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所持股票期权归属认定的法理证成及其规则

2018-11-06 04:47姜大伟
关键词:股票期权

摘要:

股票期权是兼具身份性的财产权利,持有人可依其意思自主决定是否行权,夫妻他方不得干涉。然在行权时,基于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以及尊重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其行权后的收益作为既得财产,应综合考量期权取得时间、婚姻存续期间、行权时间以及夫妻财产制等因素,对该收益之归属予以合理认定。股票期权无论是持有人婚前取得抑或婚后取得,其行权时所得之收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应的部分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合理分割。离婚时尚未行权之期权,其行权收益在性质上为期待财产,待符合行权条件且持有人决定行权时,应综合考量实际情况对既得收益之归属予以合理认定并分割。

关键词:股票期权;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法理证成

作者简介:姜大伟,法学博士,华侨大学法学院讲师,华侨大学地方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福建 泉州362021)。

基金项目:福建省社会科学规划基金一般项目“中国民法典立法之家庭法与财产法体系协调及制度整合研究”(FJ2016B066)。

中图分类号:D913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398(2018)04-00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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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股票期权的商事实践及其衍生问题的家庭法审视

股票期权(Stock Option)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2016年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28条第1款。本质地看,它是一种金融衍生产品,这一金融创新在18世纪末即已出现,1952年,美国菲泽尔(Pfizer)公司为激励员工提高业绩,率先制定实施授予其所有雇员的期权计划,后为许多公司效仿。胡经生:《凸性激励—股票期权相关问题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第2页。股票期权激励成为上市公司激励员工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努力工作、创造效益的重要手段。在我国,股票期权进入企业界以及学术界的视野,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1993年,深圳万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尝试员工股票期权激励计划,2001年,财政部以中国联通等8家企业作为股票期权的首批试点单位,但囿于当时《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滞后性的限制,股票期权计划尚未普遍施行。梁平:《论我国股票期权法律制度》,《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第41—44页。2005年随着国家推行股权分置改革,并相应修改《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出台系列配套法规,从而股票期权激励在我国

上市公司中实施具备了一定条件,许多上市公司为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员工激励与约束机制,开始实施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据学者统计,刘向伟:《中国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激励及其经济后果研究》,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5年,第46页。截至2012年3月31日,我國已有418家上市公司推行股权激励计划,从其采用的激励模式根据我国证监会2016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目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主要有三种模式: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方式。来看,有286家上市企业选择股票期权模式,占采用股权激励模式企业的6842%,由此可见,股票期权激励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普遍采用的主要的股权激励模式。

可以肯定的是,股票期权在推动优化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降低经理人代理成本、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新型创业公司的不断涌现,市场法治环境的逐渐完善,金融与资本市场的趋于成熟,股票期权作为股权激励的最主要方式将在上市公司完善员工激励机制中发挥更大作用,亦将会得到更为广泛地应用。但与此同时,亟待我们关注并须解决的问题是,股票期权在企业员工激励计划中愈来愈多地使用,亦随之引发更多的关于员工一方或双方持有的股票期权是否为婚姻财产以及如何分割的离婚纠纷和诉讼。诚如美国学者指出:“正如(20世纪)90年代职工退休福利是最具争议议题一样,在21世纪股票期权注定成为新的争议焦点。”Littman A CValuation and Division of Employee Stock Options in Divorcecolorado lawyer,2000,29(5),pp61-64的确,在婚姻家庭法的场域里,股票期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离婚时尚未行权的期权如何估值并予分割?行权条件满足时,股票期权的持有人可否依其意志主动放弃行权?等等诸如此类问题需要我们思考并寻求合理解答。因此,当股票期权遭遇“婚姻”,股票期权激励就不仅仅是单一的纯粹证券法问题,而且也是攸关公平保护婚姻当事人利益,保障家庭和谐稳定的家庭法问题。

有美国学者指出:“在美国,上世纪90年代大约有100万美国人持有股票期权,但10年后,持有股票期权的人数则上升为接近1000万,而其持有的股票期权的价值相当于未来财富中的10万亿美元。与此同时,有关股票期权纠纷的离婚诉讼在20世纪90年代是比较少见的,但随着持有人的不断增多,亦开始增加起来,法官和律师不可避免地陷入解决这些争议的漩涡之中。”Kindergan Jr C P,Kindregan P A Unexercised Stock Options and Marital DissolutionSuffolk UL Rev,2001(2),p227在我国,同样面临此类问题,随着更多上市企业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股票期权持有人亦愈来愈多地增加,相应地关于股票期权归属认定及其价值分割的离婚纠纷与诉讼亦不断涌现,渐呈增多之势。近年来有关离婚诉讼中的股票期权分割案件不时见诸媒体,如2013年5月10日江西省《新余日报》报道的“新余市审结首例涉及期权的离婚案”宋涛:《新余市审结首例涉及期权的离婚案》,《新余日报》2013年5月10日第1版。,另外在广东省深圳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9)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743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同样出现过此类股票期权纠纷案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股票期权是近年来随着我国推进股权分置改革而渐由各上市公司采用的股权激励模式,无论是涉及调整股票期权法律关系的《公司法》《证券法》,还是调整婚姻财产法律关系的《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虽然对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股票、债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如何分割予以规定,但遗憾的是,尚未对一方持有股票期权的性质认定及分割规则予以明确,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婚姻立法。均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因对股票期权的性质认识意见不一,有认为是夫妻个人财产,亦有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予以公平分割。《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请示》[深中法(2009)44号]。在学界,也有部分学者开始关注此类问题,但从已发表的成果看,多数出自于法官、律师等学术型司法工作者之手,从成果内容看,大部分是从具体案件分析等实务角度展开,尚待从婚姻财产法理论角度予以深入论证,而且从成果数量上看,尚属凤毛麟角,因此有进一步研究和论证的必要。据笔者搜集的有限资料看,在中国知网上,截至2017年9月13日,笔者以“离婚与股票期权”为主题,共搜集论文1篇(胡小媛:《股票期权:激励与争讼——以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争为视角》,《中国律师》2013年第6期,第41—43页);硕士学位论文1篇(罗珏卿:《股票期权在离婚诉讼中的分割研究》,上海: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另在新闻媒体上共搜集论文4篇,其中1篇发表在报刊上(张峰:《浅议股票期权在离婚财产中的分割》,《经济导报》2015年8月28日第E1版),另在百度上,共搜集发表在互联网上论文3篇,李佩璇:《浅谈离婚时股票期权的处置及分配原则》;李丹:《小议离婚时股票期权的分割》;陈历代:《期权行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爱微帮之“家事法苑”平台,http://wwwaiweibangcom/u/44847?date=104&page;=5,[2017/9/13]。是故,本文认为,在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在我国商事实践领域运用愈来愈广泛,股票期权这一新型财富形式将会被更多民众所持有,在股票期权分割的离婚财产纠纷不断涌现的社会背景下,有必要从理论层面对在家庭法领域内个人所持股票期权的性质予以澄清,对其归属加以认定,以及离婚时对属于共同财产部分的股票期权分割原则与方法加以探讨,以衡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本文即是在这一背景下基于公平正义之目的,对离婚诉讼中一方所持股票期权的归属认定及其分割规则所作的有益探讨,期许对丰富和完善我国婚姻财产法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愿做引玉之抛砖,就教于各位学者同仁。

二个人财产抑或共同财产:理论争点与评析

在家庭法语境中,夫妻一方持有的股票期权属于个人财产抑或共同财产这一论题,需要着重探讨两个问题:一是股票期权是否具备财产属性,这是进一步探讨问题的前提;二是股票期权附随的财产性收益归属之认定是否必以行权为要件,这是判定股票期权归属的关键。围绕上述二问题及其衍生问题,现将有关见解阐述如下。

(一)关于股票期权是否具备财产属性的问题,概而言之,我国理论及实务界有两种见解:其一为“资格说”。该说认为,股票期权是上市公司作为一种激励机制而赋予员工在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购买企业股票的资格,其期权收益之实现必以员工符合企业设定的相关条件为要件,因此该期权并非具有确定价值的财产性权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9)5号]。也即股票期权在确定其行权收益后才具有财产属性。其二为“财产权利说”。该说认为,股票期权属于公司员工劳动所得,是一种新型的薪酬模式,胡小媛:《股票期权:激励与争讼》,《现代商业》2015年第11期,第257—258页。其实质是以低于购买日股票市场价的价格购得股票从而获取较大差额的金钱利润,是一项财产权利,《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请示》[深中法(2009)44号]。期权的这种财产性,是通过行权得以实现的。王佳强:《股票期权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华律网,http://www66lawcn/goodcase/18733aspx,(2013/03/29),[2017/9/13]。

(二)关于股票期权附随的财产性收益归属之认定是否必以行权为要件的问题,基于对股票期权是否具备财产属性的见解,亦有两种观点:其一为“肯定说”。这是“资格说”的基本主张,即股票期权中财产性收益归属之认定必须以该期权行权为前提条件。其二为“否定说”,这是“财产权利说”的基本见解。必须说明的是,“财产权利说”中的部分司法实务工作者基于便于分割财产、及时定纷止争的考虑,对于股票期权中财产性收益归属之认定是否必以行权为要件的问题,亦主张“肯定说”,如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邱某诉桂行某离婚后财产案”,法院判决被告桂行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票期权归属之认定以行权为条件,已行权的期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尚未行权的部分期权则不认定为共同财产。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编:《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第22页—26页。该说主张应承认股票期权中财产性收益的期待权特质,在认定股票期权收益应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应突破传统所有权概念,即应从财产既得权延伸至财产期待权,胡小媛:《股票期权:激励与争讼——以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之争为视角》,《中国律师》2013年第6期,第41—43页。也即认定股票期权之归属并非以行权为必要条件。事实上,在美国,理论及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亦有分歧。美国部分法院认为,尚未行权的股票期权在离婚时不能作为婚姻财产分割,以避免价值评估的难题,因为未行权的股票期权仅仅是期待权而非确定的财产。而绝大多数法院则根据若一项财产或其部分是在婚姻期間取得,那么在婚姻期间取得的对应比例的财产应作为婚姻财产的司法共识,将未行权的股票期权认定为共同财产。此司法共识的达成,原因在于离婚时尚未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亦作为婚姻财产的组成部分。1976年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在Brown案中作出将尚未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共同财产对待的判决,此判决逐渐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州中成为裁判准则。而实行衡平法的州现在亦将尚未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视为婚姻财产。Kindergan Jr C P, Kindregan P A Unexercised Stock Options and Marital Dissolution Suffolk UL Rev,2001 (2),pp229—230

基于上述基本认知,我国理论及实务界对涉夫妻一方所持股票期权归属认定的具体问题,亦持不同见解。这里主要阐明实务中较具争议的两个问题:一是夫妻婚前取得股票期权的归属认定问题;二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股票期权的归属认定问题。

对于夫妻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以期权行权的时间为界限,有四种见解:一是“个人财产说”。该说认为股票期权与持有人作为企业员工的身份性以及与其个人的努力程度、工作业绩等因素密切相关,无论何时行权,其收益均为夫妻个人财产。王佳强:《股票期权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华律网,http://www66lawcn/goodcase/18733aspx,(2013/03/29),[2017/9/13]。二是“共同财产”说,该说认为,持有人婚前取得股票期权,持有人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促成行权条件之成就付出较多精力或家务劳动,则该股票期权之行权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张峰:《浅议股票期权在离婚财产中的分割》,《经济导报》2015年8月28日第E1版。三是“区分说”,该说认为股票期权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权,则其行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若在离婚后行权,则其行权收益为期权持有人个人财产。四是“综合说”,该说主张将股票期权视为“原物”,而行权收益则为“法定孳息”,凡在婚前取得期权,则其收益为持有人个人财产,但若该期权行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且持有人配偶付出较多家务劳动,则期权持有人应予补偿。反之,凡股票期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则无论何时行权,其收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陈历代:《期权行权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7/id/1022061shtml,(2013/07/05),[2015/12/13]。

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股票期权的归属认定,我国理论及实务界大多数认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尚未行权的或由持有人予以经济补偿,或待行权后分割其收益。但亦有观点认为,即使是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票期权,基于期权的期待性特质,惟其价值确定后才能视为财产,即只有期权行权后获得的收益视为共同财产,而尚未行权的期权则在所不论,目前司法实践中已有此种判决先例。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

依笔者之见,对于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所持股票期权的归属认定问题,我国学者以及实务工作者之所以产生认识上的歧异,其症结在于:一方面股票期权作为我国商事实践中鼓励员工勤勉履职的激励措施是一种新兴事物,对其运作机理及法律属性的认识亟待加强;另一方面家庭法语境下对廓清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界限标准的认识仅停留在文义解释层面,而未能从立法目的解释的维度寻求合理解答。正是上述二方面因素之综合叠加,导致学界及实务界对夫妻一方所持股权期权归属认定的认知发生偏差且陷入误区的境地。是故,为廓清夫妻一方所持股票期权之归属,必须以解决明确界定股票期权法律性质以及科学划定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界限为前提条件。

三夫妻一方所持股票期权作为共同财产的法理证成

(一)身份性与财产性:股票期权的二重属性之辩

就股票期权的法律属性而言,学界大抵有如下认识:股票期权是民法上的期待权;颜延、张文贤:《我国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28—38页。股票期权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附条件的财产权利;陈红:《我国实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障碍及对策》,《法商研究》2002年第4期,第101—107页。股票期权在授予后到行权前是期待权,行权完成后则转变为既得权。张佩钰:《我国股票期权激励制度的法律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12年第2期,第142—147页。上述相关见解虽表述不同,但实质上均指出股票期权是一种权利的法特性。然该权利本质上究属何种属性的权利?依法理,民法上的权利按其内容体现法益之不同,有财产权与人身权之分,而期待权与既得权之类型化均是对权利人对财产权或人身权是否现实地享有的事实状态的法律再表达。学者无论将股票期权视为期待权抑或某种条件下的既得权,均是在股票期权本质上是财产权抑或人身权的认知基础上,按其是否由权利人实际享有进行的更深层次的拷问,所以,归根结底我们对股票期权本质属性的分析,落脚点在于应围绕是否财产性权利抑或人身性权利来展开。而要科学回答这个问题,则应从股票期权的运行机理予以考量。

股票期权作为企业赖以激励员工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工作、创造经济效益的手段之一,是企业激励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历史地看,企业激励制度经历了从诸如以支付固定工资加红利的短期激励机制到以股权激励为主的长期激励机制的更迭。这一转变是因股份公司“两权分离”为表征的经理革命,为解决作为委托人的股东及作为代理人的职业经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出现的。在企业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发生分离的情势下,何以调动职业经理层为企业所有者最大化地创造经济效益,何以监督职业经理层始终以实现企业所有者利益最大化为最优决策和行为抉择,是摆在企业所有者面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所以企业激励机制由此发端。然从实践层面看,作为短期激励措施的传统固定工资加红利模式,在充分调动职业经理层发挥管理人专业优势、积极创造企业效益层面,并非能圆满解决企业所有者与经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由是,包括股票期权在内的股权激励计划作为长期激励措施创新地提出并迅速地得到广泛应用。股权激励计划除股票期权计划之外,还有股票持有计划、受限股票计划、虚拟股票计划及股票增值权、储蓄—股票计划等方式。胡经生:《凸性激励—股票期权相关问题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年,第31—32页。在股权激励机制条件下,职业经理层并非單纯的企业管理者,在一定条件下亦可成为企业所有者,其勤勉工作所创造的企业效益亦与己之利益密切关联,于此情势下,能够最大程度上激发职业经理层为企业服务,使传统的企业所有者与职业经理层间貌合神离似的利益冲突得到较好协调。

就股票期权激励而言,它是企业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的合约,本质上为高管人员基于合约在一定时期内按某一既定价格(行权价)购买企业一定数量的股票,以获得行权当日股票市场价格和行权价格差价的权利。就其获得方式而言,企业对高管人员是无现金代价的无偿授予,高管人员仅需通过自身努力完成企业设定的绩效考核指标即获取该期权。从交易方式看,持有期权者在行权以前没有任何收益,惟在改善经营、创造效益,使企业股票市场价格高于约定行权价格条件下,才能获取其差额收益。朱敏等:《中国上市公司高管股票期权激励有效性研究》,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7页。惟其如此,股票期权持有人若欲获得收益,必尽职尽责以实现绩效目标,以此达到激励高管人员勤勉工作之初衷,因此,股票期权激励亦被认为是企业高管薪酬政策的组成部分。在此意义上讲,股票期权具有价值,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只不过这种财产性权利的实现须以行权条件之满足为前提,在条件尚不成就之前,仅为期待性的财产权利。然从股票期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特质看,依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之规定,在激励对象行权以前,该期权不能转让、用于担保及偿还债务。2016年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28条第2款。据此,股票期权具有人身专属性,在行权以前持有人之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另从期权到期时是否必须行权看,激励对象具有决定在行权条件成就时是否行权之自由,亦即惟激励对象始能向授予企业提出行权请求。由上分析,股票期权是具有价值的财产性权利,然更确切地讲,是兼具身份性与财产性的期待性权利。既然是一种财产性权利,那么在婚姻的场域中,基于公平正义之追求,离婚时对夫妻一方所持股票期权归属予以确认即具有重要意义。

(二)家庭法上廓清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界限的双重标准

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法定财产制,即除个人特有财产或夫妻另有约定外,配偶一方或双方于婚后之所得皆为双方共同共有。对于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范围之廓清,婚姻法第17、18条分别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明确。另外,为回应社会经济迅猛发展情势下,民众财富在量的增长的同时亦出现表现形式多元化之趋势,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婚姻法第17条第5项“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予以扩充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之规定。2011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又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之归属、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认定、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房婚后共同还贷之房屋产权认定以及夫妻用共同财产购买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认定等关乎配偶切身财产利益的相关问题予以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第5、7、10、12条之规定。上述规定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夫妻财产之属性予以明确,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财产权属的主要依据。

从上述规定及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蕴含的立法精神看,判断和衡量某项财产产权归属的标准主要有二:一是时间,二是贡献。所谓“时间”标准,即考察该项财产取得之时间,凡在婚后取得,皆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前取得,皆为个人特有财产。此为一般推定标准,然基于公平价值之追求,夫妻一方取得之财产是否为共同财产,尚须考量另一方对该取得财产是否存有贡献。此处贡献,或为直接贡献,比如财力之付出;或为间接贡献,比如家务之付出。凡夫妻他方有贡献者,无论何种形式,一方取得之财产皆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此即为“贡献”标准。就二者关系来看,“时间”标准是形式标准,“贡献”标准是实质标准,二者相辅相存、相得益彰。判断某项财产产权归属时,不应单独依财产取得时间这一形式标准,同时还应综合衡量夫妻双方对取得财产之实质贡献标准来确定,换言之,夫妻一方婚后之所得,并非当然绝对地认定为共同财产,“婚后”仅是确定财产归属的考量因素,但非唯一因素,是否为共同财产尚须考察另一方是否存有贡献。必须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有关知识产权收益归属认定规则并未完全遵循“时间”及“贡献”标准。依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完成的作品,在婚后发表所获取之报酬因其在婚后实际取得,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此种认定有违公平之嫌,因为该作品系在婚前完成,夫妻他方对此并无任何实质性贡献,故从兼顾“时间”及“贡献”标准判断,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为宜。夫妻一方婚后完成的作品,在离婚后发表所获取之报酬,按双重标准判断,在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条件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宜。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有关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产权归属之规定,充分体现了婚后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范围之廓清,应坚持考量财产取得“时间”及配偶一方对取得财产是否有实质性“贡献”的双重标准。依其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之收益,并非完全按照收益取得“时间”在婚后,机械地认定为共同财产,而是根据该收益之取得是否存有配偶他方实质性“贡献”予以区分。无实质性“贡献”者,则仍认定为个人财产,以孳息和自然增值为表现形式的收益,因不存在他方协作劳动或参与管理之实质性“贡献”,自当被认定为个人财产。又如,对于一方婚前用个人财产购买股票、基金等婚后收益之归属认定,我们不能机械地根据收益取得“时间”是在婚后,而武断地认定为共同财产,亦不能轻率地依据物权法上“从物随主物”原则,将收益径行认定为自然增值而视为个人财产,两种做法皆未免极端,有失公允。惟可行之处在于,考量此投资收益之取得,夫妻他方是否进行过协作或配合,比如过多地承担料理家庭事务、抚养子女和照顾老人等义务,使一方能够有更多时间和精力专注于股票或基金行情,从而进行“恰到好处”的买进与抛出的交易。此种情事下,因有他方之协力配合,收益之取得应认定共同财产为宜。而若夫妻一方婚后从未进行过买进与卖出的操作,而是听之任之,此种情事下,若产生收益,皆资本市场因素使然,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为宜。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此问题亦持同种倾向性意见。吴晓芳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6—57页。

依笔者之见,对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夫妻财产产权归属认定立法予以科学剖析,深刻揭示其蕴含之法理,根据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推演出我国婚姻法认定夫妻财产产权归属规则蕴含的“时间”及“贡献”双重标准,在婚姻财产表现形式日益多元化情势下,克服仅仅依赖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权属认定进行列举式补充性立法存在明显滞后性之困境,无疑对解决离婚时新型财产归属认定及其分割等疑难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三)作为重要人力资本的家务劳动价值应予肯认

前文已述,股票期权是财产权,其独特性主要表现在:价值之彰显须以行权条件成就为已足。依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员工行权所获收益视为“工资、薪金所得”,并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固然,员工所持期权能够行权,与其“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不无关联,是其人力资本之价值得到最大程度发挥的重要体现。然在家庭法上审视,若该员工业已婚配,则其在企业中人力资本价值得以最大化彰显是否与其配偶独揽或较多承担家务以及在感情和精神层面支持有关?依婚姻法之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由是,夫妻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事务,如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及料理家务等。家庭事务看似简单却亦纷繁,个人若事无巨细、事必躬亲,则因时间、精力之有限,工作与家庭似难谓周全。然家庭事务管理亦是婚姻共同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依经验事实论,在现代社会,尤其在城市职工群体中,家庭事务之处理概有四种模式:夫妻共同承担;夫妻一方承担;家中老年父母承担;委任家政工承担。前三种模式埋没了家务劳动的市场价值,因为无论夫妻承担抑或父母代为操持,皆基于亲情、血缘关系而不计代价的甘愿付出,惟能体现其价值的是第四种模式,即由家政工承担家务劳动。家政工与雇主之间是雇佣关系,家政工按雇主指示从事家务劳动,并由雇主支付劳务报酬。此报酬之给付,即为市场条件下家务劳动之显性价值,此时家务劳动的人力资本属性显露无遗。对于家庭而言,夫妻一方的家务劳动虽不能产生直接的经济效益,但通过劳动满足了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需要,为在外从事生产经营劳动的另一方解除了既要忙于生计又要兼顾操持家务的后顾之忧,为其能全身心投入工作提供强有力的精神慰藉和道義支持,同时还减省了雇佣家政工从事家务的必要支出。不仅如此,从法经济学视角看,长期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还将付出沉没成本,因其专注于家庭事务,而疏于职业能力之提高,长此以往则将丧失职场上之竞争力。而另一方则因长期专心于职业劳动,由此必将使其在知识、技能和资历等方面有所增进,职业能力非可同日而语。是故,若不承认家务劳动价值,则对长期从事家务劳动一方未免过于苛刻。所以有学者指出,夫妻一方通过家务劳动而对婚姻的贡献,与另一方维持家计扶养家庭成员具有同等价值。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47页。既然如此,此种价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通过夫妻共享家庭经济收益予以实现,在认定夫妻一方所持股票期权的归属时同样不应忽略家务劳动的价值。

四夫妻一方所持股票期权归属认定基本规则之展开

股票期权是兼具身份性的财产权利,基于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肯认以及尊重我国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依公平正义价值之考量,夫妻一方所持股票期权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合理分配。概言之,基于股票期权的身份属性,持有人可依其意志决定是否行权,夫妻他方不得干涉。然一旦行权,其行权后的收益作为既得财产,则应综合考量期权取得时间、婚姻存续期间、行权时间以及夫妻财产制等因素,对该收益之归属予以合理认定。对于离婚时尚未行权的期权,因其价值具有不确定性,此时行权收益在性质上为期待财产,然一旦符合行权条件且持有人决定行权,则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对既得收益之归属予以合理认定,不宜全部认定为个人财产。以下根据股票期权取得时间分别详述之。

(一)婚前持有股票期权归属之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持有股票期权归属的认定,根据行权时间之不同,存在三种情形:婚前行权;婚后行权;离婚后行权。对于婚前行权,因该期权取得时间亦在婚前,故该行权收益应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婚前财产,当无疑义。对于婚后行权,此时其行权收益之归属不能因在婚前取得期权,而片面地认定为持有人的个人财产,亦不能因该收益是在婚后取得,而一味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惟可行之处在于,应综合考量期权取得时间、婚姻存续期间、行权时间以及夫妻财产制等因素加以认定。此种情形下,依婚后夫妻适用财产制类型不同而有所分别。假若夫妻婚后实行约定的分别财产制,根据“意定先于法定”的适用规则,“意定先于法定”规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家庭法中的具体体现,其不仅适用于静态意义上婚姻财产归属的确认,而且于动态意义上婚姻债务的识别亦有适用之余地。姜大伟:《我国夫妻分居期间所生债务归属认定规则论》,《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第83—89页。则该行权收益仍为持有人个人财产。必须注意的是,此时该行权收益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但若夫妻一方因协助期权持有人工作而过多地付出了家务劳动,则在离婚时可依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40条之规定,向持有人请求一定的离婚经济补偿。假若夫妻婚后实行法定财产制,则依婚后所得共同制之精神,婚姻存续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应被认定为共同财产。质言之,此时该期权收益在所有权形态上为混合体,即由婚姻存续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及“期权取得后至结婚前”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构成。对于离婚后行权,亦不能因行权时间是在离婚后,此时持有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而武断地认定为个人财产。相反,应与婚后行权收益认定规则相同,考量相关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此时,离婚后行权之收益在所有权形态上亦为混合体,即由“期权取得后至结婚前”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婚姻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及“离婚后至行权前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构成,其中,婚姻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婚姻存续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的计算,依笔者之见,可以借鉴现行法对军人名下复员费、自主择业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办法处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具体而言,以“年”为单位,先计算出行权收益的年平均值(行权收益÷从期权取得之日至行权之日的期间),然后以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既维护了持有期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权益,同时亦体现了对婚姻共同体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婚姻共同体内弱势一方的利益保护。对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期权收益,应根据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9条规定的分割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的分割方法予以合理分割,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即按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原则,依具体情形或按市价分配,或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的方法予以公平分割。

(二)婚后持有股票期权归属之认定

对于婚后一方持有股票期权归属的认定,根据行权时间之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婚后行权;离婚后行权。对于婚后行权,因该期权为在婚后取得,收益亦在婚后取得,根据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精神,对于行权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應无疑义,然而在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情况下除外,但若夫妻他方为协助持有人工作过多地承担家务劳动,则持有人应予补偿。对于离婚后行权,不能因行权时间是在离婚后,持有人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将行权收益一概认定为个人财产,而应与婚前取得期权、婚后行权收益认定规则相同,考量相关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此种情事下,离婚后行权之收益在所有权形态上亦为混合体,即由婚姻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及“离婚后至行权前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构成,其中,婚姻期间对应的收益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至于作为共同财产的行权收益的计算,与婚前取得期权、婚后行权收益部分地认定为共同财产的计算方法相同,此不赘述。

五结语

未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各种创新型公司不断涌现,股票期权作为股权激励的最主要方式将在上市公司完善员工激励机制中发挥更大作用。在家庭法域中,随着夫妻个体财产权益保护意识提高以及股票期权成为婚姻财产表现形式日趋常态化,探讨股票期权的属性及其归属认定规则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股票期权是兼具身份性的财产权利,基于肯认家务劳动价值、保护婚姻共同体中弱势一方的财产权益以及尊重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及精神,从衡平保护婚姻当事人各方利益角度出发,对尚未行权之股票期权,宜认定为期待性财产权利。当行权条件成就且持有人决定行权时,应综合考量期权取得时间、婚姻存续期间、行权时间以及夫妻财产制等因素,对期权行权收益之归属予以合理认定并公平分割。一定意义上讲,这不仅有利于促进股票期权作为股权激励方式在企业员工激励机制中能够得到更广泛运用,同时亦契合我国婚姻法构建平等、和睦、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之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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