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裁决的范围和程序

2018-08-02 03:26于丹
理论观察 2018年3期
关键词:范围程序

于丹

摘 要:执行中经常发生需要裁决的情形,但目前由于程序法律规定依然粗糙,在认识和实务操作上对执行裁决的对象范围、权限和程序都不一致,这妨碍了执行裁决工作的进行。对比审判程序的设计和理念,对执行裁决之所以必要的原因、特定的对象范围、权限进行分析后,总结执行裁决程序的现状,梳理出为实现公正和效率的目的所必备的执行裁决程序制度,并基于定分止争与执行裁决开放性的矛盾,定位了执行裁决程序的基本走向。

关键词:执行裁决;范围;权限;程序

中图分类号:D9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3 — 0119 — 03

民事执行中,裁决是不可回避的活动。但与审判阶段的程序相比,在对象范围、权限和过程上都有很大不同。执行裁决的理解认识与实务操作也存在一定分歧。本文试图对此做简要分析,以取得对上述问题的一般性认识。

一、执行裁决的必要性

事实上,执行并非像“照方抓药”那样简单和容易。客观上会遇到大量不可回避的争议,若不解决,就回阻碍进一步执行,或者会使接下来的执行行为失去正当性导致诉讼目的落空甚至妨害司法公正。执行争议是一个客观存在,而且其解决活动具有司法属性,所以执行裁决实在必要。

执行争议是执行过程中,平等主体之间围绕裁判实现发生的、既判范围之外的争议。本文也将在此意义上讨论执行裁决问题。执行争议的发生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1)纠纷的特定解决与社会关系的不断变动。纠纷一经诉讼,便被束之卷宗,一般不再增减变化,法院也仅在此范围内做出裁判。但发生纠纷的社会关系环节却处在社会关系整体的不断流转变化之中,换句话说,发生阻滞的社会关系环节并不是固定在原地等待着裁判生效后再放回原处。因此,生效裁判执行中往往引发或触动新的与执行行为或执行的标的有关的争议。

(2)责任的补偿性与判项的变通实现。修复破损的法律关系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发展,是诉讼的功能之一,并通过具有补偿性的实体责任来实现,民事责任的补偿原则体现了这一点。执行中这种补偿性体现的更为具体,除了裁判中指定交付的标的物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具体用被执行人的哪一财产来实现或变现,裁判中多数情况下并没有确定,执行中要视情形而定。具体选定某一财产或权利往往引发物权关系争议,使纠纷所涉及主体在范围上发生扩展,裁决不可避免。

二、执行裁决的范围。

1.执行裁决的法律性质。执行争议是既判范围之外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这决定执行裁决具有以下明显的司法特征:

第一,涉及审判程序当事人外的民事主体或既判范围外新的法律关系;

第二,基于相关主体权利的救济行为产生;

第三,处理结果影响该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

在程序上,执行裁决表现为救济权利的行使,但在实体上,其处理已经超出执行所依据的既判法律关系,涉及到新的法律关系(争议),具有明显的司法性质。

2.执行裁决的范围。执行裁决不是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扩张,其最大的特质是涉及既判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主体或既判范围外新的法律关系,而且对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裁决也不完全以执行依据的裁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非必要共同诉讼判决对未参加登记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的,如果发生在执行中,也应该裁定对其适用,虽然这看起来涉及生效裁判外的其他主体,也有裁决的外在形式,但该裁决完全是以生效裁判为依据,是对同种类法律关系的裁判在数量上的单纯增加,执行中这样裁决只是实现了该裁判中保留的可能性而已,避免了同种类法律关系在裁判认定上的重复,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执行裁决。

衡诸于以上标准和特征,下列行为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执行裁决:

(1)执行中拍卖、变卖等变通实现既判法律关系的裁定。只是改变既判法律关系的客体或对其进行财产形式转换,并不是对新出现的当事人或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做出判断;

(2)对执行实施行为异议的审查行为。虽有异议审查之名,实质是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审查中虽然需要对被审查行为是否合法做出认定,但审查的对象却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该种审查虽然在程序上产生了诉讼法律关系,但审查的对象并不涉及新的法律关系;

(3)指定执行以改变管辖的行为。纯粹是依职权采取的更具有行政性质的行为;

(4)对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因被处罚的复议行为。其实质是依行政权力对有关执行行为(措施)的监督;

(5)时过境迁产生的既判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或权利义务的让与、承受。实质上都是由于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使得既判法律关系主体发生变更,并没有产生新的需要重新判断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他不符合执行裁决特征的司法行为。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物异议、由案外人承担裁判义务的裁决是典型的执行裁决。

以执行裁决的特征为标准,区分是否为严格意義上的执行裁决,具有相当的实际意义:

(1)决定执行中不同事项的处理程序。不同类型的裁决,在程序上应该是不同的。比如前述五种情形中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指定管辖,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做生效的终局决定,而对处罚的复议,一裁终局。但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审查,却不是终局的,裁决仅仅具有初步认定的效力,赋予当事人另行起诉救济的程序权利;

(2)决定以何种形式作出决定。由于民诉法对不同形式的司法决定赋予不同的救济权利,所以采取何种形式作出司法决定具有重大意义。比如对执行中受到处罚的复议,实务中采用决定而不是裁定的形式,这样就没有申请再审要求审判监督的权利了。但对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和追加被执行人则必须采用裁定的形式作出;

(3)指导具体制度的设计。这涉及到类型化方法对研究和其后制度设计的指导意义。实践中,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异议的处理,采取一裁终局,程序即转为审监或另诉救济,但对追加被执行人仍然缺乏具体的救济程序规定。二者属于同一类型,都为严格意义上的执行裁决。而且,事实上,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与案外人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抗辩,二者实质是相同的。但对追加被执行人的处理却没有同样明确、具体的法律救济途径,在有关司法解释对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比二者在程序设计上的差异,就会发现制度设计的漏洞和轻重处理的失衡。

为考察的直观,对比审判,可以将执行裁决的范围图示如下:

执行裁决的范围是开放的。生效裁判的存在是执行裁决产生的前提,将该生效裁判所拘束的法律关系在其所存在的社会关系体系中落实时,引发或涉及的超出执行依据拘束范围的争议,就是执行争议,是执行裁决的范围。从图示可见,在最广阔的社会关系背景下,审判程序产生的生效裁判本身是特定、封闭的。但执行裁决因为面向更广阔的背景,其范围是开放的。

3.执行裁决的权限。执行裁决在诉讼法上的直接功能是使生效裁判得以继续执行,必然要对涉及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取舍。目前,一般对执行裁决可以对那些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取舍,是否可以像审判庭那样适用法律,存在一定的疑问。

第一,执行裁决的本质。执行裁决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执行庭与司法机关内部的审判庭之间只有分工的不同,但行使的权力没有属性的根本差别。司法权虽名为“审判权”,但我们不能将审判权狭隘地理解为审判庭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否则执行行为在根本上是违宪的了,如果没有“执行”的内容,当事人求助于审判的目的不过是要一张白纸承载的观念而已,事实上显然不是这样。审判庭行使的是审判权,但不是宪法上审判权的全部。执行庭行使的也是审判权,审理加上执行才是审判权的完整内涵。

第二,法律适用权限。明白了执行裁决是法院的司法行为,执行中遇到关于所有、担保或其他重大权益需要取舍的时候,也要像审判一样去思考,当然要以国家法律为依据,有同样的实体法律适用。至于其决定的终局性如何,则取决于民诉法在程序上的具体设计。否则要么无法处理执行争议,要么处理执行争议无依据;但是在程序法律的适用上,因为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设有专编规定,所以首先要依据执行程序一编的具体规定。在没有具体规定时,就要考虑民诉法总则的适用,因为民诉法总则在民诉法体系上统贯审判与执行二编。如果再找不到适切的法律依据,则可以考虑参照民诉法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

与执行裁决范围的开放性相反,执行裁决权的行使是慎重、保守的。这是由于执行裁决的目的和功能从属于诉讼,应该围绕生效裁判内容的实现进行。故执行裁决权在行使上应该是向内收拢、谨慎而保守的,呈现渐趋息止的特征。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清楚看到,执行裁决的范围与审判不同,因此也决定二者在程序上的差异。

三、执行裁决的程序

从规范的角度看,是主体的权限决定了其可得采用的程序,但从正当性的角度看,却是程序决定了权限。以当事人能够参与并能为自己的利益充分行使陈述、辩护等权利的程序,做出影响其利益的决定就具正当性。相反,若以粗糙、简陋的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做出有实质影响的决定,该决定就会被认为缺乏正当性。

1.无法可依或有法亦不能依的现状。就目前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执行裁决一般规定有裁决的期限,但没有其他更具体的内容了。比如就裁决的组织、管辖和回避等问题,实践中一般比照审判程序处理。而对执行中利害关系人提出诉请的期限、方式,及其举证期限、逾期举证或举证不能的后果却根本没有规定。这些是对权利诉请进行裁决所必须的程序规定。但裁决中,想要依照一般的裁判理念或者证据规则做相关处理,特别是影响到裁决程序当事人实体或程序权利的处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给法律适用带来困惑,同时也给成文法的适用带来不稳定。

2.执行裁决程序的必备制度。

执行裁决是司法行为,建立必备的程序规范,可以避免由于混乱增加不必要的纠纷,也为做出的裁决提供正当性基础。但不能像审判程序那样细致完备,否则会使案件牵连甚广,与执行裁决在解纷上渐趋息止的特征不符。但至少要有以下两项制度,保证执行裁决在很短的法定期限内,对相关争议做出裁决的可能:

(1)期限。诉讼程序中一系列有关各种期限的规定关系到诉讼的效率,而效率本身即是公正的一个量度。但执行裁决程序中最缺少关于期限的规定,虽然规定了裁决的期限,但由于未对诉请、举证和质证等诉讼行为做具体时间限定,使得裁决期限无法实际执行。执行争议主体提出权利主张往往没有一个期限限制,比如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关主体在执行中方提出异议。该种异议一旦成立,不但使诉中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落空,在该异议标的是生效裁判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时,更可能使该裁判本身发生根本动摇。这种异议使执行人员非常苦恼,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不利于裁判本身和既判法律关系的稳定。该主张行为本身性质如何,是行使请求权还是对执行行为的抗辩,有待于进一步明确,以使相关制度更精确的建立,但无论如何定性,都必须规定其行使的期限。(2)证据制度。执行裁决对有关实体权利义务做出决定,必须尽量使该裁决依据较为充分的法律事实,并为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申辩的程序权利提供机会。执行裁决证据制度应该包括举证期限、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不能责任由谁承担,这些制度使裁决程序变得严肃,可以提高裁决的权威,增加裁决决定的可接受性,也可以提高裁决的效率,避免久拖不决。但执行裁决程序没有规定举证期限,这使执行裁决充满随意和不严肃,由于没有规定执行裁决中对举证期限的限制,诉讼法中的举证不能从规范的角度看,是无法发生的,因为没有举证期限的规定,当然没有逾期举证的问题。实践中往往是裁决机构自己给出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但使当事人的规范应该有立法机关来制定,执行裁决机构很难严格对待当事人的这种逾期举证行为,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这种情形下,要么陷入裁决无法进行的窘境,要么就草草裁决,忽略证据问题的严肃性。

3.定分止争与执行裁决开放性的矛盾决定了执行裁决程序的走向。要对执行裁决程序进行立法规范,首先要对该程序进行定位。诉讼解纷是要使纠纷减少,程序渐趋息止。而执行争议却是开放的,随着执行行为的深入开展可能围绕裁判在各个方面发生。要想使生效裁判得到落实,就要对其进行裁决处理,即对相关实体法律关系做出取舍判断,执行裁决因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故需要一定程序为裁决的正确性提供保障。这样,二者间就处于紧张之中,一方面要定分止争,尽量减少执行中的裁决程序,另一方面为保证裁决正当性需要一定的程序保障。

这样一对矛盾,决定了执行裁决程序不能像审判程序那样繁复完备,应简要、明确,以审判为中心、出于息诉止争的目的而渐趋收拢。新修订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审查程序即体现了这点。该异议审查裁决后,与原裁判无关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但与执行依据有关的争议,因一次审查即生效,当事人不服只能依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可见,与执行依据有关的争议,虽然涉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但其审查不再仿照二审终审的审判程序,而是一裁生效,以简单程序对实体权利做初步处理,完全体现了执行裁决渐趋息止的特点。

〔参 考 文 献〕

〔1〕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订)〔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于富喜,等.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创新与争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M〕.廈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

〔4〕丁寿兴.强制执行探索与实践〔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陈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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