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洪义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特聘教授

地方法制的规范性问题实际上是地方创制的规则与制度,也即次级规则与制度,是否具有规范性的问题。地方机构创制规则与制度的权力源于国家权力的宪制安排,属于法定的职权,而不是上级的授权。作为实践理性,法律的规范性资源只能自下汲取。着力解决次级规则与制度的规范性问题,特别是进一步强化其从社会与公众处获取规范性资源的能力,正是法治建设应该优先考虑的方向。
法学界对地方法制的提法不以为然者甚众,不少人认为这一概念不具备规范性的基础。这既涉及关于规范性及其问题的理解差异,也关系到对地方在法治发展中的地位与角色的不同评价,直接影响地方法制乃至法治理论研究未来的发展方向与可能的学术空间。鉴于此,本文拟以地方法制何以“应当”为主题,就其规范性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的认识。有关分析与观点,若有不妥和错误,敬请指正。
地方法制与所有的法学概念一样,都会面临一个规范性的问题——尽管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在规范性的意义上,法学概念才能作为一个有价值的问题或者命题而存在。例如,有关死刑的刑法规则固然是一个事实,但也是一种对于某些犯罪行为以及刑罚措施的态度。分析相关事实与阐明某种态度,都是很有意义的。
在法学研究中,规范性主要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具有约束人的行为的普遍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