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迁中的婚姻制度
——基于1950—1954年新会司法档案的研究

2018-07-10 11:17梁文生
山东社会科学 2018年7期
关键词:社会制度婚姻法婚姻

梁文生

(电子科技大学中山学院,广东 中山 528402)

一、导言

婚姻制度是重要的社会制度,其变化与社会变迁息息相关。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第一部法律《婚姻法》*此处所说的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即以“法”命名的规范,解放初期存在大量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此后,婚姻家庭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实乃中国历史上鲜见。这不仅仅是制度的改变,而且将人们从陈旧婚姻观念的桎梏中解放出来,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等原则无形中改变了中国传统社会结构。本文着重分析解放初期婚姻司法案件的特征和类型,整体考察婚姻制度在社会转型期的变化原因。

关于中国解放初期婚姻制度的转型,目前尚未得到充分研究。此领域早期研究成果要数杨庆堃(C.K.Yang)的《中国的共产主义社会:家庭和乡村》*C.K.Yang. Chinese Communist Society:The Family and The Village.The M.I.T Press,1965.,它研究中国解放初期婚姻家庭和乡村状况的变化,材料主要源自报刊,更多着墨于解放前婚姻家庭制度的介绍和分析,并进行理论解释。此书为后来者提供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理论框架。2000年美国学者迪亚蒙特(NeilJ.Diamant)以《家庭革命:1949—1968年中国城乡政治、情爱和离婚》延续此领域研究*Neil J.Diamant. Revolutionizing the Family: politics, love, and divorce in urban and rural China, 1949-1968.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2000.,该书以北京、上海和云南三地民政局有关解放初期的离婚数据为研究对象而进行分析,填补了运用定量方法研究中国解放初期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然而,书中数据的完备性值得怀疑,不无以偏概全之嫌。

国内对此问题的研究,除了报纸报道和教科书介绍之外,诸多研究把重点放在1950年《婚姻法》的宣传和实施方面,材料更多的是报道、文件、政策等文献。*如周由强:《当代中国婚姻法治的变迁(1949—2003)》,中共中央党校博士论文,2004年;葛世涛:《新婚姻法与建国初期妇女婚姻家庭研究》,广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郭俊:《建国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山东轻工业学院硕士论文,2012年;王群:《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山东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闫丽云:《变革中的冲突与较量——20世纪50年代陕西婚姻制度改革研究》,西北大学硕士论文,2015年;韩军强:《婚姻法与建国初期婚姻制度改革研究——以四川省为中心的探讨(1950—1956)》,四川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唐晓敏:《从〈人民日报〉的宣传报道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宣传和贯彻(1950—1953)》,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等等,不一而足。而采取实证材料特别是司法档案进行研究的,有朱颖的《解放初期的婚姻诉讼研究——以永修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例》(江西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法律、民意、政策:建国初期婚姻诉讼审判的依据——以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例》(《南昌航空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王雅丹的《建国初期郎岱县婚姻制度变革——以当地婚姻判决书为例(1950—1957年)》(贵州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6年)。这些利用司法档案的研究侧重对部分裁判文书的分析,从而提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问题,但是法院的司法档案是否完备,整体上对社会变迁有何影响,其研究可谓付之阙如,最大原因可能在于搜集史料困难。本研究以广东省新会县人民法院1950—1954年的婚姻案件为对象,从史料来说无意将研究扩大至全国范围,也无意把结果说成具有普适性。因此,解放初期新会县的地方经验,在全国而言只是冰山一角,未足窥全貌。

新会是广东历史文化名城(现为江门市一个辖区),地处中国南部沿岸,珠江三角洲中西部。新会因宋元崖门海战而载入史册,更因是陈白沙和梁启超故地而闻名于世。正因为新会县并非默默无闻之地,称其为华南地区的代表也不为过,所以本文研究新会法院的司法档案,也是一个恰当选择。新会法院保存大量民国时期司法档案,以及自解放以来完整的民事司法档案。本文仅撷取1950—1954年婚姻纠纷司法档案为研究对象,其余时间段的相关档案以资参考。同时,主要运用定量分析方法进行案例研究。有关解放初期司法档案的研究实属不多,本文可取之处首要在于材料的新颖性。

关于制度变迁的理论,可以概分为和谐学派和冲突学派两大阵营。和谐学派认为制度自长自发地向好的方面发展,而冲突学派则认为社会冲突才促使制度变迁,并且可能得出坏制度。然而无论如何,政治和权力在制度变迁中起着重要作用*唐世平:《制度变迁的广义理论》,沈文松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60-67页。。1949年,中国新旧政权过渡涉及社会制度变迁。司法机构采取“旧瓶装新酒”的改造,保留原有“设备”和“组织”两块物质形体,宣布取消旧“规范”和“象征设备”,再注入符合新政权意识形态的新规范。*[美]费正清:《伟大的中国革命:1800—1985》,刘尊棋译,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版,第330页。国家制定新法律,设立新制度,并运用权力迅速推行制度转型。1950年《婚姻法》制定的婚姻制度,正是社会急剧变迁时期制度转型的样本。新旧制度转型之际,涌现大量婚姻纠纷,该法规定行政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方式。1951—1985年新会行政离婚才406对,812人*新会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新会县志》,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08页。。其时,新会县人口约50万,行政离婚人数不多,诉讼离婚才是主要途径,这正是本文研究的对象。

二、婚姻制度转型的社会表征

(一)解放前后婚姻案件数量的变化

以1950—1954年新会法院婚姻案件为研究对象,原因是这五年颇能突出体现制度转型的过程和特点。但是,此期间与前后时间具有连续性,并且社会发展有前因后果的关系,因此,本文将新会法院民国时期和1955—1959年的婚姻纠纷判例作为参照数据。*民国司法档案现已由新会区人民法院移交档案局保管,解放初期司法档案仍然存放在法院档案室。本文所说的婚姻案件与离婚案件有紧密联系又略有区别。离婚案件包括离婚、脱离夫妾关系、脱离同居关系、解除婚约等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案件,以及通奸、籍婚骗财、重婚、虐待、破坏家庭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譬如通奸案件,在对通奸行为进行刑事处理同时,也对婚姻关系作出处理。而婚姻案件除了包括离婚案件外,还有围绕婚姻主题产生的请求结婚、确认婚姻关系等案。因此,婚姻案件数量略高于离婚案件,但两者互用也不会产生重大误差。

杨庆堃指出,直至1950年施行《婚姻法》,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才发生根本变化*C.K.Yang.The Chinese Family in the Communist Revolution,in Chinese Communist Society:The Family and The Village,The M.I.T Press,1965,p.18.。这一重大变化的指标之一就是离婚率。尽管离婚数据是一堆冷冰冰的数字,但往往能够说明问题。为了考察1950年《婚姻法》的社会影响,先来比较新会县解放前后离婚率的变化(见表1)*新会县民国时期的离婚数据,根据现存民国档案目录整理而成。1950—1959年离婚案件数据,参见新会县法院志编纂委员会:《新会县法院志(2012)》,内部刊物,2013年版,第295-296页。。

从表1可见,中华民国时期新会县婚姻案件极少,离婚案件更是屈指可数。1937年到1945年,新会县地方法院每年审理的民事案件少则数十宗,多则273宗。其中,离婚案件数分布在0—3范围内,1941年、1942年和1944年甚至没有离婚案件。1937年到1945年恰好是抗日战争时期,百姓遭逢离乱,自无暇顾及

表1 新会法院历年婚姻案件数据表

家务事,另外法院机构的运作也受到影响,因此这段时间民事案件较少。1946—1949年,抗日战争胜利,国民党政权管治步入正轨,百姓生活逐步稳定,这时期民事案件总数陡然猛升。1946—1948年分别为661、745、570宗。1949年因为国内解放战争的爆发,所以民事案件总数降为231宗。从民事总数来看,这个时期民事案件总量较多,甚至比解放后的案件数量还要多。然而,其中的离婚案件仍然维持在低水平。综观中华民国时期,不管民事案件总量如何变化,离婚案件数量一直很低,甚至好几年的数字为零,比率最高为6.38%。

相比之下,解放初期新会县离婚案件数量却大幅攀升。1950—1959年的民事案件总数量分布在146—738之间,与1946—1949年分布在231—745之间的情形相近。也就是说,新会县民事案件总量在解放前后变化不大。但是,离婚案件数量变化很大。1950年新会县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95宗,1951年115宗,1952年已升到405宗,1953年达到顶峰558宗。此后几年均维持在147—333宗之间,占民事案件总数的比率保持在70%—90%。1950年离婚案件数较少,原因在于新会县人民法院于1950年5月才成立,受理案件的时间较短。另外,1950年5月《婚姻法》才实施。其后三年,离婚案件节节攀升,1953年数量达到最高。这可以理解为事物发展需要一个缓冲过程,普罗大众逐渐接受《婚姻法》的理念,并知道国家通过司法制度保障离婚的顺利进行,从而导致离婚诉讼激增。另一个重要原因,1950—1952年中国政府忙于应付朝鲜战争事务,无暇顾及《婚姻法》的宣传。1953年政府大力宣传《婚姻法》,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月活动,深入到农村基层*张成洁、莫宏伟:《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宣传与贯彻运动述论》,《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8 年第1期。。因此,新会县离婚案件在1953年达到最高峰,可能是宣传效应的结果。1954—1959年民事案件总量下降,是因为财产型的纠纷减少,但由于离婚案件保持稳定态势,比率也就越来越高。从离婚案件总体而言,除了1950年和1951年的离婚数量占民事案件总数的22.51%和34.64%之外,1952—1959年比率达61.21%—94.23%。

新会的离婚案件数量在解放前后形成一个明显分水岭。解放前后,新会法院的民事案件总量变化不大,但是离婚案件数量变化却有天渊之别。唯一解释是新政权推行新婚姻法的结果。1950年婚姻法提倡男女平等、婚姻自由、解放思想,并且从制度安排上,使广大民众能够顺利解决婚姻纠纷。解放前的社会为何压制离婚?新社会又通过怎样的机制改变旧婚姻家庭制度?下文接着分析。

(二)从城市到乡村

中国幅员辽阔,农村土地及人口是其荤荤之大者,费孝通称之为“乡土中国”。新会县乡土特性突出,农村的土地和人口占据重要地位,而且传统观念在农村民众中根深蒂固。另外,华南地区宗族组织较强,自然村实际上是一个以血统关系为纽带而组成的家族,居民相互之间有着或亲或疏的血缘关系。这种“单个宗族社区”模式,在东南地区大规模存在*[美]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刘晓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新会县的情形亦复如是。要改变中国现状,必须改变农村基本形态,要改变农村基本形态,则要改变强大的宗族家庭结构。

在城市和乡村贯彻落实婚姻法,所遇到的困难程度不同。城市人口受到较好的教育,信息流通快速,容易接受新观念和新制度,因此,婚姻法能够在城市迅速展开。相反,农村人口受教育程度低,信息不畅,传统观念牢固,接受新婚姻观念和制度相对缓慢,甚至产生对抗情绪和行为。其实,中华民国的婚姻法也提倡一夫一妻、婚姻自由原则,但是除了城市上层阶层接受之外*C.K.Yang.The Chinese Family in the Communist Revolution,in Chinese Communist Society:The Family and The Village,The M.I.T Press,1965,p.29-31.,未能得到切实执行。直到解放前夕,中国社会主要存在三种婚姻形态:一是在全国城乡特别是农村占绝对主导地位,以强迫包办、男尊女卑为主要特征的封建婚姻制度。这是新婚姻法坚决摧毁的婚姻模式。二是主要分布在城镇的形式上提倡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改良婚姻制度,即中华民国婚姻法取得的成果。三是各解放区实行的、倡导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这是解放初期要向全国推广和深化的婚姻模式。*王思梅:《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的颁布与实施》,《党的文献》2010年第3期。

新会县内称得上城市的唯有县城,余下者是星罗棋布的村落,诸多村落聚集处形成墟镇。因此,要促使新会县婚姻家庭发生重大转变,必须将婚姻法深入农村,改变农村的家庭结构,特别是削弱宗族力量。当然,新会是著名侨乡,外出人口较多。诸多农民出身的人口当中,不仅华侨众多,而且遍布各地城市从事各行各业者甚众。这些城市聚居者,与农村有割不断的联系,成为城乡合一的人口。为此,判断离婚当事人属于城市或农村,笔者划分为三类:一是当事人完全是城市居民,被归入城市类型;二是当事人一人或两人属于城乡合一人口,或一方是城市居民,另一方是农村人员,被归入城乡类型;三是当事人均为农村人员,被归类为农村类型。以此划分标准标示离婚案件的地域归属,得出统计数据(见表2)。*表2中总计数据略少于表1中的离婚案件数,因少数案件当事人信息不详而不能作出归类,未纳入统计,但差距不大,不影响分析结论。

表2 1950—1954年新会法院离婚案件地域来源统计表

表2数据表明,1950年新会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城市类型案件41宗,占了一半;城乡类型和农村类型相加为42宗,又占一半。1951年的案件分布与1950年相仿,仍然是城市类型占半。但是,从1952年开始,农村类型案件占大多数,如果加上城乡类型,约占总数三分之二。1953年,农村类型和城乡类型之和,上升至占年总数的五分之四,至1954年更升到约九成。从1950—1954年案件地域类型的变化,可以看出城市类型案件所占比重越来越低,而农村类型案件的比重却与之相反。

从案件地域来源看,1950—1954年新会县离婚案件呈现出由城市类型逐步向农村类型转移重心的特征。这可以说明婚姻案件在解放初期突增的原因。因为农村人口居多,当农村人员自由离婚时,自然导致离婚案件激增。另一方面,这个特征也说明新婚姻法的执行逐步由城市深入农村基层,是改变传统婚姻制度的重要体现。

(三) 解放了的女性

由三纲伦常千年来塑造的男权社会,女性处于附属地位。男性离婚远比女性容易。传统社会中,男性一纸休书便可打发妻子,即使与发妻不睦,男性可以通过娶妾方式另结新欢,而无须离婚。更深一层而言,男性掌握家庭经济大权,利用经济手段控制女性的离婚与否。女性提出离婚诉讼少之又少,除男权至上的传统观念影响之外,还有国家婚姻制度、司法制度没有给予切实的法治保障等原因,最后是受经济因素制约。无怪乎杨庆堃说,解放前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是以广大妇女牺牲自己为代价的*C.K.Yang.The Chinese Family in the Communist Revolution,in Chinese Communist Society:The Family and The Village,The M.I.T Press,1965,p.67.。

1950年婚姻法贯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等原则,主要体现在女性地位的提高,让广大妇女打破传统束缚,自由提出离婚诉讼。因此,1950—1954年新会县婚姻案件中,原告性别是判断男女地位转变的重要指标。新会县人口性别构成在民国至解放初期,女性多于男性,1941年,男性与女性比例为85.94%(以女性100为标准),1949年为79.15%,1959年为87.57%。如此推算,1950—1954年间新会县男性人口是女性人口的八成左右*新会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新会县志》,广东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51页。。

表3 1950—1954年新会县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分类*表中有些少数案件是机关起诉或处理的,原告既不是女性也不是男性,因此,女性起诉案件和男性起诉案件数之和并不一定等于案件总数。

谁先提出诉讼是法律意识的直接体现,也是明确自身法律地位的行为。从表3数据可见,女性原告提起诉讼的案件占婚姻案件绝大比重,1950—1954年共1105宗,占婚姻案件总数1514的72.99%。与之相对应,男性原告的案件整体比率24.31%。女性主动起诉的,约占四分之三,远超男性起诉的数量。数据说明女性不仅提高法律意识,而且通过实际法律行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

当然,考察女性地位提高,还需进一步研究女性提起婚姻诉讼案件的相关特点。据上分析,1950年婚姻法的贯彻落实,经历从城市走向农村的发展进程,那么,哪些地域的女性先提起婚姻诉讼?是城市还是农村居多?可从表4中的数据进一步分析。

整体数据显示,绝大部分女性诉讼者来自农村,而不是城市。1950年和1951年,提起婚姻诉讼的女性更多来自城市,1952—1954年,大量农村和城乡女性纷纷提起婚姻诉讼。这种数据变化和上述分析情况相一致。另一方面,来自农村的男性提起诉讼的案件逐年增加,也与农村逐渐接受婚姻法的情况相符。

表4 1950—1954年新会法院婚姻案件中原告地域的分类*表中有的案件不能统计出地域来源,譬如有的案件是移送其他法院,或者简单处理案件而没有记录当事人的地域来源,所以城市、城乡、农村三类案件数之和不一定等于案件总数。

其次,关于当事人年龄问题,数据表明,女性原告年龄最多集中在21—30岁,为551人,占女性原告总数60.5%;其次是31—40岁,为261人,占女性原告总数28.7%;小于20岁或大于40岁的女性相对较少(见表5)。前两个年龄段人数相加,相当于总数九成。与之相比,男性原告年龄也多在21—40岁,而41岁以上的男性原告人数比例则比女性的要高。从男女年龄差别来看,是可以得到合理解释的,因为男性年龄一般比女性的略高。另外,两者多数集中在20—40岁之间,原因之一是此年龄段者更容易接受新思想,并且从性情而言,这类人尚属容易激动的青年,在婚姻关系中容易激化矛盾而提起离婚。当然,这种解释是一般原因,实际婚姻纠纷存在各种各样原因。

最后,在女性提起婚姻诉讼的案件中,审判结果更多以离婚为主,判决不离婚的较少。相比之下,在男性提起婚姻诉讼案件中,判决离婚的比女性起诉的案件要低,而判决不离婚则要高。据统计,第一,女性起诉的案件中,撤诉与和好的案件数占比12.12%。男性起诉的案件中,撤诉与和好占比15.26%。两者差别不大。第二,女性起诉案件中,判决离婚和调解离婚的案件,占女性起诉案件总数70.86%。而男性起诉案件中,判决离婚和调解离婚的案件,占62.77%,比女性起诉案件少将近一成。第三,两者最大区别点在于判决不离婚方面,女性案件为17宗,占1.54%,而男性案件38宗,占10.33%,后者比率高出近一成。

表5 1950—1954年新会县提起婚姻诉讼主体的年龄段

两者为何有此差别?首先,关于离婚率的问题,男性起诉的婚姻案件类型更多是涉及日常生活纠纷,而女性起诉的案件侧重于社会制度造成的纠纷,因此,女性起诉案件被判离婚的机率更高。其次,当两性以同样理由起诉离婚,如果一方不同意离婚,那么男性起诉的案件被判决不离婚的机率更高。因此,从审判结果来看,女性更容易离婚,而男性离婚相对受到一定限制。这应该与传统社会中男性占主导地位有关,即使在新政权建立初期,女性仍然处于弱势地位,新婚姻法更侧重于妇女权益的保护。这同样说明,解放了的女性社会地位正逐渐提升,符合“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原则的发展趋势。

三、婚姻纠纷类型分析

从1950—1954年新会法院婚姻案件来看,产生的原因形形式式,笔者将其划分三大类型:常识型案件、社会制度型案件和社会结构型案件。

(一)常识型

常识型案件是指根据普通人常识来判断,可以作出相近结论的案件类型。这种常识通常不会因社会变动而发生重大改变,因此,常识型案件的处理在不同国家或不同社会均有相似之规定。

最为常见的常识型案件是因生理缺陷而导致的离婚纠纷。生育是婚姻建立家庭的基本功能之一。男性或女性身体缺陷而丧失生育能力,可导致离婚纠纷。譬如1953年郑某年诉李某彩离婚一案,两人1949年结婚,因女方是石女而离婚。又如1954年李某诉梁某离婚一案,女方李某18岁嫁给梁某之后,发现梁某染上梅毒丧失性功能而起诉,双方调解离婚。另外常见的生理缺陷是弱智、精神病或传染病。因生理缺陷不能实现生育功能,所以双方提起离婚诉讼是合理的常识。

另外,配偶一方下落不明,或因其他原因而不能共同生活,从而发生纠纷,是常见的常识型案件之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培养感情,养育子女,如果长时期分居,不利家庭组织的正常运作。因此,此类案件通常做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处理。这也是大众认知的常识之一。在研究数据中,1951—1954年男性因配偶下落不明提起离婚的,分别有2、10、6、2宗,共20宗。这些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大多数因社会变动而造成。譬如,1952年冯男诉李女离婚一案,双方均是农民,1929年结婚,曾育一子夭折,1937年抗日战争开始,因为生活困难,男方当兵谋生,女方自动离乡找生活,解放后男方回乡发觉女方下落不明,故而诉请离婚。女性因对方下落不明而起诉离婚的案件,也不在少数,1952年14宗,1953年18宗,1954年11宗。另外,如果以两地分居为由提起离婚,要视分居原因和时间长短作出不同裁判结果。一般而言,如果分居时间不长,男方提出离婚的,多半被判决不离婚。不管结果怎样,这些常识型案件,男女起诉的机会均等。

在研究案件中,尚有一类常识型案件,乃因配偶不忠提起的离婚纠纷。婚姻基于爱情,爱情基于忠诚,此乃人类情感之通识。因为通奸提起离婚纠纷,要视原告请求而定,如果强烈要求离婚的,一般会被判决离婚。男性因此起诉的案件比女性起诉的要多。

常识型案件还有因性格不合而起诉离婚的,但是性格不合很难做出量化认定,因此,无论男女哪一方起诉,被判不离婚的机会均等。相反,因时代原因而出现的常识型案件,更能赚取人们同情,做出离婚判决而不致产生异议。例如,1954年冯某(女)诉叶某(男)离婚一案,两人1939年结婚,生育两个儿子,抗日期间被告叶某在广西锑矿工作,当日军占领矿厂时,跳楼逃走摔伤,导致间歇性精神病,无法工作。解放后,原告冯某长期在广州经商,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判决离婚结案。

从研究案件中可见,男性起诉的案件更多属于常识型案件,所以离婚率颇高。然而,女性起诉案件的离婚率更高,原因在于女性起诉的案件类型,除了属于常识型案件之外,更多是社会制度型案件和社会结构型案件。

(二)社会制度型

社会制度型案件是指因为社会制度变化而导致的婚姻纠纷。譬如,中国传统社会妾侍制度一直存在。1950年《婚姻法》明确一夫一妻制,废除纳妾制度。两个社会制度的变化产生许多解除夫妾关系的离婚案件。

因此,在研究案件中,脱离夫妾关系纠纷是最突出的社会制度型案件,这也体现社会转型过程中突然出现的断裂。脱离夫妾关系的诉讼热潮由新制度促致,并由其他社会制度的改革支持而推波助澜。与废除纳妾制度相关的离婚纠纷是重婚案件。男性在解放前纳妾不违法,但在解放后纳妾是法律禁止的,其行为构成重婚。因此,1950—1954年因婚姻制度的改变而出现许多重婚诉讼。脱离夫妾关系与重婚诉讼均是由新旧社会婚姻制度的冲突而导致。其中,脱离夫妾关系案件数在婚姻案件中占一定比重(见表6)。研究数据表明,男性起诉脱离夫妾关系的案件仅有1宗,余下均为女性起诉,共计120宗,占女性起诉案件总数10.86%。由此可见,因社会制度变动导致的婚姻纠纷不在少数,并且对女性影响更大。

表6 1950—1954年新会县女性起诉脱离夫妾关系案件统计表

脱离同居关系也是社会制度型案件之一。解放前,人们对同居、纳妾之事习以为常。甚至乎结婚之方式,既可向政府登记成立,也可以举行婚礼形式得以成立。因此,同居关系容易过渡为正式婚姻。但是,1950年《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的成立以登记为准。没有登记而共同生活的,只属于同居关系,不能像婚姻一样得到法律正式保护。同居生活而发生纠纷因而归入婚姻纠纷范畴。同居双方同意结婚的,可以补办登记手续结为夫妻。不同意结婚,则由法院解除同居关系,财产和子女参照离婚条件予以处理。例如,1951年戴女诉李男脱离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两人1945年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因生活矛盾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儿子由女方负责抚养。同居关系既非结婚,又非纳妾,故而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时以脱离同居关系为案由,有时则以脱离姘居关系为案由。这也说明同居关系在时人看来是一种非正式和非法的关系。事实上,这种因社会制度造成的社会关系一直处于社会边缘地带。即使时至日后,同居关系要么保持非法同居关系的恶名,要么演变为事实婚姻。直到1994年《婚姻法》才明确规定,非经婚姻登记的同居关系,法律不予调整。换言之,既不承认事实婚姻,也不处理同居关系,将其放任在私人领域。

另一类常见的社会制度型案件是婚约纠纷。婚约或订婚,指通常依照民间习俗在结婚前订立婚书、交换礼物、或立媒妁人等协议。《唐律疏议》规定婚约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已交付礼金的,双方不得违反,否则刑罚处置。订婚传统在解放前依然流行,基本上被视为具有婚姻效力的环节。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婚约的效力。1950年6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说明: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19岁,女为17岁。一方面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两次重申,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别人不得强迫包办。在这一解释中删去订婚年龄的内容。*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两个解释明确订婚没有法律效力,乃个人自愿行为。当然,从解释的变化和司法实践来看,订婚是传统习俗之一,要立即改变之并非易事,因此,新旧制度的冲突遂产生婚姻纠纷。在研究案件中,解除婚约的案件在1952年有8宗,1953年4宗,1954年2宗,共计14宗。其中,女性起诉解除婚约的9宗,男性起诉的5宗;来自城市的8宗,来自农村的6宗。关于解除婚约纠纷案件的处理分两种情况,一是普通民众的婚约纠纷,应一律予以解除,如果一方要求返还礼金的,可判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另一种情况是关于军人婚约的,1952年7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内务部、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联合发布《关于军人婚姻问题座谈纪要》,确立非军人提出取消婚约的,须以军人一方同意的原则。*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92页。这两种处理情况,在研究案件当中均有判例。关于第一种情况的案件,如1952年原告冯女诉被告聂男解除婚约一案,两人由父母包办于1951年订婚,男方交付礼金给女方家庭,原告以不了解被告不愿意结婚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婚约,被告则要求女方返还礼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约,没收男方交付的礼金,上缴国家。当然,某些同类案件中,如果礼金较重,法院会判决返还部分礼金,再没收其中一部分。关于军人婚约的处理情况,国家是出于保护军婚,维护社会稳定为目的,从而对婚约做出变通处理。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订婚没有法律效力,再加上没收礼金这种具有惩罚性质措施,订婚制度逐渐消亡。

较之于常识型案件的发生更多关系到人的因素,社会制度型案件关系到人的因素较少,更多是社会外部以合法律性形式加诸人身。简单地说,国家控制的因素更强。1950年《婚姻法》强调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冲击着传统社会一夫多妾、夫权严重的婚姻制度,从而导致大量社会制度型案件的出现。在此类型案件中,对女性的保护力度大于男性。女性起诉的婚姻案件更多属于社会制度型案件。

(三)社会结构型

社会结构型案件指由社会结构固有形态或者社会结构变化,导致纠纷产生的案件。社会结构犹如建筑物的框架,是支撑着整幢房屋的支柱,一般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内拥有一定资源、机会的社会成员所组成的方式及其相互关系,如人口结构、家庭结构、经济结构、社会阶层结构等表现形式。社会结构分为制度结构和观念结构。制度结构是制度相互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形态,它可以通过制度变迁发生变化。观念结构则深植于人的思想观念之中,并非朝夕之间可以发生大转变。

笔者从家庭结构、经济结构和社会阶层结构三方面分析研究对象。其中,家庭结构更倾向于观念结构,而经济结构和社会阶层结构则属于制度结构范畴。

首先是由家庭结构导致的婚姻纠纷。传统家庭中重男轻女观念一直存在,即使新政权建立,也不轻易消除。新旧政权更替伴随着新旧观念的较量。新政权大力提倡“破四旧”,即破除旧思想、旧文化、旧风俗、旧习惯,但是收效甚微。因为四旧是文化系统的一部分。依照涂尔干所说的“分工—功能—习惯—规范”公式,*[法] 埃米尔·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26-330页。文化经长时间积淀而成,是民众的集体意识,并且文化观念与社会功能相适应。这种集体意识和适应性并非一朝一夕能被改变或根除。因此,观念结构的转变需要一个漫长过程。

男权主导的家庭结构使“绝大多数妇女投入奴隶生活的深渊”,因虐待而提起的离婚诉讼,在家庭结构型案件中最为突出。从1950年司法机关受理的婚姻案件看,以妇女要求解除不合理婚姻关系为主,其中因包办、强迫、买卖婚姻,虐待妇女,重婚,通奸以及遗弃等纠纷占三分之二以上。*罗琼、段永强:《罗琼访谈录》,中国妇女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103页。1950—1954年新会县女性因虐待原因而起诉的婚姻案件134宗,占女性起诉的婚姻案件12.13%;因殴打而起诉的案件88宗,占女性起诉的婚姻案件7.96%;上述两类案件共计222宗,占比20.09%(见表7)。由此可见是比较常见和突出的案件类型。

家庭结构型案件是新旧观念冲突的具体表现。如1952年李某申请与庶母结婚一案,李某父亲死亡,家庭被评为贫农成分,他与父亲第三妾相恋,向政府和法院申请批准两人结婚,经调查,区政府批准两人登记结婚。庶母子相恋在传统观念里被视为大逆不道、违背伦理的事情。但是,为了提倡婚姻自由原则,并且废除纳妾制度,两人终成眷属。此案不仅反映观念的改变,而且反映家庭结构正在变化。

表7 1950—1954年新会县女性因虐待、殴打而起诉的婚姻案件

其次是由经济结构导致的婚姻纠纷。经济条件是婚姻家庭的重要组织部分,因经济问题导致婚姻纠纷常常发生。然而,这里所说的由经济结构导致的案件,并不仅是具体个案,是指因经济结构发生变化而改变大部分人的经济水平,从而推动或保障离婚的自由发生。1950—1953年的土改运动,打击地主,按人口分配田地,使广大妇女得到经济保障,容易摆脱男性或家庭束缚,她们得以行使离婚自由权。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女性都拿到自己应得的土地和房屋。婚姻自由离不开经济保障,也表明经济结构的变化与离婚之间存在密切关系。

最后是因社会阶层结构导致的婚姻纠纷。与经济结构型案件的原理相同,社会阶层结构的变化也与离婚存在密切关系。解放初期,新政权提倡人人平等的人民民主专政政策,采取严厉打击土豪劣绅措施,消灭剥削阶层,使中国社会阶层又形成一个平型社会。正是社会阶层结构的变化,加上经济结构的支持,导致许多与旧阶层划分界线的离婚案件出现。这也是改变男女地位的社会运动之一。

四、小结:从传统到现代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常识型案件每个时代都存在,但是,社会制度型和社会结构型案件则因时因地制宜,只有在社会变迁合适条件下才大量迸发。从后两者的内容来看,它们折射婚姻家庭领域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变。

在社会制度型和社会结构型案件当中,既有看得见的因制度变化所致的案件和因家庭结构中男权观念所致的案件,也有许多看不见的社会经济结构和阶层结构变动而造成的案件。无论是可见和不可见的案件,它们主要从两个方面显现出来,一是从社会制度方面,希望把婚姻制度从传统型转变为现代型,如消除妾侍制。二是从社会观念方面,希望把传统观念转变为现代观念,如把男尊女卑思想转变为男女平等观念。这两方面的转变可以改变社会潜在结构,譬如把男权主导的传统型结构改变为男女平等的现代型结构。由此,以社会制度和社会观念为标准,可以将婚姻领域划分Ⅰ、Ⅱ、Ⅲ、Ⅳ区域(见图1)。

图1 婚姻案件类型解释图

第Ⅰ区代表着传统社会制度和传统社会观念相一致的领域,第Ⅱ区代表传统社会观念和现代制度相冲突的领域,第Ⅲ区代表现代社会制度和现代社会观念相一致的领域,第Ⅳ区代表传统社会制度和现代社会观念相冲突的领域。常识型案件均可能在四个区域中产生。但是,因为在第Ⅰ和第Ⅲ区社会观念和社会制度相一致,所以社会制度型案件和社会结构型案件不发生在这两大领域。相反,第Ⅱ区和第Ⅳ是社会制度和社会观念相冲突的区域,因此,它们是社会制度型案件和社会结构型案件发生的领域。

社会制度和社会观念两大标准的冲突,产生四种冲突形态:传统与现代社会制度之间的冲突、传统与现代社会观念的冲突、传统社会制度与现代社会观念的冲突、传统社会观念与现代社会制度的冲突。

综观1950—1954年新会县人民法院婚姻案件,除了基本的常识型案件之外,更多的是社会制度型和社会结构型案件,它们以社会制度和社会观念相冲突的方式产生纠纷。从这个原理出发,我们就可以解释上述几个问题。

首先是回答解放前后新会县婚姻案件数量差距悬殊的问题。按道理来讲,解放前应该有一定数量的离婚案件,因为常识型案件任何时候都存在,但是为什么新会县民国时期极少甚至没有离婚案件?原因之一是传统社会观念压抑离婚,导致大家形成了宁愿哑忍也不欲离婚的集体心理。原因之二是传统社会制度造成男女无须离婚,即可有离婚之事实。国家没有强制登记制度,婚姻当事人婚姻状态可以自行解决。男性通过纳妾另结新欢,没必要与发妻对簿公堂;而妇女在没有必要的情况下,要么忍受丈夫的虐待,要么离开家庭自寻生活,也不需要国家和他人干预。与之相反,解放后新会县的离婚诉讼数量急剧上升,同样可以从社会观念和社会制度这两个标准进行解释。在社会观念方面,新婚姻法大力宣传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新观念,号召广大人民勇敢起诉解除不幸婚姻,因此促使离婚数量大幅上升。社会制度设定置相应措施,让广大民众能够迅速解决婚姻纠纷。解放后国家强制推行婚姻登记制度,没有登记的婚姻不被承认。在解放前已存在离婚事实的夫妻,为了再娶或承认现有婚姻,纷纷提起离婚诉讼。更不用说,除常识型案件之外,社会制度型和社会结构型案件大量发生,更推高婚姻诉讼数量。

其次是回答在新会县婚姻诉讼中,为什么女性起诉的案件数量比男性起诉的要高得多。对于常识型案件来说,男女起诉的机率相当,两者的案件数量差距不大。但是,对于社会制度型和社会结构型案件来说,女性起诉的案件占了其中绝大部分,男性起诉的案件没有或者极少。原因是传统社会压制女性地位,而新婚姻法提倡男女平等原则,无疑是从观念上和制度上解放了女性,让女性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因此,女性起诉的案件数量远大于男性起诉的案件数量。

从传统走向现代,不是坐直通车,而是曲折而漫长的道路。特别是社会制度、社会观念和社会结构的转变并非一蹴而就,需要历经漫长的时间。男女平等、婚姻自由,既涉及社会观念,又涉及社会制度,更涉及到社会结构,要实现理想目标,尚需时日。新会县人民法院婚姻案件的特征仅仅揭示了社会变迁中婚姻制度的一个面相,其深层变迁机制还需另文探讨。

猜你喜欢
社会制度婚姻法婚姻
婚姻是一门沟通课
论我国现代婚姻法的变革与展望分析
婚姻中要“看见”彼此
浅述我国婚姻法的修改建议
从形式回归走向实质回归
——对婚姻法与民法关系的再思考
不同意识形态的社会制度对法律功能实现的影响
马克思主义信仰在构建中国和谐社会中的意义
基于社会平等的社会制度建构理论辨析
不受羁绊的女性
那场猝不及防的婚姻 外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