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问题研究

2019-01-19 08:11程梦瑶
图书馆 2019年3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开发者

程梦瑶

(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 武汉 430072)

1956年,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的概念在美国达特茅斯会议上被正式提出。20世纪80年代PC革命和90年代的互联网革命,使计算机作为一种辅助工具被运用到作品的创作中来。例如,作家利用Word撰写文稿,编剧利用Final Draft撰写剧本,工程设计师利用AutoCAD、SoftPlan设计图纸,电影和视听工作者利用Final Cut Pro和Adobe Flash进行音、视频剪辑等[1]。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技术向纵深拓展,智能家居、智能音箱、智能医疗、智能金融、智能零售、智能翻译、无人驾驶等新业态层出不穷。自美联社于2014年启用Wordsmith撰写财经报道以来,《洛杉矶时报》的Quakebot和《华盛顿邮报》的Heliograf等机器人以其强大的数据挖掘能力活跃在地震警报和体育赛事报道中,颠覆了传统新闻生产方式,引发传媒业的深刻变革。人工智能开始打破人类在文艺创作中的垄断地位,逐渐向图书、音乐、美术等领域渗透。在图书领域,IBM机器人沃森与烹饪教育学院共同编写《大厨沃森的认知烹饪》一书;而日本人工智能小说《电脑写小说的那一天》于2016年入围日本“星新一文学奖”初评。在音乐领域,全球首位获得作曲家地位的人工智能艺术家Aiva诞生,并发布其首张专辑《创世纪》及多支单曲,其中不少作品被应用到电影、广告和游戏配乐中[2];2017年8月,全球第一支完全由人工智能作曲和创作的音乐专辑《我是人工智能》(I AM AI ) 正式发布[3]。人工智能与文化的深度融合产生了人工智能创作物,其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与思考,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创新带来挑战。

1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面临的问题

2016年,日本颁布《知识财产推进计划2016》,就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保护问题予以探讨,认为有必要检讨并更新日本现有知识产权制度[4]。同年,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发布《就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向欧盟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报告草案》(Draft Report with Recommendations to the Commission on Civil Law Rules on Robotics),指出应就计算机或机器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作出应对,要求明确计算机或机器人创作作品的“独立智力创造”(Own Intellectual Creation)标准[5]。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问题受到各国关注,而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界定问题、作品独创性判定问题、权利归属问题成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所面临的主要难题。

1.1 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界定问题

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的界定因人工智能发展阶段不同而各异。在人工智能发展初期,人工智能创作物主要以计算机生成作品(Computer-generated Works)形式呈现。例如,人类借助计算机中的Word撰写文稿。在此创作过程中,人类占主导,计算机为辅助,因此,控制计算机的自然人为作者。1975年,美国国会成立国家版权作品新技术应用委员会(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New Technological Uses of Copyrighted Works, CONTU),就计算机等新技术所催生的著作权问题展开调查,并于1978年发布最终报告,认为计算机同相机、打印机一样属辅助工具,需通过人类激活起作用,故版权局无需对现行著作权制度作出修改[6];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1988)规定计算机生成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作者应是在作品创作过程中作出必要安排的人[7]。当前,人工智能已发展到依托计算机软件的“算法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的“创作能力”主要由编程者所编程序提前预设[8],如《洛杉矶时报》的Quakebot在撰写地震新闻时即遵循编程者事先确定的模板,进行“填鸭式”写作。在此阶段,人工智能创作物仍离不开自然人的帮助。

2016年,美国白宫发布《时刻准备着:为了人工智能的未来》(Preparing for the Futur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和《国家人工智能研发战略规划》(The National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esearch and Development Strategic Plan),为人工智能发展提供宏观指导。2017年,我国发布《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通知》,为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擘画蓝图。在一系列利好政策推动下,人工智能发展迅猛。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向纵深拓展,人工智能“深度学习”能力逐步增强,终有一天人工智能会脱离“人类”帮助,模拟人脑独立创作。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应如何界定?在现有著作权制度框架下,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明确要求作者必须为自然人。早在1879年Trade-Mark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智力劳动(Intellectual Labor)和大脑工作(Work of the Brain)”[9]列为作品受著作权保护门槛,突出了自然人的地位。据美国版权局发布的《美国版权实践纲要》(第三版)(Compendium of U.S. 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版权局拒绝对非人类作者创作作品予以登记,并将自然、动物、植物、神灵和超自然生物、以及无人类参与的机器创作作品列入禁止登记的范畴[10];澳大利亚版权修正委员会同样坚持澳大利亚《版权法》中的作者必须为自然人[11];此外,《欧盟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Directive 2009/24/EC)规定,只对作者独立的智力创作作品予以著作权保护。这意味着,在美国、澳大利亚和欧盟,著作权法仅对“自然人”作品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为“人工智能本身”,则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具备可版权性的要件。因此,如何界定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成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1.2 作品独创性判定问题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认同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必备条件[12],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独创性”决定其能否受著作权保护。鉴于此,科学界定“独创性”的标准和原则显得尤为重要。然而,各国只是对“独创性”作为作品可版权性核心要件的地位予以肯定,却缺乏对其内涵的法律界定。在英国,“独创性”要件主要由“劳动、技能和判断”构成,即只要劳动成果包含了作者“独立的艰苦劳动”并具有实际价值,则满足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13]。如在Walter v. Lane案[14]中,英国上议院认为记者运用速记法记录罗斯伯里伯爵的演说讲稿投入了劳动,应受著作权保护。在美国,Bleistein v. 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案[15]指出“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其具有极高的美学价值,只需具备富有个性的印记”。之后,Feist Publications,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案[16]明确“作品只需具备最小程度的创造力和独创性则可获得保护”。法国要求独创性应表达或反映作者个性[17]。同时,《欧盟计算机软件保护指令》[18](Directive 2009/24/EC)、《欧盟数据库指令》[19](Directive 96/9/EC)和《欧盟著作权与相关权保护期限指令》[20](Directive 2006/116/EC)要求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和照片只有满足作者智力创造条件才能受著作权保护。

可见,目前世界公认的“独创性”标准有两种,其一,应是作者独立创作,且具有“个性”;其二,应具备最小程度的创造力。然而,人工智能本身并无“思想”,其创作作品多基于“算法”生成,属“机器”创造。人工智能创作物作者尚难确定,若是坚持从“思想”“情感”等主观角度出发,将“作者独立创作”和具有“个性”作为独创性要件,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的“独创性”判定将陷入困境。

1.3 权利归属确定问题

当前,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即将著作权授予自然人还是人工智能本身。其一,将著作权授予自然人,即人工智能投资者、人工智能开发者或人工智能使用者。此种观点主要从功利主义哲学角度入手,认为著作权的存在应以激励创作为目的,通过赋予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专有控制权,激励其创作,推动知识的广泛生产与传播。然而,人工智能作为“机器”,没有“思想”,经济激励对其并无刺激作用,只有将著作权直接赋予自然人,才能达到“激励效果”。一方面,人工智能投资者和开发者在创造人工智能过程中付出了劳动,且人工智能所创作作品主要依照“程序代码”生成,可能连其自身都无法理解创作作品具体“内涵”,故应将著作权授予人工智能投资者或开发者。另一方面,人工智能投资者和开发者在创作人工智能时已获保护,如果授予其著作权,则导致“二次”激励。同时,人工智能是否创作作品的决定权主要掌握在“使用者”手中。例如,在新闻生产中,《洛杉矶时报》比Quakebot开发者扮演的角色更为重要[21]。如果仅仅将著作权授予人工智能投资者或开发者却不顾“使用者”权利,则会挫伤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的积极性。其二,从洛克财产权劳动理论着手,将著作权直接授予人工智能本身。值得注意的是,机器本身并不具备法律人格,如果将著作权直接授予机器,则会引发法律上的争议。即使解决了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问题,由于其不具有生命,版权保护期限的确定也将面临困境。

2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虽说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面临作者界定、作品独创性判定和权利归属确定等问题,而从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精神、技术创新与著作权制度协同发展和市场公平竞争需要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必不可少,是推动人工智能创作,丰富文化产品内容的前提。

2.1 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精神的需要

著作权是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具有“排他性”和“垄断性”等特征,属于一种“私权”;而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推动知识与信息的广泛传播,满足公众文化需求,实现文化繁荣。由此可见,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代表着“社会公众利益”。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是著作权制度的价值目标,这样的原则和理念无论在何种情境下均应秉承[22]。纵观世界著作权发展史,从最早的《安妮法》规定作品仅享有14年的著作权保护期限以限制作者专有权利,到赋予使用者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权利,创作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动态博弈推动了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的平衡。当前,人工智能技术与文化的融合催生了人工智能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和美术作品,丰富了人们的精神文化需求,极大地刺激了文化市场的繁荣,也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问题提上议程。若是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视为“公共产品”纳入“公共领域”,虽在一定程度上能降低公众获取人工智能创作知识的成本,满足其文化需求;但从长远来看,此种措施将抑制人工智能投资者与开发者的研发积极性,不利于技术革新和知识创造,甚至会滋生“搭便车”现象,导致“公共地悲剧”(Tragedy of commons)。因此,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予以著作权保护,合理设置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主体、客体、权利归属以及保护期限,找到“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实现著作权法“利益平衡”精神的需要。

2.2 技术创新与著作权制度协同发展的需要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技术作为推动版权产业发展的主要杠杆,属于“经济基础”;而“著作权法则是调整因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3],属于“上层建筑”。由此可见,技术的更迭决定了著作权制度的创新,而著作权制度的创新需适应技术的发展。事实上,著作权本身即为技术革新的副产品,著作权法自其产生之日,就持续不断地对技术革新作出回应[24],每一次技术更迭都带动了著作权客体的扩张,打破了著作权制度内部原有的平衡[25]。例如,活字印刷技术的出现促进印刷业发展,推动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妮法》的诞生;电子模拟技术催生了录音录像制品和广播电视组织[26],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组织权应运而生;而网络技术的深入则催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数据库作者权[27]。近些年,随着数据挖掘技术和爬虫技术的深入发展,德国和西班牙等国先后设立报刊出版商邻接权以解决新闻聚合服务商和报刊出版商之间的矛盾。著作权制度紧跟技术创新步伐得以不断调整与完善,技术创新与著作权制度成为密不可分的整体。随着人工智能技术与文化的融合,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创作物、人工智能投资者、人工智能开发者、人工智能使用者之间构建了新的生产关系。人工智能本身能否成为作者,人工智能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已突破传统著作权法框架,颠覆了传统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主体、客体及内容的界定,倒逼著作权制度作出及时回应。理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符合技术创新与著作权制度协同发展的需要,是实现版权产业健康发展的题中之义。

2.3 市场公平竞争的需要

2014年,俄罗斯Qentis公司宣布其掌握了97.42%的400字以内文字片段,声称其使用算法创造内容的速度将远超于人类创作[28],并预测未来Qentis公司的创作内容将穷尽人类创作极限,之后所有人类创作作品都绕不开Qentis公司所创造的“资料库”[29]。也就是说在不久的将来,当作家甲向版权部门登记新作时,可能会发现早在其完成作品之前,人工智能已创造出与其著作一模一样的作品。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人工智能在未来将拥有无限可能。若是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公有领域”,则人人都能免费获取人工智能创作物内容。由于经济学假设人把利益最大化作为行为决策的原则[30],面对相似主题的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或音乐作品,读者更倾向于选择免费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这样一来,当人工智能发展到一定阶段,能够超越人的智能,重新设计自身结构时,人工智能创作物会挤压人类作家、作曲家、画家本就逼仄的创作空间,进而垄断整个文化市场,而这些人则可能面临失业,不利于整个市场的公平竞争。

3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保护设想

如果说2016年是人工智能元年,2017年则是我国文化产业与人工智能融合发展的“应用元年”[31]。“小封”“Xiaomingbot”“Dreamwriter”等写作机器人的出现,使得人工智能与出版传媒融合的步伐加快。2017年5月,湛卢文化和微软共同发布人工智能创作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随着人工智能在文化领域的创作越来越活跃,确定作品独创性规则、选择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显得尤为重要。

3.1 作品独创性判定

事实上,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与作者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内在关联性。例如,大陆法系以康德和黑格尔理论为基础,强调保护作者人身权,认为作者个性和作品完整性不可剥夺[32],故其“独创性”判定多强调作者人格,如欧盟以“作者智力创作”为判断要件。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且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多认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是作者“独立创作”[33]。而英美法系主要依托社会契约论和功利主义哲学,认为著作权的设立主要在于激励作者创作,而非保护作者个性,故更重视对作者财产权的保护[34]。如英国以“劳动、投入、判断”为判定要件,而美国则以“满足最小程度创新”为要件,英美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较大陆法系国家标准更为客观。若我国仍坚持传统独创性判定标准,将“作者独立创作”作为判定独创性的主要依据,则人工智能基于“算法”生成的作品永远也无法满足著作权法规定。当前,人工智能创作物在形式上已达到“以假乱真”效果,如无特别标示,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者创作作品并无差异。这说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客观效果已满足“创新性”要求。因此,我国在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们不妨摒弃从“思想”“情感”等主观角度出发的传统判定标准,将“独立创作”从“独创性”内涵中剥离[35],不再纠结于作品的作者是否为自然人,作品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等主观标准,而应着眼于作品客观效果,将“创新性”作为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具有一定程度的创新性,并非对其他作品的简单复制,则可判定为满足独创性要件。

3.2 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权利归属的方案,国内外学者进行了深入探索,总结起来主要有三种,即从“衍生作品”“雇佣作品”“合作作品”角度入手。

其一,引入“算法衍生作品”概念,将人工智能创作物视作人工智能算法衍生产品。然而,该方案尚待商榷,人工智能创作物一般以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形式呈现,与“人工智能”并无相似相通之处,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看作“算法衍生作品”超出了著作权法中“衍生作品”范围[36]。其二,参照雇佣作品中“雇佣者”与“雇员”之间关系分配著作权[37],将人工智能投资者、人工智能开发者或人工智能使用者视作“雇主”,而“人工智能”作为“雇员”,如无相反书面约定,则“雇主”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当前,中国、美国、英国和日本等都对雇佣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采纳此种模式,则可减少《著作权法》修订成本,但人与“机器”之间的雇佣关系在法律上难以确定,可操作性不强[38]。其三,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看作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开发者合作作品,由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开发者共享著作权。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过程中,人工智能开发者为人工智能的正常运行撰写了初始程序,而具体的创作则由人工智能自身操控,两者都投入了“劳动”,故两者应同时拥有著作权[39]。此种模式同时考虑了人工智能和人工智能开发者,在处理二者关系上具有一定意义,但仍存在一定的历史局限性。例如,在人工智能发展初期,人工智能创作文字、音乐、美术作品主要是按照开发者编写算法予以输出,人工智能开发者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应分得一杯羹。然而,在此阶段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思考”能力,著作权的绝对控制权仍然掌握在人工智能开发者手中,这意味着,著作权中“人工智能与人工智能开发者同为合作作者”形同虚设;当人工智能发展到全真模拟人脑阶段时,人工智能将脱离开发者的帮助,独立完成创作,若在此时仍将二者列为合作作者,则不符合公平原则。

人工智能的发展具有历史阶段性,因此,我国在确定人工智能著作权权利归属时应根据人工智能发展阶段分析。当前,我国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而新技术的发展离不开政策的扶持和激励。在此阶段,人工智能投资者和人工智能开发者是推动人工智能发展的中坚力量,只有给予其足够的经济激励,才有可能抢占国际人工智能发展的制高点。同时,在“算法智能阶段”,人工智能创作文学、艺术作品时离不开人类的帮助,人类仍在人工智能创作中发挥着主导作用。由此可见,以大陆法系“著作权+邻接权”的版权思维为基础,赋予人工智能投资者、开发者邻接权[40]似乎是不错的选择。等到人工智能发展到全真模拟人脑阶段,人工智能具备独立创作能力时,我们再对著作权法进行相应调整。

(来稿时间:2018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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