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裁判为中心的法律解释方法的思考
——以《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司法适用为例证

2019-08-27 07:14潘红艳吉林大学
上海保险 2019年6期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正当性

潘红艳 吉林大学

潘红艳,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案情简介

矫某驾驶轿车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超越前方由朱某驾驶的中型拖拉机,两车相撞,导致矫某驾驶的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的由刘某驾驶的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矫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矫某醉酒驾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矫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尚在年检有效期内。矫某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无忧险,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付(家庭自用车、非营业客车)保险金额10万元,矫某投保了2份驾驶无忧险。事故发生时矫某驾驶的轿车尚在保险期限范围内。矫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20万元。

二、对案件核心事实的萃取

上述案件的核心事实为被保险人醉酒驾车肇事之后死亡,与这一核心事实直接对应的法律规定包括《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五条。

1.《保险法》第十七条为约定免责事由,其适用前提是:保险合同中有被保险人醉驾死亡情形下保险人免责的约定;保险人对这一约定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2.《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为法定免责事由,其适用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醉酒驾车肇事构成故意犯罪。

从证明、证据和事实连接程度上判断,《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只需要证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即可,无须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与否进行过程性的证明。故此,首先对《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进行解释论视角的分析。

三、《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司法功能导向的学理解释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以案件的核心事实“被保险人醉驾死亡”为裁撤工具,将该法条截取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对《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表层正当性的解读

从盖然的理论视角,这一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第一,危险的本质属性包括非故意的特征,被保险人故意实施行为造成的危险,违背了危险的属性。第二,保险合同不能成为鼓励犯罪的工具,如果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保险人仍然给付保险金,则其结果无异于鼓励被保险人实施犯罪行为。

(二)对《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保险经营视角正当性的解读

实际上,《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之所以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仅仅在于前文提及的原因,更精准的原因出于以下三个方面:

1.保持保险理赔与收取保费精算基础的一致性

保险精算过程已经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排除在确定保险费率的范围之外,并将其作为控制保险人承保风险的手段和方式。依据大数法则和精算原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予承保。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是排除这一要素的结果,从等价有偿的角度,如果保险人对这一情况进行了理赔,打破保险费收取和保险人承担风险之间的平衡关系,则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需要考量与其收取保费精算基础的一致。

2.大数法则排除“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情形的原因

如果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纳入考量因素,意味着保险精算将这一情形纳入确定保险费率的计算基数之中。其结果是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中包含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对价部分,通俗讲,就是保险人出售包含这一风险转嫁的保险商品,引发的结果是保险商品鼓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投保群体利益保护的需要

既然保费厘定的精算过程中已经将“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形进行了剔除,如果保险人进行赔付就会导致对全体投保人利益的侵害。保险合同中的等价平衡以投保群体利益为基础,体现为两个层次:第一,投保个体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显性等价平衡;第二,投保群体共同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为隐性等价平衡。依据一般的合同理论和合同调整方法,投保个体是直接交纳保费的主体,是保险合同运行的推动者;投保群体则为隐性的、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用以支付保险理赔的保险金,也是源自于投保群体的保险费汇集。故此,对不应进行赔付的保险合同实施了赔付行为,侵害的是投保群体的利益。

四、学理解释的理论层次分析

上述法条学理正当性的分析层次包括三个:

第一,一般法律理论正当性层次——保险合同不能成为鼓励犯罪的工具;

第二,保险法理论的一般理论正当性层次——危险的本质属性包括非故意的特征;

第三,保险经营原理的正当性层次——保持保险理赔与收取保费精算基础的一致性。

其中第三个层次——保险经营原理的正当性层次在证明力和证明方向上与司法裁判的法律适用实践性功能最具贴合性,该层次的理论逻辑自洽角度,借由反向论证:如果不将被保险人犯罪排除出大数法则的范围,那么相当于通过保险合同出售了承保被保险人故意的、犯罪的产品,从而与第一个理论层次和第二个理论层次沟通和关联。故此,保险经营原理的正当性是符合司法功能导向的,也是具有逻辑自洽性质的解释《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正当性的核心理由。

五、对《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证明标准的学理解释

(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应然的证明标准

民事刑事证明标准的不同,应当依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证明为犯罪的,并非刑事证明标准。法条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是对被保险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描述以及事实的叙述,从一般大众的判断,被保险人醉驾行为,常常被描述成“这是在犯罪”。而法官释明法律的目的在于使一般大众(当事人)能够理解和接受,这一目的是与司法的功能以及法律适用的功能导线相连接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表层解释及与《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矛盾和纾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对该条司法解释进行表层的文义解释结论为,判定被保险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以下证明文件: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从语义学角度,“或”字之前与“或”字之后的主语同一,即上述证明文件包含:“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其他结论性意见”。这一解释的结果是,“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证明材料包括三类六种文件:

1.刑事侦查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

2.检察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

3.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

《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性质上,这属于民事法律的范畴,“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证明标准应当符合民事裁决的证明标准的特点——高度盖然的标准。而《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做的刑法犯罪证明标准的解释和《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所隐含的民事证明标准是存在矛盾的。

在缺乏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下称“三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前提下,三机关的其他结论性意见的理解和范围确定成为纾解前述矛盾的关键所在。从语义学角度分析,“或”字所连接的是内容具有并列属性的特征。三机关的其他结论性意见文件必须是同三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并列性质的文件。包括实践中经过三机关认定的司法鉴定书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司法鉴定书本身不属于结论性意见,因为鉴定机构本身不符合三机关的主体要求,只有经过三机关采纳和认定的司法鉴定书才属于“其他结论性意见”)。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具体情形

1.案件事实是被保险人故意实施行为,之后被提起刑事诉讼并被判决为刑事犯罪,其后死亡的,直接以审判机关的生效判决作为证据即可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2.案件事实是被保险人故意实施行为,之后被刑事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结论做出之后被保险人死亡的,以侦查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可以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3.案件事实是被保险人故意实施行为,之后被刑事侦查机关侦查并提交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被保险人死亡的,以检察院的公诉材料为证据可以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四)前述结论的逻辑前提

对《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死法律适用结论的分析前提是“故意犯罪”这一概念存在“民事”和“刑事”两个不同法域的不同含义。如果“故意犯罪”这一概念仅指向“刑事”领域,那么即使在民事法律规定中包含“故意犯罪”的概念,也必须、并只能是刑事意义上的故意犯罪,那就不存在民事证明标准和刑事证明标准的衍生性问题了。

六、司法功能导向对学理解释的推进

反思前述以学理推进司法裁判过程,以司法功能导向,对以下学理问题进行检视,可知:

第一,对“故意犯罪”概念的使用并不应当拘泥于刑事法领域,在《保险法》中使用的“故意犯罪”也包括那些符合行政证明标准以及民事证明标准的“故意犯罪”,此时“故意犯罪”实际已经延展为一种对行为人社会危害性事实上的描述。这一判断结论和《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核心理论正当性——大数法则的要求也能够保持同一性。大数法则在技术上可以做到对行政、民事以及刑事“故意犯罪”的科学排除。

第二,对《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证明标准应当以司法裁判的功能为导向加以确定而这一司法裁判的功能最终与保险实践连接,“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证明标准不仅仅停留在《保险法》法律属性的归属上,还可以向保险实践延伸——保险合同中包含一系列的与被保险人饮酒相关的免责约定,这些约定所免除责任的内容有些违反民事禁止性规定,有些违反行政禁止性规定,有些违反刑事法律规定。既然均为保险经营实践包含的范畴,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也不必拘泥于刑事违法性的标准。而对刑事违法性与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之间的界限,则反映和体现公法法益与私法法益的界限;公法法益在私法法益中的贯彻程度则成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标准的界限。

第三,对《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解释方法的推进。首先,该司法解释是针对《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的,在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释适用时应当沿承和秉持《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解释方法,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做符合民事证明标准的解释。其次,对该司法解释做语义层面的分析,并对可能的语义分析的范围内以遵守《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证明标准的方式进行选择。最后,对所选择的语义分析结论做司法实践层面以及法律基础层面的对应和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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