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交付是否应以通知为生效要件

2018-07-28 07:08任艺琛
世界家苑 2018年7期
关键词:标的物动产请求权

任艺琛

一:指示交付中存在的疑问

《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指示交付,指示交付实质上是一种对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下,指示交付的完成时点是认定动产物权变动的关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了指示交付中交付的时间为让与协议生效的时间。但是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可见对于间接占有的动产,在为他人设立质权时,需要通知该动产的直接占有人,通知到达直接占有人时视为该动产已经交付,从而使质权得以成立。

同样是通过观念交付的方式进行物权的变更,但是法律对所有权与担保物权这二者却规定了不同的要件。于是在实践中,对于指示交付的完成究竟是以对占有媒介人的通知为标志还是以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合意为标志产生了分歧。有学者认为,动产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设立、变更、消灭于动产的所有权相比,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更为直接和严重的影响,因此,对于动产质权的变动来说,法律规定了比所有权指示交付完成标准更高的交付要件。因此,担保法规定了以通知占有媒介人为交付完成的标准,使得占有媒介人充分了解情况,降低质权人的风险。

但是对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风险,并不低于动产质权设立时的风险。出让人同样会利用不知情的占有媒介人来损害受让人的利益。当原所有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所有权的合意,但并未通知直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并不知情,原所有人既可以指示直接占有人向其他人进行交付,也可以自己在媒介关系到期后对他人进行交付①。所以以交易中的风险高低来解释这两处不一致,是不能服众的。

二:指示交付所让与的请求权的性质

对于指示交付的所转让的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它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它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也有观点认为所转让的请求权是兼具物权性质和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应当区分具体的物权请求权与抽象的物权请求权,单纯的将指示交付所转让的请求权视为债权请求权是机械的,所有权转移,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随之转移,作为物权效力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转移了,物权本体也得转移②。所有权与请求权结为一体,表明转让任何一个都是对整体的转让。

指示交付所转让的请求权并不是无所不包的,它的目的在于使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及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关于指示交付完成标准的分析,实质上是对其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性质的探讨。如果认为所让与的请求权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那么指示交付中关于交付时间点的认定就要遵循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即通知到达占有媒介人的时间点为交付生效的时间。如果所转让的让与请求权是物权性质的,那么就不必纠结于合同法对债权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该请求权应当是债权性质的请求权。

首先,从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基础来看,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不可分割的。物权是第一性的权利,是基础权利。只有当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侵害,才会产生第二性的救济权利,即物权请求权,以此来救济受到侵害的物权。指示交付适用的前提就是占有媒介人对动产凭借媒介关系依法占有。在进行指示交付的过程中,根本不可能产生物权受到不法侵害的前提条件。

其次,从物权与物权请求权的产生顺序来看,也是先有物权再有物权请求权的。受让人也只能先取得物之所有权才能够取得建立在物权基础上的物权请求权。而指示交付的制度价值及目的就在于使受让人获得对物的间接占有,取得对物的所有权。受让人对物的间接占有是建立在所有权的基础上的,而所有权产生于所有权请求权之前,所有权是因,物权请求权是果。有因才有果,所以不能通过对救济性的物权请求权的转让来取得物权。否则不符合因果关系的逻辑顺序。

再次,从所有权人与占有媒介人的法律关系而言,双方一般为债权债务关系。占有媒介人基于一定的债务关系,例如租赁、借用、保管等合法占有所有权人的动产,所有人在这种媒介关系中处于债权人的地位,基于债权关系,享有对占有媒介人的返还请求权。且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作为未来发生的权利,区别在于物权请求权未来是否发生并不确定,而基于占有媒介關系的债权请求权的发生是必然的。因此,将这种请求权定义为债权请求权,受让人可以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从而取得对物的间接占有。

基于以上几点的考虑,应当将指示交付转让的请求权定义为债权请求权。

三:以通知作为指示交付构成要件的实益考量

前文已经论述了指示交付所让与的请求权应当为债权请求权,既然其是债权请求权,那么就应当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国对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即不动产登记,动产要进行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

按照《物权法》二十六条及《物权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模式,出让人一旦将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即双方合意达成,交付过程随之完成,那么在此时,受让人也即取得了该动产的所有权③。这种观念交付的方式不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原则,双方合意达成,物权即发生转移。但本质上是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协议,不具有对世性,只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够约束第三人。而指示交付的受让人想要现实的取得物之所有权,却不得不依赖于第三人向其为给付行为。由于合意的相对性,第三人不经通知,没有办法获知物权变动的事实,因而也就没有向受让人给付的可能性。

指示交付不以通知为要件的弊端就在于此,如果按照协议即交付的规定,受让人在协议达成时即取得了物之所有权,而原所有权人也丧失了所有权。如果原所有人此时受领了直接占有人的给付后又将该物处分于第三人,则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可轻易的凭借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之所有权④。

如果在未通知直接占有人之前受让人即取得物之所有权,无疑是不公平的。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受让人要承担交付之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直接占有人并没有获知物权变动的事实,自然也不会向受让人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受让人作为所有权人也就不能掌握标的物的情况。

指示交付中的交付时间直接影响物权的设立与转移的生效时间。并且指示交付归根究底是受让与人的一种妥协与让步。通过指示交付方式转移物权的受让人,要承担比现实交付更大的风险⑤。所以,在此时,不论是出于对受让人的保护还是对指示交付制度的维护,都应当规定以通知为交付的生效要件。

参考文献

[1]邱鹏《通知不应作为指示交付构成要件—对我国《物权法》第26条的思考》《福建法学》2015

[2]崔建远《再论指示交付及其后果》《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

[3]王清清《指示交付中对第三人返还请求权研究 ——兼评《物权法》第26条》《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

[4]苏雪冰《论指示交付中的让与通知》《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5]陈亭君《试论动产上多种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法制与社会》2014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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