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洁
摘 要:新《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带来了新时代,推动了我国的法治建设。但新法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仅笼统的定为合法性审查标准,而对于它的具体内涵并无其他相关规定。因此,不同的法官在具体运用该标准时可能赋予其不同的内容,而这可能导致同一个规范性文件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从而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
关键词: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审查标准;问题研究
一、问题提出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新《行政诉讼法》修改中最具亮点的制度,而审查标准作为衡量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尺度,其重要性可想而知。然而新法关于审查标准的规定仅用两个条文将其笼统概括为合法性审查标准,对其具体内容并无任何涉及。①这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无法统一审查标准,这严重影响到该制度运行的实效性。因而,笔者通过观察实践中的司法案例,认为法律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明确合法性标准的内涵。
二、主体合法性审查
主体地位是否合法是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首要标准,因为只要主体被认定为不合格就可以直接导致该规范性文件被视为违法,而这种违法性判断将直接导致法院无需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及其他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因而,主体的合法性审查是法院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的起点。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规范性文件的制订主体也进行明确的规定,这可以说是要求法官在具体审查规范性合法性时,需要对制订主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