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制度探析

2018-11-16 09:00邓凌娟
决策探索 2018年20期
关键词:赃款腐败分子条约

邓凌娟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腐败分子境外逃亡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并采取了一系列的行动。但由于境外追逃、追赃范围广,涉及国家多,在开展行动的过程中往往会面临很多问题,新时期探析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对我国进一步高效开展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工作,从根本上形成“不敢腐”的良性政治生态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之现状

(一)我国腐败分子携赃款外逃的具体表现

一是外逃腐败官员级别高、转移资金数额大。我国央行2011年发布的关于贪官外逃报告显示,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外逃腐败官员的人数大致为1.6~1.8万人,而被转移出去的境外非法腐败资产则超过8000亿元。在这些外逃官员中,高级别的官员以及中型国有企业的负责人占很大比重。

二是腐败官员外逃方式周密、灵活。我国腐败官员在外逃前几乎都会制定一系列周密的计划。首先,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用各种方法为自己谋私利,然后给这些赃款换个名目或是以第三人的身份转移到国外;其次,把自己的家人提前以合法的方式移民到国外;再次,自己以外出考察、持私人护照旅行或是通过非法渠道办理假证件以及偷渡的方式,逃往境外;最后,想办法利用外国的法律条约使自己成为他国的合法居民或是寻求他国的法律保护。

三是腐败官员外逃目的地范围较广。通常情况下,我国腐败分子在准备外逃时会首选法律相对完善的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荷兰等国,以他们的法律来寻求庇护。也有部分腐败官员会选择与我国相邻的缅甸、泰国、马来西亚等距离近、文化差异较小的国家。另外,还有一些官员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会逃往生存条件较恶劣的非洲、拉美等国家。

(二)现阶段我国采取的追逃、追赃方式及其效果

我国的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很早就已经开始,近年来更是成为我国反腐工作的重要内容。从2014年以来,党中央加大力度启动了一系列反腐行动,如“猎狐2014”“天网”“百名红通”等,掀起了我國从内到外追逃、追赃的新局面。从这些行动来看,我国进行追逃、追赃的方式主要有四种:引渡、遣返、异地追诉和劝返。这一系列的境外追逃、追赃行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中央纪委国际合作局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从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我国从70多个国家和地区追回的外逃人员已达2566人,其中国家工作人员有363人,追赃金额达86.4亿元。这一系列的追逃、追赃行动,既在国际上展现出我国坚决反腐败的态度,也给我国国内的一些官员带来了极大的震慑作用。

二、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之困境

十八大以来,在党和国家领导集体高度重视反腐工作的情况下,我国的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在追逃、追赃的过程中仍面临以下问题。

(一)我国刑法制度中存在死刑

如今,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已经在立法上废除了死刑制度,且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中也包含“死刑犯不引渡”。但在我国的刑法中,仍然对贪污、贿赂犯罪方面规定有死刑制度。由于“死刑犯不引渡”的国际惯例,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在成为其他国家拒绝我国引渡的最好理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引渡实践的发展。

(二)我国缺乏相关的引渡法律依据

在境外追逃的过程中,引渡是最为可行和有效的海外追逃方式,正常条件下引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需要相关国家之间存在引渡条约为前提。但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到目前为止,与我国签订双边引渡条约的国家并不多,且大多数为发展中国家。而我国腐败分子集中外逃的发达国家却与我国很少签订双边引渡条约,加上受到这些国家条约前置主义的约束,我国的境外引渡追逃、追赃工作面临很大的阻碍。因此,若要使引渡在境外追逃、追赃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我国必须在与其他国家签订相关引渡条约上多做努力。

(三)我国没有犯罪资产分享制度的相关内容

所谓的犯罪资产分享就是指各国在依据本国法律相关规定和国际条约约定开展追缴犯罪资产的刑事司法协助过程中,犯罪资产的没收国为鼓励相关国家提供协助或合作,对所追缴的赃款,在经法定程序扣除必要费用后,根据合作国提供的贡献程度进行分割的制度。在追逃的过程中,境外追赃工作的成效,很大程度上受赃款流入国配合程度的影响。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我国可考虑逐渐改变“国家资产必须原封不动归还”的思想,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建立合理的犯罪资产分享制度,以便能最大效益地追回我国境外流失财产。

(四)我国预防腐败分子外逃的监管制度不完善

一方面,我国对官员的出入境以及办证审查监管不严,纪检监察及侦查出入境边防检查部门协调不一致,给腐败分子以不正当手段办理多个合法身份证以及随意出入境留下漏洞,从而给我国的境外追逃工作增加难度。另一方面,我国的财产监管体系不够严密,使得外逃的腐败分子能够顺利转移出自己的犯罪所得财产,然而当这些数额较大的赃款以新的“外衣”流出境外时,我国的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竟没有作出相应的察觉,不能及时严查、阻止赃款的境外流动,给日后的境外异地追赃带来难度。

(五)国与国之间的差异

我国外逃的腐败犯罪分子遍及全球五大洲,境外追逃、追赃的过程不仅需要我国的主观努力,同时还需要多个国家的协助与支持。然而每个国家和地区无论是气候、地形等自然环境还是政治、经济等社会环境都存在巨大差异,法律法规更是差异巨大。例如,不同的国家法律制度对腐败的认定与处罚,不同的追逃、追赃方式,在正当程序、人权保障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国家间利益出发点的不同(即不同的国家由于赃款数额大对本国带来的不同经济利益影响)。这些国与国之间的差异都是我国在追逃、追赃的过程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三、新时期完善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措施之探析

随着国家近年来对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的高度重视,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活动不断加强,相关追逃小组在实践过程中采取多种方法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追逃、追赃方式的创新与探索。但为了从本质上形成“不敢腐败”的良性政治生态,新时期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反腐败境外追逃、追赃的措施还应进行以下几方面的探索。

(一)逐步改革死刑制

由于国际上“死刑犯不引渡”的惯例,我国死刑制的存在在现阶段不仅影响我国引渡实践的开展,也让逃亡境外的腐败分子有借口寻求他国的保护。因此,为了破除死刑制给我国引渡带来的制度方面的障碍,减少腐败分子逗留他国寻求庇护的借口,有效提高我国境外追逃、追赃工作的成效,新时期可以尝试借鉴国际上的一些做法。如逐步废除死刑制,或是尝试以“终身监禁”代替死刑制,让犯罪腐败分子在被合理引渡到我国境内后,终身在监狱中劳动悔思,以彰显我国刑法和司法的权威。

(二)合理有效填补相关引渡条约

引渡虽为我国现阶段最重要的境外追逃、追赃方式,但受引渡条约的限制,我国目前以这种方式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十分受限。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一般需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然而我国目前对外缔约的引渡条约却比较少,在境外追逃、追赃的许多情况下只能与他国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合作,没有一个框架性的引渡协议作支撑。而引渡关系中毕竟是法律性因素占主导,若仅凭具体个案中的友好协商和国家间的政治关系作纽带,实践中受他国影响的随意性较大,收到的效果也并不理想。因此,我国应积极提高国家的综合影响力,尽可能多地、有针对性和选择性地与更多国家签订双边引渡条约,扩大条约的适用性,为我国目前和以后的境外追逃、追赃工作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同时,应创造性地完善引渡的替代性措施,在境外追逃、追赃的方式中除引渡外,还有遣返、异地追诉和劝返三种。以我国近年来在境外追逃、追赃过程中的实践经验看,若想减少他国对我国开展行动的干扰,增加我国在追逃中的主动权,劝返是一种很好的替代方式。劝返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便利性,且不需要他国过多的司法配合,只要抓住腐败分子在国外的心理弱点,对其家人和腐败分子进行灵活变通的劝服,往往会收到很好的效果。

(三)尝试建立犯罪资产分享制度

在国际反腐败的大背景下,腐败资产分享制度已经有许多国际先例,并得到《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认可。新时期在我国境外追逃、追赃的过程中为了得到他国更好的配合,应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建立合理的腐败犯罪资产分享制度,以鼓励参与我国反腐败境外合作方的积极性。虽然这种犯罪资产分享制度会使我国受到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但与损失全部犯罪资产相比较,这种可以保证追回部分流失赃款的犯罪资产分享制度还是有可取性的。关于犯罪资产分享的比例及相关具体制度,应借鉴国际上相应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建立和完善我国的犯罪资产分享制度。

(四)加强我国相关监管预防机制

一方面,我国贪污腐败分子外逃的前提一般是拥有大量的腐败非法所得财产,而这些非法资金的获得很大程度上与我国的金融管理机制不够完善有關。因此,相关金融部门应逐步完善我国的金融实名制和财产申报制度,保证金融的真名交易、防止金融的非记名活动,打消腐败分子洗钱的可能性,同时对流出境外的资产做到有效的监管,预防巨额非法资产流出我国。

另一方面,我国腐败分子之所以可以“裸官”,以多个身份逃亡境外,反映出我国出入境证件管理以及党员干部个人事项报备方面存在漏洞。因此,应加强对我国党员干部及其家属的出入境管理,并完善相应的出入境备案管理制度。同时,应提高对我国出入境和个人身份证件的管理,严防一人两证或一人多证的情况,从多方面做好预防腐败分子外逃的监管预防。

(五)提高国际追逃、追赃的能力

伴随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加强,我国应进一步提高国家的综合影响力,逐渐拉近与他国的距离,加强对境外追逃、追赃执法人员的培训,使其不仅更加熟悉国际法,也要熟悉不同国家的司法程序和法律制度。也可根据各个国家人文地理的相似性,分地区培养不同地区不同针对性的追逃、追赃小组,深入了解这些国家的人文环境,熟悉他们的法律规定,专门负责该部分国家和地区的追逃追赃工作,提高我国追逃、追赃地区小组的工作实效。

(作者单位:郑州轻工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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