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俊华
摘 要: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实践案例反映出同类案件损害赔偿数额差距过大的问题,同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以较小原则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倾向。市场价值法不能实现对环境资源损害的完全赔偿,生态环境恢复应为环境损害赔偿的首要方法;成本效益原则不是确定恢复方案的唯一原则,应当充分保障公众参与,保证诉讼请求能够充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关键词:修复费用 较小原则 市场价值 环境恢复 公众参与
北京市检察机关有两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中关于修复费用数额的确定,颇具对比意义。
[案例一]石景山区检察院诉邹某等六人刑附民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案系无证收购、销售废机油污染土壤,需修复土方量为322.38立方米,该案检察机关确定的修复费用约为12.9万元,法院判决认可检察机关确定的数额。[1]
[案例二]三分院诉夏某等七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亦系无证收购、销售废机油污染土壤,需修复土方量为600立方米,该案检察机关主张的修复费用为400万元,法院判决亦认可检察机关确定的数额。[2]
两案均涉及土壤污染,污染介质均为废机油,污染场地均为位于五环周边,但是修复费用差距很大,石景山院认定的修复费用单价为400元/立方米,而三分院认定的修复费用单价约为6600余元/立方米。同一法域同类案件,关于修复费用的标准相差16倍之多,不得不令人反思。
经对两案进行细致考察,修复费用差距较大的原因是,两案选择的修复技术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