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历史上公簿持有地的消亡历程

2019-02-10 15:14王元天
山东社会科学 2019年4期
关键词:领主庄园产权

王元天

(天津师范大学 欧洲文明研究院,天津 300387)

一、政府干预公簿持有地改制的背景

英国的“私有土地产权”在法律上称为“现实占有的绝对自由保有地产权”(以下简称为“自由保有”地产权),是在英国近代的土地私有化进程中逐渐确立起来的。在历史上,英国人曾经可以通过多种土地保有制从领主手中持有土地,而公簿持有制(copyhold)正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种。在土地私有化进程中,许多公簿持有地的产权逐渐明晰,公簿持有制逐渐向土地的“自由保有”制转型,但也有一些公簿持有地始终未能完成转变。从19世纪开始,英国政府开始试图拔掉这些幸存下来的“钉子户”。

英国的公簿持有制是由封建社会早期的农奴保有制转变而来的,在15、16世纪曾广泛分布于英国,通过这种方式从领主手中持有土地的佃农即为公簿持有农(copyholder)。在公簿持有地上,领主是土地的所有者,依普通法享有土地产权,而公簿持有农则是土地的实际使用者,他们的权利义务在封建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被固定为庄园习惯的一部分,并一直延续了下来,受到当地庄园法庭的保护。法庭会将他们的权利义务记录在案,而佃农自己亦可获得一份纪录副本,是为公簿(copy)。自16世纪始,普通法逐渐仿照庄园法庭根据地方习惯为各地公簿持有农提供保护。1573年和1588年的案例中,在王座法庭上最先出现了这种转变,随后主要的普通法法庭很快就这一问题达成了共识,使公簿持有农的习惯权利得到了更坚实的保护。[注]A.W.B. Simpson, A History of the Land Law,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164, p.166.这种发展变化趋势后来在英国法学界引起了长期的争论:在17世纪,随着封建土地制度的瓦解,私有土地产权初步确立,依法拥有土地的领主与实际占有使用土地的公簿持有农到底谁才是土地所有者?以利特尔顿等人的观点为代表,法学界最终承认了公簿持有地上领主与佃农之间的实质性权利分割:领主是特殊的自由保有人(unusual freeholder),他们是依法占有土地的土地所有者,并据此享有投票选举权、土地上矿藏木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等若干权利;而公簿持有农则是特殊的任意佃农(unusual tenant at will),尽管普通法与庄园法庭都会按照各地习惯保护他们的习惯权利,使一些人可以在土地的继承、买卖等方面不受领主干涉,但同时他们也需要按照习惯向领主缴纳租地继承税、入地费、土地转让费或履行其他的传统义务。[注]Ibid., pp.168-169.

公簿持有地上权利分割的特殊性,使领主与佃农相互制约,限制了对土地的开发利用。一方面,领主虽然是土地的所有者,但他们在开发使用土地时也不能损害佃农的习惯权利。这一点在过去的研究当中经常被提及,人们发现了许多佃农起诉领主的案例,在托尼的《十六世纪农业革命》中也对这一现象进行了专门的论述。[注]R.H. Tawney, 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London, New York [etc.] Longmans, Green and Co., 1912, pp.291-293.另一方面,佃农对土地的处分行为也不能超出庄园习惯允许的范围,否则必须征得领主的同意。在庄园法庭当中,领主起诉侵权佃农的事情也时有发生。[注]Harold Garrett-Goodyear, Common Law and Manor Courts: Lords, Copyholders and Doing Justice in Early Tudor England, in Jane Whittle (ed.), Landlords and Tenants in Britain, 1440-1660, Woodbridge: The Boydell Press, 2013,pp.49-50.可见,如果公簿持有农和领主之间达不成共识,谁都没法对土地进行充分的开发利用。这种缺陷在近代资本主义兴起的过程中日益暴露出来,人们越来越需要完整明晰的土地产权,以根据市场行情调节土地的开发利用方式,或在市场上配置土地资源,获取最大的收益。于是,在越来越多的公簿持有地上,领主或佃农开始尝试改变旧的公簿持有制。

在各地不同的庄园习惯中,公簿持有农的土地权利大小不一,与领主议价的能力强弱有别,这就使得各地公簿持有制瓦解的方式和速度各不相同,这其中最重要的影响因素是习惯法上佃农的土地持有年限。首先是定期持有土地并且没有续约权的公簿持有农,这类佃农人数少,权利小,法律地位与租地农相近,几乎没有和领主议价的能力。这类公簿持有地到期之后,领主很容易废除旧的公簿持有制,再根据市场行情以合理的价格将土地出租。其次是没有续约权的世代公簿持有农,这类佃农在英格兰的西部、西南部诸郡分布广泛。在这类土地上,只需要缴纳一笔入地费,就可以确保连续几任公簿持有农的土地安全性(比如较为普遍的3代99年)。因而尽管这类土地也有期限,但由于佃农能在一个相对较长的时期内牢固占有土地,他们的议价能力也相对更强一些。在这些土地上,世代公簿持有制往往是先转变为世代租赁,再逐渐过渡为市场性租赁的。在最初的转变过程中,为了减少转变的阻力,许多领主会把习惯法上公簿持有农的权利义务写到新的租约里,比如在17世纪中叶罗斯特郡的亨伯里庄园,拉尔夫·萨德勒在出租土地时与农民签署的合同中就提到,租地农和过去的公簿持有农权利义务一致,照旧服从庄园习惯并接受庄园法庭的管辖。[注]Ibid., p.91.而为了能让佃农们尽早接受租约,领主们会采取手段,比如以到期后转租土地相威胁迫使佃农尽早接受租约,[注]R.H. Tawney, 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pp.301-303.或者以少收入地费相诱。结果,到1750年前,在康沃尔郡、德文郡、萨默塞特郡、多塞特郡、兰开夏郡、柴郡等西部、西南部诸郡的世代公簿持有制,已经普遍转型为世代租赁。[注]W.G. Hoskins, The Occupation of Land in Devonshire 1650-1800, Devon and Cornwall Notes and Queries, XXI, 1940-41, pp.2-3; A.J. Gritt, The Operation of Lifeleasehold in South-West Lancashire, 1649-97, The Agricultural History Review, Vol. 53, No.1 (2005), p.20.在这一转变中,佃农失去了习惯法的保护。他们在土地上的权利义务,租地期限,以及违约时所面临的处罚,都明确写在了租约中。这有利于领主在之后续租的过程中,按照市场行情重新调整租约。[注]C. Clay, Lifeleasehold in the Western Counties of England 1650-1750, p.93.

与上述二者相比,有继承权或续约权的公簿持有农土地权利最为牢固。这类土地更多集中在诺森伯兰、达拉谟、约克郡等英格兰东部、北部的郡中。由于佃农对土地的占有始终牢固,所以想要改变公簿持有制必须主、佃双方达成一致才行。因而这类土地上的保有制转型情况就要复杂得多。一种方式是领主买断佃农手中的公簿持有权。比如在约克郡的霍尔德内斯,威廉·康斯特布尔曾于1775年买断了两个庄园中佃农的公簿持有权,将土地并入了领主自营地。而律师托马斯·克拉斯特在1871年成为鲁斯庄园的领主后,7年间先后买断了182亩土地上的公簿持有权。与领主买断公簿持有权相对应的另一种方式则是佃农买断领主的土地产权,自己取代领主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在后来英国的法律当中,将这种方式称为公簿持有农的“解放”(enfranchisement)。比如前面提到过的威廉·康斯特布尔,他的代理人曾于1774年9月向庄园中的公簿持有农发出公告,明码标价,允许他们购买自己公簿持有地的土地产权。[注]Martin Trevor Craven, Copyhold Tenure and its survival in Holderness, in the East Riding of Yorkshire from c.1750 to 1925, Unpublished Ph.D. thesis, University of Hull, 2002, p.118, p.264, p.267.然而,共识并不总是那么容易达成,因而总有一些领主会尝试一些“旁门左道”。比如在16世纪诺森伯兰郡的埃尔斯维克庄园中,领主就曾试图否认公簿持有农的继承权,只是后来他遭到了佃农的起诉并败诉才不得作罢已而。而在该郡的另一所庄园中,庄园管理人则成功说服了公簿持有农约翰·威尔逊交出了公簿,并让他以相当于双倍地租的入地费租下了土地。后来佃农醒悟过来反悔了,想请求领主返还公簿,[注]R.H. Tawney, The Agrarian problem in the sixteenth century, p.295, pp. 302-303.但为时已晚。可见,在当时的英国,并没有一个常规渠道能方便主佃双方改革公簿持有制。而在每一块佃农有继承权的公簿持有地上,变革是否能最终成功,也充满不确定性。

谁来卖出手中的土地权利,这些权利又值多少钱,这些问题成了一些领主与佃农之间的冲突焦点。而除了直接的经济原因外,还有更深层的其他因素,从根本上削弱了人们出让土地权利的意愿。对于许多佃农来说,主要是因为土地是他们赖以生存的立身之本,这使他们不愿意放弃手中的土地权利。而许多领主或者不愿,或者不能卖掉手中的土地产权,背后的原因则更为复杂。在英国传统的农业社会当中,土地是社会财富最主要的来源,直到20世纪初,农业对于国民收入的贡献仍然是各行业中最高的。统计结果显示,在1811年,农业对英国国民收入的贡献比例仍然高达35.7%,比排在第二位的矿业与制造业要高出15个百分点,更是第三位的贸易和运输业的两倍还要多。[注]Alun Howkins, Reshaping Rural England 1850-1925: a Social History, New York: Routledge, 1992, p.9.因而,占有土地对于领主们来说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与此同时,在17世纪英国革命后,土地精英通过把持议会建立起寡头统治。他们为选举制设定了土地财产门槛,以维系自身对国家政权的控制。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只和土地所有者手中的产权挂钩,而无关公簿持有权,这就使得领主控制土地具有了重要的政治意义。因而当时英国的社会风气更推崇将土地牢牢控制在自己的家族当中,而不是轻易地转手他人。在此基础上,法律变革对于这种社会风气的呼应,更进一步增加了当时土地产权转让的难度:17到19世纪是严格授产技术出现、合法化以及大范围应用的历史阶段。严格授产技术是地主提前决定地产未来处分方式的一种法律手段。通过授产技术,土地产权会在时间维度上被分割,并被分别授予不同的家族成员。由于这些家族成员都只能处置自己这一时段内的土地产权,而不能影响其他时段内的他人权利,于是这些人谁也无权对土地进行全权处分,这就使土地固定在了家族内部。而到了17世纪后期,人们通过信托机制对过去的授产技术进行了改良,开发出了更为严密的严格授产技术,并最终使其在1740年前后得到普通法的承认和规范。[注]Lloyd Bonfield, Marriage Settlements, 1601-1740,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3, pp.55-56, p.81.严格授产技术的应用范围极其广泛,一方面,它在社会各阶层都有不同程度的应用,以1660到1740年间的肯特郡和北安普敦郡为例,采用严格授产技术向继承人授予土地的比例在土地贵族中是100%,而在大乡绅中也达到了82.1%。在小绅士中这一比例虽然只有64.6%,但这是因为他们不会对自己的全部地产采取这么严格的限制措施。如果统计那些至少会在部分地产上采用严格授产技术的人,这一比例在17世纪60、70年代已经达到了71.4%,到1721年至1740年之间进一步上升到了100%。[注]Ibid., pp.87-90.另一方面,严格授产技术的适用范围也不受地产大小的约束,比如兰开夏郡的布伦戴尔·小克罗斯比,曾在18世纪末将1700英亩的土地置于严格授产技术下;德比郡和谢尔福德郡的大地主罗伯特·格里夫斯,则在1803年用同样的方式处置了1300英亩土地。除了上述大地产,肯特郡的巴雷尔·方斯和约翰·塔斯克分别对700亩和500多亩土地采用了严格授产技术,而原约克郡东赖丁地区的詹姆斯·杨则只用此法处分了自己的一座小农场。[注]F.M.L. Thompson, English Landed Society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 London: Routledge, 1963, p. 66.严格授产技术在当时的英国社会如此盛行,而想要将其破坏又十分困难,这就给领主出售产权带来了更大的阻力。于是,部分领主和佃农始终躲在法律的堡垒中,守护自己的利益,而这座堡垒同时也将土地上的公簿持有制,挡在了时代变革的洪流之外。

工业革命以来,英国的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剧烈的变化。然而到19世纪初,许多古老的公簿持有地仍然屹立在各郡之中,自身无法进行调整,顽固地抵抗着时代的变革,有的地区公簿持有地的比例甚至还很高,比如坎伯里亚郡的公簿持有地面积就占到了2/3。而在另一些地方,比如米德兰地区,尽管公簿持有地所剩很少,但其中不少地产一直存活到了20世纪公簿持有制的全面废除。[注]M.E. Turner, J.V. Beckett, and B. Afton, Agricultural rent in England, 1690-1914,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7, p.27.在新的社会背景下,这类古老地产的弊病日益凸显,这为英国政府提供了最根本的干预动力:为了能够明晰公簿持有地的产权,将它们最终纳入到资本主义市场当中,英国政府19世纪开始探索彻底废除公簿持有制的途径。

二、调查探索与政府干预机制的初步建立

公簿持有制与现代经济社会发展趋势的冲突由来已久,但直到19世纪上半叶,政府干预的基础才日益充分起来。此前,“解放”公簿持有农的呼声在英国社会当中已经长期存在,但反对的声音同样强大。卡登将主要反对者分为三大类:首先是庄园管理人,他们通过运营庄园获益,但没有土地权利。这些人担心佃农“解放”后,自己损失的利益无法得到补偿;其次是庄园权利极大的领主们,对于他们来说,即便当时的经济社会环境已经跟过去截然不同,但这些在庄园习惯中保留下来的特权足以使他们获取极大的经济收益,但改革之后的情况不可预期,因而他们并没有改革的意愿;最后,许多上层政客也是改革的强大阻力,因为如果公簿持有农普遍“解放”了,变成了土地所有者,那选举人的范围就会大幅度扩大,使选举格局发生改变,导致选举结果更难以操纵,因而他们也并不愿意改变现状。[注]James Cuddon, A Succinct Treatise on the Copyhold Acts, London: Law booksellers and publishers, 1865, p.1.可到了18世纪末,天平开始逐渐向呼吁改革者一边倾斜。首先,工业革命以来,经济社会环境深度改变,是这一变化背后的核心原因。农业的优势地位开始受到新兴行业的挑战,工矿业、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大发展,要求土地所有者的权利更加名副其实。在后来国家的调查报告中曾提到,在公簿持有地上领主和佃农谁都不能单方面伐木或开矿,而盖房子或者进行农业改良也同样需要双方协商[注]J.A. Venn, Foundations of Agricultural Economic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23, p.29.,这种状况在工业革命之后显得越来越棘手。其次,也有一些人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发出同样的呼声。比如在18世纪末,律师沃特金斯就曾控诉公簿持有制,认为它是农奴制的残余,早已无法适应当下的时代。即便无法立刻作出普遍性的调整,也应该分批次逐渐加以改变。[注]Charles Watkins, A treatise on Copyholds, third edition, Vol.II, London: J. Butterworth, 1799, pp.197-207.最后,政治因素成了“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随着土地贵族的寡头统治不断受到冲击,1832年议会改革拉开了帷幕。在此次改革中,选举人范围大幅度扩大,土地年收入超过10镑的公簿持有农也被赋予了选举权,阻碍公簿持有农“解放”对于操纵选举的意义不再那么大了。于是,废除公簿持有制、“解放”公簿持有农的方案随之被提上了议会的议事日程。

1841年的《公簿持有法》的出台,是英国政府干预公簿持有制改革的第一个里程碑。在1832年议会改革之后,议会很快在1835年专门成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负责调查公簿持有制的现状。经过为期三年的调查,委员会提交了调查报告,该报告指出,公簿持有制是英国法律体系的污点,对土地所有者以及国家的总体利益都十分不利,建议强制性全面废除。基于委员会的这份调查报告,废除公簿持有制这一目标确定了下来,但强制性废除的建议并没有被采纳,而这一切最终在1841年出台的《公簿持有法》中集中呈现了出来。该法案全称是“旨在废除特定庄园权利(包括公簿持有地,惯例保有地,以及其他受制于这类权利的土地),促进这类土地的‘解放’,以及改善这类保有制的法案”。作为第一部旨在废除公簿持有制的法律,1841年法案的内容极其丰富,主要包括三大部分内容。首先,该法案明确了改革目标,即将国内所有的土地保有制统统变为自由保有制。为此,国家要推动公簿持有农的“解放”,促使他们向领主以及庄园管理人提供合理的经济补偿,以买断任意罚金、免役租、租地继承税等各项领主权利,最终成为土地所有者。其次,一个专门的公簿持有委员会依法成立,直接对改革进程进行推动和干预。该法案详细规定了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内部分工、职能权限、机构位置、薪资任期、日常运转形式等各方面内容。最后,该法案详细规定了委员会指导公簿持有制改革的流程,包括协调领主、佃农、庄园管理人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权利人,评估地价,指导谈判,出具主佃双方认可的产权报告并确保其法律效力等等。[注]John Scriven, The Copyhold and Customary Act, 4&5 Vict. Cap.35., London: Henry Butterworth, 1841, pp.1-108.随着1841年法案的出台,英国政府正式开始推动公簿持有制的废除。

1841年《公簿持有法》的出台,表现了国家废除公簿持有制的决心,但由于法案自身的不成熟,委员会最初十年的工作进展缓慢。法案的缺陷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簿持有农需要花多少钱来买断领主的种种封建特权。长期以来,这都是公簿持有制改革过程中所面临的一个问题,而当时英国政府也没有在法案中给出更好的解决办法,使得买断价格仍然是阻碍主佃双方达成改革共识的重要阻碍。1842年委员会的第一份年度报告中就提到,不同庄园的习惯不同,佃农身上的负担不同,因而佃农赎买产权所需要向领主付多少钱为合理难以确定,很多领主和佃农因此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公簿持有关系难以改变。另一方面,根据1841年法案,委员会只是一个“服务机构”,并没有能够单方面废除公簿持有制的强制力。只有当主佃双方在权利买断问题上达成一致后,委员会才能介入,并为后续的具体操作流程提供便利和保障。如果这种一致无法达成,那委员会也就不能对这块公簿持有地做些什么。结果,在法案出台后最初的10年当中,大部分的公簿持有地上主佃双方仍然无法达成共识,因而委员会的工作所取得的成效十分有限。从1841年到1852年,由委员会经手的公簿持有地改革案例一共只有445起。[注]The Institution of surveyors, Transactions, Vol.1., London: at the room of the institution, officers, 1868-69,p.130.从这些年委员会提交的年度报告可以看到,委员们常常抱怨公簿持有制的改革进展太慢了,呼吁修改立法,推动公簿持有制的强制性废除。政府干预政策的调整已经势在必行。

三、政府干预的成熟化与公簿持有农的“解放”

针对最初十年政府干预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英国政府从50年代开始,陆续采取了一系列的补救措施。这些措施主要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直接加强委员会的干预能力,改革不再需要领主与佃农达成共识,主佃任何一方都可以单方面向委员会申请“解放”公簿持有农。在1846年的年度报告中,委员会再次重申了1838年调查报告中强制性确权的诉求。在1849年,他们得到了议会最初的积极回应:在当年通过的一项议案中,允许公簿持有农单方面向委员会提出“解放”申请,而无需和领主事先达成一致。次年,领主也同样获得了单方面申请的权利。1852年新版的《公簿持有法》颁布时,这两项议案被正式写入了法律当中,成为对1841年法案的重要补充。另一方面,政府出台了权利买断费用的官方指导价格。基于之前对各地公簿持有农的调查情况,委员会对佃农的入地费、地租和继承税等封建义务等诸多方面进行了综合考虑,并于1855年制作了一张参考价目表,详细列出了不同年龄的佃农“解放”时需要向领主补偿的金额:20岁的佃农赎买产权需要支付领主3倍的土地年收入,而70岁或更老的佃农则要支付5倍,在二者之间,每一个年龄的佃农都有相应的付款标准。[注]Edward Smyth, On Tables for the Enfranchisement of Copyholds of Inheritance, Journal of the Institute of Actuaries and Assurance Magazine, Vol. 21, No. 6 (JULY1879), p.402.委员会并不要求主佃双方在实践当中严格依据表上的数据,但这张表格实际上成为了指导改革实践的重要参考标准。在这份官方标准出台之后,先后出现了一些私人撰写的官方政策解读指南,这些解读手册的出版,对于国家政策的基层贯彻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比如劳斯的《公簿持有制“解放”手册》就曾反复再版。该书在解释“解放”公簿持有农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补偿价格等问题上,都提供了更详细的指导说明。[注]Ibid., p.386.而除了上述两方面的重大调整之外,1858年出台的《公簿持有法》进一步简化了公簿持有农的“解放”流程。这些变化,都使得公簿持有制的改革更加容易,而政府的干预能力也极大地加强了。

伴随着国家政策的一系列调整,公簿持有地改革进度显著加快了。从1852年公簿持有法颁布后,在委员会指导下完成的改革数量显著攀升。从1853年的58起,到1854年的131起,再到1855年的220起。之后经过了几年的稳定期,1858年公簿持有法出台当年是204起案例,转年就增加到371起,到1860年跃升到714起,在1865年时更是达到了年度峰值的1039起。在此后的几十年中,数据开始有所波动,但仍能维持在大约年均三四百起的水平。到1919年,在政府推动下废除公簿持有制的地产已经超过了23000块。[注]Michael E. Turner and John V. Beckett, Freehold from copyhold and leasehold. Tenurial transition in England between the 16th and 19th centuries, in Bas J.P. van bavel and Peter Hoppenbrouwers (eds.), Landholding and land transfer in the North Sea area (late Middle Ages-19th century), p.288.除此之外,随着国家干预力度的加强以及权利赎买参考价格的出台,领主与佃农私下达成共识、完成土地改革的情况与之前相比也有了大幅度的增加。

随着委员会处理的个案增多,政府对于公簿持有制的干预行为也从探索走向常规化。这种变化趋势在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内容上有所体现:在最初的20年中,委员会提交的年度报告会详细记录每一例改革地产的各方面情况,并辅以委员们的一些评论。但从1861年开始,年度报告开始有了固定的格式,只记录前一年申请改革的地产数量,实际完成改革的地产数量等统计数据,并辅以逐年累进的数据表格,不再具体记录案例的细节。与此同时,这一变化趋势还反映在机构部门的调整上。1882年公簿持有委员会与什一税委员会、圈地委员会合并,组成了英格兰与威尔士领主委员会。到1889年,领主委员会被吸收为农业部(board of agriculture)的土地科(land department),而推动公簿持有制改革的工作只是该部门的常规职能之一。1894年最后一版《公簿持有法》出台,这次的立法更多是汇总确认了之前的一系列变革,而到此为止,在政府干预下废除公簿持有制的一套流程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到20世纪初,尽管公簿持有地仍然在个别地区占很大比例,比如在约克郡霍尔德内斯地区的各市镇中,到1925年底,公簿持有地的平均比例仍然占到49%[注]Martin Trevor Craven, Copyhold Tenure and its survival in Holderness, in the East Riding of Yorkshire from c.1750 to 1925, p.304.。但从整体上来说,在这套日益成熟的政府干预机制下,19世纪的公簿持有地已经大部分完成了变革,彻底废除公簿持有制的时机到来了。

1922年,随着《财产法》的出台,公簿持有制的落幕开始了倒计时。该法案第128条宣布,公簿持有地将被全面废除:全国所有土地上特殊的庄园习惯将被统统废除,所有土地的持有方式统一变成自由保有制。[注]Law of Property Act 1922, The National Archives,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Geo5/12-13/16/contents.在1924年与1925年的法案修订过程中,最终全面废除公簿持有制的日期被确定为1926年1月1日。[注]Law of Property Act (Amendment) 1924, The National Archives,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Geo5/15-16/5/contents; Law of Property Act 1925, The National Archives,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Geo5/15-16/20/contents.根据法律规定,剩余的公簿持有地被一次性强制废除后,佃农都将获得“解放”,成为土地所有者。而之前领主的土地权利则分三种情况处理:首先,部分权利立即废除,领主因此而受到的损失由佃农后续补偿;其次,部分权利照旧行使,直到佃农对领主补偿完毕后再行废除,针对这两种情况,如果主佃双方在10年内未能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则政府会直接介入调查并做出决定;最后,少数权利并不要求强制性废除,由主佃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根据《财产法》的预期,旧公簿持有地上的权利清算过程本应在1936年之前完成,但实际过程持续了更长的时间。比如在约克郡的伊辛顿镇,1926年仍有312英亩的公簿持有地,这些土地上的清算工作直到1938年才全部完成。在同郡的霍恩锡、列文、北弗雷明汉等地,清算工作则拖到了40年代之后。[注]Martin Trevor Craven, Copyhold Tenure and its survival in Holderness, in the East Riding of Yorkshire from c.1750 to 1925, p.299, p350.而在个别地产上,这一进程甚至拖到了1950年前后。清算过程之所以进展得如此缓慢,主要原因在于领主与佃农之间旷日持久的讨价还价。比如在一所庄园中,管理人威胁佃农说:我们已经进行了漫长的谈判,如果你仍然不肯按照我方提供的价格赎买权利,那你只会花费更多,因为一旦政府介入,那你不仅要付钱给领主,还要付钱给国家有关部门。但佃农答复说:我也想赶紧把这事解决了,但我确信政府不会把地价估得这么高,我也就不用付这么多钱,所以如果领主不接受我的报价就免谈。双方几经商讨,最终领主一方作出了让步。而在另一个案例中,一位72岁的独居老太太向领主表示,自己仅靠出租一间铺面为生,根本没钱赎买权利。[注]Ibid., p.338, p.340.而即便双方在价格上达成一致,如何把钱要到手,也是让领主头疼的问题。而政府则对此颇有耐心,到1936年后又进一步宽限了完成清算的截止日期,这才使得许多公簿持有地在1926年性质改变之后,又拖了多年才把土地上的残留问题解决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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