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制/法治的自主性*

2019-07-08 01:24:36程金华
中国法律评论 2019年3期
关键词:规范性法律

程金华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中国法与社会研究院研究员

中国地方的法律制度建设,无论是务实的“地方法制”还是更加有想法的“地方法治”建设,都具有规范性含义,也就是地方在做这些工作的时候应当具备自主性权力,并且这种自主性权力应当受到,尤其是中央政府的尊重和保障。地方法制/法治建设的自主性权力不仅可以在现行“八二宪法”第三条关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宪法原则中找到规范性基础,也符合历代中国人追寻理想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价值追求。借用明代思想家顾炎武的说法,就是应当“寓封建之意于郡县之中”。

一、引论

这组关于“地方法制”或者“地方法治”的稿件所讨论的核心议题是:地方的法制/法治建设是否具有规范性。与实然性相对应,规范性所要探讨的是应然层面的东西,是行动应当遵循的方向和指南。像葛洪义教授在本期文章所提到的那样,法学理论的“规范性”讨论有两个层面:一个层面是现有宪法法律体系所要求应该遵循的行为规范,另一个是价值层面所应该追求的价值标准。本文基于规范性这两个层面的界定,对所讨论的问题进行回答。

我的核心观点是,中国地方的法制建设——无论是更加务实的“地方法制”还是更加有想法的“地方法治”建设——都具有规范性。更确切地讲,地方法制/法治建设的规范性主要在于,地方进行法律与制度建设应当具备自主性权力,并且这种自主性权力应当受到——尤其是中央政府的——尊重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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