式)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公有领域的内容。

其次,基于草书“寿”的字形特点而表现为猴子的各种形体特征属于一种创意或者思想,但是单纯的创意或者思想按照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是不能受到保护的,换言之,在用猴子形体来表现草书的“寿”字,有诸多可能,只要被告不是完全抄袭原告的每个细节,而仅仅是运用了这种创意自行书写了自己设计的草体字,就不属于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因此,该案中,在排除了因为“寿”字草体本身的字体走向以及用猴子形体表达“寿”字的创意的共同之处后,二者的差异就表现得很明显,在猴头、猴身、猴尾的造型、姿态、可视性、视觉美感性等表现形式上存在着不同之处,因此,并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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