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模式探析

2019-10-28 12:15于惠冰李娜
理论观察 2019年8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

于惠冰 李娜

摘 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民族最具代表性的文化根基,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新模式的探析也成为新时期的重要议题。通过分析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借鉴国内外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经验,以期构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制度,进而助力于保护我国非遗瑰宝。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9)08 — 0134 — 03

我国的五千年历史孕育出无数的文化宝藏,其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可谓是无价之宝,这些文化仅仅凝聚着劳动人民的汗水和智慧,更是我国与毗邻国家高度文化融合特质的人类交流史实的有力佐证,非遗“一带一路”建设过程对沿线国家建立利益、命运和责任共同体的精神指引作用愈发凸显。对于非遗的法律保护更是一个漫长而又艰巨的过程,所以必须把握好当前机遇,充分发挥法律为基础性保护手段的功能和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明确了非遗的含义,指的是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非遗因為其特殊的存在形式具有以下特征。其一,非遗具有无形性。该特点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权利一致,不具有实在的、肉眼可见的客观对象。因为非遗的产生于特定环境,集中的体现某一时间或时段的社会状况、精神风貌,但是同著作权、专利权一样,需通过具体的实物载体所表现出来。其二,非遗具有群体性。大多数的非遗产是由原始种族、部落、民族及少数个人在劳动和日常生活中创造出来了的,它是集体智慧的结晶,通常是通过群体间世代传承、发扬的方式得以保存。基于非遗的此项特征,非遗权利的所有人应当归属于创造该成果的多个人组成的社会团体。其三,非遗具有经济性。这里所表现的经济性同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一样,都具有相应的价值和利益。一方面,非遗由集体创造产生,由集体所有,其主体享有相应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非遗的所有者依法享有由非遗带来的经济利益。例如意大利西西里木偶剧、中国传统剪纸等艺术,都可以创造出巨大的商业价值于社会效益。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现状、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

对非遗的法律保护,不同的保护主体之间持有不同的观点。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ESCO)为代表的主体将非遗成为全世界人类共同的遗产,所以对于非遗的保护坚持着全面的保护原则,对于非遗的确认、建档、分析、探究、留存、宣扬、继承、传播等多个方面展开,其本质上更多的是对于非遗的保护与传播,但其所主张的保护从知识产权的角度而言,更多的是一种限制,故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为主体的保护组织则主张以知识产权的方式来保护非遗,否则只会带来非遗被肆意破坏的后果。所以对于非遗保护的立法、司法过程中也存在诸多不同的声音,在我国也是如此。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这是最早对于传统工艺所作出的法律保护的尝试,2004年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并于同年下发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2011年起施行的《非遗法》,这部法律确立了非遗的地位和价值,也被认为是非遗法律制度化的集中体现,但是这部法律仍然引起了很多质疑声音,仅以行政手段为来引导对非遗权利的保护,却无法为法官在非遗侵权案件中如何做出裁决作出明确指示,可操作性极低,对于非遗的知识产权保护更是未作出任何规定。

(二)非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人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程度的日益提高,非遗产品的经济价值日益凸显,而相对应的对非遗保护的法律仍旧不够完善,使得原本具有公共色彩的非遗被不良群体或个人恶意抢注,非遗能否得意健康的延续性的传播发展尚未可知。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非遗加以保护十分必要。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其一,我国《非遗法》更侧重行政保护,主要是针对非遗在立项过程中的不同阶段的程序性的保护,而针对非遗的经济价值可能面临的侵权问题,仅仅通过行政手段难以实现全面保护,保护力度也略显不足,“一带一路”所带来的不仅是国内的非遗文化交流和贸易问题,更多的是国际间的贸易往来,所有从私法角度来考虑对非遗的法律保护极其必要。其二,当前出现众多第三人故意或非故意利用其他国家或其他社群的居民长久以来所流传的知识或技术,将其占为己有,并申请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如日本在窃取我国北京美术厂的景泰蓝制作工艺后,立马抢注专利,给我国造成了巨大损失。以“稻香村”因其制作技艺早已被列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至今仍沿用传统的工艺流程,可近年来,多地开始出现该企业的“分店”,并公开售卖其产品。“李鬼非遗”产品以假乱真,给原非遗所有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当前我国已经不断加快非遗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完善的脚步,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却少之又少。我国《著作权法》第6条仅指明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并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加以释明。《非遗法》中也缺乏非遗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办法和非遗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

(三)非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可行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渐进式、多样性创新的传承性质的社会经济资源,在国际上对于非遗作为知识产权来保护的方式已经得到多方认同。恰如国际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学会主席佩雷尔曼所言“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所有其他都是技术问题”。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知识产权制度的存在目的在于保护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通过保护的手段更大程度的激励社会创造,推动社会文明进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以知识产权的方式保护,更有利于实现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性传承,提高全民族对非遗价值的保护意识,进一步优化非遗开发与利用的整体机制,达到经济利益与文化传播的有机统一,与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原则相契合。其次,非遗与知识产权所涉及的权利客体相似。对于非遗客体的分类,法学学界学者有着诸多不同观点,但是纵观非遗,确如中国政法大学傅强所述,非遗的客体应该是全社会的共同的精神财富,这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相符合。再次,非遗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权利均具有私有性。无论非遗权利是归属国家、集体或是个人,其均为受法律保护的、独占享有的权利。最后,从非遗与知识产权的形态上来看,二者都存在一定的无形性。例如我们所熟知的凤阳花鼓、京剧、嘉善田歌等非遗,都是通过表演、传唱等形式来表现,极具特殊性,而知识产权所保护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也因不具有实物形态而存在。上述特征均体现出非遗与知识产权在法律保护上存在高度的一致性,依靠知识产权对非遗进行保护更能够实现非遗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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