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吸入刑的理性思考与规制建议

2019-02-22 03:37王镕洪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 2019年6期
关键词:吸毒者毒瘾戒毒

王镕洪,牛 瑞

(西南政法大学 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重庆 401120)

近些年来,我国的吸毒问题频频被报道,无论是家喻户晓的明星还是生活中的普通人,很多人都因为毒品迷失自己。我国对于吸毒现象的社会关注度持续上升。在整体上,我国对于毒品犯罪的打击和量刑不可谓不重。一方面缉毒人员冒着生命危险在前线缉毒,另一方面在刑法层面上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仅50克就可以适用死刑。但是我国毒品问题依旧情势严峻。虽然毒品问题的成因多样,但在一定程度上足以反映出我国社会的制度、管理及对于毒品的打击方式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结合当前的社会现状,采取刑法手段打击复吸行为,无论是从打击毒品犯罪的角度,还是从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保护毒品犯罪侵犯的法益——公共健康[1]的层面,都能起到促进和推动作用。本文拟通过对于当前复吸的现状、成因、打击缺失等方面的分析,结合笔者在某戒毒所收回的98份有效调查问卷及对于复吸人员亲属、基层民警的实地访谈,进行理性思考并提出复吸入刑的具体路径,希望能推动相关制度的发展,从而更好地打击吸毒、贩毒行为,解决毒品问题治理的现实难题。

一、重拳出击:复吸行为通过刑法打击的必要性

(一)复吸人员数据与分析

在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吸毒的人数总体呈现上升态势,根据中国禁毒网的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底,我国有吸毒人员234.5万名,其中,复吸人员127.6万名,占吸毒人员总数的54.4%;[2]到2016年底,全国记录在案的吸毒人员有250.5万名,其中查获的复吸人数60万人;[3]在2017年底,全国吸毒人员高达255.3万名,其中查获复吸人数 53.2 万人;[4]在 2018 年底,全国吸毒人员有240.4万名。2018年新发现吸毒人员同比下降 31%。[5]

通过上述四年的统计数据,不难发现,我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数量庞大,吸毒人群给社会带来了很多的不安定因素,尽管中国治理毒品滥用取得一定成效,但合成毒品滥用仍呈蔓延之势,基数十分庞大,滥用毒品种类和结构发生新变化,毒品情势依旧严峻。虽然从数据上看,2018年吸毒人员数据略有下降,但是整体基数体现毒品问题突出。复吸人员由于其复吸行为隐蔽,部分复吸人员的复吸行为难以发现,统计数据可能存在一定出入。据专家的统计调查,在我国某戒毒所的3000例吸毒人员中,戒毒两次的有566例,占比23.6%;三次的296例,占12.3%,四次的127例,占5.3%,五次及以上的216例,占9%。”[6]笔者调查走访社区民警时了解到,由于毒品的成瘾性极强,戒除毒品难度较大,如果缺乏坚定的意念很难戒除毒品。在西北某城市社区派出所的统计中,有约70%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都不是第一次吸毒,而是已经经过强制戒毒后的复吸人员。大规模的复吸现象,应当受到社会的关注。同时复吸问题本身就是毒品问题中很重要的一个环节,打击复吸行为在本质上也打击了吸毒行为,给予吸毒人员心理压力,因此打击复吸行为对于治理毒品问题至关重要。

(二)复吸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

制定刑法是为了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刑法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法益有三个层面:个人、社会、国家。笔者认为,三个法益之间存在有机统一、相互作用、共同协调的关系,复吸行为在实质上同时伤害了三种法益。

1.对个人法益的伤害

初次吸毒行为与复吸行为在最直观层面上都是一种自损行为,个人是国家的基础,国无民无以立。在此意义上,个人法益在三个法益中是最根本、最基础的。从保护个人法益的角度看,吸毒者吸毒的自损行为危害自身健康,损害个体人格,显然侵害了个人法益。有学者认为,吸毒行为是一种自伤行为,国家不应干涉,因为人生而自由。[7]于个人而言自由着实重要,可是“自由”一词不应被泛化,自由的前提是理性的自我选择。吸毒人员缺乏最基本的理性,行为能力与控制能力较低,难以做出合理的判断,当事人吸毒是在毒瘾作用下非理性的选择,并非一般情况下理性的自由。因此若将吸毒当作一种自由的选择,实则曲解了自由的含义。通过刑法打击复吸行为,能够加大对于复吸的惩罚力度及提高当事人的心理强制力,协助公民戒除毒瘾,阻止其复吸行为。即使刑法不能完全地帮助个人戒除毒瘾,但是在复吸者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强制力的介入后,也能够直接保证复吸人员在监狱内不会接触毒品,从而直接防止了毒品对于复吸者的健康损害。

2.对社会法益的伤害

很多复吸人员,随着毒瘾的加重逐渐地走上了以贩养吸的道路。调查显示:零星贩毒的主体大多数是无业人员和染上毒瘾的“瘾君子”,通过零星贩毒来维持自己吸毒所需的经济来源。[8]在吸毒人员难以负担巨额的毒品开支时,便会通过非法途径获得财产。复吸人员的复吸行为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复吸与零星贩毒的过程中不仅仅会传播不良风气,还会损害了社会秩序,阻碍经济社会发展,扩大了毒品的受众面,破坏社会的稳定。

毒品问题不仅会涉及毒品犯罪,因毒品的特性,还会涉及诸多其他类型的恶性刑事犯罪。有学者主张,毒品成瘾者的犯罪行为是其后续的行为所导致的,故只应对后续行为进行刑罚。[9]但是在公安机关抓获的非涉毒类刑事犯罪嫌疑人中,无论在国内或者国外,吸毒行为所导致的或与吸毒行为有关的恶性犯罪数量庞大。

2017年我国公安抓获的非涉毒类刑事犯罪嫌疑人中,吸毒人员共有15.2万名,占总体的10.3%。[10]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吸毒”这一个关键词,共找到了 825749 个结果,[11]数量令人触目惊心。诸如此类的案例不胜枚举,一旦吸了毒,人性便被扭曲。毒瘾会降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和控制能力。等到吸毒人员伤害了别人,再去采取刑法手段打击,被侵害的法益,已无法挽救。吸毒与其他犯罪的关联密切,结合裁判案例,实践中吸毒已经成为很多人犯罪的最直接诱发因素。通过分析这些案例,不难发现大量的吸毒者由于自身的吸毒行为给家庭及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轻则盗窃他人财物,重则危及他人生命。吸毒与犯罪具有某种密切的关系,诚然,不能因为有关,就将吸毒入罪,但是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手段预防犯罪的发生。结合当下,如果仅仅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并不能解决毒品问题,则需要思考在实践中能否通过其他手段采取更好的措施打击吸毒行为,而复吸入刑就是其中最为适宜的措施。

在国外,据美国禁毒办公室2014年的统计,发现在男性被捕者中,83%的违法者在被捕前48小时内至少服用过一种药物,50%的被捕者甚至服用过多种药物,据研究者估算,毒品滥用者犯罪的可能性大概是非物质滥用者的3—6倍。[12]上述数据反映出吸毒行为与犯罪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

3.对国家法益的伤害

有学者提出:在毒品犯罪层面,有需求,才会有供给。“吸毒行为是产生其他毒品犯罪的原动力,处于整个毒品犯罪中的核心地位,毒品犯罪之所以日益猖獗,就是因为有广大的毒品需求。”[13]在吸毒者的需求下,国家秩序受到破坏,有高价需求利润,使得很多贩毒人员铤而走险,如菲力所言:为了谋取高额利润,犯罪人不畏斩首,不惧死刑等酷刑。[14]

(三)复吸人员的身份定位更偏向违法者

当今社会各界对于初次吸毒人员和复吸人员身份界定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吸毒人员和复吸人员都属于病人,有人则认为吸毒人员和复吸人员都属于违法人员。笔者认为不应当一概而论,应当区别看待二者——由于首次吸毒与复吸之间主观恶性不同,病人与违法者的这两种身份对于首次吸毒者与复吸者存在差异。首次吸毒者应当着重考虑其病人的身份,由于无知与自我修正的期待可能性较大,应当给予初次吸毒者改正的机会,相信其可通过自身努力戒除心瘾。因此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对其采取强制戒毒的方式,强制戒毒的重点在于治疗而非惩戒。而对于复吸人员,由于其复吸的身份、行为特性,其复吸行为实质表现出当事人已经放弃了改正机会,或者说仅仅靠自身努力和行政强制措施无法戒除心瘾。在此基础上应当着重考虑其扰乱社会秩序与社会危害程度大的特点,将复吸人员定性为违法者,给予必要的刑法处罚。

(四)现有法律规制措施存在不足

当前我国主要通过行政强制措施的手段来解决吸毒问题,并未区分首次吸毒与复吸。《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存在打击不足和保护缺位的问题。

1.打击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规定,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为期三年的社区戒毒或者在戒毒所接受为期两年的强制戒毒。有学者认为两年的强制戒毒打击不弱,并不比刑法的打击轻,但实际上强制戒毒与刑法存在诸多不同——具体体现如下:

(1)在本质定性上,强制戒毒是属于一般的强制性措施,刑法处罚则属于严重的强制性措施。两者在本质上存在很大差异。我国对于违法与犯罪在诸多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例如:公务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但行政处罚不会影响公务员的录用问题,二者对于当事人的威慑力呈现出巨大的不同。违法与犯罪,本质上是两个不同的维度。

(2)在时间上,两年的强制戒毒时间较短,且实际中往往不需要两年就会对被强戒的人员予以释放,并不能很好地巩固戒毒成果。如果在强制戒毒后再处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一方面时间的长短会对复吸人员产生不同压力,阻止其复吸。另一方面在后续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能够更好监督当事人,并巩固戒毒效果。

(3)在心理上,强制戒毒所和监狱的环境具有较大不同,对于复吸人员形成的心理压力存在不同。心瘾的戒除,需要一定的心理压力,而压力的来源应当是多方面的,监狱环境、社会舆论、身份定位等因素对于复吸人员会产生戒毒所无法形成的心理压力。

2.保护缺位

在目前法律规范体系下,对于吸毒人员诸多行为,若没有人举报,民警大都不会直接干预——主动采取强制戒毒的措施,更多是等吸毒人员涉嫌其他犯罪后再进行抓捕。而且吸毒人员大多都熟悉民警办案的思路,具有较强的反侦察意识,吸毒的时间地点十分隐蔽,难以被发现。基层民警面临案件多,压力大,人手少等现实问题,因此很多时候即使吸毒人员近在咫尺,民警也只能选择漠视态度。在吸毒人员没有触犯其他罪名时,民警也只能谦抑忍让,教而不罚。这样的状态在很大程度上是推动社会不稳定因素持续发展,让吸毒者有恃无恐。

二、纵观全局:复吸入刑的合理性与预期作用

(一)区分复吸与首次吸毒的体系依据

1.事实依据

首次吸毒原因多种多样,有个人因素也有外界因素,理论上刑法需要保持谦抑性,给予初次涉毒者修正行为的机会,相信当事人能够通过自身努力戒除毒瘾。同时实践中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当事人的个人供述或证人证言此类言词证据分析初次吸毒者涉毒原因,引发其吸毒的内在根源究竟是个人自愿或是被迫吸毒难以分辩。被迫吸毒者自身就是受害者,因此不应当对首次吸毒行为进行刑法打击。可以参照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中有不少罪名以“多次”为入刑或加重量刑标准将复吸行为入刑。

2.主观恶性

首次吸毒与复吸行为的主观恶性不同。复吸行为本身体现出复吸人员对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再次违反,体现出对于行政法规的漠视及对于毒品主动的依赖性,主观恶性更加严重,刑法打击的核心就在于打击主观恶性。不可否认,存在一部分复吸者是在无意识或被胁迫的状态下被动涉毒,重新染上毒瘾。对于被迫复吸的人群可以通过举证证明个人的主观状态并非故意而免受刑罚处罚。对于其他绝大部分的人,由于自己的各种原因,重新染上了毒瘾,不能归责于他人。在此种情形下,我们便需要考虑能否真的像很多学者主张的:复吸入刑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首次吸毒可责性较低,首次吸毒与复吸的原因、危害性、可期待性均存在不同,刑法的谦抑性应当体现在对于第一次吸毒时的谦抑。而对于复吸行为绝不可谦抑,刑法应当予以打击。

(二)复吸行为入刑的理论依据

1.刑法家长主义

家长主义的对立面是“自我决定权”,法律家长主义即作为一种法律干预模式的家长主义,考虑了个人利益,对立于自我决定、自我管理、自我判断。[15]刑法天生具有家长性,因此刑法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护被毒品侵害的健康法益。一旦沾染毒瘾,很难控制自损行为,刑法基于其家长主义应当采取手段进行规制。虽基于谦抑性刑法将对于首次吸毒人员惩戒权让位于行政法,但是对于复吸人员,作为“家长”的刑法在行政法无力规制的情况下应当有所作为,对复吸行为进行打击。刑法的规制在很大程度上不仅是对于复吸行为的打击,更是对于复吸者的保护,帮助其远离毒品。刑法的家长主义,既保护被害人又保护犯罪人。[16]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两种身份在复吸人员身上发生了竞合,更加需要刑法的保护。

2.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刑法应该具有遏制性。遏制性是一般预防的首要规诫。[17]制定刑罚的目的不止在于惩戒犯罪人,基于刑法的一般预防的目的,还需要通过惩罚犯罪人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复吸入刑能够达到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以醉驾为例,自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来,普通民众逐渐已然形成喝酒不开车的共识。不难发现,醉驾入刑对于醉驾行为的打击方式不仅仅停留在表面的拘役、罚金,还有一系列“隐形”的惩罚,尤以对公职人员的后果最为明显。因此复吸行为一旦入刑,一般预防作用十分明显。

刑法本身具有较强的强制力,复吸入刑能够对复吸人员在戒毒效果方面起到较好的作用。在监狱中远离毒品,对于毒品的依赖逐渐削弱。戒毒伊始与戒毒两年后身体与心理对于毒品的依赖性存在差异。通过复吸行为入刑的方式,能够对复吸人员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

(三)国际社会中吸毒的法律后果

1.自由刑

德国将吸毒者酌情判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对于首次吸毒者可以免于刑事处分,[18]德国法律明确区分对待了首次吸毒人员与复吸人员,虽然在时间上与我国规定的强制戒毒两年期限类似,但是采用了刑罚手段进行打击。芬兰法律则罚金和监禁并行,对于吸毒者处以6个月以下监禁并处罚金,按非法使用毒品罪论处;芬兰的非法持有毒品与我国不同,只要持有即入刑,弥补了我国现行规定中对于少量持有的打击力度不足的问题;美国、日本、法国、意大利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吸毒者会受到刑法处罚;韩国是对吸毒者的刑罚最严厉的国家之一,对吸毒人员会处以5年以下劳役。上述国家对于吸毒行为均采取刑法手段进行打击,展现了国际社会对于吸毒行为所采取的严厉制裁手段。

2.其他方式

新加坡对首次吸毒者予以监禁及鞭刑,复吸者判处5-13年监禁(3-12下鞭刑);新加坡以肉刑取代了自由刑,且对于首次与复吸做出了不同的对待,体现出了对于复吸制裁的严厉性。

国际社会打击毒品犯罪充分做到了全面性,卖的要罚,买的也要罚,交易双方,都违反了国家的规范性秩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首次吸毒者不论从主观动机,社会影响,还是可教育性等诸多层面来看,都不应当草率入罪。复吸人员入罪则更具有现实意义,参考国际社会的经验,复吸行为入罪与我国国情及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宗旨不谋而合。

(四)复吸入刑的预期作用

1.警示和指引作用

复吸行为入刑,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起到警示作用和指引作用。通过笔者的调查问卷显示,当问复吸人员,如果复吸行为可能会面临牢狱之灾,你会不会放弃复吸时,在98人中,有38人选择“会,因为我害怕监狱”。有51人选择“不知道”。有9人选择“不会,因为复吸是没法控制的”。所以我们可以看出刑法的对于个体作用效果不同,于是我们把复吸人员作如下分类探讨:

(1)一类是确实想要复吸的,不论采取什么措施都不能阻止其复吸。对于这一类人,制定再严厉的刑法,都不能阻止其复吸,那么刑法的目的,就不再是规避其吸毒复吸,而是单纯地惩罚其行为。通过惩罚打击复吸行为,发挥刑法的惩戒作用。既然选择了复吸,那就需要承担刑罚后果。

(2)另外一类人会因为刑法的制定在复吸前出于恐惧感,进而在强制力帮助下戒除心瘾。醉驾入刑就是刑法强制力作用的最好的佐证。不同于强制戒毒,刑事处罚对于复吸人员的影响要大很多,由于刑罚的严厉性,很多人会因为畏惧刑罚而放弃复吸。从刑法自身和社会意义而言,只要刑法能够阻止一部分人复吸,就发挥了刑法的社会价值。利用刑法的强力机制,倒逼吸毒人员不敢复吸。

(3)还有一部分人虽然畏惧刑法,但是由于自身控制力低下,难以控制自身行为,对于这一类的人,刑法制定仿佛失去了意义。其实非也,人在做抉择的时候,会考虑很多的因素,很多人知道吸毒不好,但是还是会吸,究其原因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处罚成本太低。复吸入罪,对于复吸行为,本质上提升了违法成本。多年来我国对于吸毒人员的身份定位更多的是病人,这种定位在根本上能够保证尊重人权,但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吸毒人员的愧疚感和畏惧心。一旦将复吸行为入刑,对吸毒人员心理作用效果大大加强,由受害者到犯罪人,身份的转变能够帮助复吸人员更好的树立三观,帮助其戒除毒瘾。

2.复吸入刑能够打击贩毒售毒行为

我国具有庞大的毒品消费市场,大量的需求是毒品犯罪呈现高发态势的重要诱因。[19]一方面打击复吸行为是在需求端打击了走私贩卖的毒品犯罪。另一方面由于复吸人员长期吸食毒品,大多具有稳定的供货源,部分复吸人员与贩毒卖毒者关系熟络。通过复吸入刑,不仅可以打击吸毒者,通过一定的制度设置,经过刑法规制,可以更好地打击贩毒售毒行为。通过复吸行为入刑,可以将如实供述他人贩卖、提供毒品的信息纳入法定减刑情节,在此制度设置下,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更好地抓捕贩卖、提供毒品的人员。原本吸毒人员是否供述提供毒品的人员对其自身并无影响,然而一旦复吸行为入刑,当事人能够通过供述提供毒品的人获得减刑,大多数复吸人员便会为了争取减刑机会而主动供述毒品来源。笔者在某戒毒所发放的问卷证明了这一点:复吸未入刑时,98名复吸者仅有30人愿意主动供述毒品来源,检举贩毒售毒人员。但是当告诉复吸人员在复吸行为入刑后,通过供出背后售毒卖毒者就能够减少刑期时,在98名复吸人员中,有84人愿意主动供述。供述出贩毒者,便可以打击毒品的来源,与我国打击毒品的政策相适应——这种方式很大程度上就是打击吸毒售毒贩毒的治标治本之道。

3.完善相应的刑法打击体系

当前我国对于吸毒的打击停留在行政法层面,刑法并未涉及打击吸毒行为。对于这一点西南政法大学李永升教授认为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已经可以打击吸毒行为。李永升教授主张:“对于吸毒人员曾经持有而被吸食掉的毒品,也应当算作非法持有的毒品,将吸毒行为纳入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打击。”[20]笔者持一定的疑问态度:

(1)人体质的不同,而导致每次吸食毒品的数量不同,有的人可能两次就吸够了数量,有人则十次,具体如何测量和统计实在难以判断,以此为标准,缺乏公正性。

(2)定罪的依据只凭借个人供述和检举揭发,主观性太强,难以做到证据充分。

(3)持有型犯罪,需要犯罪主体事实上支配或者控制毒品,但是吸毒人员已经吸食了毒品,某种意义意思上说已经消失在世界上,如何算是支配控制。

(4)当前在实务中,对于以贩养吸的人,被查获的毒品,需要合理扣除其吸食量。说明实践中我们把吸食算作消耗。

(5)持有型犯罪保护的法益与吸食毒品所保护的法益不同,持有的状态并不像作为和不作为那样侵害了法益,持有型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体现在它的“依附性”上[21]因此通过非法持有毒品罪打击吸毒行为并不可取。

所以在笔者看来,依据是否接受过强制戒毒为区分标准,设立复吸毒品罪不论从可操作性还是明确客观标准等诸多层面相较于非法持有的路径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三、展望未来:复吸入刑的立法建议

(一)具体打击方式

目前在我国刑法中,有关毒品的犯罪整体放置在刑法的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笔者认为复吸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社会秩序与社会安全,结合刑法现有体例,应当在刑法第六章第七节中,设置“复吸毒品罪”,将复吸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对象,具体而言通过刑法打击复吸行为的方式如下:

1.通过在刑法第六章中设立复吸毒品罪,完善刑法对于毒品犯罪的体系。

2.复吸行为作为行为犯,应当以是否接受过强制戒毒为标准分为初次吸毒行为与复吸行为,对于初次吸毒者应当采取社区戒毒或强制戒毒的手段,进行预防纠正和教育的功能,对于复吸者应当采取刑罚手段打击,我国需要对于吸毒和复吸的相关行为标准进行界定,细化强制戒毒、社区戒毒的登记制度,加强相应的司法监督,明确戒毒标准,完善复吸人员戒毒后执行刑罚的相关程序。

3.完善强制戒毒与刑法之间的衔接机制。复吸人员在判处刑法前仍然需要进行强制戒毒,在1-2年强制戒毒后,由专业机构进行评定,认定当事人戒除毒瘾后,开始执行刑罚。

有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尚不存在因一个行为同时受到行政法和刑法共同处罚的先例。对此笔者做出如下回应:

首先,在定性上,强制戒毒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22]并不属于行政处罚,因此强制戒毒的性质与查封、扣押等行为相同,强制戒毒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处罚,而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远离毒品、戒除毒瘾,是以治疗为核心目的的国家强制救助行为,在执行刑罚前接受强制戒毒的强制措施并未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其次,在法益侵害方面,持有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依附于其他犯罪。[23]而对于复吸毒品的行为则会直接侵害到公共健康的法益,因此复吸毒品罪的量刑应当重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综合复吸行为的性质,不应当对其设置过高的法定刑。因此,在执行刑罚前接受1—2年的强制戒毒虽未加长刑期,然而却从时间上将复吸与非法持有毒品罪作出了区分,更好的保障了罪责刑相适应。

最后,在执行上,复吸人员在毒瘾未戒除前,由于其较差的行为控制能力和自身的身体状况不宜直接执行刑罚,应当先有专业的戒毒机构进行强制戒毒,降低人身危险性,从而保障后续的刑罚执行,防止当事人在监狱内毒瘾发作所引发其他问题。

4.完善相关举报保护机制,举报复吸人员的亲属或其他相关人可以到自己居住地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限制复吸人员出狱后与自己接触,保障相应的安全问题,发挥群众的力量。

5.对于复吸人员刑满释放后,加强督促监督,在离开监狱后1—2年内,仍需按照规定的期限到派出所进行毒品相关尿检,从而更好保证戒毒的效果。一旦发现复吸,便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在后续量刑中将此行为应当作为复吸毒品罪的法定加重情节。

(二)规范复吸入刑的量刑规则

要实现最大化的减少犯罪,需要以犯罪成本大于收益且刚刚大于收益为足矣。[24]因此复吸行为不应设置过高的法定性进行打击,结合当下现状,两年的强制戒毒隔离期不能使吸毒人员彻底戒毒,复吸后应当加大犯罪成本,经过强制戒毒后进而承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

1.复吸毒品罪设置后,刑法中应当相应地设置其量刑规则,由于复吸的社会危害性和目前的实践情况,应将一般的复吸基准刑设置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因为对于复吸人员很难确保其出狱后的行为,所以应当设立相应较长的刑期,更好地教导、惩戒。

2.为加强打击力度,可以考虑设置几种加重情节:

(1)复吸多次,经过刑法处罚后复吸的;

(2)复吸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较大损害的;

(3)聚众吸毒,其中有2名以上复吸人员,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3.为打击毒品犯罪,应当将供述毒品来源作为法定减刑情节。

4.具体规定: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积极供述毒品来源,并配合抓捕贩卖毒品人员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复吸人员的再社会化

在戒毒人员服刑结束后,公安、戒毒所应当完善后续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进行体检。同时应当完善复吸人员服刑后的再社会化配套机制,通过政府、社区、公安、法院、戒毒所多个部门联动配合,将服刑后的人员进行合理安置。完善服刑期间的再社会化相关技能训练。通过服刑期的技能培养,服刑后多部门联动协作,促进戒毒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推动完善相关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最终使其真正戒毒成功,回归社会。

四、结语

复吸行为入刑的根本原因,是基于当今社会的现状,目前我国禁毒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难以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贩毒可恨,为了个人利益损害国民健康。复吸可恶,复吸者难以控制个人行为,给个人、家庭、社会、国家带来严重危害,刑法需要规制复吸行为。复吸行为入刑的同时打击了贩毒售毒行为。现实中的诸多由于毒品而导致其他犯罪的案例另我们触目惊心。国家除了打击贩毒与生产毒品的行为,对于屡次复吸,为贩毒人员多次“送钱”的复吸人员,国家必须打击。首次吸毒,家庭社会国家给予了一定的包容,刑法谦抑、信任其通过自身努力能远离毒品。但是当强制戒毒后复吸人员再次复吸时,应当对复吸行为采取刑罚手段进行打击——这是刑法的必须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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