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犯时代背景下罪过形式的确定

2018-09-10 03:28:53陈洪兵
法治研究 2018年3期

陈洪兵

摘要:解决罪过形式争议,应立足于法定犯的时代背景。《刑法》第14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旨在强调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即具有实质的故意。对于杀人、放火、强奸、盗窃等自然犯而言,唯有根据行为人对于“结果”所持的态度判断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故意与过失在伦理谴责上明显不同,致使在罪轻罪重甚至罪与非罪上存在显著差异。法定犯与此不同,只要行为人故意违反前置性规范就不难判断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于丢失枪支不报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等法定犯而言,应直接根据违规行为本身确定罪过形式。如果对故意与过失违规行为均值得科处刑罚,而且故意与过失难以区分,应肯定罪过形式为包括故意与过失的模糊罪过,即至少是过失,例如污染环境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关键词:法定犯 罪过形式 模糊罪过 污染环境罪 渎职罪

在自然犯为主体的79刑法中,罪过形式存在争议的罪名并不多。之后,随着法定犯罪名的逐渐增多,尤其是1997年作为“大一统”的现行刑法的颁布,罪过形式存在争议的罪名数量迅速增长,遍布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渎职罪各章中,而这些罪名基本上属于法定犯(行政违反加重犯)。在自然犯占统治地位的时代,刑法规定及刑法理论之所以坚持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是因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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