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难点及对策

2018-12-19 11:16王强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3期
关键词:难点权益

摘 要 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总体国家安全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要求,是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在刑事诉讼和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本文将以刑事执行检察工作为视角,结合当下看守所未决刑事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现状,简要论述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针对性的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 刑事被执行人 权益 难点

作者简介:王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299

张军检察长指出,刑事执行直接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要注意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刑事被执行人被羁押于看守所之后,看守所执法活动的约束性、封闭性、限制性等特点决定了刑事被执行人的自由被约束,权利被限制,联系被切断,合法权益易受到侵害,成为了弱势群体。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是刑事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期盼,也是我们法律职责的应有之义。要切实维护刑事被执行人重点关注的合法权利。如生命权、人身权、财产权、通信探望权、控告申诉权等。本文将主要从加强对“牢头狱霸”的严厉打击,加强对刑事被执行人与家属、律师依法联系的保障,加强对刑事被执行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加强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纠正力度四个方面加以论述。

一、我国看守所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牢头狱霸情况依然存在

看守所“牢头狱霸”是指在看守所內拉帮结伙、称王称霸、恃强凌弱、寻衅滋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在押人员。 近年来,监管场所非正常死亡情况时有发生,“躲猫猫死”、“洗澡死”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的发生无不与牢头狱霸的存在有关。部分监管场所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在监室内出现了“号长”、“安全员”等特权人员,特权人员常常利用监管民警“下放”的权力,侵害其他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不仅影响看守所的管理秩序,严重威胁着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也影响着司法机关的形象。

(二)刑事被执行人与家属、律师依法联系受限制

会见权是刑事被执行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然而在实践中,刑事被执行人的亲属会见权经常让位于侦查案件的需要,无法真正得到尊重和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了辩护律师有和刑事被执行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第三款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这三类犯罪在辩护律师会见权上进行了部分限制,即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后可以会见。除此之外对律师会见当事人次数、时间、案件类别等并没有限制。然而,在实践,“涉密案件”条款常常被滥用于其他案件,办案人员以非法定理由限制律师会见的情况时有发生,羁押单位也常常会限制会见的次数,缩短会见时间等,很大程度限制了律师会见权。

(三)人格尊严不受重视

刑事被执行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人,既是被追诉的对象,同时也是诉讼权利的主体。《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但在实践中,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常常被侵犯。其一,表现在对刑事被执行人的称谓上,《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把审前羁押在看守所的刑事被执行人统称为人犯,与《刑事诉讼法》相冲突,也严重侵害了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二,表现在贴在刑事被执行人身上的“有罪标签”。“剃头”、“着号服”情况在各地看守所普遍存在,部分地区甚至让被告人着号服、戴械具受审,这无疑是给刑事被执行人附加上了 “有罪标签”,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严重背离了人权司法保障原则。

(四)超期情况屡有发生

超期羁押是刑罚权滥用的表现,侵犯了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监区巡视检察中被问到的最多的问题就是“检察官我的羁押期限XX日已经到期了,现在案子到哪个阶段了?到底要被关到什么时候?” 目前看守所超期羁押问题普遍存在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实质的超期羁押少,隐性的超期羁押多。实质超期羁押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继续羁押,这种情况比例极低,更多的情况是有羁押的法律依据,只是没有将相关手续或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导致看守所及刑事被执行人不能及时掌握案件环节变化的隐性超期。我驻看守所检察室18年上半年发现上百起换押不及时情况,经与办案机关联系核实均为换押不及时的隐性羁押无一例为实质超期羁押。二是二审法院换押较少,公安、检察机关出现换押不及时情况较少。这主要是因为公安、检察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需到看守所对刑事被执行人进行讯问,不及时办理换押看守所可以进行相应的制约,而二审往往只进行书面审理,很少需要提讯刑事被执行人,因此也不会专程到看守所送换押手续。

二、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建议

(一)加强对“牢头狱霸”的严厉打击

一是严格落实管教民警对被监管人员直接管理制度。刑事被执行人的一切活动由管教民警直接组织实施,严禁使用在押人员管理在押人员,加强监室监控检察工作,发现“牢头狱霸”及时处置;二是加强新收押被执行人反“牢头狱霸”教育工作。告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权益受到“牢头狱霸”行为侵害,及时按响监室报警装置,及时报告;三是对牢头狱霸行为进行严惩。发现“牢头狱霸”行为,立即实施严管;情节严重的,依法律程序加戴械具或实施禁闭,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严格追究责任民警、看守所领导和公安机关领导的责任,坚决铲除滋生“牢头狱霸”的土壤。

(二)加强对刑事被执行人与家属、律师依法联系的保障

一是应当加强办案机关和羁押场所有关人员的人权意识,消除办案机关和羁押场所对刑事被执行人与家属、律师联系的顾虑和抵触,从思想上去维护刑事被执行人的会见权;二是检察干警在检察工作中要注重保障刑事被执行人和律师的诉讼权利。做好会见监督工作,构建动态监督体系,对律师以及亲属的会见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律师合法会见权及辩护权获得充分保障;三是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如具体规定可会见的时间和次数,细化会见权的救济程序,对无法定理由禁止会见的责任人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加强对刑事被执行人人格尊严的保护

一是修订看守所条例,及时将对被执行人的“人犯”称呼进行修改,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系在1990年制定实施,距今已近30年,已不能充分满足现阶段的司法需求,这部分可以参照2004年实施的《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规范中用“服刑人员”替代“罪犯”的称呼。这种称谓的变化,有利于减轻服刑人员其罪犯身份在心理上带来的印记压力,也体现出对服刑人员的尊重和平等;二是去除刑事被执行人庭审中穿囚服、戴械具的“有罪标签”,进一步探索在被告席两侧不在法警 ,现阶段我国庭审安检严格,被告人在法庭上逃跑或危害他人的可能性极低,同时也能减低刑事被执行人的心理压力。

(四)加强对超期羁押问题的纠正力度

一是司法机关应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将工作主线从由“强化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向“强化刑事执行监督,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转变,严格执行好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制度;二是对于无法定理由未及时换押的案件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以此来制约办案机关的超期行为;三是考虑到二审法院距离刑事被执行人羁押场所较远、日常工作较为繁忙的特点,现阶段可以先采取传真或邮寄的方式将换押手续送达羁押场所,解决换押和羁押期限变更通知不及时的问题,长远来看,建议探索推行网上一键换押、远程换押机制,既提高了工作效率,也保障了刑事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四是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损害了司法公正,应严肃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略影响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结语

刑事被执行人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是一個国家法制化的重要标志,也是依法治国的具体要求。刑事被执行人身处大墙之内,权利易被侵害,为维护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的尊严,应建立健全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机制,要从维护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的高度,深入开展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工作,把它作为开展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执检干警要依法履职,尽力而为,这不仅有助于监管场所的安全稳定,有助于保障人权,还有助于感化刑事被执行人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切实使刑事被执行人感受到,虽然有些权利依法受到限制,但他们依然是共和国的公民,他们的合法权利依然受到法律保护,促进有罪的刑事被执行人自愿认罪认罚,让每个公民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

注释:

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看守所防范和打击“牢头狱霸”十条规定》(公监管[2009]113号).

袁琴武.我国律师会见的行使问题、原因及对策研究.科技展望.2017(26).

王秀明.我国辩护人会见权保护现状及其完善的建议.现代交际.2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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